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50號
KSHV,106,上易,350,201804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洪富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 訴 人 顏秀彬
被上訴人  蕭洪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富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配其與被告洪富吉顏秀彬就共 有物收益之租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僅洪富吉提起 上訴。依其主張之上訴理由,係有利益於原審被告全體,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顏秀 彬,爰依職權逕列顏秀彬為本件上訴人。
二、顏秀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1-3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71號房屋;與系爭51 -3號土地合稱系爭71號房地)原均為訴外人洪富旺洪富榮 與上訴人洪富吉共有(下稱洪富旺等3 兄弟),應有部分各 為3 分之1 ;洪富旺另為同段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9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3號房屋;與系爭51-9號 土地合稱系爭73號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洪富旺等3 兄 弟於民國98年間共同將系爭71、73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舫 申即高盟行作為經營億萬里商店使用,雙方訂有廠房租賃契 約書,租期自98年12月15日至108 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7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洪富榮當時為禁治產 人,由上訴人顏秀彬以監護人身分代理簽約)。洪富旺等3 兄弟並協議租金按5 :1 :1 之比例分配,即由洪富旺取得 5 萬元,洪富吉顏秀彬各取得1 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協議



)。系爭71號房地之共有人嗣後遞有變動,詳情如附表一、 二所示;洪富旺則將系爭73號房地出賣予伊,並於104 年4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因洪富吉對系爭租金協 議有所爭議,陳舫申為免爭端,乃自104 年7 月15日起將每 月租金以兩造為受取權人,扣除提存費等費用後,提存至原 審法院提存所,迄至106 年2 月14日止,共有附表三、四所 示19筆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租金;附表三、四編號14係以 同一案號提存)。又洪富旺及訴外人柳玉娟王綉環就其等 就系爭71、73號房地之租金債權均讓與伊;訴外人洪啟廸、 洪珮淳洪珮馨及洪郁婷等4 人就系爭71號房地之就租金債 權均讓與顏秀彬。故僅兩造得分配系爭提存租金,應受分配 比例於105 年8 月25日前、後分別如附表三、四「租金分配 比例」欄所示。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與系 爭租約,請求兩造就系爭提存租金應按如附表三、四「租金 分配比例」所示比例,各分配如「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洪富旺等3 兄弟出租系爭71、73號房地之時, 並無系爭租金協議存在,而系爭71號房地、系爭51-9號土地 均為洪富旺等3 兄弟之父洪惟善所有,系爭73號房屋亦係洪 惟善出資興建,僅借用其3 人名義登記,其3 人間無特別約 定或協議,系爭租約之租金本應由其3 人均分。退步而言, 洪富吉洪富榮洪惟善與其配偶洪劉更過世前,之所以容 讓洪富旺分得租金中之5 萬元,係因洪富旺要扶養雙親,而 屬附有條件之約定,今雙親既均亡故,該約定即因條件成就 而消滅,自應回復由洪富旺等3 人均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洪富旺等3 兄弟於98年間共同將系爭71、73號房屋出租予陳 舫申即高盟行作為經營億萬里商店使用,雙方訂有廠房租賃 契約書,租期自98年12月15日至108 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 7 萬元(即系爭租約;洪富榮當時為禁治產人,由顏秀彬以 監護人身分代理簽約)。系爭租約於98年11月13日經公證。 ㈡系爭71號房地自101 年起迄至105 年8 月25日止之歷次所有 權變更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現在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二所 示。
洪富旺於104 年4 月2 日將系爭51-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為同年3 月3 日)。系爭73號 房屋係洪惟善於55年12月間以洪富旺等3 兄弟名義申請取得



建造執照所興建。
陳舫申自104 年7 月15日起將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以兩造為 受取權人提存至原審法院提存所(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㈤系爭51-3號土地係洪惟善於54年7月19日以洪富旺等3兄弟名 義向其父洪有成購買,並於同年9月13日登記為洪富旺等3兄 弟所有;當時洪富旺13歲,洪富榮11歲、洪富吉10歲。系爭 71號房屋於54年11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洪富旺等3兄弟 所有(原因發生日為49年10月10日)。
㈥系爭51-9號土地係洪惟善於53年11月24日以洪富旺之名義向 洪有成購買,並登記為洪富旺所有,當時洪富旺12歲。 ㈦洪惟善前曾於99年3 月8 日對洪富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經 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受理,雙方於99年8 月17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四、洪富旺等3 兄弟出租系爭71、73號房屋之時,有無成立系爭 租金協議?系爭租金協議是否附有解除條件?
㈠經查,系爭租約約明承租人陳舫申應於每月15日將租金以匯 款方式「分別」匯入出租人即洪富旺等3 兄弟之帳戶,此觀 該租約「租金支付期、支付地及支付方法」欄可明(原審卷 一第31頁)。又系爭租約訂立後,陳舫申就租金7 萬元即分 別匯與洪富旺5 萬元、洪富吉顏秀彬各1 萬元;嗣洪惟善洪富旺提起系爭撤銷贈與訴訟,雙方於99年8 月17日達成 訴訟上和解,洪富旺同意由陳舫申逕將其每月應收租金中之 3 萬元匯至洪惟善指定之帳戶;其後,陳舫申乃將原匯與洪 富旺之5 萬元其中3 萬元逕匯與洪惟善,餘2 萬元仍匯與洪 富旺;洪惟善於100 年2 月21日死亡後,陳舫申將該3 萬元 逕匯與洪劉更洪劉更於101 年1 月29日亡故後,陳舫申回 復將5 萬元逕匯與洪富旺各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 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100 頁),自堪信實。基此,由系爭租約 前引約定,及陳舫申分別匯與洪富旺洪富吉顏秀彬之租 金,長年呈現5 :1 :1 之比例,僅於洪富旺洪惟善於系 爭撤銷贈與訴訟達成和解後,洪惟善夫婦在世期間,配合將 原匯與洪富旺之5 萬元其中3 萬元逕撥匯予該夫婦,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洪富旺等3 兄弟於出租系爭71、73號房屋之時, 即已成立系爭租金協議,係合於真實。
洪富吉雖主張:其與洪富榮於父母洪惟善洪劉更過世前, 之所以容讓洪富旺分得租金中之5 萬元,係因洪富旺要扶養 雙親,而屬附有條件之約定,今雙親既均亡故,該約定即因 條件成就而消滅,應回復由洪富旺等3 人均分云云。惟查: ⒈洪惟善於99年3 月8 日對洪富旺提起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先



位以洪富旺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其與洪劉更出言辱駡、毆打 成傷並毀損家具,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其 與洪富旺間就系爭71號房地及系爭73號房屋應有部分各3 分 之1 ,暨系爭51-9號土地之贈與關係,並請求洪富旺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惟善;備位以其與洪富旺曾達成 協議,洪富旺允諾將其就系爭租約所分得之租金5 萬元,其 中3 萬元交付其作為生活費,而請求洪富旺自98年12月15日 起至108 年12月14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 撤銷贈與訴訟卷核閱明確。洪富旺於該件訴訟中,就備位請 求部分,否認有洪惟善主張之協議,並稱:簽約當時,父親 (按指洪惟善)有提起3 萬元的生活費,但因兄弟姐妹皆不 知此事,且牽涉共同扶養之責,本人亦需養育家庭,未承諾 答應父親所提生活費等詞(該件司雄調字卷第35頁、重訴字 卷第8-9 頁)。嗣經承審法官多方勸諭,雙方始達成洪富旺 同意由陳舫申逕由其應分得之租金中撥匯3 萬元至洪惟善指 定之帳戶,及允由洪惟善夫婦住用系爭71、73號房屋至終老 等和解約定(見該件重訴字卷第9 、46-47 、87-89 頁)。 準此,由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前揭審理及調解經過,可知洪富 旺同意以系爭租約其分得租金中之3 萬元作為洪惟善夫婦之 生活費,係經由司法程序折衝協調之結果,尚難遽認其於系 爭71、73號房屋出租初始,即曾允諾按月給付租金中之3 萬 元予洪惟善夫婦,或進謂洪富吉洪富榮自出租時起容由洪 富旺分取租金中之5 萬元,係附有「至父母死亡時止」之解 除條件。
⒉又者,證人洪富旺證稱:系爭租約簽立時兄弟3 人都在(按 洪富榮部分應指由顏秀彬代理),一開始開價9 萬元,後來 陳舫申一直出價,最後就是以7 萬元算,系爭51-3號土地以 3 萬元算,系爭51-9號土地以4 萬元算,我分得5 萬元,洪 富吉洪富榮各1 萬元,會如此分配是因為系爭51-3號土地 每人持分3 分之1 ,系爭51-3號土地租金是3 萬元,所以每 人分1 萬元,系爭51-9號土地是我所有,所以4 萬元也歸我 ,當初以土地作為租金分配之依據時,已將建物考慮在內, 這是大家的共識;(當初父母還在世時,是否因你要負責大 部分的扶養責任,所以才讓你領取7 萬元中的5 萬元?)不 是這樣的,是我從5 萬元中拿3 萬元出來扶養我的父母;( 你可以拿5 萬元是因為你負擔比較高的扶養費,還是因為你 的持分?)是因為我的持分,說我的持分比較高,所以我拿 比較多錢,應該要負擔比較多的扶養費等語(原審卷二第77 -81 頁)。核與顏秀彬具結陳稱:系爭租約簽立時有洪富旺洪富吉、我、公證人、承租方兩人在場,1 個月租金7 萬



元,每個月匯到顏秀彬帳戶是1 萬元,匯給洪富吉也是1 萬 元;因為洪富旺的房地持分比較多,所以他能夠分5 萬元, 也有提到因為洪富旺是長子,拿比較多等詞(原審卷二第82 -84 頁),就洪富旺所以分得租金5 萬元之緣由,兩者所述 尚無歧異。且洪富旺所述租金分配之計算方式,亦與其與洪 富吉洪富榮長年分得之租金金額一致。是足認證人洪富吉顏秀彬上開證詞,堪予採信;系爭租金協議並無上訴人所 稱附有至父母死亡時止之解除條件。
⒊至洪富吉雖指稱:顏秀彬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中之證述與其 於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且顏秀彬於103 年3 月間與洪富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同出售系爭71號房地及系爭51 -9號土地予他人,並與伊因優先承購權糾紛涉訟,可見顏秀 彬於原審係配合洪富旺而共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 ⑴洪惟善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中,係為證實其所主張之備位請 求事實,即洪富旺曾承諾將每月分得租金5 萬元中之3 萬元 交付洪惟善作為生活費,而聲請傳喚顏秀彬為證(見該件重 訴字卷第40、47頁)。且該件承審法官亦僅就洪富旺有無為 上開承諾或約定乙情詢問顏秀彬,而顏秀彬所為證述亦僅及 於承租人各人分得之租金金額及洪富旺有無為支付父母扶養 費3 萬元之承諾,並未敘及洪富旺分取租金5 萬元係因其就 出租標的之權利範圍較大或係因扶養父母之故(見該件重訴 字卷第77-79 頁)。是以,顏秀彬既未就洪富旺分取租金5 萬元之緣由於該案中為證述,顯無從論究其於該件之證述與 其於本件原審之證詞有無矛盾。洪富吉此部分主張,殊無可 取。
⑵其次,洪富吉所稱顏秀彬洪富旺於103 年3 月間曾共同出 售系爭71號房地、系爭51-9號土地,嗣與其因優先購買權涉 訟等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付款支票影本 、律師函、存證信函、調解筆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01-124 頁;原審卷一第83-85 頁)。惟顏秀彬洪富旺原擬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前揭不動產,與系爭租約租金之分配 ,係屬兩事,無從因此推認顏秀彬就系爭租約租金分配比例 之緣由,有故為偏頗洪富旺證述之動機。況洪富吉顏秀彬 及其子女洪啟迪洪珮馨洪珮淳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之訴後,雙方業於105 年7 月1 日達成調解,顏秀彬及子女 3 人同意各出售系爭71號房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予洪富吉,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雙方就系爭71號房地之優先 承購權爭議,業經達成調解而消弭,難認顏秀彬有挾怨而為 不利洪富吉證述之情事。
⑶反之,顏秀彬於系爭撤銷贈與訴訟及本件原審中均證稱系爭



租約簽立當時或之前,洪富旺曾表示願負擔父母每月3 萬元 之扶養費等語(見系爭撤銷贈與訴訟重訴字卷第78頁、本件 原審卷二第83-84 頁),而與洪富旺於此2 事件中之主張或 陳述有異,倘顏秀彬有意配合洪富旺為不實證述,當不至出 此不利於洪富旺之語。至顏秀彬此部分證述,由洪富旺於系 爭撤銷贈與訴訟中主張洪富榮洪富吉應同負扶養父母之責 ,其等應各由所分得之租金1 萬元中提出6,000 元(1 萬元 ×洪惟善於該件主張洪富旺允諾之扶養費金額3 萬元/ 洪富 旺每月分取5 萬元)作為扶養費等詞;顏秀彬則當庭陳稱洪 富旺從未提及要洪富榮每月拿出6,000 元作為扶養費等語( 該件卷第79頁),可知洪富旺顏秀彬洪富榮之配偶)就 父母扶養費之供給,係有法律及經濟上之對立關係,故顏秀 彬所稱洪富旺於系爭租約簽立當時或之前即已允諾每月由其 分得之租金5 萬元中撥付3 萬元予父母乙情,無從遽採,併 此敘明。
⑷甚者,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由洪富旺等3 兄弟均分租金之分配 方法,顏秀彬每月可分取租金23,333元(7 萬元÷3 ,元以 下四捨五入),較其依系爭租金協議所分取之每月1 萬元, 達2 倍餘,衡情顏秀彬當無配合洪富旺為不實證述而自損權 益之理。
⑸據上,洪富吉指稱顏秀彬於原審之證述係屬附和洪富旺之詞 云云,要無可採。
⒋再者,洪富吉就證人洪富旺關於系爭租約租金分配計算方式 之證詞,指稱:系爭租約係出租房屋,不包含土地,且系爭 7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洪富旺獨享,豈有以系爭51-3 、51-9號土地分計系爭租約租金中之3 萬元、4 萬元,並依 洪富旺等3 兄弟就此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分配租金之理;又 系爭51-3號土地臨高雄市瑞源路,系爭51-9號土地則為袋地 ,系爭51-9號土地之租金依理不應高於系爭51-3號土地;如 出租人間已約定分配租金之比例,何以不於系爭租約內載明 云云。惟查:
洪富旺等3 兄弟間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既併成立系爭租金協議 ,除非其等所為此一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等瑕疵 事由,並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否則該協議即合法有效存續, 任一人均不得於事後就分配比例所由之計算方式,再為爭議 。
⑵況且,系爭71、73號房屋係固定附著在系爭51-3、51-9號土 地上,系爭租約之標的雖僅為該兩建物,惟承租人係一併使 用建物坐落所在基地。而系爭51-3、51-9號土地之面積依序 為125 平方公尺、157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25 、129 頁),可見系爭51-9號土地之面積 較系爭51-3號土地之面積為大。故洪富旺所稱出租人綜合考 量建物與坐落所在土地之使用及價值等情狀,就系爭51-3、 51-9號土地分別配計租金3 萬元、4 萬元,再按各人土地持 分分取租金,尚無明顯悖於事理或常情之處。
⑶至系爭51-9號土地雖非臨路,惟系爭租約係將71、73號房屋 合併出租,承租人得利用系爭71號房屋作為整體承租物之出 入門戶,此與一般臨路與非臨路房屋分別出租時,租金金額 有所不同之情形,並無從類比,是洪富吉據此指稱洪富旺所 述租金分配方式不合常理云云,亦無可取。
⑷另洪富旺所稱系爭73號房屋係其單獨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乙語 (見原審卷二第76頁),與該房屋係由洪惟善洪富旺等3 兄弟名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所興建(見不爭事項㈢),及洪 富吉迄今仍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前自87年起至106 年止曾 多次繳納該屋之房屋稅等情(88年、105 年度除外,見本院 卷第39-50 頁),固有不符。惟系爭租約之租金分配係綜合 考量全部出租標的之使用及價值等情狀,已如前述,洪富旺 縱非獨享系爭7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遽認其所述之 租金分配計算方式非屬真實。
⑸末以,系爭租約已約定承租人應將租金「分別」匯與洪富旺 等3 兄弟,業敘如前。雖該租約未記明其3 人之租金分配比 例,然該租約主要係出租、承租雙方就租賃系爭71、73號房 屋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出租人間如何分配租金,並非該租 約關注之要項。故系爭租約未記載出租人間分配租金之比例 ,於法無違,且無從執以遽謂出租人間別無均分以外之租金 分配比例約定。
⑹基上,洪富吉指稱洪富旺關於租金分配比例之證述有上開各 節不合事理之情形云云,俱無可採。
⒌至證人即洪富吉之姐洪碧蘭固證述:(是否知道租金的比例 是5 :1 :1 ?)我是聽我父親說如果要拿租金,就要負起 照養的責任;洪富旺簽約的時候說要拿3 萬給父母,洪富旺 自己要拿2 萬元,顏秀彬拿1 萬元、洪富吉拿1 萬元,我父 親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惟洪碧蘭另證稱:(有 參與系爭租約的訂立嗎?)沒有,我沒有在場(原審卷二第 87、91頁),足見其前揭所述租金分配比例與扶養父母有關 ,並非其親歷之見聞。甚者,洪碧蘭證稱:簽約時父親在場 乙情(原審卷二第91頁),與顏秀彬陳述:我印象中簽約時 洪惟善沒有在場乙語,及洪富旺所稱:我們在系爭73號房屋 簽約,我父親他在系爭71號那邊坐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3 -94 頁),亦不相合,以洪富旺顏秀彬係親身參與簽約之



人,自以其等所述較為可採。準此,洪惟善本人既未在簽約 現場,則洪碧蘭所稱由父親處聽聞簽約當時協議分配比例與 扶養父母相關云云,益難認屬實。是證人洪碧蘭前引證述, 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洪富吉復稱:系爭71、73號房地均僅借名登記在洪富旺等3 兄弟名下,其3 人無特別約定或協議,系爭租約之租金本應 由其3 人均分云云;證人洪碧蘭亦附和而為相同之證述(原 審卷二第87-89 頁)。惟查,洪富旺等3 兄弟於出租該兩房 地之時,即已成立系爭租金協議,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洪 惟善係委由律師代理進行系爭撤銷贈與訴訟,而明確主張系 爭71號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51-9號土地係其贈與 洪富旺之財產,此觀該件起訴狀可明,則洪富吉於本件主張 該等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洪富旺名下,顯屬無稽;且系爭 71、73號房地是否屬借名登記,亦與系爭租金協議是否附有 「至父母死亡時止」該解除條件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洪富旺等3 兄弟出租系爭71、73號房屋之時,即已成 立系爭租金協議,該協議並未附有至其等父母死亡時止之解 除條件,堪予認定。
五、洪富旺顏秀彬及其子女3 人嗣將其等就系爭租約分配租金 之債權,分別讓與附表一所示受讓系爭71號房地及系爭51-9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此情通知承租人陳舫申,有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29 頁);嗣該等租 金債權受讓人各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顏秀彬,亦有債權讓 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7-8 1 頁、卷二第30-38 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 25日前、後得配受系爭提存租金比例,各如附表三、四「租 金分配比例」欄所示,經本院核驗無誤,自堪憑採。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相關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就 系爭提存租金以附表三、四各「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表一:系爭71號房地之權屬變更經過
┌────────┬─────────┬──────────┬─────────┬───────────┐
│原共有人 │移轉登記時間 │受移轉登記人 │遞為移轉時間 │遞為移轉登記人 │
│(應有部分比例)│ (原因) │(應有部分比例) │ (原因)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洪富旺(1/3) │104年12月21日(贈 │柳玉娟(1/300) │無 │
│ │與) │王綉環(1/300) │ │
│ ├─────────┼──────────┤ │
│ │105年2月1日(買賣 │蕭洪秋香( 98/300 )│ │
│ │) │ │ │
├────────┼─────────┼──────────┼─────────┬───────────┤
洪富榮(1/3) │101年8月7日(繼承 │顏秀彬(1/12) │103年12月17日(贈 │洪郁婷(1/6) │
│ │) │洪啟迪(1/12) │與) │ │
│ │ │洪珮馨(1/12) ├─────────┼───────────┤
│ │ │洪珮淳(1/12) │105年8月25日(買賣│蕭洪秋香(2450/30000)│
│ │ │ │) │柳玉娟(25/30000) │
│ │ │ │ │王綉環(25/30000) │
│ │ │ ├─────────┼───────────┤
│ │ │ │105年8月25日(調解│洪富吉(1/12) │
│ │ │ │買賣) │ │
├────────┼─────────┴──────────┼─────────┴───────────┤
洪富吉(1/3) │無 │無 │
├────────┴────────────────────┴─────────────────────┤
│備註: │
│1.顏秀彬洪啟迪洪珮馨洪珮淳等4人於103年12月17日各贈與洪郁婷應有部分1/24之後,應有部分各餘留1/24;│
│ 於105年8月25日買賣或調解出賣後,應有部分餘留為0。 │
│2.洪富吉於105年8月25日調解買受顏秀彬等4人之應有部分總計1/12後,其應有部分增為20/48。 │
└───────────────────────────────────────────────────┘
附表二:系爭71號房地自105年8月25日迄今之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比例
┌──┬────┬──────┐
│編號│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洪郁婷 │1/6 │
├──┼────┼──────┤
│2 │蕭洪秋香│12250/30000 │




├──┼────┼──────┤
│3 │柳玉娟 │125/30000 │
├──┼────┼──────┤
│4 │王綉環 │125/30000 │
├──┼────┼──────┤
│5 │洪富吉 │20/48 │
└──┴────┴──────┘
附表三:
┌─┬─────────┬───────┬─────┬─────┬─────┬─────┐
│ │ │租金分配比例 │ │ 5/7 │ 1/7 │ 1/7 │
├─┼─────────┼───────┼─────┼─────┼─────┼─────┤
│編│提存案號 │提存時間 │提存金額 │蕭洪秋香洪富吉顏秀彬
│號│ │ │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1 │104年度存字1485號 │104年7月15日~│68,100元 │48,643元 │9,729元 │9,728元 │
│ │ │104年8月14日 │ │ │ │ │
├─┼─────────┼───────┼─────┼─────┼─────┼─────┤
│2 │104年度存字1577號 │104年8月15日~│ │ │ │ │
│ │ │104年9月14日 │68,100元 │48,643元 │9,728元 │9,729元 │
├─┼─────────┼───────┼─────┼─────┼─────┼─────┤
│3 │104年度存字1745號 │104年9月15日~│ │ │ │ │
│ │ │104年10月14日 │64,180元 │45,843元 │9,169元 │9,168元 │
├─┼─────────┼───────┼─────┼─────┼─────┼─────┤
│4 │104年度存字1915號 │104年9月15日~│ │ │ │ │
│ │ │104年10月14日 │44,580元 │31,843元 │6,368元 │6,369元 │
├─┼─────────┼───────┼─────┼─────┼─────┼─────┤
│5 │104年度存字2106號 │104年11月15日 │ │ │ │ │
│ │ │~104年12月14 │64,180元 │45,843元 │9,169元 │9,168元 │
│ │ │日 │ │ │ │ │
├─┼─────────┼───────┼─────┼─────┼─────┼─────┤
│6 │104年度存字2307號 │104年12月15日 │ │ │ │ │
│ │ │~105年1月14日│64,180元 │45,843元 │9,168元 │9,169元 │
├─┼─────────┼───────┼─────┼─────┼─────┼─────┤
│7 │105年度存字134號 │105年1月15日~│ │ │ │ │
│ │ │105年2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8 │105年度存字302號 │105年2月15日~│ │ │ │ │
│ │ │105年3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9 │105年度存字562號 │105年3月15日~│ │ │ │ │




│ │ │105年4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10│105年度存字758號 │105年4月15日~│ │ │ │ │
│ │ │105年5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11│105年度存字960號 │105年5月15日~│ │ │ │ │
│ │ │105年6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12│105年度存字1214號 │105年6月15日~│ │ │ │ │
│ │ │105年7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13│105年度存字1405號 │105年7月15日~│ │ │ │ │
│ │ │105年8月14日 │67,329元 │48,093元 │9,618元 │9,618元 │
├─┼─────────┼───────┼─────┼─────┼─────┼─────┤
│14│105年度存字1592號 │105年8月15日~│21,717元 │15,513元 │3,102元 │3,102元 │
│ │ │105年8月24日 │ │ │ │ │
├─┴─────────┼───────┼─────┼─────┼─────┼─────┤
│總 計 │ │866,340元 │618,822元 │123,759元 │123,759元 │
└───────────┴───────┴─────┴─────┴─────┴─────┘
附表四:
┌─┬─────────┬───────┬─────┬─────┬─────┬─────┐
│ │ │租金分配比例 │ │525/700 │125/700 │50/700 │
├─┼─────────┼───────┼─────┼─────┼─────┼─────┤
│編│提存案號 │提存時間 │提存金額 │蕭洪秋香洪富吉顏秀彬
│號│ │ │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分配金額 │ │
├─┼─────────┼───────┼─────┼─────┼─────┼─────┤
│14│105年度存字1592號 │105年8月25日~│ │ │ │ │
│ │ │105年9月14日 │45,612元 │34,209元 │8,145元 │3,258元 │
├─┼─────────┼───────┼─────┼─────┼─────┼─────┤
│15│105年度存字1742號 │105年9月15日~│ │ │ │ │
│ │ │105年10月14日 │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
├─┼─────────┼───────┼─────┼─────┼─────┼─────┤
│16│105年度存字1868號 │105年10月15日 │ │ │ │ │
│ │ │~105年11月14 │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
│ │ │日 │ │ │ │ │
├─┼─────────┼───────┼─────┼─────┼─────┼─────┤
│17│105年度存字2153號 │105年11月14日 │ │ │ │ │
│ │ │~105年12月15 │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
│ │ │日 │ │ │ │ │
├─┼─────────┼───────┼─────┼─────┼─────┼─────┤




│18│105年度存字2181號 │105年12月15日 │ │ │ │ │
│ │ │~106年1月14日│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
├─┼─────────┼───────┼─────┼─────┼─────┼─────┤
│19│106年度存字063號 │106年1月15日~│ │ │ │ │
│ │ │106年2月14日 │67,329元 │50,497元 │12,023元 │4,809元 │
├─┴─────────┼───────┼─────┼─────┼─────┼─────┤
│總 計 │ │382,257元 │286,693元 │68,260元 │27,304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