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訴字第277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清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清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貳陸參公克、零點貳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勺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清發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 2 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5日19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 月27日6 時20分許,為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清發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263 公克、0.226 公克,含包裝袋 2 只),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已使用注射針筒4 支、吸管勺2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呂清發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清發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毒偵卷第28至 29頁、原審卷第55頁、第62頁、本院卷第55、60頁),又被 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項目之檢 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8 頁、毒偵卷第3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4 張、現場照片2 張、扣押物品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6 至11頁、第39至43頁、毒偵卷第24至26頁);再者,扣 案之毒品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各為0.263 公克、0.226 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4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6 案),上開第1 至6 案,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0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此規定之立法說明,係以立 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用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 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 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係 向綽號「哥ㄚ」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經 原審法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該局函覆以:「呂清發於警詢時供出販賣毒品之上游為綽號 『哥ㄚ』之男子,且提供該綽號『哥ㄚ』之男子販毒聯絡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本分局於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後,針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6 年8 月17日查獲黃正田涉嫌販毒案,並於同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先行將黃正田解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職是,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 員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黃正田,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被 告上開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持 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員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 之毒品2 包、注射針筒4 支及吸管勺2 支,此有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 頁),員警由搜 索扣得之物,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
犯行,是被告於員警詢問下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屬自 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 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 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對一定犯 罪,依法定事由,於特定情形處斷時,將法定刑作變更適用 之刑罰。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供出毒品上游而查 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因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 之1 。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 加後減後,其處斷刑為4 月以上2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 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至1 年 2 月不等,再為本案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前案均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情形,此有前案判決書 在卷可參,自不應參照前案刑度而為一般之量刑。原判決於 依法先加後減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仍為一般之 量刑,未考量被告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法定減輕事由 ,稍嫌過重而有量刑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於98年間起至此次,除在監之期間已有7 次因施用毒品判刑 之紀錄,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 宣告執行後,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 ,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 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 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幫助 檢警據以查獲販毒者黃正田藉以防制毒品交易氾濫等一切情 狀,爰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勵自新。 ㈡沒收
1.查扣案之毒品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0.263 公克、0.226 公克,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4 支、 吸管勺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毒偵卷第28頁反面),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