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許孟涵
被上訴人 林稚芳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被上訴人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民國103 年6 月起持續與甲○○發生性 行為,並於104 年6 月27日生下一女。105 年5 月間,因被 上訴人要脅甲○○支付扶養費,伊始知悉上情。甲○○嗣與 被上訴人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扶養費後,被上 訴人即另覓他處生活。詎被上訴人事後仍向調解委員會及法 院提出請求甲○○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調解及訴訟,致其與甲 ○○外遇生女之事眾所周知。而甲○○為小港區宏亮里里長 ,為公眾人物,伊不僅需面對甲○○外遇生女之難堪處境, 更需面對里民及旁人之指點議論,嚴重造成伊身心上難以承 受之折磨及痛苦。且伊事後知悉,甲○○與被上訴人簽署上 開協議書後竟仍持續交往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破 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身 心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甲○○認識時,甲○○告知其已離婚十
幾年,伊始同意與甲○○交往,伊產女後,甲○○始告知其 已與上訴人再婚。事後甲○○僅係探視子女,伊並未再與之 有不正當交往,伊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語為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103 年間曾為性行為,被上訴人並於10 4 年6 月27日產下1 女。
㈡上訴人與甲○○於70年2 月21日結婚,94年5 月11日離婚, 復於99年8 月4 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五、本院論斷:
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原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事後亦未與甲 ○○有不正當之交往云云。查:
⒈甲○○自95年起即連續競選連任宏亮里里長,並均由上訴人 協助進行競選及里辦公室活動,且負責處理里民辦公室一切 行政事務,此據上訴人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 第59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活動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48 -51頁)。又甲○○係在○○園海產小吃部(下稱○○園 )結識當時在該處擔任陪酒小姐之被上訴人;而○○園與甲 ○○擔任里長之宏亮里僅一巷之隔,甲○○之里民辦公室距 離○○園僅約3 分鐘路程;甲○○常在該處邀宴、聚餐,聚 會時幾乎都會找被上訴人陪酒,上訴人也會到○○園找甲○ ○,亦據甲○○述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背面- 第61頁背面 ),並有GOOGLE地圖、照片可佐(原審卷第81-84 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甲○○既為長年擔任里長之公眾政 治人物,有拓展自身知名度以尋求選民支持之必要及需要, 顯無故意隱匿自身里長身分之可能;且○○園乃有小姐陪侍 之餐飲店,此類店家出入消費之客戶較一般餐飲店複雜,為 確保其營運順利,對與基層相關之附近里長、警員等勢必有 一定程度之瞭解;況甲○○與被上訴人認識之初,被上訴人 係○○園之陪酒小姐,二人僅為單純之消費客戶關係,甲○ ○並無必要隱瞞其隔鄰里長之身分,反可藉此抬高自身社會 地位。是被上訴人稱甲○○當時表示其為中鋼小包商,並未 說其為宏亮里長云云(本院卷第32頁),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無可採信。又甲○○長期在○○園聚餐,其辦公室並在○ ○園近鄰,則管理里民辦公室事務之上訴人至○○園找甲○ ○,為理所當然之事。而○○園並非單純之餐飲店,其內部 員工對外來女客即上訴人找尋常客甲○○,該女客之身分為 何,衡情亦無不知之理。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園老 闆)秀秀有跟伊說不要跟甲○○在一起,他跟他老婆離婚了 」(本院卷第32頁),然甲○○如已跟上訴人離婚,男未婚 、女未嫁,為何甲○○離婚會係秀秀勸阻被上訴人不要跟甲 ○○在一起之理由?反證秀秀應係告知其甲○○有婚姻關係 存在,乃勸阻被上訴人不要與之交往,始合情理。是甲○○ 證稱:被上訴人知道伊是里長;伊聚餐時,上訴人去找他, 裡面的人都會介紹,被上訴人應該知道上訴人是伊太太等語 (本院卷第65頁、第61頁背面),信非無據。 ⒉證人周連春證稱:上訴人曾來KTV (即○○園)找過甲○○ ,被上訴人就跑開;伊覺得被上訴人應該知道甲○○是有太 太的;伊跟甲○○在KTV 聊天時,會提到上訴人跟里民的互 動;伊在被上訴人尚未產子前,有跟她說甲○○有太太妳要 小心等語(原審卷第72-73 頁背面)。被上訴人雖指周連春 先稱被上訴人應該知道甲○○有配偶,後稱伊曾告知被上訴 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供詞前後矛盾云云。然證人鄭容景 證稱:伊是經由甲○○認識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在小吃 部上班,在○○園擔任類似陪酒工作,甲○○並未跟伊說他 跟被上訴人在交往;印象中,上訴人曾在伊跟甲○○到○○ 園時出現過一次,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還有其他陪酒小姐 在,甲○○在席間有介紹上訴人是他夫人;一般來說,家眷 不適合在那邊出現,所以伊印象特別深;當時有一個叫雄哥 的人也在場;被上訴人當時坐檯,坐在甲○○旁邊,被上訴 人跟上訴人敬酒後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第57頁 )。而周連春綽號為雄哥;雄哥與鄭容景確曾在○○園一起 聚餐,被上訴人在場陪酒時,上訴人亦曾到場等語,此據甲 ○○述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60頁背面- 第61頁) 。佐以前述上訴人會至○○園找甲○○之情。足證周連春所 述上訴人曾來○○園找過甲○○,被上訴人就跑開等語,應 非虛言。又周連春為宏亮里里民(原審卷第72頁),與上訴 人及甲○○顯均有一定之交情,如坦言其曾明白告知被上訴 人甲○○為有配偶之人,顯即表示其於事前即已知悉甲○○ 外遇情事,卻協助隱瞞上訴人此事,勢遭上訴人埋怨,故其 於應訊之初迂迴表示被上訴人應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嗣經上訴人追問,始坦言曾告知被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 人,誠為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即認其證詞有何矛盾不實。況
周連春所述兩造曾在○○園碰面之過程既與鄭容景所述大致 相符,自仍足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在○○ 園碰面等語,即堪採信。而夫妻同時出現於酒席中會並肩而 坐,並向席間不熟識之友人介紹配偶之身分,為一般社交交 際常情。是上訴人及鄭容景指稱當時在席間有介紹上訴人為 甲○○配偶等語,亦堪信實。況上訴人當時係有事找甲○○ 才突然出現於甲○○與友人聚會且有陪酒小姐在場之場合, 勢必與甲○○有一定之交談、交流,則與甲○○交往中之被 上訴人豈有不注意甲○○與上訴人之關係並追問上訴人身分 之理。益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知悉其為甲○○配偶之語, 亦非無據。
⒊甲○○雖稱當時並未刻意跟被上訴人說伊有老婆,被上訴人 也沒有問過他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然甲○○證稱: 生完小孩後,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伊跟上訴人再婚,因為被上 訴人希望伊離婚,跟她結婚,伊就告訴被上訴人以前跟上訴 人意見不合,雖離婚但有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71頁)。則 被上訴人如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為何會要求甲○○離 婚以與之結婚?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係甲○○告知已離婚10 年左右,問伊要不要結婚云云(本院卷第30頁)。然甲○○ 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不可能在婚姻關係未解消前與被上 訴人結婚,衡情應無自找麻煩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欲結婚之理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論理法則相違。而甲○○縱未 明確跟被上訴人說明其係有配偶之人,然依前述甲○○之身 分、其與被上訴人認識之地點、方式,與前述證人證述情節 ,佐參甲○○所述,其與被上訴人認識之初並未刻意交往, 並無隱瞞有配偶身分之意等語(本院卷第66頁)等情相互勾 稽,被上訴人與甲○○交往時應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否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
⒋又甲○○在被上訴人105 年5 月24日簽署收取100 萬元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迄至105 年9 月底前,二人仍 持續交往,甲○○並陸續透過「茶壺」或鄭容景給付被上訴 人生活費用,二人並曾至鳳陽國小、橙屋商旅發生性行為, 此據甲○○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背面- 第63頁背面、第 87頁背面)。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甲○○ 仍有交付生活費,然辯稱並未再與甲○○發生性行為,係因 甲○○要看小孩,才在105 年9 月1 日下午去橙屋商旅開房 間讓他看小孩云云(本院卷第86、88頁)。然被上訴人自稱 搬到何處都會告訴甲○○(本院卷第86頁),當時二人亦尚 未交惡,則甲○○至被上訴人租住處探視小孩即可,何有至
商旅開房間看小孩之必要?此舉反而啟人疑竇、引人注目。 是被上訴人所辯開房間看小孩乙詞顯與論理法則相違,難以 採信。佐以甲○○當時隱瞞上訴人,仍私下與被上訴人聯絡 且持續給付生活費,其稱與被上訴人事後仍有交往發生性行 為,且於105 年9 月1 日與之至橙屋商旅發生性行為乙節, 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後至106 年9 月間仍與 甲○○去開房間(本院卷第116 頁),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信實。
⒌從而,被上訴人與甲○○交往之時,已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卻仍與之交往並生育一女,且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分手 後,仍持續與甲○○為不正當之交往,其上開與甲○○相姦 之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已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自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故 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 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㈣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上訴人與甲○○於70 年2 月21日結婚,94年5 月11日離婚,復於99年8 月4 日結 婚。被上訴人與甲○○相姦行為長達2 、3 年,甚生育一女 ,其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上訴人精 神上之痛苦非輕。又上訴人為高中肄業,長年協助甲○○從 事里辦公室服務事務,104 年度所得收入約50萬餘元,名下 有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目前無 業,104 年所得約8 千多元,名下無財等情,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61頁)。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痛苦,並被上訴人侵害手段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