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1號
KSHV,107,重家上,1,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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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金泉(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金瑞(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足 
上 訴 人 陳美麗(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添(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惠 
上 訴 人 陳永福(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足 
上 訴 人 陳美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陳對 
      吳進益 
      陳素貞 
      鄭陳玉蘭
      陳玉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元偉 
被上訴人  陳玉花 
      徐秀春(陳水勇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靜(陳水勇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秀春
被上訴人  陳水枝 
      陳文福 
      陳宥盛 
      陳宥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鈺雯 
被上訴人  張麵仔 
      陳金順 
      陳麗珍 
      陳麗華 
      陳鳳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 
被上訴人  黃蔡英珠
      蔡朝瑞 
      蔡朝勝 
      蔡朝南 
      蔡享受 
      蔡秀菊
      洪蔡秀梅
      曾蔡麗娘
      蔡秀鳳 
      蔡桂枝 
      蔡建陞 
      蔡月英 
      蔡基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娜拉泰戈
被上訴人  娜拉泰戈
      張路  
      張吳牽 
      張玉霞 
      張慶益 
      張玉敏 
      張玉惠 
      張志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上訴人  張幼倚 
      張志勇 
      張有慰 
      張育淨 
      楊美玉 
      張佩芬 
      張庭瑋 
      呂淑珠 
      張亞伶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許尤英嬌
      尤輝煌 
      林建一 
      林秀清 
      尤黃櫻 
      尤仕平 
      蘇正安(尤月榕承受訴訟人)
      蘇冠仲(尤月榕承受訴訟人)
      蘇冠升(尤月榕承受訴訟人)
      蘇曼(尤月榕承受訴訟人)
      尤月琴 
      尤敏惠  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林進良 
      林進順 
      林進興 
      紀林阿淑
      蔡林美華
      林阿足 
      林秋梅 
      林巧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桂瑩 
被上訴人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蔡捷安 
      蔡陽春 
      蔡陽輝 
      陳蔡碧蓮
      蘇蔡秀枝
      蔡秀梅 
      蔡苜莉 
      蔡松銘 
      蔡育郎 
      蔡依婷 
      林慶利 
      林慶麟 
      林美香 
      盧城緎 
      盧泳綸 
      盧宥維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謝碧雲 
      謝碧梧 
      陳進茂 
      陳振利 
      盧紀霖 
      盧雅娸 
      盧月霞 
      吳許素琴
      吳慧華 
      許勝威 
      吳政諺 
      夏武男 
      夏武東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夏柯連妹
被上訴人  夏柯連妹
      夏歆柔 
      夏麒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雪玲 
被上訴人  潘雪玲 
      陳美暖 
      夏瓊惠 
      夏瓊茹 
      夏愉倢 
      翁順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秀春、陳美惠、陳美靜為被上訴人陳水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蘇正安、蘇冠升、蘇冠仲、蘇曼為被上訴人尤月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陳水勇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死亡,繼承人 為徐秀春、陳美惠、陳美靜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本件自應由徐秀春、陳美惠、陳美靜承 受陳水勇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審共同被告尤月榕於106 年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蘇 正安、蘇冠升、蘇冠仲、蘇曼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6 4 頁至第166 頁),故本件自應由蘇正安、蘇冠升、蘇冠 仲、蘇曼承受尤月榕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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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