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5號
KSHV,107,抗,55,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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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曾彩霞
相 對 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更一字
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三六號強制執行,就附表所示「消波塊模」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發回前抗告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8 36號相對人與債務人金有成有限公司(下稱金有成公司)間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 所示元鼎消波塊模(下稱系爭消波塊模)。然系爭消波塊模 前經金有成公司、抗告人及訴外人張茂清三方共同於106 年 4 月22日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為伊所有 。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消波塊模予以強制執行已侵害 其所有權之行使,伊已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該院106 年度訴字第995 號),如予以拍賣,恐日後 不能回復原狀情形,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供擔 保停止就「消波塊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裁定竟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且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以為斷,是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害於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三、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有通知及送 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至相對人雖於更審前程 序即本院106 年度抗第325 號抗告程序,主張金有成公司否 認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真正,然抗告人於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卻未併列金有成公司為共同被告,故意阻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進行,自無准其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該卷第3 、4 頁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消波塊模,遭相對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已 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查明,且為相對人不爭,堪信為真。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消波塊模為伊所有,提出系爭清償協議 書為證(106 年度聲字卷第123 號卷第6 頁),本院審酌系 爭消波塊模為動產,依讓與合意及交付即生物權變動效力, 而應買人係向執行法院應買取得所有權,得主張善意受讓,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消波塊模如經強制執行,即有受不能回 復之損害之可能云云,即屬可信。至系爭消波塊模究為何人 所有,屬實體事項,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應予審理之 前提事實,是相對人主張金有成公司否認系爭清償協議書之 真正,即令為真,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㈢查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 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按上開決議意旨係指債務人如對第三人主張之權利否認時, 第三人得於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併對否認其權 利之債務人起訴。惟既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不能以第三 人於所提異議之訴,未併對債務人起訴,即認該訴為不合法 ,遽指就消波塊模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此部分 主張,為不可採。此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無不合法、顯 無理由,或有其他足認抗告人故意阻止、延宕強制執行之續 行等情,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 裁定,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㈣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 萬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另系爭消波塊模經鑑定為78萬元,有聲請強 制執行狀、強制執行事件通知附於系爭執行卷,此經原審調 閱無誤。爰審酌消波塊模拍賣所得為78萬元,參酌系爭第三 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其案件繁簡程度 等,認訴訟確定可能時間3 年4 月,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擔保金以13萬元為適當(780000×5%×3+780000×4/12= 130000)。即抗告人供擔保13萬元後,系爭執行就系爭「消 波塊模」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應予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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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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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鼎消波塊模10噸│組 │26 │原置放於高雄市旗
│ │ │ │ │山區旗山溪圓潭護│
│ │ │ │ │岸復建工程工地,│
│ │ │ │ │嗣經債權人同意變│
│ │ │ │ │更保管地點為高雄│
│ │ │ │ │市○○區○道○號│
│ │ │ │ │高架橋下(106 年│
│ │ │ │ │度司執助字第1836│
│ │ │ │ │號卷106 年12月19│
│ │ │ │ │日執行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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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有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