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呂承霖 (住同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呂麗虹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莊麒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11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遷讓房屋等(反訴)事件之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11 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 委任狀影本可稽(本院卷),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 理由,尚待實體調查認定,不存在顯無勝訴之望情形,依上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