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美金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黃冠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
附民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刑事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被上 訴人無罪,因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強制、傷害之情事,上訴人已 依法請求檢察官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此對於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萬1,7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述不實,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