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485號
KSDM,106,審訴,148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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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170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清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暨其包裝 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10 4 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甫於105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1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



心二路與民權二路口,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06 年6 月22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一心二路3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未及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39 公克、檢驗後 淨重0.029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9 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檢驗前淨重0.039 公克、檢驗後 淨重0.029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6 年10月1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49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考(見 毒偵字卷第1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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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