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8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孟潔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孟潔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晚上9 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 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西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沿八德西路往北行駛,而自澄觀路駛至八德西 路機車待轉區待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 前方張簡淑珍所騎乘搭載其配偶湯金城亦在該處待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 弱,不慎碰撞張簡淑珍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張簡 淑珍(未受傷)及湯金城人、車向左傾倒在地,湯金城之右 小腿因而遭其所搭乘之機車排氣管燙傷,而受有右小腿燙傷 之傷害,詎林孟潔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下聯繫資 料、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 處理,未經湯金城、張簡淑珍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騎乘其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返回其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嗣林孟潔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 其上開住處後,乃步行至距前揭事故路口僅約270 公尺而位 於其返家途中即會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下稱澄觀派出所) ,於員警尚不知其有前揭肇事行為及肇事逃逸犯行前,向具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該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有於肇 事後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因 林孟潔身上有酒味,且有酒後醉態之表現,員警乃對林孟潔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
)9 月17日凌晨0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金城及湯金城之配偶張簡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孟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30 頁),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 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孟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9、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金城於警詢及原審(見 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交訴卷第71頁至第77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簡淑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12頁至第 14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6 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82 頁至第85頁)所證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6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卷第35頁)、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見原審交 訴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現場及被告、告 訴人等前揭機車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 ㈡案發時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告訴人湯金城,因其所搭乘之前揭 機車向左傾倒,右側排氣管向上抬升,致其右小腿遭其所搭 乘之機車排氣管燙傷,而受有小腿燙傷之傷害乙情,業據湯 金城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頁;原審交訴卷第 71頁至第72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淑珍於警 詢及原審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3頁;原審交訴卷第 83頁至第84頁),而員警於案發當晚即105 年9 月17日凌晨 0 時10分許在澄觀派出所製作之告訴人張簡淑珍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亦清楚載明湯金城腳部有受傷情形,有張簡 淑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 ,並有湯金城案發當晚前往澄觀派出所報案後於105 年9 月 17日凌晨0 時57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5頁)、病歷資料(見原審交訴卷第52頁至第62 頁、第136 頁至第146 頁)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審交訴卷第 21頁)在卷可證,堪認湯金城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 小腿燙傷之傷害無訛。至本案110 報案紀錄單雖記載現場處 理警員楊智淵回報「無人受傷」云云(見警卷第37頁),然 告訴人湯金城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 ,已如前述,且證人楊智淵於原審審判程序明確證稱:本案 伊並沒有到現場,而是被告先來澄觀派出所稱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回報當時,因告訴人等尚未前來派出所,所以才回 報無人受傷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 尚無法因上開110 報案紀錄單上之記載,即認湯金城並無受 傷情事,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包括機車在內,所有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36頁),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其竟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然因酒 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且未注意在其行向左前方之告訴人 等之機車,致碰撞告訴人等之機車,使告訴人等人、車倒地 ,告訴人湯金城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又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等之機 車人、車倒地,而致告訴人湯金城右小腿遭排氣管燙傷之直 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湯金城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湯金城所搭乘之機車遭被告碰撞倒地後,受有右小腿 燙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觀諸湯金城之傷勢照片(見原審 審交訴卷第43頁;原審交訴卷第146 頁),其右小腿遭燙傷 之面積甚大,可見其當時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其所受之傷勢 既是受傷當下即會馬上感覺疼痛且立即顯現之大面積燙傷, 而非事後始有感或顯現之傷勢,則被告於告訴人等人、車倒 地當時,既在場目擊,並聲稱有停車關心,自應知湯金城已 受傷。且告訴人湯金城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證稱:遭碰撞
倒地後,張簡淑珍有對被告說「撞到人怎麼不關心一下或扶 我們」,並有跟被告說要報案,被告當下沒有回話,就直接 加速逃逸,伊並未同意被告離開,伊等有追被告一段時間, 直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追丟被 告後,就先回家泡冷水、處理傷勢,並請伊兒子湯培倫打電 話報案,伊和張簡淑珍再前往澄觀派出所,伊等於案發時有 記下被告車牌等語(見警卷第10頁;原審交訴卷第71頁至第 72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張簡淑珍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所證:伊有對被告說其撞到人了 ,伊要叫警察,被告聽到伊要叫警察,剛好那時轉綠燈,被 告就騎走了,伊當時有記下被告車牌號碼,並騎車追被告, 大聲呼叫被告車牌號碼「2812」,直到上開「7-11」跟丟後 ,因當時伊等住處就在該家「7-11」附近,湯金城被燙傷, 乃先回家用冷水處理,並打電話報案,再到澄觀派出所,伊 一到派出所,就有跟警察講撞到伊機車的人就是被告,並跟 警察講被告的車牌號碼是「2812」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6 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 第93頁);而均證稱其等機車遭被告碰撞倒地後,有告知被 告其已肇事,並明確證稱其等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而是 被告聽聞其等要報警時,即加速逃逸,其等更甚而騎車上前 追被告。又告訴人2 人追丟被告後,雖先返家處理告訴人湯 金城之燙傷,已如前述,然其等同時並請其等之子湯培倫撥 打110 向警方報案,告知員警其等遭碰撞倒地,對方並已逃 逸,後並依報案臺員警之指示,前往澄觀派出所等情,除經 告訴人2 人證述如上,並有上開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 37頁)、報案人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見原審交訴卷第28頁 )、湯培倫之戶籍資料(見原審交訴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復經原審勘驗上開110 報案錄音明確,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認被告上開肇 事逃逸犯行無誤。
㈤至被告雖於嗣後告訴人等尚未抵達澄觀派出所前,即前往澄 觀派出所向員警備案,業據告訴人湯金城(見原審交訴卷第 72頁、第73頁)、張簡淑珍(見原審交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 )、澄觀派出所員警楊智淵(見原審交訴卷第105 頁)證述 在卷,則被告於行為時即事故發生後,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 場時,既已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並不因其事後有至 派出所備案而影響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其上開事後至派出所 備案之舉,充其量僅係其所為是否該當自首減刑之要件(詳 見後述),於本案情形,並無法執以反證被告於行為時並無
肇事逃逸之犯意,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 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 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 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 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 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 增訂第2 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 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 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 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 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 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 、93年度臺上字第8 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予分論併罰。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 ,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 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 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 之嫌。則刑法第185 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 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 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 條 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且現行實務對於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酒後駕車 致重傷(死)之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重傷(死)之犯 行加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 且此時並未另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如此,何以「酒 後駕車過失傷害」,卻要另外再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既已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與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分論併罰,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刑,併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 判決要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 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 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 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度臺上 字第6819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等於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逃逸後,於返家處理告訴人 湯金城傷勢時,隨即請其等之子湯培倫撥打110 ,向警方報 案稱告訴人等於前揭路口待轉時,遭其他車輛撞倒而受有傷 害,然肇事人已逃逸,並告知員警其等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 牌號碼等語,有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7頁)及原 審勘驗該次報案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68 頁至第69頁),然並未告知接報員警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 或提供肇事人姓名、特徵或其他可資確定肇事人之資料。而 依證人楊智淵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證:當天伊是澄觀派出所之 備勤員警,被告來派出所的第一時間,伊就有接觸被告,被 告來派出所時稱,其在澄觀路與八德西路口有和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伊有問被告為何沒有留在現場,被告稱怕對方說其 肇事逃逸,所以先來派出所備案,被告到派出所時,告訴人 等還沒來派出所,差不多同時間,110 報案系統轉報有一件 交通事故,詢問之下,剛好是同一件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 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被告隨後在該派出所,接 受員警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向員警坦言有與告訴人等 機車發生碰撞而有肇事情事(見警卷第22頁),已如前述。 是縱被告前往派出所備案時,員警同時亦接獲110 報案臺依 上開湯培倫之報案轉來之通報,然湯培倫於撥打110 報案時 ,既未進一步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或可資特定肇事人之資 料供員警追查,告訴人2 人當時又尚未抵達澄觀派出所,則 員警於告訴人等前來派出所報案前,仍無從得悉肇事人為何 人,而被告於告訴人2 人尚未抵達該派出所、員警尚不知肇 事人為何人之情形下,對該等仍屬未發覺之罪,向具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員警,供稱有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而坦言有肇事 並於肇事後離開事故現場,縱其事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有 與告訴人等發生碰撞,而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或 肇事逃逸行為有所辯解,依前揭說明,亦係其訴訟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礙其就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自首之成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 罪及肇事逃逸罪,均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來澄觀派出所時 ,有酒味,臉色有酒態,且有言語不清,情緒高漲,歇斯底 里之情形乙情,分據員警洪韻堯(見原審交訴卷第102 頁、 第103 頁)、楊智淵(見原審交訴卷第105 頁、第109 頁) 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而於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即有 明顯之酒態,且其前來派出所時,並未先向員警坦承有酒駕 情事,而係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詢問被告是否有酒駕,被告始坦承有酒駕 行為乙情,亦據證人楊智淵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原 審交訴卷第109 頁),是被告於向員警坦承其有酒駕行為前 ,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既已知其有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 ,並因被告有上開明顯酒態情事,及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結果 ,而知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就此部分而 言,已屬已發覺之罪,是被告就員警已發覺之罪坦承犯行, 依前揭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從就其本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三、上訴之論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車上路,卻仍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執意騎車上路,且 其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並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湯金城受有傷害,於肇事後,竟不思救助,逕 行駕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湯金城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 ,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於原 審就其前揭酒後駕車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等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 達成調解;暨審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百貨公司 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交訴卷第 122 頁被告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 月(過失傷害罪)、 7 月(肇事逃逸罪),及諭知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上開得易科罰金2 罪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量刑過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 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等新台幣5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人具狀陳明 ,並有所提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39 頁),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惟審酌被告本案違法之情節, 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公庫支付12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