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洪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紘帷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優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甲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乙屋 )相鄰,甲屋乙屋所有之排水管係各自獨立,沒有共用。詎 乙屋前任屋主(非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二次施工墊 高浴室並擅自將乙屋排水管路接用甲屋2 、3 、4 樓及頂樓 之排水管路,乙屋使用時排出污水直接從甲屋浴廁排水孔冒 出,導致屋內溢水。被上訴人嗣向該前屋主購得乙屋,上訴 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勿再竊用甲屋之排水管,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造成甲屋2 樓天花板、3 樓及4 樓浴室地板、牆壁發霉 、3 樓室內地板地毯發霉,且污水排水聲,造成上訴人生活 困擾、身心俱疲、霉氣味等侵害,上訴人身心無法負荷,心 跳過速、胸悶痛情況。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56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277 萬元,合計300 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將房屋2 、3 、4 樓及屋頂突出物之排水管接續上訴人之部 分排除。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 備工程詳細圖」係自來水用戶給水管路圖,不是污水排水管 路圖。又排水管之增設係上訴人與乙屋之前屋主陳林金美所 為,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8日買受乙屋後實施2 、3 樓浴 廁裝修,只接原改進前之浴廁管路,並無接到其他管路,管 線既非被上訴人雇人所施作,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甲屋2 、3 、4 樓及屋頂突 出物之排水管接續上訴人之部分排除。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3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之甲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乙屋相毗鄰。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8日向訴外人陳林金美購得乙屋。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甲、乙房屋興建時各該房屋之排水管均各自獨立 ,沒有共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各 該房屋排水管路係各自獨立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主張甲、乙二屋之排水非使用同一管線,無非執臺灣自來水 公司105 年5 月30日台水七鳳工字第10500014380 號函檢附 之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建築設計圖為據(原審卷一第134 至13 9頁、卷二第203 頁)。然查,前開用水設備工程詳細 圖是否有將排水管路圖標示其內,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於106 年4 月19日以台水七鳳工字第1061009066號函覆:其檢附水 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僅標示用戶給水管路 ,非排水管路,排水管路並非本公司權責(原審卷二第129 頁)。又據當年為訟爭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師蔡博安亦 證稱:30年前建築案,建築師只有負責建築及建造、勘驗、 查驗,之後建築公司就發包給施工廠商,該排水管管線之設 計及安裝,建築師並未參與。從建築設計、平面圖等資料, 均看不出房屋三樓(含)以上排水管的設計(本院卷第53頁 )。建築各該房屋之總安建設公司並向原審法院覆稱:該案 完工迄今已逾三十年,公司歷經改組及人事異動,無資料檔 案可提供(原審卷二第61頁)。是而上訴人執上該自來水公 司之給水管路及非標示排水管路之建築平面圖示,據為主張 甲、乙二屋3 樓以上之排水管路,應係各自獨立云云,已非 足取。
㈡就兩造所有之甲屋、乙屋三樓以上排水管線,是否各自獨立 ?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據該 院履勘後作出鑑定報告表示:鑑定標的建物甲、乙屋,內部 基本上為透天厝設計,但其外部之外觀,基本上甲屋與乙屋 係為一背對背之連棟式建築結構,甲、乙屋間具有一共同壁 ,二建物之給水、排水、污水管等管路,均應係設置在該共 同壁內。鑑定標的建物地下室,基本上對於鑑定標的建物而 言,係為一公用之空間,亦即包括乙、甲屋以外與之鄰近之
房屋,也同樣係共用該地下室。則由此設計可知,鑑定標的 建物無論乙、甲屋,其屋內設計之模式雖然屬於一般所稱之 透天厝的型態,但其本質上並非『獨棟』之建築型態,而係 與其他戶相連(地下室之狀態為重要之判定依據);同時也 由於鑑定標的建物並非『獨棟』之設計,因此,各戶不會設 置獨立之污、排水管,而係相鄰者之三樓以上共用一排水管 ,本案鑑定標的建物之乙、甲屋之三樓以上,即為共用一排 水管,並通至地下室共同之筏基污水池內,與化糞池處理後 再排出戶外公共排水溝。經勘驗乙屋與甲屋一樓相鄰之共用 壁位置,在底部有兩個排水口,1 號排水口非屬建物之原始 排水設計,而係後續遭挖鑿出一開口,並連帶破壞原有排水 管形成開口後,所產生之新的排水流出口(即鑑定報告第15 頁上方照片左側之排水口),2 號排水口位於共用壁右側( 乙屋鐵門之右下方牆壁底部;見同上照片右側),並有一排 水管向右側延伸,該排水管屬於建物原始之排水設計。鑑定 人員在現場採用上訴人所提供之有色水(紅、白二色)將之 分別於各樓層不同排水位置倒入後,觀察其於一樓建物側邊 上開二排水口之流出情況,顯示:屋頂排水口(包括屋頂加 蓋上於雨水落水管入口,與屋頂所有看似排水口之位置)、 四樓靠近共用壁之浴廁間、三樓靠近共用壁之浴廁間,皆由 一樓之「1 號排水口」流出;二樓靠近共用壁之浴廁間及廚 房之水槽、一樓靠近共用壁之浴廁間及廁所旁之水槽,皆由 一樓之「1 號排水口」流出。即以上測試結果,三樓以上排 水,均由「1 號排水口」流出,1 、2 樓之排水,則係由「 2 號排水口」流出,甲、乙二屋在三樓以上係共同使用同一 排水管。依據當時建築上之習慣作法,以及針對地下室狀況 之觀察,一般而言(除非特別設計),共用共同壁之兩戶, 通常會共用一條排水幹管,亦即兩戶之雨水/ 浴室廢水/ 馬 桶污水等,均會流入共同壁內之共同排水(馬桶共同汙排水 )幹管,甲、乙房屋之原始設計中即共用排水管路,有鑑定 報告可參(外放)。
㈢據參與上揭鑑定之張智堯陳述:到現場去看後,經驗認為兩 屋的排水管三樓以上是共用,不大可能是各自獨立的排水管 ,因為房屋相背,沒有設置獨立的管道間,這是當時造屋的 習慣,這種情況下,雙方在三樓以上的排水管是會共管的, 一、二樓不會,因為一、二樓有店面的需求。我們最後看完 的結果,認為兩屋的排水管3 樓以上是共用的,而且甲屋的 淹水基本上是來自於堵塞,然後滿上來的狀況,所以才會有 當一號排水孔後來被挖開之後,就不再有漏水過去的狀況。 當天將乙屋各個排水管倒入有色的水,如果水會從乙屋的排
水孔流到甲屋的話,倘流過去的原因跟我們講的淹水無關的 話,理論上乙屋倒下去的有色水,應該要在甲屋的對應樓層 看到有色水,但當天沒有看到,而是從1 號排水口有看到有 色水,所以我們認為甲屋的淹水(指三樓浴室地板)是受下 面阻塞影響的。所以我們有去地下室看,地下室的管子的確 只有一根。平面圖店舖的部分,就是剛剛提到的一、二樓的 部分,其水管的走向,乙屋是往南的街道走,且這張圖上面 每個位置也有寫店舖,即店舖的管線是分開來的,惟與我們 講的(三樓以上排水管)不是同一件事(原審卷二第106 、 10 7頁)。核與上訴人所陳述:甲屋於101 年間開始積水, 自「1 號排水口」開鑿後,所有使用的水都流出去了,浴室 地板即未再發生湧水(冒水)現象(原審卷一第80頁、卷二 第102 頁)及證人陳林金美(被上訴人房屋之前手)證稱: 其於101 年將房屋出租後,房客找人從外面打一個洞(指1 號排水口)讓水流出來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80頁)。又, 據水電工人夏潤生證稱:積水不通的原因我不了解,我通到 最後也通不下去,因為通管通不下去,我從上訴人甲屋3 樓 浴室通,結果通到乙屋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綜合觀察 ,益徵鑑定意見認甲、乙房屋之三、四樓排水管係屬甲、乙 二屋共用之判斷,核屬有據而可採。兩屋三樓以上之排水管 既共管使用,並非甲屋有單獨排水管線專供其使用。準此, 被上訴人(或其前屋主)自無擅自將乙屋2 、3 、4 樓的排 水管私接至甲屋排水管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乙屋前 屋主擅自將乙屋的排水管路接用甲屋之2 、3 、4 樓及頂樓 之排水管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且 被上訴人係102 年7 月25日始因受讓取得乙屋,足認上訴人 因三樓浴室溢水,導致屋內地板、地毯等受損,係因以下水 管通往地下室之管路受阻造成,非被上訴人取得乙屋後所致 。
㈣兩造就渠等所有之甲、乙二屋頂層(四樓頂),均有增建, 即上訴人在4 樓頂再加蓋二層,被上訴人則在4 樓頂加蓋頂 棚。上訴人因其甲屋所增建部份之排水需求,做有一落水管 (銜接甲、乙房屋四樓頂女兒牆上共同壁柱內之排水管), 被上訴人為利其增建乙屋頂棚雨水之排水,固將其所造落水 管銜接上該上訴人所做之落水管(見鑑定報告書第26頁、及 第15、16頁之照片),惟該位於甲、乙房屋四樓「共同之女 兒牆柱」內之水管(按:透天厝在頂樓女兒牆上,例會將管 路之塑膠管留設其內,並凸出一部分,以利將來增建時銜接 使用),原來之作用即欲供甲、乙屋所共用,該水管排出之 水,即從上揭1 號排水口流出,換言之,被上訴人乙屋在頂
樓所增蓋頂棚承接之雨水,必藉由該共用之管路排水,則其 將頂棚落水管接至上訴人增設頂樓之上開管路上,而共用該 原始設計即供共同之排水管路排水,自屬必然之舉,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排除。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所以之甲屋排水管係供其單獨使用之管 路,被上訴人擅自占用其單獨使用之排水管路,造成甲房屋 積、漏水,致生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第 956 條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排除接用上訴人排水管部分 ,並賠償300 萬元本息,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 據資料,均無礙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載,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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