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惠文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馮惠文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收受本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後,已於107 年3 月14日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規定,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 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