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6年度,27號
KSDM,106,刑補,27,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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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周敏煌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52 、20176 、20188 、22578 、2276
6 、22790 、24918 、26259 、27026 、27111 、28360 、2932
5、29326號),經本院判決無罪(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年
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第199號、第200
號),向該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移送本院(106年度刑補字
第8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周敏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周敏煌(下稱請求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迄至同年12月20日釋放,羈押期間合計38日,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 4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8 、 199 、200 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 第1 款等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 標準,准予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 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20152 、20176 、20188 、22578 、2276 6 、22790 、24918 、26259 、27026 、27111 、28360 、 29325 、29326 號),由本院判決無罪(102 年度易字第11 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198 、199 、200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嗣請求 人於106 年9 月21日具狀向高雄高分院請求刑事補償,經高 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刑補字第8 號補償決定書移送本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補償決 定書、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暨高雄高分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 首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為原無罪判決之法院,請 求人提出補償請求亦未逾2 年法定期間,本院受理本案刑事 補償請求,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 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 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 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據、刑罰之執 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 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各款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 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 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 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102 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請求人經檢察官起訴,於同年12月20日移 至本院審理時釋放等情,有請求人所提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 第707 號押票、102 年12月20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出 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詐欺等案件全案卷 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 38日之事實。此外,經查核上開詐欺等案件全案卷宗,本件 請求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且請求人自始堅詞否認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 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 行為所致,從而本件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 償之情形。準此,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於法尚無不合,為



有理由。
(二)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經查:
1.按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刑事訴訟 法第282 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此規定係制定在該法「第二編 第一審、第一章公訴、第三節審判」中,並未規定在「第一 編總則」內,且偵查中並無準用規定,是以檢察官偵訊被告 時未命法警解除戒具而拘束其身體,固難逕認為違法,然參 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訂頒之「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 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 點規定,可見被告在偵查庭應 訊時,仍以解除被告戒具為原則。準此,請求人主張檢察官 於102 年12月21日偵訊時未命法警解除其手銬即訊問等語, 有104 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欽皇104 陳 64字第112297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檢察官所為雖未 違法,然非無值議之處,是以本件決定補償金額時,自應審 酌此節。然除此之外,本院綜參卷內相關事證,認為檢察官 於聲請羈押時所提出之事證已足認請求人涉嫌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嗣於請 求人受羈押後亦接續進行相關偵查作為,接續提訊或傳喚其 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到庭釐清案情,而本院於羈押訊問時亦給 予請求人答辯或陳述機會,並於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相 關偵辦進度,及請求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後,依所得心證 而准許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無違背法定羈押 審查標準之處,且無證據足認相關公務人員尚有其他違法或 不當之情節。
2.至請求人主張:伊配偶即共同被告宋佩雯亦因上開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然聲 請、裁定准許羈押宋佩雯之檢察官、法官,與102 年11月13 日聲請、裁定准許羈押伊之檢察官、法官相同,夫妻經同一 檢察官聲請羈押,又由同一法官訊問後裁定准許羈押,在機 率上微乎其微,足見偵查檢察官與承辦法官違反分案原則,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憲法第80條法官法定原則云云。 惟查,本院羈押訊問法官乃事先按日排值,並非於檢察官聲 請羈押案件繫屬本院後再針對個案任意指定承辦之法官,核 屬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揭示之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 範而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之情形,應認與憲法第 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無違,準此,羈押訊問請求人之法官 依上開事先排定之輪值,於102 年11月13日訊問請求人後而



為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決定,自難認牴觸司法院釋 字第665 號、憲法第80條規定。至請求人僅憑聲請、裁定准 許羈押其配偶宋佩雯之檢察官、法官,與聲請、裁定准許羈 押其之檢察官、法官相同乙節,率認偵查檢察官與承辦法官 違反分案原則且基於私誼勾串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證明,已難驟予採憑。況上開詐欺等案件之偵查檢察官除於 102 年8 月24日、11月13日各聲請羈押宋佩雯、請求人外, 另於102 年9 月3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共同被告李碧茹、呂佩 婷及賴玉琴、於102 年9 月2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共同被告童 豔婷,此2 日之聲請分由不同法官訊問,且均非裁定准許羈 押請求人、宋佩雯之法官,經本院查閱該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循此即徵本院受理羈押訊問之法官乃事先按日排值,絕無 請求人所指違反分案規定而擇由特定法官羈押請求人之情事 ,特此敘明。
3.又請求人於偵查及法院羈押、延押訊問時,始終堅詞否認犯 行,且依卷存證據,請求人客觀上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查明, 難認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4.本院依職權通知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羈押」將人 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 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 ,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 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並考量請求人之智識程度為兒童文學研 究所碩士畢業,曾在諸多平面媒體擔任記者,並有3 本著作 ,且其著作或報導均曾有獲獎紀錄,於本案羈押時在台灣中 評通訊社有限公司編輯部採訪部門擔任高雄市特派員,從事 採訪新聞工作,月薪約7 萬元,按月另有約8,000 元之稿費 收入,有請求人所提學經歷及論著目錄、成功大學學士學位 證書、臺東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各1 份、著作版權頁3 份、中 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1 份、台灣中 評通訊社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 份、請求人郵局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內頁1 份、獲獎獎盃照片3 張在卷可稽,及請求人 自陳其因受羈押而離職等語,暨其與配偶宋佩雯同時受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對其家庭之衝擊非微,兼衡請求人於羈 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 由之拘束情形及上開檢察官未解除戒具即為訊問等一切情狀 ,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是合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 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38日,補償金額計15萬2,000 元(即40 00元×38日=152,000 元)。至聲請人逾上述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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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