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奇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8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奇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奇煜已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及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及提款卡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至位 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臺東營業所,以 宅急便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下稱 萬巒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臺灣 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土銀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不詳、自稱「王唯 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萬巒郵局、土銀臺東分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高華 德、林偉勝、李碧玉、何丞羿、林品希、阮玥諠等人,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高華德、林偉勝、李碧 玉、何丞羿、林品希、阮玥諠等人,致高華德等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入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陳奇煜上開萬巒郵局、土銀臺東分行 帳戶內。嗣因高華德、林偉勝、李碧玉、何丞羿、林品希、 阮玥諠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 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 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 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告上開萬巒郵局及土銀臺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高華德、林偉勝、李碧玉、何丞羿、林品希、阮玥諠等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帳戶資料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人 在軍中要辦民間貸款,對方於電話中說他是中國信託代辦公 司的「陳小姐」,且說我的情況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要幫 我跟金主借款,要帳戶的原因是要弄收入證明,我聽對方講 貸款過程合理,才相信對方而將我名下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寄 出,我只是想要趕快辦理貸款,沒有想這麼多,也沒有想過 有人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整個過程我沒有幫助詐騙的意思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至上址黑貓宅急便臺東營業所,透 過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前揭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唯凱」之人收受, 並以電話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小姐」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華德、林偉勝 、李碧玉、何丞羿、林品希、阮玥諠等人,致其等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華德、李碧玉、何丞羿、林品希、阮玥 諠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偉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宅 急便收據1紙及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 報案紀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可 認定。
㈡被告所辯其在台東志航基地擔任士官,因急需用錢,欲辦貸 款,對方「陳小姐」於電話中說需提供提款卡等資料,才能
辦理,其誤信對方才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並於電話中告知提 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多次 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提出之「空軍第四四中隊士官高級班人 員名冊」,其與「陳小姐」通話之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 錄報表、通話明細記載相符,復有宅急便郵寄聯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9-12頁)。而被告辯稱「陳小姐」曾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其連絡 而遭詐騙之事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此3線電話, 是否有通報遭詐欺集團使用,其函覆略以:【㈠門號0000-0 00000,曾經民眾進線諮詢2次,相關紀錄如下:1、黃姓民 眾於105年9月13日10時53分諮詢,該門號涉嫌「收購郵銀簿 」案;另黃民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已設定警示。2、黃姓民眾於105年10月4日11時21分 諮詢,該門號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㈡門號0000-0 00000,曾經民眾進線檢舉1次、諮詢1次,相關紀錄如下:1 、吳姓民眾於105年9月19日14時52分檢舉,該門號涉嫌「假 借銀行貸款詐財」案。2、董姓民眾於105年9月19日16時38 分諮詢,該門號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㈢門號0000-0 00000曾經謝姓民眾於105年9月26日12時56分檢舉,該門號 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2月12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05744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5-3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5年9月20日) 前後,其與「陳小姐」通話之該3線電話,既遭多次檢舉通 報係詐騙電話,且通報內容亦同為「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 ,是被告所辯其係要貸款而遭對方詐騙等情,尚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 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為眾所周知,被告豈可能不知;又坊間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他人存 款帳戶,以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依其智識能力,應可判 斷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陌生人,與一般銀行貸款程序相 違,其應可預見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固應依被告交付帳戶時之主 觀認知而定,然其主觀認知之內心狀態,僅能由其客觀表現 之行為事實加以推論,合先敘明。
2.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 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 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 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 多知識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 物,又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 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 詐騙個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 。
3.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遭騙取交付銀行提款卡、密碼一 情,前已述明。而觀之被告遭詐取提款卡之過程,詐騙集團 成員並未言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因需款孔急,誤信可以 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被告主觀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 ,而非從事不法行為,尚難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 ,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4.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之用。衡情, 被告當可慮及為警查獲後,需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依理應向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始合常情。然依卷內上開證 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取得相當對價。
5.另被告雖於原審自承先前曾有用父親的土地向農會辦理抵押 貸款經驗(原審卷第49頁),惟依其所述:【我因在軍中缺錢 要辦理民間貸款,對方於電話中說他是中國信託代辦公司的 「陳小姐」,且說我的情況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要幫我跟 金主借款,要帳戶的原因是要弄收入證明,我聽對方講貸款 過程合理,才相信對方而將下我名下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寄出 】等情,確與現今社會存在代辦業者替客戶以各種管道提供 融資貸款無違,若僅以被告有貸款經驗,即謂被告所為有違 常情,亦嫌速斷。
6.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以代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式,向被告詐取 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誇大其貸款內容,一方 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 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 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 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7.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 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 ,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 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 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 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幫助加重詐欺犯行,遽為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判決,尚有違誤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 9945號),因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從與移送併辦 部分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可言,故本院不得就併 辦部分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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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存入帳戶│ 卷證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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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華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2日18│105/09/22 │29,989元│萬巒郵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華德,│19:19 │ │ │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
│ │ │訛稱因網路購物取貨時超商人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誤刷條碼,需取消訂單云云;嗣│105/09/22 │19,985元│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
│ │ │詐欺集團成員又冒稱為郵局客服│19:51 │ │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
│ │ │人員,要求高華德依其指示操作│ │ │ │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 │
│ │ │自動櫃員機查詢是否遭扣款,致│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高華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 │ │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
│ │ │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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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偉勝│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2日│105/09/22 │29,985元│土地銀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偉勝│20:03 │ │臺東分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
│ │ │,訛稱因網路購物系統操作錯誤│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設成分期付款,要求林偉勝依其├─────┼────┼────┤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105/09/22 │14,985元│萬巒郵局│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 │ │期付款云云,致林偉勝陷於錯誤│20:06 │ │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右列│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台│
│ │ │ │ │ │ │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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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碧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2日18│105/09/22 │29,989元│土地銀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 │ │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碧玉,│19:42 │ │臺東分行│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
│ │ │訛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分期扣款,要求李碧玉依其指示│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 │ │ │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
│ │ │致李碧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 │ │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
│ │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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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丞羿│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2日18│105/09/22 │29,985元│萬巒郵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何丞羿,│19:43 │ │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
│ │ │訛稱內部操作錯誤,導致何丞羿│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 │將每月遭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何丞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 │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告郵局帳戶內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
│ │ │ │ │ │ │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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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品希│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9 月22│105/09/22 │3,459元 │萬巒郵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 │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品│19:42 │ │ │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
│ │ │希,訛稱因網路購物簽單誤設定│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為分期付款,將會每月自動扣款├─────┼────┤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達12期云云;復冒稱為中國信託│105/09/22 │11,898元│ │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
│ │ │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品希│19:44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始能取消每月扣款云云,致林品├─────┼────┤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105/09/022│2,983元 │ │ATM交易明細表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19:51 │ │ │ │
│ │ │帳戶內。 ├─────┼────┤ │ │
│ │ │ │105/09/022│1,985元 │ │ │
│ │ │ │19:5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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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阮玥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9 月22│105/09/22 │5,015元 │萬巒郵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阮玥│20:06 │ │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 │ │諠,訛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扣款│ │ │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 │ │12個月云云;復冒稱為富邦銀行│ │ │ │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人員撥打電話予阮玥諠,要求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 │ │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 │ │每月扣款云云,致阮玥諠陷於錯│ │ │ │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金│
│ │ │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 │ │ │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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