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6號
KSHV,107,上,36,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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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
被 上 訴人 卓秀春
訴訟代理人 李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持有伊於100年11月9日所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175 萬5,6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67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屏 東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869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簽發於100 年11月9 日,且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雖於101 年12 月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並未於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 行,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迄上訴人於10 5 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求為命:確認上 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於102 年4 月 29日起共陸續匯款9 次,1 次2,000 元,8 次1,000 元共計 清償一萬元,另於104 年1 月27日及同年4 月13日各匯款1, 500 元共3,000 元,如附表所示,均係對伊清償系爭本票票 款,且系爭本票票款債務與借款債務均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前開清償行為係屬承認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存在,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重新起算,至 伊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未滿3 年,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 事等語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101 年12月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



56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869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上訴人 所否認,則該票款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之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1 年12月 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674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嗣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 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869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44 頁),且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6 74號、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8692 號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此項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 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且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 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52萬8,000



元,約定按月清償15,000元分期清償,於94年11月25日清 償完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未付日起以每月月 息3 分複利計息等情,有借據、借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旗簡字第43號卷第70、71頁) ,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借款債 務存在,被上訴人嗣雖於本院主張:當初是否借52萬8,00 0元仍有疑問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兩造乃於 99年2 月12日會算被上訴人之欠款本息並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利息,而由被上訴人簽發金額132 萬元之本票 1 紙(下稱A 本票)交付上訴人,嗣兩造於100 年11月9 日再次會算欠款本息,並合意以180 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 ,扣除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資4 萬4,400 元後 ,尚餘175 萬5,600 元,而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有其提出之A 本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為證(橋頭地院卷第74、7 頁),且被上訴人 亦陳稱:兩造間並沒有另外之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係因為前面的借款債務而來等語(本院卷第33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亦即被上訴人係因其 前於92年4 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52萬8,000 元,嗣因未如 期清償,雙方於100 年11月9 日會算欠款本息及扣除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後,陸續有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經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一審屏東地院卷第77 、89至10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⒋按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有如前述,則其視為見票即付 ,其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 年11月9 日發票日 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其性質相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已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應認 被上訴人之清償有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之效力。被上 訴人雖主張: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清償係清償其所欠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而非清償其所欠之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而 上訴人遲至105 年10月間始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被上 訴人係因前向上訴人借款,久未清償,嗣雙方會算借款本 金、利息及扣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領取之工資結果,被 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基此,借款債務實為



票款債務之原因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借貸或票款 兩種法律關係可請求,惟實質上為同一債務,則被上訴人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清償行為,在清償時既未特別表明否認 系爭本票債務,係清償借款債務等情,則自應認被上訴人 之清償行為自屬對雙方間此一債務之清償行為,依前開說 明,應認對此一債務(無論借貸關係或票款關係債務)有 承認之效力,時效自應自104 年4 月13日最後一次清償時 重新起算,至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 ,並未逾三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不可採,從而,其依此理由 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自無 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
│ 1 │102 年4 月29日│ 1,000│
├──┼───────┼─────────┤
│ 2 │102 年5 月5 日│ 1,000│
├──┼───────┼─────────┤
│ 3 │102 年5 月20日│ 2,000│
├──┼───────┼─────────┤
│ 4 │102 年6 月3 日│ 1,000│
├──┼───────┼─────────┤
│ 5 │102 年7 月7 日│ 1,000│
├──┼───────┼─────────┤
│ 6 │102 年8 月12日│ 1,000│
├──┼───────┼─────────┤
│ 7 │102 年9 月2 日│ 1,000│
├──┼───────┼─────────┤
│ 8 │102 年9 月22日│ 1,000│
├──┼───────┼─────────┤
│ 9 │102 年10月7 日│ 1,000│
├──┼───────┼─────────┤
│ 10 │104 年1 月27日│ 1,500│
├──┼───────┼─────────┤
│ 11 │104 年4 月13日│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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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