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胡明義
相 對 人 陳江隆
林振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兩造間之紛爭,而遭相對人、訴外人彭 德旺、蔡金桂、陳俊昇等人(下稱彭德旺等人)共同不法侵 害;且訴外人即員警謝錦光包庇不法。惟相對人與彭德旺等 人經偵查或審判後或為不起訴,或為輕判。伊又因相對人及 彭德旺等人前開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業 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彭德旺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 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於106 年 11月15日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及高雄 市○○區○○○路00巷0 號、11巷8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並表示林振慶惡意脫產,縱然系爭車輛非 登記於林振慶名下,亦可知係登記於林振慶之子女名下,應 可強制執行;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也是相對人不願履行 強制執行,有惡意脫產之事實。詎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 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 之外觀為形式審查;且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 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 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又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 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 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95 號、88年度台抗字 第610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據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名下並 未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車輛之財產資料,則就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車輛之形式上審查以觀,尚無法逕以 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車輛屬相對人所有。另依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表中系爭車輛之車主姓名欄所示,車主並非 相對人,故就系爭車輛之形式上審查,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 為相對人所有,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 執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車輛 縱非登記於林振慶名下,亦可知係登記於林振慶之子女名下 ,應可強制執行,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也是有惡意脫產 之事實云云。惟就系爭車輛為相對人所有,以及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遭相對人惡意脫產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經形式審查上開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均 無法認系爭車輛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相對人所有,尚難 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遭相對人、訴外人彭德旺等人共同為傷害、 恐嚇取財;及訴外人即員警謝錦光吃案係包庇不法等刑事不 法部分,又相對人與訴外人彭德旺等人經偵查、審判後或為 不起訴,或為輕判,抗告人不服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均與其依執行名義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應證明所執行之財 產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車輛乃相對人所有無涉,抗告人 尚無從據此免除其證明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抗告人查報 之系爭車輛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屬於相對人所有,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均與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