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3號
KSHM,107,上訴,73,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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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漢強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11、6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漢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甲基安 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潘漢強與姓名不詳、綽號「建志」之成年人,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價額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張簡慶裕1 次。
潘漢強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世桓4 次;並於附表編 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同時轉 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桓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調查後簽分偵辦暨該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漢強坦承不諱(他卷二第80-83 頁、 原審卷第48、83頁),核與證人張簡慶裕陳世桓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張簡慶裕陳世桓等2 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原審105 年聲監字第136 號通訊監察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對照



表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改稱:附表編號1 部分,不是我與「建志」共同 販賣,「建志」是我的上手云云,核與其先前所供及證人張 簡慶裕之證詞不符,應係為圖減刑所為飾詞,不足採信。 ㈡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2 至5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世桓部分, 記載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志』之成年男子」 共同販賣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陳世桓是直接找 我買,我再找「建志」拿海洛因給陳世桓,不是陳世桓找「 建志」買等語(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陳世桓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該4 次我是直接找被告購買,是被告親自交付 海洛因給我,我從未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等語相符(警 卷第19-33 頁,他卷一第72頁)。再依被告與陳世桓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雙方未曾提及有綽號「建志」之人(警卷第 19-33 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附表編號2 至5 是被告向『建志』拿毒品後,再由被告販賣予陳世桓」等語 ,洵屬有據。起訴書認該4 次犯行亦係被告與綽號「建志」 之人共同販賣,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 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 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 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時、地,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張簡慶裕陳世桓2 人,並約定、收受新臺幣(下 同)500 元至1,000 元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且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利益係能 從中賺取一點利潤供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86頁),是被告 上開5 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當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堪認定。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 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 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 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4 所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加重事由,是被告該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編號1 至5 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5 罪);另就附表編號4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轉讓禁藥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 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與姓名不詳、綽號「建志」之成年人,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簡慶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 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交付予陳世桓,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陳世桓之證述相符(他卷二第75-76 頁、原審卷 第86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 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
㈤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嗣於104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6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前曾於105 年7 月1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他卷二第 80、82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是幫建志送貨,我們是朋 友關係,我跟建志於105 年3 、4 月份有住在一起,如果他 在忙的時候,我會幫他接電話,如果人家要買毒品而建志說 好的話,我就會去建志的車上拿出毒品出來給人家等語(他 卷二第86頁)。然於檢警具體詢問被告是否承認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被告於警詢辯稱:105 年 4 月15日18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3 通中所稱「石頭」是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是志雄打給建志要買毒品的,建志叫給我打 給志雄說要買毒品,並在高屏大橋下見面,跟我交易的不是 志雄,是一位綽號安仔、美仔(即證人張簡慶裕)等2 人跟 我交易,但他們2 人沒有錢,我之前有打給建志說,沒有錢 就沒有毒品,但我沒辦法跟建志交待,但是我有拿安非他命 給安仔、美仔等2 人,是我拿給志雄的等語(他卷二第82頁 反面);於偵訊中亦辯稱:我沒有於105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在高屏大橋靠近高雄的橋下,販賣海洛因1 小包(重量 不詳)給張簡慶裕,那天是志雄打電話給建志,建志叫我打 電話給志雄,本來說要買海洛因1,000 元,但是我去的時候 ,他們說錢志雄會拿給建志,我就當場打電話給建志,建志 說不行,後來我有拿一些安非他命送給志雄,並跟他說建志 說這樣不行;當天海洛因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建志不讓「美 仔」欠錢,所以我就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安仔」,請他轉



交給志雄等語(他卷二第85-86 頁)。另於檢警詢問被告是 否承認附表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於警詢 辯稱:105 年4 月15日23時許至同年月16日0 時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4 通,是小罐(即證人陳世桓)要跟我買毒品,因為 我身上沒有,我去問建志,建志是有毒品,但他不習慣給人 家欠,所以就沒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卷二第81頁反面);於 偵訊時辯稱:105 年4 月15日晚上11時58分至4 月16日凌晨 0 時24分共4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陳世桓要跟建志買 1,000 元的海洛因,結果我到的時候,他說要欠著,建志說 不行,所以後來交易沒有成功;譯文中「腳踏車」是安非他 命的意思,「一張」是1,000 元的意思;這次海洛因沒有交 易成功,我只有給他安非他命等語(他卷二第88頁)。是被 告於警詢中雖曾籠統供承:我於105 年3 、4 月間,幫建志 送毒品給購毒者等語,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自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依前揭說 明,附表編號1 、4 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固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 難,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2 人,販賣次數僅有5 次,販賣所 得各僅500 至1,000 元,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 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等所罹重典,相較 於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 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 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被告所犯罪刑相較於其等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縱其中附表編號2 、3 、5 號部分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屬 失之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其等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加重部分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⒋另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建志」等語( 原審卷第48頁反面)。然經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該署函覆所附之員警偵查報告,並無查獲本案其他正 犯、共犯或上游來源等節,有該署106 年7 月7 日屏檢錦平 106 蒞2600字第21539 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61-62 頁)。復經原審傳喚證人陳建志,其證稱:我不 認識張簡慶裕陳世桓,也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本案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也非我使用等 語在案(原審卷第65-66 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堪認檢 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 於本院請求將監聽譯文中之「建志」與證人陳建志於原審之 陳述做聲紋比對,以確認是否為同一人,然本件既未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或上游來源,縱使證明二者確為同一人,亦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進行聲紋比對之必要。倘被告 確知他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法告發,並由檢察官偵查 起訴,惟此部份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另此敘明。再被告供 陳:我有告訴陳世桓我是向陳建志購買毒品,請求傳喚證人 陳世桓云云,惟陳世桓僅係聽被告陳述其向陳建志購買毒品 ,而未在場親自見聞,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分別為附表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惟 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販賣次數、人數非多,及各次販賣所得均非甚鉅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肇事逃逸 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5年6 月。復敘明沒收部份:
㈠按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於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修正為:「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犯罪工具: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其所搭 載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有各該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被告與綽號「建志」之人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張簡慶裕,是上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及其所搭載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既係供渠等2 人該次販 賣海洛因時聯繫所用,應本於前述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所 處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部分,證人張簡慶裕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向「建志」買毒品,是被告拿到高屏大 橋下給我,但我錢不夠,被告讓我先欠著等語(原審卷第83 頁反面);另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有一次沒收到錢,就是交易金額為1,000 元 那次(即附表編號4 )等語(原審卷第85、86頁反面)。從 而,本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之交易金額欄所示金 額,屬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已實際收取,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4 之毒品交易所得1, 000 元被告既均未收受,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雖於事實一、㈡部份記載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世桓4 次」,然綜觀判決全文,主文及理由中均未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共同販賣之行為,故此部分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不足以作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乃逕由本院於事實欄更正之,特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部分, 未經上訴,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被告 │購毒者│ 時間 │ 地點 │方式(含交易金額│原審主文(含宣告│
│號│ │ │ │ │及數量) │刑及沒收) │
├─┼───┼───┼────┼────┼────────┼────────┤
│ 1│潘漢強│張簡慶│105年4月│高屏大橋│張簡慶裕透過友人│潘漢強共同販賣第│
│ │與姓名│裕 │15日晚上│橋下。 │林志雄以其096811│一級毒品,累犯,│
│ │年籍不│ │7時許。 │ │8414門號撥打0917│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詳,綽│ │ │ │934368門號,由「│貳月;未扣案品牌│
│ │號「建│ │ │ │建志」接聽,雙方│不詳之行動電話壹│
│ │志」之│ │ │ │約在前開地點「建│支(含門號○九一│
│ │成年男│ │ │ │志」並指示潘漢強│七九三四三六八號│
│ │子 │ │ │ │前往高屏大橋下交│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易。潘漢強即基於│,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與「建志」共同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時,與姓名不│
│ │ │ │ │ │因之犯意聯絡,於│詳、綽號「建志」│
│ │ │ │ │ │前開時間、地點,│之成年男子連帶追│
│ │ │ │ │ │與張簡慶裕見面後│徵其價額。 │
│ │ │ │ │ │,販賣1 包海洛因│ │
│ │ │ │ │ │(重量不詳)予張│ │
│ │ │ │ │ │簡慶裕,並由其賒│ │
│ │ │ │ │ │欠價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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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潘漢強陳世桓│105年4月│屏東縣屏│陳世桓以其097740│潘漢強販賣第一級│
│ │ │ │2日凌晨 │東市廣東│8557門號撥打潘漢│毒品,累犯,處有│
│ │ │ │2時27分 │南路上之│強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許 │東隆宮廟│54門號,雙方約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旁。 │前開地點交易第一│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級毒品海洛因。潘│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漢強即基於販賣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犯意,於前開時間│其價額;未扣案品│
│ │ │ │ │ │、地點,與陳世桓│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 │ │見面後,販賣1 包│壹支(含門號○九│
│ │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九四八六三五四│
│ │ │ │ │ │)予陳世桓,並收│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受價金5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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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潘漢強陳世桓│105年4月│屏東縣屏│陳世桓以其097740│潘漢強販賣第一級│
│ │ │ │2 日上午│東市廣東│8557門號撥打潘漢│毒品,累犯,處有│
│ │ │ │10時30分│南路上之│強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許 │東隆宮廟│54門號,雙方約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旁。 │前開地點交易第一│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級毒品海洛因。潘│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漢強即基於販賣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犯意,於前開時間│其價額;未扣案品│
│ │ │ │ │ │、地點,與陳世桓│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 │ │見面後,販賣1 包│壹支(含門號○九│
│ │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九四八六三五四│
│ │ │ │ │ │)予陳世桓,並收│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受價金5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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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潘漢強陳世桓│105年4月│屏東縣屏│陳世桓以其097740│潘漢強販賣第一級│
│ │ │ │16日凌晨│東市廣東│8557門號撥打潘漢│毒品,累犯,處有│
│ │ │ │0時34分 │南路上之│強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許 │東隆宮廟│68門號,雙方約在│;未扣案品牌不詳│
│ │ │ │ │旁。 │前開地點交易第一│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級毒品海洛因,陳│含門號○九一七九│
│ │ │ │ │ │世桓並以排便不順│三四三六八號SIM │
│ │ │ │ │ │為由,向潘漢強索│卡壹張)沒收,於│
│ │ │ │ │ │討少許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潘漢強遂基於販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之犯意,於│ │
│ │ │ │ │ │前開時間、地點,│ │
│ │ │ │ │ │與陳世桓見面後,│ │
│ │ │ │ │ │販賣1 包海洛因(│ │
│ │ │ │ │ │重量不詳)予陳世│ │
│ │ │ │ │ │桓,由陳世桓賒欠│ │
│ │ │ │ │ │價金1,000 元,並│ │
│ │ │ │ │ │同時無償轉讓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少許予陳世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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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潘漢強陳世桓│105年4月│屏東縣屏│陳世桓以其097740│潘漢強販賣第一級│
│ │ │ │18日凌晨│東市廣東│8557門號撥打潘漢│毒品,累犯,處有│
│ │ │ │4時1分許│南路上之│強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東隆宮廟│68門號,雙方約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旁。 │前開地點交易第一│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級毒品海洛因。潘│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漢強即基於販賣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犯意,於前開時間│其價額;未扣案品│
│ │ │ │ │ │、地點,與陳世桓│牌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 │ │見面後,販賣1 包│壹支(含門號○九│
│ │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一七九三四三六八│
│ │ │ │ │ │)予陳世桓,並收│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受價金5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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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