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蘇月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陳麗美
被上訴人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共11平方公 尺,為增建(下稱系爭增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嗣於本院審理 時,依上開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核上訴人追加部分係本於同一事實及請求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於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增 建拆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增建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地歸還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伊女兒陳麗美及 訴外人即伊鄰居鮑友元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 、 96分之1 ,合計96分之2 ,故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而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系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協議等語置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涂介法、涂耀文、許一明、朱宏 林、朱南仲、朱秋傭、朱秋霖、許倍銘、許倍碩、鄭世昭、 張瑜真、劉進輝、蘇偉誠、洪翠綿、張家源、陳慧君、陳君 健、陳麗美、鮑友元、王仙國等22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並對系爭增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共11平方公 尺。
㈢上訴人增建系爭增建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 ㈣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管 協議是否有效?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98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 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既存 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 畫限期拆除;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二、合法建築 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達二層以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之 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2 目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法定空地未經許可即不得搭蓋建築物,如違章建築影響公 共安全者,主管機關應限期拆除。是法定空地如經共有人成 立分管協議,約定管理使用之方式,其內容即不得違反法令 規定,以免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從而,分管協議應僅於不 違反禁止規定之範圍內始為有效。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就系爭增建
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第 121 頁),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為三層樓水泥建物,增建 部分係外推三層樓,一、二樓為水泥外牆,三樓為鐵皮屋頂 及欄杆,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占用面積為11平方公 尺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 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670397400 號函 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9至86頁、第89 至90頁),亦堪認定。再者,系爭土地係供法定空地之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增建部分,上訴人於興建前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且係自1 樓往上蓋至3 樓,依前揭法條規定,系 爭增建屬影響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應訂定拆除計 畫限期拆除,非僅係程序違建而可依建築法規補領執照,是 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所為增建已違反上開建築 法規可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與其他共有人於106 年10月2 日經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成立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同意 立決定書人均得依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管理,故占 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為有權使用等語,並提出該決定書 為證(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該決定書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查:依上開管 理決定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雖同意立決定書人 均得依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管理所占用之土地,惟 此一約定管理方法,形同同意上訴人得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 土地興建影響公共安全應予拆除之違建,並繼續占用該部分 土地,顯然違反法定空地未經許可不得興建建築物之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雖另提本院10 6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2 號判決,認違建僅係違反行政法規,屬建管單位建築管理問 題等語。惟上開判決所示案例情形與本案並非一致,且最高 法院於該案中係肯認於法定空地上建屋,有違建築法第11條 第3 項之規定,縱有相鄰關係,亦不應予以保護,則請求拆 除,與公共利益無損等情,並未表明分管協議違反建築法令 仍屬有效,故上訴人所提上開2 判決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管理決定書,係有權占用等語,即 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稱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2 ,係有權使用 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既為共有,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特定部分獨自使 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之特定部分,未徵得被 上訴人同意使用一情,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 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自無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上訴人 辯稱係有權使用等語,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 文。
⒉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有權利濫用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裁 判意旨足參)。查:系爭土地係供法定空地使用,已如前述 ,上訴人未經許可,即於屬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增建部分, 該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影響居住品質,又影響公共安全, 故無予保護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雖使上訴人無法再使用系爭增建 部分,但其係屬維護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通常方式,且無 損害國家社會利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尚難認屬權 利濫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11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增建拆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 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