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晟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原易
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30號、106 年度偵緝字
第26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申請 開立凱基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至105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正路附近之某大樓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 (下稱「胖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俟「胖哥」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甲○○、乙○○○、杜○軒(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地點,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騙取各該款 項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甲○○、乙○○○、杜○軒發覺 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暨杜○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檢察官、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爭執被害人甲○○、乙○○○ 、杜○軒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一節(見原審法院卷第34頁背 面、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被告為貸款購車,就依傳單上之電話撥打,接電話之「胖哥 」乃告訴其「是大眾銀行的分支機構」,之後其在招牌為「 大眾支行」之大樓內與「胖哥」見面,「胖哥」向其表示「 要幫你辦理信用貸款,需要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 製造金融往來紀錄,以提高你申貸通過的機會」,其才交付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其向「胖哥」借款一事 ,其有告知其弟弟潘天宏,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進行詐 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後至10 5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中 正路附近之某大樓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胖哥」;且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乙○○○、杜○軒,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 34頁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杜○軒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1 至2 頁;106 偵 2341偵查卷第2 至3 頁;106 偵7033偵查卷第3 至7 、32頁 、第32頁背面),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LINE對話
紀錄1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份、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1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3至17頁; 106 偵2341偵查卷第10、17至24頁;106 偵7033偵查卷第12 頁),自屬真實,顯見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所 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於交付予「胖哥」後,業遭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充作向被害人甲○○、乙○○○、杜○軒詐騙之匯 款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貸款購車,就依傳單上之電話撥打,接電 話之「胖哥」乃告訴其「是大眾銀行的分支機構」,之後其 在招牌為「大眾支行」之大樓內與「胖哥」見面,「胖哥」 向其表示「要幫你辦理信用貸款,需要把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我,製造金融往來紀錄,以提高你申貸通過的機會」 ,其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其向「胖哥 」借款一事,其有告知其弟弟潘天宏,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 他人進行詐欺之犯意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 、63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34頁背面),惟查: ⒈證人潘天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因貸款需 要代辦費,故要向其借錢付代辦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8 頁、第58頁背面),然證人潘天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 無與被告一同至上開大樓辦理貸款,其均是聽被告說的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可見 證人潘天宏所知悉之被告貸款一事,皆是聽聞被告陳述,而 未親自參與、見聞被告向「胖哥」申辦貸款過程,對於被告 貸款狀況亦無所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是因申辦貸款,始交 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無從僅憑被告之敘述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是辯稱:其因看廣告應徵工作,「胖哥」就對 其面試,之後其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胖哥」拿去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云云(見106 偵2341偵查卷第 5 頁),與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予「胖哥」是為辦理貸款云云互核,顯有 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105 年9 、10月間有因為 要辦理土地貸款,所以在屏東中正路上的某個商業大樓裡面 ,把我的土地權狀、凱基的存摺、印章交付給裡面說要幫我 辦理貸款的人,對方說貸款下來還要繳2 、3 萬的代辦費用 ,我就說我不要辦,我有去跟對方要,但是對方說已經在送 件,如果要還,就還要繳代辦費用2 、3 萬,後來我就不理 他們,我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狀遺失(見偵六卷第39 頁),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後續胖哥再稱可代為製作
帳戶往來資訊、提高被告信用貸款核准機會,但要求被告提 供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導致被告交付凱基銀行帳戶後 遭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則被告於辦理土地貸款時 ,既已將凱基銀行帳戶、印章交付「胖哥」,因無法取回, 而自行辦理土地權狀遺失,乃不致對此起疑,又再交付凱基 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豈有重復交付同一帳戶之理?顯 見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申辦貸款一節前後矛盾,而有 不實。
⒊縱使被告是為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但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徵信、調查及辦理對保 等手續後,始行撥款。其間,縱有提供申貸者與金融機構之 往來資料以供徵信,僅需將此等資料在申請書上填載清楚, 或提供影本核對即可,並無交付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之必要 。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且金額通常非低,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為之,若委請代辦公司或 代辦人員,亦當知悉該公司或人員之名稱、姓名、地址、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時已屬成年人,具專科肄業學 歷(見警卷㈠第19頁),亦有工作經驗(見原審法院卷第64 頁),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 因「胖哥」說辦理貸款需要有信用支出、與銀行往來之證明 ,所以其就先拿郵局存摺給「胖哥」看,但「胖哥」說郵局 存摺都沒有存款,申辦貸款不會過,其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 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已知悉申辦貸款 須進行徵信、調查等程序,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但其卻 在不知受託辦理貸款之「胖哥」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之情況 下(見106 偵2341偵查卷第6 頁),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胖哥」,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 有違常理。
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陳稱:其之所以交付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因「胖哥」說要幫其製作存款往來 紀錄,以美化帳戶、幫助貸款成功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62 、63頁),則其對「胖哥」為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 證明以利貸款之詐欺本性,顯知之甚稔;又對上開帳戶製作 不實之金流紀錄,勢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 及匯出,則被告在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胖哥」,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出 上開帳戶,足見其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堪認定,此與被告事後已知悉上開帳戶 已遭詐騙使用,卻仍未及時記錄「胖哥」之行動電話之情互 參(見106 偵2341偵查卷第5 、6 頁;原審法院卷第33頁) ,益徵明顯。
㈢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甲○○、乙○○○、杜○軒所得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 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上開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有不確定故 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 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杜○軒於遭詐騙斯時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且依證人蕭○冠(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林○靖(89年8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06 偵7033偵 查卷第67、95至96頁),此詐騙集團成員除「胖哥」外,似 另有邱柏維、鄭○博(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蕭○冠、林○靖等4 人,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胖哥」後,並未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甲○○、乙○○○、杜○軒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 告在全然未見被害人杜○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邱柏維、鄭 ○博、蕭○冠、林○靖等4 人之情況下,是否知悉或已預見 被害人杜○軒、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鄭○博、蕭○冠、林○靖 為少年及此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誠有疑問,故本院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少年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甲○○ 、乙○○○、杜○軒,侵害3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因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 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其犯 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 ,惟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 過重等情。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麗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匯 款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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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105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5 年10月│桃園市龜山│新臺幣(下同│
│ │ │18日上午11│LINE與甲○○聯繫,佯稱│28日下午1 │區豐美街2 │)10萬元 │
│ │ │時16分許 │:有販賣鞋子云云,致張│時42分許 │之1 號之龜│ │
│ │ │ │奕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山郵局 │ │
│ │ │ │匯款 │ │ │ │
├──┼───┼─────┼───────────┼─────┼─────┼──────┤
│ 2 │歐陽碩│105 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5 年10月│不詳(使用│6 萬6,000 元│
│ │遠 │18日晚上10│LINE與乙○○○聯繫,佯│19日下午1 │網路銀行匯│ │
│ │ │時許 │稱:有販賣鞋子云云,致│時5 分許 │款) │ │
│ │ │ │乙○○○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3 │杜○軒│105 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5 年11月│新北市新店│12萬元 │
│ │ │1 日晚上11│LINE與杜○軒聯繫,佯稱│2 日下午3 │區北新路2 │ │
│ │ │時10分許 │:有販賣鞋子云云,致杜│時30分許 │段108 號之│ │
│ │ │ │○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華南商業銀│ │
│ │ │ │匯款 │ │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