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佑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佑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壹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戴佑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惟與附表編號5 、7 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12罪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 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至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加計編號3 至4 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編號5 至7 之有期徒刑7 月、5 月、11月,加計編號8 至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20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5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 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