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蔡素雲即張蔡素雲
上列當事人與梁玉秀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費282,00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上訴至第三
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
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