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5號
KSHV,107,聲,3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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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尾吉
相 對 人 黃德山
      黃寶玉
      黃淑貞
      黃鐸坤
      黃德隆
      黃慧蘭
      黃慧英
      黃慧雪
      黃慧玲
      黃慧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6號
)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早於民國36年間起,即以取得地上權之意 思,陸續於坐落澎湖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下稱系 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築房屋、倉庫、 廚房、車庫等地上物,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於相對人所 提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容忍伊就系爭土 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伊雖於第一審全部敗 訴,惟伊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6 號審理中。而相對人於判決後,即聲請假執行,惟原判決之 執行範圍內有登記為相對人與不明訴外人所有之不明建物一 棟,應由本院先予判定所有權歸屬始得執行,且伊已提出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之聲請,並請求調查證據而系爭地上物 內存有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所定之古蹟與聚落建築等有 形文化資產,依法不得拆除、遷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34、36條規定,聲請准予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 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 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 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 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 權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提起上訴,並 提出就原法院判決有關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之聲請,請求准 予停止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02 號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 序,並提出原法院107 年2 月1 日澎院惠107 司執義字第60 2 號執行命令為證。惟聲請人係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提起上 訴,該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指得據以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件,且屬本件執行標的物之馬公市○○里00號及40 -1號建物,目前均非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公告之古蹟或其他文 化資產,有澎湖縣政府107 年3 月6 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01 28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該諸建物自無依法 不得拆除之情事,本件即無停止執行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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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