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郭子嫻
羅琳雅
胡慈雅
柳馨雅
柳雨馨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棨信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子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羅琳雅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胡慈雅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柳馨雅新臺幣柒仟參佰零肆元、柳雨馨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子嫻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羅琳雅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肆元、胡慈雅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玖元、柳馨雅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各自負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本件請求,並上訴 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合計」欄所示數額(即給付上訴人郭子
嫻新臺幣(下同)548,870 元、羅琳雅657,368 元、胡慈雅44 4,701 元、柳馨雅365,197 元、柳雨馨219,066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5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提繳各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數額之勞工退 休金(即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各提繳 7691元、7647元、6462元、8559元、6525元之勞工退休金), 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 上訴人捨棄請求預告工資,且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擴張請 求給付謀職假薪資,另上訴人柳雨馨捨棄請求資遣費、未休假 工資,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子嫻317,021 元、羅琳雅363,971 元、胡 慈雅328,564 元、柳馨雅263,767 元、柳雨馨193,159 元(以 上均含擴張請求之謀職假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10 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 各提繳7691元、7647元、6462元、8559元、6525元之勞工退休 金,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㈡ 第5 頁、第165 頁),乃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後照顧 班老師工作,薪資按實際授課時數核算,且依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高 雄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設立及管理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 規定)第9 條規定,就常態班(即學期起迄期間)於16時之前 應以每節260 元、之後應以每節400 元計算;寒、暑假班應以 每節400 元計算。103 學年度(即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低、中、高年級常態班及寒暑 假班之每週實際授課節數均高於被上訴人核定節數,致該期間 短發上訴人之薪資;另寒暑假班薪資亦因被上訴人於16時之前 各節僅以260 元計算,致該期間短發上訴人薪資。又被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各工作日,要求上訴人於授課前1 小時到校擔任行 政工作或準備教學,且學童全經接回後始得離校,但均未給付 該等勞務鐘點費,被上訴人應依兩造之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 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各 給付上訴人短領之薪資。其次,被上訴人擬將課後照顧班由自 辦改委託辦理,然為規避雇主責任,竟於103 年8 月間要求上 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並於104 年8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則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7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此外,上訴 人受僱期間,均未有特別休假或婚、喪、產假,依法應得請求 該等假別工資。再者,被上訴人既短付系爭期間薪資,關於該 期間各月6%勞工退休金亦未足額提繳,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 第38條、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 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合計」欄所 示數額,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各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數額之勞工退休金,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擴張及減縮請求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子嫻317,02 1 元、羅琳雅363,971 元、胡慈雅328,564 元、柳馨雅263,76 7 元、柳雨馨193,159 元,及均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郭子嫻 、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各提繳7691元、7647元、 6462元、8559元、6525元之勞工退休金,及均自104 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則以:常態班及寒暑假班之課後照顧班鐘點費來源係 以當月所收參加學生費用70% 為給付範圍,再依每週每人核發 時數計算後,由教務主任確認,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核章,提 報校長審核完成撥款,囿於各月參加人數之浮動性,故上訴人 之每月薪資數額非固定,且已含提前到達、等待家長接回學童 之勞務對價。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各月所領薪資均高於勞基法 按時計酬之基本工資,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鐘點費支付標 準核算之薪資。關於常態班及寒暑假班所核定節數均與各班招 生簡章所示課表相符,另16時之前均以每節260 元、之後均以 每節400 元計算,僅為符合行政作業所套用之算法,原則上課 後照顧班服務人員鐘點費總額仍以當月所收學費70% 分配,此 方式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無短發薪資。其次,被上訴人 於103 年9 月遴選上訴人並與之成立系爭契約,聘其等擔任課 後照顧人員,核屬定期契約,於104 年8 月31日屆期終止,非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
無由請求資遣費、謀職假工資。再者,課後照顧班以各學期期 間為契約期間,寒暑假部分則視報名人數決定是否開班,上訴 人之工作期間均未繼續滿1 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反面解釋 ,無特別休假請求權,縱上訴人有特別休假請求權,則上訴人 從未向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自不得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請求未 休薪資;其他假別部分,上訴人任職期間,均依上訴人要求之 假別給予請假日數,未曾扣薪。因被上訴人無短付上訴人薪資 ,即無提繳不足上訴人6%勞工退休金。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 薪資,則因上訴人受領104 年7 月間謀職假薪資屬不當得利, 主張以之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薪資 按實際授課時數核算,各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聘用 期限為系爭期間,期滿將依規定結束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上訴人分別擔任低、中、高年級常態 班之課後照顧班老師之各月薪資,按實際授課節數支付鐘點費 。又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關於薪資之給付,約定鐘點費 支付標準以「103 學年信義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實施計 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核算。
㈢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成立僱傭關係迄至104 年8 月31日屆期終 止,且被上訴人並未另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 訴人曾以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字第10470198300 號函, 向上訴人表示係因業務改委外辦理,預告至104 年8 月31日聘 期屆滿後不再續聘。
㈣上訴人自103 年起未再兼任行政工作,且兩造就上訴人任職期 間,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要求之假別給予請假日數,未曾扣薪 ,惟上訴人需將請假時之鐘點費交與代課人員,及郭子嫻曾要 求於課表外之時間應加計鐘點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列入兩 造之勞動契約。又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中午12時與學童進 餐起迄下午第一節課開始止,其等均在校提供服務,被上訴人 則以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4 時止按4 節給付鐘點費。㈤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郭子嫻150,424 元、羅琳雅 142,288 元、胡慈雅121,792 元、柳馨雅153,808 元、柳雨馨 127,860 元。
㈥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且已給付郭子嫻於104 年7 月31日、8 月3 日至4 日;羅琳雅於同年7 月22日、23日;柳 馨雅於同年7 月14日、17日、21日;柳雨馨於同年8 月20、21 、31日之謀職假薪資。惟被上訴人未支給郭子嫻於104 年8 月 5 日至6 日、10日(以上均為半日);胡慈雅及羅琳雅於同年 8 月5 、6 、12、13、18、19、25、26、31日;柳馨雅於同年
8 月18、19、25、26、31日所請謀職假薪資。㈦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與郭子嫻92,798元(服務起迄日:97年 4 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羅琳雅77,765元(服務起迄日 :98年2 月11日至104 年8 月31日)、胡慈雅36,200元(服務 起迄日:101 年2 月8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柳馨雅38,417 元(服務起迄日:101 年8 月30日至104 年8 月31日)。㈧若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104 年7 、8 月份短少薪資,則郭子 嫻得請求576 元、羅琳雅得請求1152元、胡慈雅得請求4868元 、柳馨雅得請求4032元、柳雨馨得請求3980元:若上訴人不得 請求補發上開短少薪資,則依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其已為上 訴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
㈨若上訴人胡慈雅自103 年12月26日起56日產假薪資可依勞動部 103 年10月7 日勞動條2 字第1030131931號號令計算,則其為 47,152元。
㈩若上訴人受僱起算日期依勞保資料,即如被上訴人計付資遣費 之起算日期所示,及上訴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 得請求最後一年之特休未休假工資時,其等特休日分別為郭子 嫻14日、羅琳雅14日、胡慈雅10日、柳馨雅7 日,以平均薪資 A 計算,其等未休假工資為郭子嫻14,040元、羅琳雅13,898元 、胡慈雅7943元、柳馨雅7099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之薪資應如何計算?應否計入非授課時數?上訴人得否 請求給付短領薪資及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金 額?又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 應如何計算及其金額各為若干?其等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郭子嫻資遣費20,021元或20,452元、羅琳雅資遣費20,264元或 21,057元、胡慈雅資遣費6295元或7993元、柳馨雅資遣費7304 元或8501元?
㈡郭子嫻於104 年8 月5 日至6 日、10日(以上均為半日);胡 慈雅及羅琳雅於同年8 月5 、6 、12、13、18、19、25、26、 31日;柳馨雅於同年8 月18、19、25、26、31日亦均請謀職假 ,被上訴人得否以其等未於上開期日排班而拒絕給付謀職假薪 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謀職假薪資郭子嫻1505元 或1510元、胡慈雅7149元或7434元、羅琳雅8934元或9007元、 柳馨雅5071元或5204元?
㈢上訴人未於受僱期間請特休假,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僱期 間內特休未休薪資,即郭子嫻62,176元或62,413元、羅琳雅54 ,599元或55,040元、胡慈雅19,063元或19,825元、柳馨雅14,1 98元或14,570元?
㈣依勞基法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
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之規定,郭子嫻得否請求喪假 2 日薪資、婚假8 日工資共8350元;羅琳雅得否請求喪假1 日 薪資、產假56日薪資共43,375元;胡慈雅得否請求婚假4 日薪 資、兩次產假薪資共102,524 元;柳雨馨得否請求喪假1 日薪 資639 元?
㈤被上訴人得否以已給付柳馨雅、郭子嫻104 年7 月份之謀職假 薪資抵銷其等請求之特休未休、婚喪產假薪資、短付薪資、不 足額之謀職假薪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金額?上訴人之薪資應如何計算?應否計入非授課時數?上訴人得否 請求給付短領薪資及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金 額?又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 應如何計算及其金額各為若干?其等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郭子嫻資遣費20,021元或20,452元、羅琳雅資遣費20,264元或 21,057元、胡慈雅資遣費6295元或7993元、柳馨雅資遣費7304 元或8501元?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 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契 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 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 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 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 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 裁判要旨)
㈡經查:上訴人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 ,及兩造間曾依系爭契約成立僱傭關係迄104 年8 月31日屆期 終止,且被上訴人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字第1047019830 0 號函,乃向上訴人表示係因業務改委外辦理,預告至104 年 8 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嗣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與郭 子嫻92,798元(服務起迄日:97年4 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 )、羅琳雅77,765元(服務起迄日:98年2 月11日至104 年8 月31日)、胡慈雅36,200元(服務起迄日:101 年2 月8 日至 104 年8 月31日)、柳馨雅38,417元(服務起迄日:101 年8
月30日至104 年8 月31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字第10470198300 號函及103 學年度課 後照顧服務員資遣費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1 頁、卷㈡第170 頁、第188 頁)。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前,除柳雨馨外,早已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後照顧 班老師工作,而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佐以被上訴人僅辯稱: 郭子嫻未於97學年度寒假、99學年度暑假、100 學年度寒假及 暑假、羅琳雅未於99學年度暑假提供勞務,且招生不足即無課 後照顧班,此等應屬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云云,並以投保 單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至第157 頁 )。而胡慈雅、柳馨雅自受僱時起迄簽訂系爭契約時止,則均 未曾中斷受僱期間,其等加退保資料所示曾退保之日數亦僅為 數日一節,亦有投保單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58 頁至第161 頁),足見胡慈雅自101 年2 月8 日、 柳馨雅自101 年8 月30日起即繼續提供勞務,未曾中斷。又於 被上訴人函知系爭契約屆期不再續約前,課後照顧班並無何招 生不足等短期性、特定性致未成班情事,益徵其等與被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無訛。另郭子嫻、羅琳雅雖曾於前述 時間中斷提供勞務,惟於該等期間寒暑假後,猶繼續提供勞務 多年,如此尚難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 再者,以被上訴人為小學,其每學年寒暑假期間合計均未逾3 個月,乃眾所周知;被上訴人亦自認寒假為21日、暑假為2 個 月以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且郭子嫻、羅琳雅、 胡慈雅、柳馨雅分別自97年4 月7 日、98年2 月11日、101 年 2 月8 日、101 年8 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僅於103 學年 度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依首開說明,為保護勞工權 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 益,及所謂因故停止履行,應採擴張解釋,縱郭子嫻、羅琳雅 曾離職,但已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從而訂立新約時,其等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據此足認郭子嫻工作年資應為自97年 4 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羅琳雅工作年資應為自98年2 月 11日至104 年8 月31日、胡慈雅工作年資應為自101 年2 月8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柳馨雅工作年資應為自101 年8 月30日 至104 年8 月31日。且被上訴人因業務改委外辦理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一節,亦有被上訴人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 字第104701983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足 認被上訴人確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主張
:被上訴人既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 17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以: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僅定期1 年,且課後照顧班各次招生需報名 人數達一定數額始行開班,本質上顯具有特定目的性,各學期 均在6 個月以內、寒假為21日、暑假為2 個月以內,均屬短期 性工作性質,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定期契約云云,顯無視於上 訴人受僱後、簽訂系爭契約前,郭子嫻、羅琳雅、胡慈雅、柳 馨雅均持續提供勞務,又於簽訂系爭契約前,郭子嫻、羅琳雅 雖曾離職,惟未逾3 個月期間即復職,是以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所為抗辯應無可採。
㈢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 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 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 ,以60% 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離 職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郭子嫻150,424 元、羅琳雅142,288 元、胡慈雅121,792 元、柳馨雅153,808 元、柳雨馨127,860 元,又上訴人之離職前6 個月(合計184 日)平均月工資分別 為:郭子嫻24,526元(150,424 元÷184 日×30日=24,5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羅琳雅23,199元(142,288 元÷184 日 ×30日=23,199元)、胡慈雅19,857元(121,792 元÷184 日 ×30日=19,857元)、柳馨雅25,077元(153,808 元÷184 日 ×30日=25,077元)、柳雨馨20,847元(127,860 元÷184 日 ×30日=20,847元),比較上訴人該期間薪資總額除以實際工 作日數所得金額60% ,則郭子嫻30,085元(共工作90日150,42 4 元÷90日×60% ×30日=30,085元)、羅琳雅29,781元(14 2,288 元÷86日×60% ×30日=29,781元)、胡慈雅23,829元 (121,792 元÷92日×60% ×30日=23,829元)、柳馨雅30,4 24元(153,808 元÷91日×60% ×30日=30,424元)、柳雨馨 22,130元(127,860 元÷104 日×60% ×30日=22,130元), 亦即上訴人之前者薪資均少於後者計算所得工資,因此上訴人 離職前之平均薪資應為前6 個月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60% ,亦即郭子嫻30,085元、羅琳雅29,781元、胡 慈雅23,829元、柳馨雅30,424元、柳雨馨22,130元,除柳雨馨 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僅受僱1 年而不得請求領資遣費外 ,其餘以上開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得之資遣費郭子 嫻為112,819 元、羅琳雅為98,029元、胡慈雅為42,495元、柳 馨雅為45,721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卷㈡第7 頁背面)。又因依前述,被上訴人已給付郭子嫻
、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部分資遣費,則扣除已付部分,郭 子嫻應得再請求20,021元(112,819 元-92,798元=20,021元 )、羅琳雅應得再請求20,264元(98,029元-77,765元=20,2 64元)、胡慈雅應得再請求6295元(42,495元-36,200元=62 95元)、柳馨雅應得再請求7304元(45,721元-38,417元=73 04元)。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系爭期間每週實際授課節數均高於被上 訴人核定節數,致該期間短發上訴人之薪資;另寒暑假班薪資 亦因被上訴人於16時之前各節僅以260 元計算,致該期間短發 上訴人薪資。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各工作日,要求上訴人於 授課前到校,迄學童全經接回後始得離校,但均未給付該等勞 務鐘點費,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短領之薪資 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受僱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就上訴人分別擔任低、中、高年級常態班課後照顧班老師之 各月薪資,係按實際授課節數支付鐘點費,又兩造成立之系爭 契約第2 條關於薪資之給付,約定鐘點費支付標準以系爭實施 計畫核算。再者,上訴人自103 年起未再兼任行政工作,且郭 子嫻曾要求於課表外之時間應加計鐘點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及列入兩造之勞動契約。此外,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中午 12時與學童進餐起迄下午第一節課開始止,其等均在校提供服 務,被上訴人則以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4 時止按4 節給付鐘點 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又系爭實施計畫固於兩造簽約時業經被上訴人通過,有 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102 學年度課後照顧推行 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第160 頁) 。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公告或上網公開系爭實施計畫,被 上訴人復未證明已交付系爭實施計畫供上訴人詳閱而知悉,則 本件即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有未竟事宜依教育部系爭管理 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核計薪資部分應 依系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核算。又上訴人既自103 年起未再 兼任行政工作,就系爭期間僅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自中午 12時與學童進餐起迄下午第一節課開始止,其等均在校提供服 務,被上訴人則以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4 時止按4 節給付鐘點 費,而依課表所示12時至12時40分午餐、12時40分至13時20分 為午休,課程係自13時30分起至14時10分、14時20分至15時、 15時20分至16時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課後班課程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至第198 頁),且郭子嫻、羅琳雅、柳 馨雅係自備餐點與學童同時進餐,亦為其等所自承(見本院卷 ㈠第175 頁背面)。足認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雖自12時至
13時20分均與學童進餐及午休,惟該期間其等亦用餐,且因學 童午休,其等僅在場而無需授課,又下午4 時前之課程每節僅 為40分鐘,下課時間有10分或20分。易言之,上訴人提供授課 勞務時間並非以小時計,核算鐘點費之方式實為節數乘以每節 費用。此與多數現行教師計薪資方式雷同,顯係因上訴人與教 師之工作性質相同,除授課時需提供勞務外,尚需在授課時間 外準備教材,而不同於其他鐘點工;又慮及上訴人雖未授課, 猶在校陪同學童,故每節未達1 小時,仍以高於當時每小時最 低工資(103 年7 月前為115 元及同年7 月以後為120 元)2 倍餘之260 元計算鐘點費。爰本院審酌上訴人提供課後服務需 協助學童課業,非單純看管學童,亦需相當專業職能,被上訴 人以每節260 元計算,而非以每小時計算,且該薪給高於斯時 每小時最低工資,又將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自12時至13時 20分核計為1 節,計給鐘點費,顯已衡量該時間提供之勞務較 諸下午上課之3 節為輕,並無不當。郭子嫻、羅琳雅、柳馨雅 主張自12時至16時止應以5 節計給鐘點費云云,尚無由採。另 上訴人於16時後需陪同學童食用點心及清掃40分鐘,其後再提 供每節40分鐘共2 節課勞務,至18時20分始得離校一情,亦有 上開課程表在卷可憑。亦即上訴人實際授課僅為80分鐘,其餘 時間係看顧學童,其所需提供之勞務以2 節計付鐘點費,尚難 謂為不當。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自16時後提供之勞務應以3 節 計付鐘點費,亦不可採。
⒉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立課後照顧班辦理本服務之收費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列計算方式為上限, 自行訂定:學校自辦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為 260 元×服務總節數÷0.7 ÷學生數;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 假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為400 元×服務總節數÷0.7 ÷學生 數。第3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 得另訂補充規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依上開第32條所訂「高雄 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設立及管理補充規定」第9 條規定課後 照顧班授課鐘點費支付基準:學校自辦於上班時間每節260 元 、下班時間及寒暑假以每節400 元為上限等語,有系爭管理辦 法及高雄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設立及管理補充規定在卷可據 (見原審卷㈡第40頁、第42頁、第43頁)。足認學校向學生收 費時,於上班時間每節不得高於260 元、下班時間及寒暑假每 節不得高於400 元。以課後照顧班之經費來源主要來自學童繳 納之款項而言,學校支給課後照顧班教員之鐘點費自無可能高 於上開標準,且學校得斟酌經費及學生人數,並高於最低工資 情況下,調整鐘點費。此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上述設立 及管理補充規定之授課鐘點費支付基準,即可得而知。又由上
開授課鐘點費支付基準內容亦可見寒暑假以每節400 元為上限 ,並非每節均為400 元。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因寒暑假學童人 數不足,於104 年7 月間始於16時前每節未計付260 元、16時 以後每節未計付400 元鐘點費,因同年8 月合併為1 班,故改 以16時前每節計付260 元、16時以後以每節400 元計付等語, 顯未違反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前開主 張,均不足採。
㈤因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週實際授課節數尚屬適當 ,自未短發上訴人之薪資;另被上訴人核定寒暑假班薪資各節 計算之鐘點費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並無短發上訴 人薪資情事。又若上訴人不得請求補發短少薪資,則依被上訴 人給付之薪資,其已為上訴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抗 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薪資不應計入非授課時數, 被上訴人並無短發薪資,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短領薪資及請求 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金額等語,即屬可採。再者 ,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薪資應為郭子嫻30,085元、羅琳雅29,7 81元、胡慈雅23,829元、柳馨雅30,424元、柳雨馨22,130元, 以此計算前4 人可得之資遣費,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郭子嫻、 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之資遣費後顯有不足,是以上訴人主 張:郭子嫻應得請求20,021元、羅琳雅應得請求20,264元、胡 慈雅應得再請求6295元、柳馨雅應得再請求7304元等語,應屬 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等平均工資應計入短領薪資予以計算資 遣費,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郭子嫻20,452元、羅琳雅21,057元、 胡慈雅7993元、柳馨雅8501元等語,自無可採。郭子嫻於104 年8 月5 日至6 日、10日(以上均為半日);胡 慈雅及羅琳雅於同年8 月5 、6 、12、13、18、19、25、26、 31日;柳馨雅於同年8 月18、19、25、26、31日亦均請謀職假 ,被上訴人得否以其等未於上開期日排班而拒絕給付謀職假薪 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謀職假薪資郭子嫻1505元 或1510元、胡慈雅7149元或7434元、羅琳雅8934元或9007元、 柳馨雅5071元或5204元?
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 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 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 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 基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亦即雇主需依勞工工作年資 提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有給付勞
工有償謀職假工資之義務,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生活需要。 且既屬需提前預告,僅需於法定期間前為之,以符法紀,若雇 主早於法定期間預告,應認係有利於勞工早日另謀他職,自應 允勞工於知悉後即申請謀職假。又既為有償謀職假,該假期間 自無需工作,亦應不以勞工該假期間原應工作為必要。㈡經查:被上訴人曾以104 年6 月4 日高市信義輔字第10470198 300 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係因業務改委外辦理,預告至104 年 8 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又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請謀 職假,且已給付郭子嫻於104 年7 月31日、8 月3 日至4 日; 羅琳雅於同年7 月22日、23日;柳馨雅於同年7 月14日、17日 、21日;柳雨馨於同年8 月20、21、31日之謀職假薪資。惟被 上訴人未支給郭子嫻於104 年8 月5 日至6 日、10日(以上均 為半日);胡慈雅及羅琳雅於同年8 月5 、6 、12、13、18、 19、25、26、31日;柳馨雅於同年8 月18、19、25、26、31日 所請謀職假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 ),並有被上訴人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課後照顧服務人員鐘點 費清冊(104 年7 月份、8 月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2 0 頁、第221 頁)。足認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被上訴人依法 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始於同年7 月及8 月請謀職假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7 月分謀職假薪資。因被上訴人已同意上 訴人請謀職假,顯為使勞工得早日另謀他職。則依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自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㈢次查: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郭子嫻150,424 元、 羅琳雅142,288 元、胡慈雅121,792 元、柳馨雅153,808 元、 柳雨馨127,86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且上訴人之離職前6 個月乃合計184 日,又若上訴人得 請求謀職假,兩造均同意以發生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A 計算( 即未計入上訴人主張短領之薪資),則於104 年8 月郭子嫻所 請謀職假共1.5 日,即得請求薪資為1505元;羅琳雅所請謀職 假共9 日,即得請求薪資為8934元;胡慈雅所請謀職假共9 日 ,即得請求薪資為7149元;柳馨雅所請謀職假共5 日,即得請 求薪資為5071元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第155 頁)。足認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謀 職假薪資郭子嫻1505元、胡慈雅7149元、羅琳雅8934元、柳馨 雅5071元。至上訴人另主張:發生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入上 訴人短領之薪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謀職假薪資郭子嫻 1510元、胡慈雅7434元、羅琳雅9007元、柳馨雅5204元云云。 因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週實際授課節數尚屬適當 ,且被上訴人核定寒暑假班薪資各節計算之鐘點費亦合於系爭 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並無短發上訴人薪資情事,上訴人乃不
得請求補發薪資一情,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 足採。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勞資調解會議中係同意符合法律規定情 形下,給與上訴人謀職假,惟依勞基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請謀職假必須於工作期間內,若未排班工作,當無申請謀職假 之必要,因郭子嫻、胡慈雅、羅琳雅、柳馨雅未於104 年8 月 間排班工作,故被上訴人無需給與其等謀職假薪資云云。惟查 :因經被上訴人同意,郭子嫻、胡慈雅、羅琳雅、柳馨雅始請 謀職假一節,已如前述。又依上揭說明,雇主需依勞工工作年 資提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有給付 勞工有償謀職假工資之義務,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生活需要 。且既為有償謀職假,該假期間自無需工作,亦應不以勞工該 假期間原應工作為必要。否則將令雇主藉詞勞工可自行於未排 班期間謀職為由,以拒絕勞工申請謀職假及其工資。被上訴人 既同意上訴人請謀職假,自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尚不得事後 復以郭子嫻、胡慈雅、羅琳雅、柳馨雅未於104 年8 月間排班 工作為由,拒絕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上訴人未於受僱期間請特休假,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僱期 間內特休未休薪資,即郭子嫻62,176元或62,413元、羅琳雅54 ,599元或98,822元、胡慈雅19,063元或19,825元、柳馨雅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