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鏵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秉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曹菽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佑堂公司,現已更名 為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 責人,及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淟公司,現已更名 為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閎淟公司之名義代表人則由其胞妹乙○○(原名丙○○) 擔任,乙○○並協助處理禾佑堂公司之文書、會計及投標等 行政工作。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 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公告辦理「旗山 所集水設施單價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下稱本件標案, 預算金額為735萬元),甲○○有意參與投標,然恐參與投 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提高招標機關開標及決標 之機會,並使其實際經營之閎淟公司得以順利標得上開工程 ,竟與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10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日上午11時截止 投標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乙○○分別以禾佑堂 公司、閎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後,再由乙○○依甲○○之指 示,製作標價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禾佑堂公 司)、700萬元(閎淟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於101年8月3日
上午10時50分至55分許左右,將兩家公司之標單文件送交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投標。嗣於101年8月3日14時,本件標案 開標時,除另名投標者巨鈿有限公司(下稱巨鈿公司)外, 因有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參與投標,使不知情之自來水公 司第七區處開標人員誤信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彼此間有競 爭關係存在,誤認本件標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 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陷於錯誤而進行開標作業,惟禾佑堂 公司因乙○○在檢附投標文件中之工程估價單填寫不全,巨 鈿公司則未檢附標單、押標金等,均遭判定資格不符,果由 甲○○實質掌控之閎淟公司以低於底價30萬元之700萬元標 價順利得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調詢自白部分: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自白任意 性,辯稱:被告甲○○於調詢中之自白,係遭調查員告知本 件只要配合承認,罰款2、3萬即可結案,在此利誘下,方為 不實之自白,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1.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 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 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 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 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 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 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 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 合法之偵訊作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偵查機關取證,若未逸出法定取證規範可容 許之範圍,尚難遽以訊(詢)問之內容告知相關法律之寬典 或可能獲得之合法利益,即認屬不正訊問。
2.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103年7月17日調查局詢問之錄影 光碟,顯示:
①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係依被告甲○○自行陳述後,由調查員綜 合被告甲○○所述內容整理,予以紀錄。
②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雙方口氣平和自然,嗣詢問人員有將 筆錄列印後,予被告甲○○當場查閱簽名。
③詢問過程中,經調查員告知被告甲○○此類案件如承認犯行 ,檢察官通常會為緩起訴處分,約罰鍰2、3萬至5 萬元等語 後,被告甲○○即自行陳稱:「我們這其實就是說,因為我 們若沒有去標,沒有人去標,下次還是我們得」、「我們只 是說不要再去一次,就一次開一開這樣,因為這種就知道沒 有人要寄」等語。至勘驗調查員與被告甲○○於檔案時間00 :40:49至00:41:42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3.由上揭調查員詢問及被告甲○○上揭對答脈絡觀之,被告甲 ○○並非一味順著調查員之問話意旨被動應答,而係基於自 由意志主動陳述本件其以兩家公司投標之目的,乃藉此提高 開標機率等語,調查人員並一再重述確認被告甲○○之語意 ,被告甲○○均數度重述係為「機率較大」、「機率比較高 」(指本件工程投標)等語,調查員將被告甲○○所述內容 整理紀錄後,復經被告甲○○確認筆錄無訛簽名,堪認被告 甲○○並未有所誤認而坦承犯行之情形。縱使調查員於詢問 過程中,曾告知被告甲○○此類案件若坦承犯行檢察官通常 會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惟揆諸前揭說明,告知犯罪嫌疑人相 關法律規定或坦(否)認犯行之利弊得失,並非不正利誘或 不法取供,自無礙於被告甲○○於調詢中之自白任意性。據 此,堪認被告甲○○於調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 事實相符(詳下述),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前揭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均難憑採。 ㈡就證人即被告甲○○於調詢及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26日 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乙○○而言: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 證據,故不另敘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就證人即被告乙○○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詢問 筆錄,對於被告甲○○及被告富鏵公司而言:
1.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 證據,故不另敘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2.惟被告乙○○於調詢及偵查所為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被告乙 ○○本身陳述前後矛盾之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 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 上開㈠至㈢爭執部分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及其 等辯護人、被告富鏵公司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一一提 示證據,被告富畯公司就證據能力未亦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證明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標犯行 ,被告甲○○辯稱:當時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都是我在經 營,只是證件、印章、文書資料包含投標、寫標單都是我妹 妹乙○○在處理,我只跟她說要標那件、要標多少錢,其餘 都是她在處理,我沒有交代她用哪家標,我標都是用一家標 ,我沒有交代她用兩家去標;被告乙○○辯稱:我原本就經 營閎淟公司,原本就已經做好了標單要去投標,是在要去投 標當天上午途中,接到甲○○電話說他想要投標,基於兄妹 之情,才會到自來水公司臨時買了一個標單,很匆促幫他寫 投標,我本來就會幫忙他這些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正 反面);被告富鏵公司及富畯公司則否認有上開共同妨害投 標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係禾佑堂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於101 年 7月2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富鏵公司;被告乙○○(原名丙 ○○)於96年3 月12日至102年3月19日為閎淟公司登記名義 負責人、102年3月20日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李文登、同 年5 月15日負責人變更為戊○○、104年2月26日閎淟公司更 名為富畯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為戊○○情事,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法眼系統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 101年7月2日經授中字第10132209020號函及富鏵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113、116至118、220至22 1頁)。
2.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101年7月23日公告辦理本件標案,於 同年8月3日上午11時截止收件,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及巨 鈿公司均參與本件投標,閎淟公司及禾佑堂公司之投標文件
分別於101年8月3日10時50分、55分由該發包中心簽收;101 年8月3日下午2 時許,在第七區處發包中心開標,禾佑堂公 司(標價730 萬元)因工程估價單填寫不全、巨鈿公司因未 附標單及押標金而均資格不符,由閎淟公司以標價700 萬元 得標;禾佑堂公司投標封所載地址為「東港鎮大東路301 號 」即閎淟公司96年3月12日至101年7月30日公司登記地址( 101年7月31日閎淟公司地址變更為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情事,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決標公告、101年 8月3日決標紀錄、初驗紀錄、閎淟公司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3年12 月12日台水七發字第10300259790號函及其附件該處101年8 月辦理「旗山所集水設施單價工程」採購案招標資料影本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25、29、59至180頁)。 3.又本工程案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實際給付廠商之金額為673 萬9,414元(含稅)情事,亦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6年6 月27日台水七操字第1060013975號函暨附件旗山營運所101 年度「旗山所集水設施單價工程」押標金及付款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45至163頁)。 ㈡本件標案時,被告甲○○、乙○○兄妹關係仍屬融洽,尚無 訟爭,而閎淟公司得標後,係由被告甲○○找工人施作: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後來 妳跟甲○○何時翻臉?)我把閎淟公司登記給戊○○」、「 (102年之前大家合作愉快?)嗯」、「(本案案發是101年8 月前後,那時雙方都還合作愉快?)對」、「(101年8 月時 妳與妳哥哥關係都還好,都還沒有發生金錢的糾紛?)對」 、「(標案標到後要找工人,包括下包、點工等等,都要透 過甲○○?)他會去找」、「(之後這件工程的工人是不是 透過甲○○找點工來施做?)是」、「大部分都是請怪手, 請怪手的有一個楊柳青(音譯)先生,是請甲○○幫我找的 」、「楊先生是甲○○會去聯絡,工人的部分是甲○○會去 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正反面、218頁反面、220 頁反面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 (你們標到工程都是你去找下包來幫你們做?)對,兩家公 司標到的都是我去找的」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208頁) ,另參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96號卷 內富鏵公司、閎淟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對於乙○○所提之 業務侵占告訴狀,提及李靜慧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後未交 還公司帳簿、存摺,且有自帳戶內提領款項等語(見該卷第 1至5頁),足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101年7、8 月間本件標案時,富鏵公司(即原禾佑堂公司)
及富畯公司(即原閎淟公司)雖登記名義負責人不同,然彼 此並無競爭關係:
1.富鏵公司(即原禾佑堂公司)及富畯公司(即原閎淟公司) 於101年7、8月間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雖有不同,然彼此登記 營業項目大致相同,有該2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20至221頁)。 2.又關於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之營運分工模式及決策情形, 亦經證人即被告甲○○、乙○○於原審分別為下列證述: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都是 同一批員工,因為年營業額超過3000萬元稅金會比較多,才 成立兩家公司,文書、會計都是由乙○○負責,標得工程則 均由我去找下包廠商;本件我有跟乙○○說要標哪一件,並 決定投標金額,兩家公司的證照、印章都放在乙○○那邊, 工程估價單細項內容是由乙○○自己填寫,本件標案是我指 示乙○○以730萬元投標,投標是由乙○○去投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7至211頁)。
②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從90幾年禾佑堂公司開始, 我就負責把標單等文件拿到自來水公司或政府單位投標;本 件禾佑堂公司當時的標案我也會準備;閎淟公司及禾佑堂公 司2家公司有請小姐幫忙準備施工照片、請款資料;本件禾 佑堂公司標單資料是我寫的;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的大小 章及存摺均放在我這邊,也有禾佑堂公司之投標相關文件, 本件標案是甲○○跟我講要投標:有將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 司之支出,記在同一本帳冊中,偶爾會與甲○○對帳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4、215頁反面、217至221頁)。 ③又參以被告乙○○於101年8月間除擔任閎淟公司名義負責人 外,亦為富鏵公司(即禾佑堂公司)之股東,領有富鏵公司 股利,且富鏵公司(即禾佑堂公司)於101 年間僱有多名員 工,而閎淟公司則無獨立員工。又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投 標封上所載標封簽收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3 日10時55分、 同日10時50分,時間先後差距僅約5 分鐘;被告乙○○甚將 禾佑堂公司本件標案標封資料之廠址,誤載為閎淟公司登記 地址(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等情,有禾佑堂 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於101 年間之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上開標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2、34、112、118、189至190頁)。 ④另參酌上開㈡所述,足見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均係由被告 甲○○負責工程得標後之實際僱工施作,而被告乙○○除擔 任閎淟公司名義負責人外,亦負責兩家公司之文書、會計及 投標等行政事務,並負責保管兩家公司之大小章、存摺,且
相關會計支出需與被告甲○○核對,而兩家公司之下包廠商 及員工亦屬同一。準此,堪認兩家公司之人員組織及業務關 係非常密切,實為同一企業實體,並非互相競爭之廠商,與 一般相互獨立之公司有所不同。
㈣被告甲○○為禾佑堂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外,亦為閎淟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被告甲○○係禾佑堂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亦為閎淟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妹即被告乙○○則為閎淟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並負責處理上開兩家公司之文書、會計及投標工作 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207至209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保管上開兩家公司 之大小章、存摺,並負責處理上開2 家公司文書、會計及投 標事宜,且相關會計支出需與被告甲○○核對,已如前述。 2.又本件標案時,禾佑堂公司與閎淟公司究竟係何人實際負責 經營,被告甲○○及乙○○自係最為清楚,無論2 人事後之 訟爭情形如何,自難以事後訟爭之說詞而遽以認定。經查: ⑴投標金額及工程估價單等投標資料,事涉各公司重要商業利 益,彼此為期能以最低標價承包工程,各自互為競爭對象間 ,理應設法隱瞞,以免遭他方獲悉,俾擬定出更妥適之價格 ,當不可能交由互相競爭之其他公司。
⑵本件被告甲○○未將投標本件工程之投標資料交由其名下禾 佑堂公司之員工自行填載並投標,反而係交代閎淟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即被告乙○○代為處理及投標,甚至交由被告乙○ ○填載投標金額及工程估價單,已如前述;足見由被告甲○ ○投標當時之主觀認知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均為其實際操 縱經營,並非2 家獨立而由不同人經營之公司,其才會放心 交代乙○○去處理投標事宜,且不必擔憂禾佑堂公司投標之 標價及營業秘密為被告乙○○知悉以私自為閎淟公司牟利。 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甲○○於103年9月29 日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並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而此部分未經本院予以援用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卻又於106 年12月18日上訴理由狀援引 被告甲○○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閎淟公司是誰在經營 ?)以前是乙○○在經營,一年多前才改由我經營」、「( 這標案開標時,李靜慧是閎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等 語,而認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見本院卷第10頁 ),顯然其主張前後矛盾,併予敘明。
3.雖被告乙○○陳稱其為閎淟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云云。 然查,被告乙○○所述多有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乙○○於調 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得作為彈劾本身供述不一之用,已如
前述),茲分敘如下:
⑴就何以幫禾佑堂公司填寫本件投標資料乙事: ①被告乙○○於調詢供稱:「可能是我在自來水公司的發包中 心遇到了禾佑堂公司的人前來投標,我看到禾佑堂公司的人 標單封上的投標廠商名稱及地址都沒有寫,所以我就把它寫 上了」(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禾佑堂公 司的標單是禾佑堂公司的小姐寫的,我只是在投標現場看見 禾佑堂公司的標單封上沒有寫投標廠商名稱及廠址,所以就 幫禾佑堂公司填了上去」、「估價單是禾佑堂公司的小姐用 電腦打的,我只有填寫禾佑堂公司投標標價清單」、「估價 單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寫投標的價格」、「禾佑堂公司是他 們小姐沒有打完整,甲○○請我幫他寫」、「其他文件有些 是他們小姐做的,估價單是我寫的,其他文件是小姐整理的 」等語(偵卷第50、51、199、249頁),而認禾佑堂公司之 投標文件除標價及投標廠商名稱及廠址係其書寫外,其餘都 是由禾佑堂公司之小姐書寫。
②惟被告乙○○上開供述,卻與其於原審證稱本件禾佑堂公司 投標文件資料都是伊準備書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反 面至214 頁)不合,顯見被告乙○○供述前後不一,其可信 度堪以質疑。
⑵就被告甲○○何時告知代寫禾佑堂公司投標資料乙事: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可能『閎淟公司先投進去』, 甲○○才叫我幫他寫禾佑堂公司的價格」(見偵卷第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1 年8月3日我『已經到自來 水公司現場要投閎淟公司的標單』,甲○○打電話跟我說, 他也要投標,叫我現場幫他領標單,我就幫他領標單,然後 在現場填標單」、「甲○○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時我已經 把閎淟公司的標單投進去了」、「(你在現場花了多久時間 製作標單?)只記得很趕,我的習慣會『在截標前一小時到 現場投標』」(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 ),是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其係於『自來水公司第七區 處現場』已投入閎淟公司投標文件後才接獲被告甲○○電話 告知代寫投標標單。
②然被告乙○○上開所述,除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 我已經『在去自來水公司的路上』,他才告訴我要標」、「 我要去投標就是我已經把標案準備好,我可能提早10分鐘到 現場就可以,我去就投標,可是我在路上接到這個訊息,我 去領標還要寫標單一定會來不及,所以我來不及把它寫完」 不合(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反面)外,亦與閎淟公司、禾佑 堂公司投標文件係分別於101年8月3 日10時50分、55分由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簽收不合。是被告乙○○上開供稱係於投 入標單當天始接獲甲○○電話告知代寫標單云云,即有可議 而不足採信。
③另參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為何在開標當天才跟李 靜慧講你要投這個標案? )我很早就跟她講了,投標沒有在 當天的,當天會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 頁反面) ,及被告乙○○於原審證稱:閎淟公司、禾佑堂公司本件投 標文件資料係伊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反面至214頁 )等語,足見被告甲○○係於101年8月3日乙○○投遞投標 文件前數日即已要求其準備製作。
⑶閎淟公司得標後由何人找工施作乙事: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固定員工如何標工程? )可以,我得標後外包給小包做」、「(閎淟公司如何投標 、承作標案?我得標後會找小包進來」、「(找誰的小包? 禾佑堂公司小包?)沒有一定」、「(閎淟公司101年8月3 日開標後得標上開標案,誰找工人承做?)我」等語(見偵 卷第199、250頁),欲彰顯其為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可獨立處理得標後僱工施作之情。
②惟由證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嗣於原審均證稱閎淟公 司得標後,係由甲○○找工人施作等語,業如前述,則何以 被告李靜慧前後供述不一? 又倘如被告乙○○所述其為閎淟 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禾佑堂公司負責人 為真,則其以閎淟公司名義投標後,大可自行僱用施作,隱 瞞其所經營之閎淟公司得標乙事而自行牟利賺錢,以免曾於 投標前要求代為製作投標文件且告知禾佑堂公司標價之禾佑 堂公司負責人甲○○因未得標而2人失和,惟其卻於閎淟公 司得標後仍由被告甲○○找工人施作,顯見被告乙○○上開 所述其為閎淟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亦堪質疑。 4.證人丁○○、郭政緯證述不足以認定乙○○係閎淟公司實際 負責人:
⑴證人即被告乙○○之妹丁○○固於本院證稱:伊為閎淟公司 的股東,是公司成立時伊姐姐來找伊擔任股東,甲○○並沒 有找伊,亦沒有說閎淟公司是甲○○的,就伊所知,伊一直 以為閎淟公司是姐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 ;惟經檢察官反詰問,其則對於占閎淟公司多少股份、股金 何人支出不知情,亦表示沒有在閎淟公司工作、不清楚閎淟 公司與禾佑堂公司是否在同一地點、對於閎淟公司有幾個員 工、如何標工程或找人施作亦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8 至89頁),顯見證人丁○○僅係人頭股東,對於閎淟公司事 務均不清楚,是自難以證人丁○○證述係乙○○找伊擔任閎
淟公司股東即遽認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乙○○。 ⑵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郭政緯固亦於本院證稱:伊為閎淟 公司股東,是乙○○找伊擔任股東,甲○○沒有無找過伊, 閎淟公司是伊妻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惟 其亦證稱:伊不知道占有閎淟公司多少股份,股金非伊處理 ,伊沒有在閎淟公司工作,不知閎淟公司有多少員工,伊不 清楚閎淟公司標本件工程之事,亦不知道公司是跟誰籌措資 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見證人己○○亦僅係 人頭股東,對於閎淟公司事務均不清楚,自難以其證述係乙 ○○找伊擔任閎淟公司股東即遽認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乙○○。
㈤本件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投標文件及標單等資料係由被告 甲○○要求被告乙○○製作、投標:
被告甲○○有要求被告乙○○製作本案投標文件,已經被告 甲○○、乙○○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正 反面),雖被告甲○○於原審稱只有跟乙○○說要標那一件 ,並決定投標金額,用哪家公司投標由被告乙○○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並於本院辯稱:這件我根本沒有 用兩家公司去投標,我沒有交代她用那家去標,都是用一家 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
⑴閎淟公司及禾佑堂公司本件標案之工程投標單,均由被告乙 ○○於101 年8月3日上午11時截止投標前之某時製作,並先 後於是日10時50分、55分投標等情,為被告甲○○、乙○○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而被告乙○○就被告 甲○○何時告知其代寫禾佑堂公司投標資料乙事,又有如前 述㈣、3.⑵之不合理之情;再被告乙○○於本院亦稱伊原本 就已做好閎淟公司之標單要去投標(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再參酌前述被告甲○○是投標前幾日就告訴被告乙○○製 作本案投標資料等情,及觀諸本件閎淟公司檢具之工程估價 單內容完整,並以打字完成、無一缺漏,反觀禾佑堂公司檢 具之工程估價單卻手寫潦草,甚有長達數頁之價格欄位均為 空白(偵卷第97至106頁、133至142頁、162至180頁;原審 卷二第13至23頁);又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之投標金額分 別高達730萬及700萬元,而禾佑堂公司、閎淟公司當時之資 本額各僅為1,100萬元及110萬元,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可查 (偵卷第15至16頁),可見本件投標事宜非同小可,若非身 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甲○○,事前曾指示欲以閎淟公司之名 義得標,而無實際使禾佑堂公司參與投標之真意,被告乙○ ○當無自作主張擅以2 家公司名義投標,並草率填寫禾佑堂 公司上開估價單之可能。且由被告甲○○前揭證稱(禾佑堂
公司)工程估價單僅須依數字序列、形式填寫等語,亦足佐 證被告甲○○並無使禾佑堂公司實際參與投標之真意,方同 意被告乙○○不用詳實填寫禾佑堂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況閎 淟公司相關支出均須向被告甲○○核備、對帳,本件標案之 押標金36萬元雖係由被告乙○○先行給付,然閎淟公司仍須 返還等情,業據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正反面),益徵被告甲○○身為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就該2 家公司參與本件投標及投標金額,均 已得掌握知悉。從而,被告甲○○既指示被告乙○○分別以 禾佑堂、閎淟2 家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同時掌握上開公 司之經營、決策,決定投標金額,而使禾佑堂公司形式上雖 參與投標,但僅意在提高閎淟公司得標之機會,並非真正為 實質上之價格競爭,至為明確。況被告甲○○亦於調詢自承 「機率較高」一語,有附表之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此部分係 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佐證),益見被告甲○○有以禾 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2家投標之意。
⑵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證稱:「禾佑堂公司成立時 我就開始幫他(指被告甲○○,他每月給我2 萬元薪水」等 語(見偵卷第249 頁),並領有禾佑堂公司股利所得(見偵 卷第189 頁反面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 乙○○係為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負責文書、會計及投標工 作,亦非閎淟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閎淟公司得標後亦係由乙 ○○請被告甲○○找工人施作,益見被告乙○○係受被告甲 ○○要求而製作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之標單及投標文件參 與本件投標。
⑶綜上所述,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均為被告甲○○所得實際 掌控,被告乙○○僅受被告甲○○之指示,方以禾佑堂公司 名義形式上參與投標,藉此增加決標及閎淟公司得標之機會 。從而,被告甲○○、乙○○前揭所辯無共同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犯意云云,與卷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 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 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 ,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 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 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 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
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 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 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 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佐以政府採購法為落實公平競標 、合理發包公共工程,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發包機關 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尚得依同法 第50條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 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無疑。查本件被告甲○○為禾佑堂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禾佑堂及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禾 佑堂公司、閎淟公司均為被告甲○○所得掌控經營,本件係 由被告甲○○決定投標金額,並指示被告乙○○製作、填載 2家公司之標價金額及工程估價單後,各以上開2家公司名義 投標,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實際上彼此間並無相互競爭 之實,使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禾佑堂公 司、閎淟公司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已破壞招標程序之價 格競爭功能,使上開發包機關無法做出正確之決定,致發生 閎淟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該當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欺圍標罪,被告甲○○、乙○○ 彼此間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被告富鏵公司、富畯公司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共 同妨害投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詐欺)圍標罪,係以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 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甲○○指示被告乙○○代填禾佑堂公司標價金額及 工程估價單後,各以禾佑堂公司及閎淟公司之名義投標,使 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兩家公司確有 競爭關係,致生閎淟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渠等乃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故核被告甲○○、乙○○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3.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乙○○當時分別擔任富鏵工程有限公司(原名 禾佑堂工程有限公司)、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閎淟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登記資料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84頁反 面、86頁反面、116頁、127頁)。故被告富鏵公司(原名禾 佑堂公司)及被告富畯公司(原名閎淟公司)之代表人,因 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 富鏵公司(原名禾佑堂公司)及富畯公司(原名閎淟公司) 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 之罰金刑。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 本院後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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