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亭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亭嘉因詐欺等玖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陳亭嘉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94罪,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另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9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該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2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 編號3 至6 所示9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 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9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3 至6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7 月)。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 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1 至2 所示不符合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