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連明榮
相 對 人 何茂田
何忠信
何明華
何皇寬
何宗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同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民 國106 年度補字第1561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27,983,03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8,312 元 ,並命於訴訟救助聲請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 ㈡又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救字 第18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33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06 年12月22日以寄 存送達之方法合法送達,未據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再為抗告 ,已於107 年1 月11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抗字卷第13頁)。
㈢基此,抗告人應於107 年1 月16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 抗告人逾期未為補繳,有原審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8頁)。揆之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㈣至抗告意旨所敘:伊因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起訴,並因無力繳 納鉅額裁判費,遂出具國稅局財產清冊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核定為中低收入老人,以釋明無資力,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1 、2 項聲請訴訟救助之必備程式,但遭裁定駁回 ;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移送本院核辦,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15 條訴訟救助抗告之必備程式,惟遭裁定駁回 並強索1,000 元抗告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 明異議,懇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訴訟救助之決定等詞, 均係就上揭訴訟救助確定裁定表達不服,與原裁定之當否無 涉;且本院依法無從對上揭訴訟救助確定裁定再為審究。是 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