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鄭秋勝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上訴人 鄭秋香
鄭文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7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洪春金係兩造之母,業於民國 105 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已於鄭洪春金生前即105 年12 月7 日贈與上訴人,但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 人竟逕行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6 年1 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並應 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 分廢棄,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三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請求部分已經確定 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洪春金於105 年12月8 日住院前,身體已 極度虛弱,恐無行為能力,其亦不識字,不瞭解所簽文件之 內容,鄭洪春金係被引導而簽名,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 人之意思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洪春金之子女,為鄭洪春金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全體。
系爭房地於鄭洪春金105 年12月29日過世時,登記於鄭洪春 金名下。
鄭洪春金自105 年12月8 日迄死亡為止,均住於高雄榮總醫 院,未曾出院。
105 年12月5 日鄭洪春金於上訴人陪伴下至高雄市三民區第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上訴人曾 於105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以鄭洪春金為出賣人,上 訴人為買受人,送件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要求鄭洪春金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簽署過戶文 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
四、本件爭執事項:鄭洪春金生前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 與上訴人?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贈與契約之成立,乃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 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
上訴人主張鄭洪春金生前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上訴 人,無非係提出其與鄭洪春金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影)光碟 、印鑑證明,並舉證人即鄭洪春金之鄰居林桂茂為證,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觀之上開影音光碟譯文(原審卷一第4 至6 頁、第23頁), 乃係分段內容,並非始末連貫,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無誤 (原審卷一第148 頁),是以鄭洪春金在第一段譯文中所稱 知悉代書在辦理過戶事宜,是否即與第二段譯文內容所顯示 其親自簽名文件之意思相符,尚非無疑;又鄭洪春金於第一 段譯文中所稱知悉代書在辦理過戶事宜,乃回應上訴人提問 ,實際上當時並無代書(高智勇)在旁向鄭洪春金說明或提 示所謂辦理過戶何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則鄭洪春金是否清楚 明白所謂辦理過戶之法律效力,亦屬有疑。至於鄭洪春金雖 於譯文中陳稱:「這房子,妳們大家都有房子,妳們姐妹有 房子了,啊小弟沒房子,這間房子過名給他啦。」等語,然 觀之該段譯文前後內容,可知鄭洪春金是應上訴人要求而陳 述該段話語,自難認鄭洪春金係基於自主意思表達欲將系爭 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情;另第二段譯文內容顯示鄭洪春金於簽 名之過程中,尚一度忘記自己姓名(譯文顯示:鄭嘿,鄭成 功的鄭,爸爸的鄭,洪春金你的名字),其係依照上訴人之 提示,始完成簽名,足認鄭洪春金當時之認知能力恐有缺損 ,其意思表示能力有不健全之虞;再者,上訴人於第二段影 音譯文中向鄭洪春金聲稱:「媽,這是代書交代,這本來就 是要手續的,就是要簽名的,一樣這邊,媽直直簽下去,這
旁邊就好了」、鄭洪春金詢問:「好了嗎?」,上訴人則繼 續在旁安撫、指導鄭洪春金如何寫字簽名,並於鄭洪春金簽 署文件後對其說謝謝之語法及情境,益徵鄭洪春金應係協助 上訴人填寫某文件而簽名,尚難遽認鄭洪春金當時有明確表 達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參以上訴人於105 年12月7 日係以買 賣為原因,送件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鄭洪春金所 簽名者為買賣移轉契約文件(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亦核 與其主張係受鄭洪春金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不符。 上訴人又以:鄭洪春金曾於105 年12月5 日親自與其前往高 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鄭洪春金之印鑑變更登 記及印鑑證明,擬用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然依前揭戶政事 務所提供之申請印鑑登記時,可勾選記載之使用目的,除「 不限定用途」以外,尚有「不動產登記」之選項,此有高雄 市三民區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表單可參(本院卷第39頁 ),而觀之鄭洪春金當時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使用目的,乃 「不限定用途」,並非供「不動產登記」之用(原審卷一第 16頁),故憑鄭洪春金前開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事實,仍不 能逕認鄭洪春金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時,確實知悉該印鑑登記 證明之用途係欲用以贈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至證人即鄭洪春金之鄰居林桂茂雖於原審證稱:105 年11月 20幾日時,鄭洪春金要求其保證上訴人在鄭洪春金在世時, 不能把系爭房地賣掉. . . 並說秋香還有鴨頭(指甲○○) 都已經嫁人了,都有自己的房子了,不能再回來跟她弟弟( 指上訴人)爭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後半生的依靠, 因為上訴人也離婚,小孩都是女孩,嫁出去以後不會再照顧 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 至6 頁),然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進而詢問證人林桂茂,「上訴人母親有明白跟你說要把 系爭房地給上訴人?」,證人林桂茂則答稱:是要我做保證 上訴人不能在鄭媽媽在世的時候把系爭房地賣掉(原審卷二 第4 頁),另稱:鄭媽媽的心我沒有辦法證明等語。是依證 人林桂茂前揭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鄭洪春金大約於105 年 11月下旬,曾與林桂茂討論系爭房地,並擔憂上訴人會出售 系爭房地等情事,尚難執此遽認鄭洪春金當時已經與上訴人 達成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況鄭洪春金嗣於105 年12月 29日過世時,系爭房地仍登記於鄭洪春金名下。是依證人林 桂茂前揭證詞並不足以證明鄭洪春金生前即有贈與系爭房地 予上訴人之意思。
上訴人另稱其係依代書指示,並為節稅,始以不限定用途為 使用目的申請鄭洪春金之印鑑登記證明,且以買賣為原因送 件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上鄭洪春金生前已將
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惟依前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 足證明鄭洪春金生前確有贈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予上訴人 之意。從而,不論代書事後如何指示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手續事宜,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協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