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8號
KSHV,107,勞上易,8,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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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吳振華
      劉杏村
      吳慶
      沈三福
      陳永利
      羅善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 ,分別已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退休 金時,未將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 欄之金錢。然上訴人廠區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 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 費,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 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務之提供有對 價關係,且此工作型態於伊等受僱之際即已知悉而屬勞動契 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只要輪值大、小夜班 即可支領之給與,自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 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退休辦法)第3 條、第6 條等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標準,亦未 納入退休辦法列計「平均工資」項目,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難認有 據。況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原係發放實物,嗣改以發放 現款方式代之,惟未變更其餐點費之性質。又伊發放之系爭 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 不同而有所差異,綜觀上情,系爭夜點費核屬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非工資之範疇。再者,被上訴人沈三福羅善平 (下稱沈三福2 人)係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 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退休金計算 應適用退休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辦理,而退休辦法及系爭 作業手冊既無納入系爭夜點費列計平均工資,沈三福2 人請 求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派任)於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前3 個月、6 個月並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 點費各如附表「夜點費」欄所示。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固定三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夜點費 。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夜點 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員工本薪高低而有差別,如未 實際輪值夜班者,則不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 代班人領取。
㈢被上訴人受僱(派任)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班次及 時間核發系爭夜點費,其金額曾多次調整。而小夜班之夜點 費現為250 元,大夜班則係400 元。
㈣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可領取之退休金差額 ,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遲延利息如「利息起算日 」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雇(派任)於上訴人,且均已退休,然 上訴人於核給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經列入退休金計算等 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22日保 退三字第10460282524 號函、104 年4 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



4600076901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1、12頁),且為上訴人不 爭,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積欠如判決附表所 示之退休金差額,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如本院認定系爭夜 點費為工資之一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欄」之利息,並不爭執, 是本件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
六、本院論斷: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即工資既屬「勞務之對價」,是「工資」及「 經常性之給與」,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均非所問。 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均屬之,而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對價,則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 係而言,是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 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經常性給與以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系爭夜點費部分 ,係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而得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員工 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惟仍以參與輪班工 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者則不發給,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足認系爭夜點費非為因應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亦即是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 態工作中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係勞工於該輪值時段從事工作之勞 務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且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 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報 酬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應屬工資之 一部分。
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且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 危險工時段。然就雇主而言,如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將有 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 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支出較高之薪資 ,亦具鼓勵及衡平作用。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 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以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 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⒊上訴人雖抗辯:夜點費之歷來沿革,自日據時代即已建立, 於42年間即對各發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午夜點心費,原為購買 食品,並逐年提高金額,嗣自64年起該發放現金,惟未變更 夜點費之恩給性質,再於80年間明文規範夜點費之支領條件 ,且發放金額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足見與薪資無涉。又兩造 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將上情列入評估, 在相關薪資及待遇上,亦不含夜點費,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予以計入平均工資。況晝夜輪班 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工作型態,夜點費係 可隨時取消之給與,可見此項給付,純為體念輪值夜班勞工 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查:
⑴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即實物給與既屬法定工資之涵攝範圍。縱系爭夜點費之沿 革,是自實物給與改為現金給付,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 ,已知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型態,並均認知輪值小 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就上訴人而言,明確認知 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 付。故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 態下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自屬工資之一 部。至差旅費中之膳雜費補貼,是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之膳 食補貼,性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而與本 件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 從比擬適用。
⑵又一般言之,工資之給付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 ,即可能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 通津貼等,是尚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 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 採。
⑶再者,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及誤餐費,係本於上開不確定之事項而支出,認定其 非「經常性給與」,自無不合。然本件夜點費係固定輪班工 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二者並不相同,是不得以 給與之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 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



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 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 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 『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 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 00號令函可資參照。足見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具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仍屬工資,而得將之併予計入平 均工資範圍。
⑷上訴人又稱其為國營事業,夜點費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已為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所知悉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不得於退 休時,要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 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 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 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次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 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 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 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 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 ,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 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 與勞基法規定抵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 費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即無將之排除工 資之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即屬 可採。
⑸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法)第3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 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 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 、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 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 再援引適用。約言之,兩造間既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之私權爭執,並提起本件訴訟,而屬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項 ,復經本院認定夜點費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 常性給與性,為工資之一部如上,自不受上訴人所提之上開 行政規定、函釋等拘束,而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沈三福2 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 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薪資事項,非屬「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自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辦理,夜點費不得列為平均 工資等語。惟承上所述,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系爭退休 辦法規定,並未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退休辦法第3 條 更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則 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依據下,自不允經濟部片面將夜點費排除 於平均工資之列,亦即沈三福2 人即令兼具公務員身分,因 適用系爭退休辦法之結果,其等受領之夜點費,亦應列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 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為上訴人不爭 ,而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已於上述,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起算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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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員 工│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夜點費(新台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9.5000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 │
│ 1│吳振華│104年2月1日 ├────────┼────┼──────┼─────┤227,146元 │104年3月4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5.5000 │退休前6個月 │5,075.00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8333 │退休前3個月 │4,716.67元│ │ │
│ 2│劉杏村│104年4月30日├────────┼────┼──────┼─────┤214,810元 │104年5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6.1667 │退休前6個月 │4,875.00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5000 │退休前3個月 │4,583.33元│ │ │
│ 3│吳 慶│105年5月1日 ├────────┼────┼──────┼─────┤210,571元 │105年6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5000 │退休前6個月 │4,725.00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8333 │退休前3個月 │4,416.67元│ │ │
│ 4│沈三福│105年5月1日 ├────────┼────┼──────┼─────┤206,160元 │105年6月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6.1667 │退休前6個月 │4,875.00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1667 │退休前3個月 │5,216.67元│ │ │
│ 5│陳永利│105年6月1日 ├────────┼────┼──────┼─────┤232,107元 │105年7月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8333 │退休前6個月 │5,125.00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8333 │退休前3個月 │4,983.33元│ │ │
│ 6│羅善平│106年6月1日 ├────────┼────┼──────┼─────┤222,229元 │106年7月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6.1667 │退休前6個月 │4,858.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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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