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34號
KSHV,106,抗,334,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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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王雅慧律師
      鄭雅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09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 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並就逾新臺幣(下同)5 億 元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民國106 年10月23日 106 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雖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 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卻以執行聲請債權額5,885,420,817 元 ,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遲延受償利息損害及預期可得 利益之損失等,並另案訴訟屬可上訴三審之事件,預計辦案 期間為4 年4 月等情,據以裁定抗告人供擔保1,166,800,00 0 元後,准於超過5 億元本息部分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 。然系爭執行不動產經抗告人委託宏邦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邦公司)鑑定價值為8,421,913,127 元,縱以原 裁定認定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失1,166,800,000 元,加計債權 5,385,420,817 元,共6,552,220,817 元,相對人之債權已 足額擔保,無庸再命抗告人提供高額擔保之必要。況依105 年「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統計結果摘要分析」,其中「10 5 年各級普通法院平均結案日數表」(下稱平均結案日數表 )所載,普通法院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平均結案31.4日、高等 法院為188 日,最高法院39.4日,另案訴訟可上訴三審,合 計審理期間共258.8 日,原裁定以辦案期限4 年4 月計算利 息損失。又相對人於105 年12月5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聲 請執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 權,二者為同一債權」,即聲請執行債權有重複,且抗告人 已提起另案訴訟,難認相對人有1,166,800,000 元之利息損



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均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擔 保金額部分之裁判,准予免供擔保或減少擔保金額之裁定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引上開105 年度平均結案日數表,主張 另案訴訟之結案日數為258.8 天,並據以計算停止執行之利 息損失,未兼顧各種不同訴訟類型,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第776 號裁定意旨,肯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歷審辦案期限 共4 年4 月,並據以核定停止執行之損失,原裁定以此計算 利息損失,並無不合。又伊向執行法院更正執行債權額為5, 864,786,992 元。另原審囑託大有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 額為6,547,479,816 元,雖與抗告人自行委託之宏邦公司鑑 定價額8,421,913,127 元有差距,然執行法院囑託大有事務 所鑑定既經抗告人同意,且大有事務所之鑑定並無不符合鑑 定、估價常規之情,況鑑定結果亦僅供司法事務官核定底價 之參考。又如依執行法院囑託鑑定6,547,479,816 元核定底 價拍賣,於進行第2 次拍賣時,拍賣底價大約52億元,已影 響相對人債權之清償。又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且依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號第406 號裁定亦認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事件,法院應將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遲延 利息損害計入供擔保金額,則抗告人不爭執之5 億元部分以 外之債權之遲延利息,自亦應計入停止執行之損害範圍而令 抗告人供擔保,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相對人對原裁定所為准予抗告人停止執行部分,並未聲明不 服,是本院審理客體,為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是否合法 適當。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重複計算云云,然為相 對人否認。經查,相對人係依原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等聲請強制 執行,且其聲請債權額為5,864,786,992 元,並未逾越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亦即相對人依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 為聲請,尚無不合。又相對人雖於105 年12月5 日向執行法 院具狀陳報「本次聲請執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執 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二者為同一債權」,有陳報狀可稽 (本院卷第160 頁)。然相對人陳報真意,是指執行名義所 載之本票債權與執行之抵押債權是同一債權,此有相對人10 5 年11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及105 年11月10日陳報狀可憑 (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依相對人上開書狀陳述,亦無 任何債權重複聲請情形,是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債權重複聲請 云云,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不動產價值為其委託之宏邦公司鑑定價



額8,421,913,127 元,已足額保障相對人之債權,停止執行 無庸再命抗告人供擔保云云。惟該執行程序,另外還有其他 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其聲請執行債 權為美金5,787萬9,871元,以系爭拍買不動產筆數甚多,價 值高達數十億,非一般人得參加投標應買,衡之拍賣實務於 第一次拍賣即拍定之可能性不高,參酌執行法院通常各按百 分之二十進行第二次、第三次減價拍賣,扣除相關執行費用 後,難認相對人債權得充分受償,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無 須命其供擔保金停止執行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僅 積欠相對人5 億元本息之債權,其餘債權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惟兩造既對債權額若干生有爭執,並經抗告人另案起訴, 此實體爭執究非執行法院於酌定擔保金數額時所得審酌。 ㈢抗告人又稱另案訴訟之結案日數應以258.8 天計算停止執行 之利息損失等語。然查,上抗告人所引105 年普通法院民事 庭平均結案日數,並非就異議之訴訴訟類型所為結案日期之 調查,亦即考量個案繁簡不一,參以本件爭執金額高達數十 億元,兩造勢必窮進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認另案訴訟結 案日數顯高於上開平均結案日數,況此僅為結案日數,尚須 另加計各審級之移案繫屬日數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於53億餘元本息生有爭執, 另案訴訟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有妨害或消滅執行債權異議之 訴之訴訟類型,兩造攻防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繁雜程度,並拍 賣系爭不動產,非一般人之資力得以投標應買,所需拍賣次 數、受領分配時間之長短,並相對人最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 率之損失及可得預期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並以相對人更正後 執行債權額為5,864,786,992 元,扣除未聲請停止執行之5 億元後,餘額為5,364,786,992 元,加計自105 年2 月25日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起至原裁定日即106 年10月23日止,已 屆期1 年8 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即約4 億4 千萬 元,共計約58億餘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及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另案訴訟確定所需時間為4 年4 月,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約為12億5 千多萬元(58億×0.05×4.33 3=約12億5千多萬),超過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命供擔保金 1,166,800,000 元,然因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服,自仍應以 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額為據,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酌定擔保額 應予免除或減少云云,為不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既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酌定,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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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