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45號
KSHV,105,上,245,2018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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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蔡黃菊
      張婉妮
      陳佳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蔡穎睿
      蔡穎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二方案四暨附圖四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黃菊張婉妮陳佳聆(下稱蔡黃菊等人)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因兩 造不能協議決定管理使用方式及分割方法,伊考量兩造先前 分管位置,認應依如附表二方案一暨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方案一暨附圖一所 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蔡穎睿蔡穎晟(下稱蔡穎睿等人)則以:伊同意在 符合公平原則之情形下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間之分管位置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103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判 決確定,蔡黃菊等人所述之分管位置不實,又考量相鄰土地 之利用長度,及伊將來另有就分割後之土地再為分配之需求 ,故應以如附表二方案二暨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且此分割方案使蔡黃菊等人取得較分管前更有利之土地位置 ,無找補蔡黃菊等人之必要;至蔡黃菊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使其等所分得之土地方整,卻造成伊等分得之土地形成



13個角,有失公平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方案二暨附圖 二所示方法分割。㈡蔡穎睿蔡穎晟應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補償蔡黃菊張婉妮陳佳聆。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蔡黃菊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依附表二方案三暨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蔡穎睿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穎睿蔡穎晟以金錢補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黃菊、張 婉妮、陳佳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通保蔡金財蔡勝治共有,現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於蔡勝治蔡金財蔡通保共有前存有分管協議, 蔡勝治取得應有部分後亦沿續前手佔耕位置分管,直至其出 售應有部分前,共有人間未曾協議變更分管協議。 ㈣蔡穎睿王福松蔡通保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王福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面積208.2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蔡穎睿。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蔡黃菊等人主張系 爭土地目前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但 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蔡穎睿等人所不爭執, 是蔡黃菊等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裁判可參)。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地目旱、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乃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所稱耕地,面積7,013.22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岡調卷第7 頁、 第8 頁)。又其整體地形略屬長條形,呈東北、西南走向 ,其東北側因連接同段404 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臨路面 較為窄狹,而其東北、西南方分別接鄰4 線道之本工六路 與本洲三街,可資通行。再者,系爭土地現有人種植作物 ,但無任何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地 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岡調卷第 6 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⒉審酌系爭土地屬耕地,實際上現供人種植使用,俱如前述 ,是本件分割方案宜參酌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從事相關農 業發展利用所宜地幅;兼以兩造均希望分得臨本工六路位 置,且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有與同造當事人維持共有之意 願。故系爭土地如依附表二之方案四暨附圖四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蔡黃菊等人所分得暫編地號406 ⑴,雖呈細長形 ,但其乃因系爭土地本即呈長條形狀,且蔡黃菊等人之應 有部分約僅係蔡穎睿等人之4 分之1 所致,惟蔡黃菊等人 所分得之位置臨本工六路有4.37公尺寬,已足供一般農用 機具進出,至另一邊臨本洲三街亦有11公尺左右之面寬, 更可供車輛進出,對農耕之使用並無何不便之處,至蔡穎 睿等人所分得暫編地號406 ,臨本工六路寬15.85 公尺, 兩造所分位置臨本工六路寬度,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相 當,是此一分割方案不單能兼顧兩造均希望分配臨本工六 路之意願,亦能謀取共有人間利益之衡平,且無損於農耕 使用之目的,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至兩造另提之其他分 割方案,附圖一至三,臨本工六路之位置為一造所獨自分 得,附圖五、六則由兩造均分,此等分割方案或未考量另 一造之利益,或未考量兩造應有部分面積之大小所應分配 臨路之寬度,對另一造而言均不甚公平,自不宜採為分割 方案。兩造均希望各分得臨本工六路部分之土地,均願補 償對造,亦均不同意對造之補償方案,則按兩造應有比例 分配臨本工六路之面寬,應為最公平之分割方式。六、綜上所述,蔡黃菊等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即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方案四暨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 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採 為分割方案。原審未慮及各共有人之利益,逕依附表二之方 案二暨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並為金錢補償,致蔡黃菊



人所分得之土地未能鄰接本工六路,且蔡穎睿等人尚須以金 錢補償蔡黃菊等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分割方法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 、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號│ │比例 │分擔比例│
├─┼─────┼────┼────┤
│1 │蔡黃菊 │12/146 │12/146 │
├─┼─────┼────┼────┤
│2 │張婉妮 │ 9/146 │9/146 │
├─┼─────┼────┼────┤
│3 │陳佳聆 │ 9/146 │9/146 │
├─┼─────┼────┼────┤
│4 │蔡穎睿 │29/73 │29/73 │




├─┼─────┼────┼────┤
│5 │蔡穎晟 │29/73 │29/73 │
└─┴─────┴────┴────┘
附表二
┌────────┬────────────┬────────────┐
│ 分割方案│方案一 │方案二 │
│ │ │ │
│共有土地 │ │ │
├────────┼────────────┼────────────┤
│坐落高雄市岡山區│附圖一暫編地號406 部分面│附圖二暫編地號406 ⑵部分│
│新本洲段0000-000│積1441.08 平方公尺,分歸│面積1441.08 平方公尺,分│
│0 地號、地目旱、│蔡黃菊張婉妮陳佳聆依│歸蔡黃菊張婉妮陳佳聆
│面積7,013.22平方│次按應有部分比例十分之四│依次按應有部分比例十分之│
│公尺土地 │、十分之三、十分之三維持│四、十分之三、十分之三維│
│ │共有;附圖一暫編地號406 │持共有;附圖二暫編地號 │
│ │⑴部分面積5572.14平方公 │406部分面積3305.14平方公│
│ │尺,分歸蔡穎睿蔡穎晟按│尺,分歸蔡穎睿蔡穎晟按│
│ │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
│ │持共有。 │持共有;附圖二暫編地號 │
│ │ │406⑴部分面積2267平方公 │
│ │ │尺,分歸蔡穎睿蔡穎晟按│
│ │ │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
│ │ │持共有。 │
└────────┴────────────┴────────────┘
┌────────────┬────────────┐
│方案三 │方案四 │
├────────────┼────────────┤
│附圖三暫編地號406⑴部分 │附圖四暫編地號406⑴部分 │
│面積1441.08平方公尺,分 │面積1441.07平方公尺,分 │
│歸蔡黃菊張婉妮陳佳聆│歸蔡黃菊張婉妮陳佳聆
│依次按應有部分比例十分之│依次按應有部分比例十分之│
│四、十分之三、十分之三維│四、十分之三、十分之三維│
│持共有;暫編地號406部分 │持共有;附圖四暫編地號 │
│面積2786.07平方公尺,分 │406部分面積5572.15平方公│
│歸蔡穎睿所有;暫編地號 │尺,分歸蔡穎睿蔡穎晟按│
│406⑵部分面積2786.07平方│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
│公尺,分歸蔡穎晟所有。 │持共有。 │
│ │ │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
│ 受補償人暨│蔡黃菊陳佳聆張婉妮 │(應補償│
│ 受補償金額│ │ │ │ 總額)│
│ │ │ │ │ │
│補償義務人 │ │ │ │ │
│暨應補償金額 │ │ │ │ │
├───────────┼────┼────┼────┼────┤
蔡穎睿 │ 91,020 │ 68,265 │ 68,265 │227,550 │
├───────────┼────┼────┼────┼────┤
蔡穎晟 │ 91,020 │ 68,265 │ 68,265 │227,550 │
├───────────┼────┼────┼────┼────┤
│(受補償總額) │182,040 │136,530 │136,5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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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