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趙世信
相 對 人 黃世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971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查封相對人(即執行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以替代不能交付動產之執行,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故而向 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抗告人將其所有西元1922年發行幣值面額10,000元之德國馬 克鈔票1,500 張(下稱系爭鈔票)交付相對人保管,惟相對 人於寄託期間屆滿後,並未返還,抗告人乃起訴請求返還, 經法院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鈔票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返 還時,則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525 萬元本息確定。 ㈡抗告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先請求交還系爭鈔票 ,經執行法院會同抗告人至相對人處所為執行,因相對人不 在場致執行無結果。嗣執行法院再通知兩造到院協調,亦因 相對人未到場而無結果,抗告人乃請求改依判決主文後段所 示之金錢給付為執行。
三、抗告人主張本件已數次至相對人處所為執行,因相對人均不 在場致執行無結果,且相對人於調查協調期日亦無正當理由 不出席,顯見相對人已拒不履行,甚或有故意藏匿系爭鈔票 之意圖,應認有給付不能或不能達到執行目的之情形,自應 就判決主文所示改為執行金錢給付,並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供 受償。原裁定不准改以金錢給付之內容為執行,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 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 稱之代償請求。而代償請求以債務人就特定之不可代替物有 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又 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
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至於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 通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例如應供強制執行之物被 盜、遺失或不知所終;或有事實足認債務人故意隱匿或處分 應給付物;或開始強制執行後,卻未發現應交付之標的物, 致執行無結果,均屬之。又依具有代償請求性質之執行名義 為執行時,若已無從達成給付特定物之執行目的時,因執行 名義內容已包括代償給付,且在未能給付特定物時即可以代 償給付為替代,故此時即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轉為就代償給 付之內容為執行。
㈡經查:
⒈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判決,其主文記載相對人應將系爭鈔 票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525 萬元本息。則相對人就系爭鈔票此一特定之不可代替物即有 給付義務,而若不能給付時,即可改為以金錢給付替代,亦 即本件執行名義為上述具有代償請求性質之內容,故執行範 圍自包含代償請求即金錢給付部分,應可認定。 ⒉抗告人先前曾持相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 106 年9 月11日至相對人處所欲執行取交系爭鈔票,但因相 對人不在場致執行無結果,而經聲請代償執行亦遭駁回,有 其提出之原法院106 司執強字第54224 號執行命令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駁回裁定在卷可憑。嗣抗告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12月27日至相對人處欲執行取交系爭 鈔票,因相對人不在場,致執行無結果,且經執行法院於10 7 年1 月18日通知兩造到院協調,亦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 出席而無結果,此有執行筆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證。 ⒊則從上開數次執行之結果觀之,因相對人數次均不到場配合 執行,顯已無從經由相對人處獲悉並取交系爭鈔票予抗告人 ,而以系爭鈔票之性質及數量,甚易藏匿隱蔽,若未經相對 人主動配合協助告知,抗告人根本無從具體陳報執行法院確 實放置地點而順利執行,更何況相對人在數次執行過程中均 未到場,經通知到院協調亦不出席,則此等情事是否仍不具 有刻意拒絕提供資訊及拒不配合相關執行之意圖,已堪質疑 ,再參以依該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曾到庭陳 稱其於96年8 月寄託期間屆滿後(距今已逾10年),已將系 爭鈔票交付「胡阿輝」之子「胡登朝」,委託「胡登朝」返 還系爭鈔票予抗告人,其並無持有系爭鈔票等語。則依此等 事證,系爭鈔票是否現仍由相對人持有,或已處分而為第三 人持有,或已不知所終,致無從達到實際取交予抗告人之執 行目的及效果,均應由執行法院再為重新查明審酌研判,尚 難僅以抗告人未能具體陳報系爭鈔票之置放處所或相對人未
到場,即遽謂尚不符合不能返還之要件。而若經確認已無從 達到返還系爭鈔票之執行目的,自應依上開說明改依為金錢 給付之執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是否仍未達代償執行之要件,執行 法院並未依相關卷證資料詳為調查審酌研判,則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各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