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3號
KSHM,107,上訴,183,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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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傑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
25號、105 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有楊凱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 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以前之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 所示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 彈)而無故持有之(按楊凱程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
二、楊凱程陳欣蕙(為楊凱程之前女友)前與甲○○之友人有 嫌隙,楊凱程於104 年12月27日某時許,聽說甲○○對外放 話欲對其不利,遂請陳欣蕙聯絡甲○○出面談判,再以電話 聯絡其友人乙○○(當時正與其他友人喝酒)同行助勢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楊凱程 於當日向不知情之董子農借用)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搭載 不知情之友人林旻澔、林旻頲(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前往臺南接乙○○後,一同前往約定之談判地點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處(即甲○○住處樓下,以下 稱第一現場),乙○○搭上甲車後,亦明知上開槍枝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拿取楊凱程放在甲車之本案槍彈而 共同持有之。適乙○○之友人區翔區翔之友人丙○○欲找 乙○○喝酒,致電乙○○,乙○○遂告知區翔及丙○○前往 第一現場會合,區翔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丙○○一同前往第一現場。
三、同日23時許,陳欣蕙(自行前往)、乙○○、楊凱程(搭乘 甲車前往)、區翔、丙○○(搭乘乙車前往)均陸續抵達第



一現場,乙○○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帶下車,楊凱程區翔 、丙○○亦下車,楊凱程陳欣蕙即與甲○○談話,不久後 乙○○亦加入談話,因甲○○否認欲對楊凱程不利之事,楊 凱程及陳欣蕙要求甲○○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慧賢宮前(以下稱第二現場),找甲○○之友人邱信彰 出來對質,乙○○聽聞後竟與楊凱程陳欣蕙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本案槍枝將槍口抵向 甲○○之頭部,又持上開槍枝揮擊甲○○之頭部,並拉扯甲 ○○,迫使甲○○搭上乙車後座,乙○○再將本案槍彈交給 楊凱程放回甲車後,與陳欣蕙均搭上乙車後座,分別坐在甲 ○○左右兩邊,區翔在場見狀,已知甲○○行動自由遭到剝 奪,竟亦基於與乙○○、楊凱程陳欣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其等之指示駕駛乙車搭載甲○○及 乙○○、陳欣蕙(丙○○坐在副駕駛座一同前往),4 人即 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甲○○前往第二現場,而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陳欣蕙於乙車行進間,復將其所攜 帶之電擊棒拿出發出電擊聲後,乙○○即將該電擊棒取過使 用發出電擊聲,使甲○○益發恐懼,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起訴書誤為11時30分許),乙車及楊凱程駕駛之甲車陸續抵 達第二現場,乙○○、楊凱程區翔陳欣蕙、丙○○均下 車,陳欣蕙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邱信彰前來對質,邱信彰 到場解釋其並未要對楊凱程不利後離去,之後乙○○即拉甲 ○○下車,並持上開電擊棒毆打、電擊甲○○,又從甲車取 得本案槍彈後,開槍朝無人方向射擊1 發恐嚇示警,繼續以 上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因上開過程而受有 右臉頰挫傷瘀腫及擦傷、左聶頭部血腫、右腰、右膝、右手 肘挫傷、頸部挫傷、後枕部挫擦傷之傷害。乙○○開槍完畢 後,已欲離去,卻因情緒仍處亢奮,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 甲○○之行動電話朝地面摔擲而損壞之後,將本案槍枝及剩 餘之子彈交還楊凱程,並搭上由區翔駕駛之乙車(丙○○亦 同車)離去;楊凱程則駕駛甲車搭載甲○○、陳欣蕙(林旻 澔、林旻頲亦同車)離開現場,並將甲○○送回上開住處( 按區翔陳欣蕙妨害自由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
四、嗣甲○○報警處理,警方於105 年1 月6 日12時10分許持搜 索票至楊凱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搜索, 扣得本案槍枝1 支及子彈9 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坦承事實欄所載 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事實;於第一現場持槍指向告訴 人甲○○、毆打告訴人甲○○;於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甲○ ○及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妨害行動自由及毀損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告訴人甲○○是自己要上車的, 伊沒有強迫他,也沒有摔他手機,手機是伊打他的時候掉到 地上的云云(見原審一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58頁)。經 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楊凱程陳欣蕙楊凱程之前女友)前與告訴 人之友人有嫌隙,原審同案被告楊凱程於104 年12月27日某 時許,聽說告訴人甲○○對外放話欲對其不利,遂請陳欣蕙 聯絡告訴人出面談判,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同行助勢後 ,駕駛其於當日向不知情之證人董子農借用之甲車,搭載其 友人即證人林旻澔、林旻頲,至臺南接被告乙○○一同前往 第一現場,適被告乙○○之友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區翔,及區 翔之友人即被告丙○○欲找乙○○喝酒,致電被告乙○○, 被告乙○○遂告知區翔、丙○○亦前往第一現場會合,區翔 即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丙○○一同前往該處。同日23時許,陳 欣蕙(自行前往)、被告乙○○、楊凱程(搭乘甲車)、區 翔、被告丙○○(搭程乙車)均陸續抵達第一現場,被告乙 ○○將本案槍彈攜帶下車,楊凱程區翔、被告丙○○亦下 車,楊凱程陳欣蕙即與告訴人甲○○談話,不久後被告乙



○○亦加入談話,經告訴人否認有要對楊凱程不利之事,被 告乙○○即持本案槍枝將槍口抵向告訴人頭部,又持本案槍 枝揮擊告訴人之頭部,並拉扯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搭上乙車 後座,陳欣蕙與被告乙○○均搭上乙車後座,分別坐在告訴 人左右兩側,再由區翔駕駛乙車(被告丙○○坐在副駕駛座 ),楊凱程另駕駛甲車搭載證人林旻澔、林旻頲,共同前往 第二現場。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甲、乙2 車均抵達第二現 場,被告乙○○、楊凱程區翔陳欣蕙、被告丙○○均下 車,告訴人仍在車上,陳欣蕙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邱 信彰到場,證人邱信彰到場向陳欣蕙解釋並未要對楊凱程不 利後即離去,之後被告乙○○即拉告訴人下車,並持電擊棒 毆打、電擊告訴人,又持本案槍彈朝無人方向開槍射擊1 發 恐嚇示警。被告乙○○開槍完畢後,將本案槍枝及剩餘之子 彈放回甲車,並搭上由區翔駕駛之乙車(被告丙○○亦同車 )離去;楊凱程則駕駛甲車搭載甲○○及陳欣蕙(林旻澔、 林旻頲亦同車)離開現場,將告訴人甲○○送回上開住處。 嗣告訴人甲○○報警處理,警方於105 年1 月6 日12時10分 許持搜索票至楊凱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 搜索,扣得本案槍枝1 枝及子彈9 顆等情,為被告乙○○及 原審同案被告楊凱程陳欣蕙區翔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 第123 至124 頁),核與證人董子農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 卷第30至33頁)、證人邱信彰偵訊時之證述(見雄檢偵二卷 第72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 ;雄檢偵一卷第45至46頁;原審訴卷第166 頁背面至174 頁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凱程(見警一卷第8 至11頁;雄 檢偵一卷第4 至8 頁、雄檢偵二卷第50至53頁;原審訴二卷 第12至16頁)、乙○○(見警一卷第2 至5 頁;雄檢偵二卷 第35頁反面至37頁;原審訴二卷第17至20頁)、陳欣蕙(見 警二卷第13至15頁;雄檢偵二卷第34至40頁;原審訴二卷第 5 至11頁)、區翔(見警二卷第26至29頁;雄檢偵二卷第37 頁反面至39頁;原審訴一卷第174 頁反面至178 頁)、丙○ ○(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雄檢偵二卷第39至40頁;原審訴 一卷第178 頁反面至182 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欣蕙以臉書聯繫告訴人之翻拍相 片1 張(見警二卷第16頁)、第一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8 張(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路口監視器擷取圖片8 張( 見警二卷第39至42頁、第44頁)、原審法院106 年7 月17日 勘驗第一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擷圖36張(見原審訴卷第 131 至14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因上開過程而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及擦傷、



左聶頭部血腫、右腰、右膝、右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後枕 部挫擦傷之傷害,其行動電話亦受有損壞乙情,復有高新醫 院104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告訴人手 機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橋檢偵二卷第22頁、第24至25頁、 第27至31頁)。
㈢又附表編號1 至3 之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刑事局 105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10080號鑑定書(見雄檢偵一 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
㈣本案槍彈之歸屬,及持有本案槍彈之認定:
⒈本案槍彈為原審同案被告楊凱程所有,楊凱程於本案發生當 日駕駛甲車前往與被告乙○○會合時,即已將本案槍彈放在 甲車上,被告乙○○則於甲車上發現本案槍彈後,持本案槍 彈犯前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本來是在我家附近大家常去喝酒的一間矮厝喝酒, 楊凱程打電話來說有人找他吵架,現在要去找人講事情,要 我跟他一起去,然後楊凱程就開車來載我,因為當時生活圈 很多朋友都有槍,我也知道楊凱程有槍,我上車後去摸車子 的座椅底下,摸到那把槍,然後我就拿起來用了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二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查被告乙○○之所以介 入本案,是因為原審同案被告楊凱程在案發當日臨時打電話 找被告乙○○同行,而被告乙○○當時在外面喝酒,楊凱程 即開車去接被告乙○○乙情,業據被告乙○○證述如前,核 與楊凱程偵訊時證稱:當天乙○○在朋友家喝酒,我就去乙 ○○的朋友那裡找他,乙○○就跟我一起去找甲○○等語( 見雄檢偵一卷第5 頁、雄檢偵二卷第50頁反面)相符,自堪 以認定。是被告乙○○事前既不知楊凱程會找其去與他人談 判之事,其接到楊凱程通知時,又是在外與友人喝酒,而非 本即預定要與他人發生衝突,其與楊凱程會合之後,亦未曾 返家或前往他處拿槍(詳後述),則被告乙○○所陳,已非 無稽。
⒉被告乙○○於第一現場持本案槍枝毆打告訴人後,該槍枝曾 先交由楊凱程放回甲車,被告乙○○於第二現場要開槍前才 又從甲車取槍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陳稱:我在第二現場打甲○○幾下後就到楊凱程的 車上拿槍、當時是林旻澔、林旻頲他們拿給楊凱程,我就去 拿過來對空鳴槍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反面;原審訴一卷第 60頁)明確,核與證人林旻澔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到第一現 場,乙○○、楊凱程下車,我跟林旻頲就在車上等,約10分



鐘後楊凱程上車時手上拿著一把槍,把槍放在副駕駛座後方 的置物袋,到第二現場後楊凱程有來敲窗戶說要拿槍,林旻 頲就幫他拿,後來乙○○就把槍搶過去了等語(見雄檢偵二 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旻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們到 達第一現場,乙○○、楊凱程就下車,我跟林旻澔在車上等 ,約10分鐘後楊凱程上車,我有看到他手拿東西並放在副駕 駛座後面的置物袋內,但我沒看清楚那是什麼,我們到第二 現場,楊凱程下車約5 分鐘後有過來敲車窗,要我把副駕駛 座裡的東西拿出來,我看到是手槍,把槍拿出來後就被乙○ ○拿走等語(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雄檢偵二卷第29至41頁 )相符,亦足堪認定。又被告乙○○於離開第二現場前,未 將本案槍枝及剩餘之子彈帶走,而是由楊凱程將之帶回住處 ,亦據認定如前。被告乙○○於離開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 ,以及從第二現場離開時,均係搭乘乙車而未與楊凱程同車 ,則若本案槍彈確係由其帶去使用,其應該只要將之隨身攜 帶即可,然其竟於每次用完槍枝之後,都將之放在自己並未 搭乘之甲車上,若非本案槍彈為楊凱程所有,實無從解釋何 以被告乙○○會有此舉,益證被告乙○○所述應屬有據。 ⒊原審同案被告楊凱程雖於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本 案槍彈為其所有,辯稱:當天我是打電話跟乙○○說有人要 找麻煩,打給他之前他不知道這件事,槍是乙○○帶的,我 事前不知道他有帶槍,後來乙○○用完之後把槍放在我車上 ,我就先把槍放在我家,後來我有跟乙○○見過面,乙○○ 也有再去過我家,我有叫他把槍拿走,但他一直都不拿走云 云(見雄檢偵二卷第53頁;原審訴二卷第12頁至第16頁), 惟查:
楊凱程就其何以於本案案發後會持有本案槍枝及剩餘子彈之 事,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乙○○是事後於105 年1 月4 日 凌晨2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上之統一超商外,將槍 跟子彈交給我帶回住處藏放云云(見警一卷第11頁);又於 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槍跟子彈是案發當天乙○ ○放在我車上,我回家後才發現,我叫乙○○來拿他都不來 拿云云,觀其先後所述取得本案槍彈之經過顯有不符,已徵 所述為被告乙○○保管本案槍彈之事可疑。況楊凱程既自承 於案發之後尚有與被告乙○○見面,被告乙○○亦有到過其 家中,其若果真有意將槍枝跟子彈還給被告乙○○,理應直 接將之交給被告乙○○即可,則其究竟為何遲未交還,反而 持續將之藏放在自己家中,亦屬可疑。
⑵被告乙○○雖一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云 云,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會承認是因為我們



知道監視器有拍到我持槍,所以就約好由我出面坦承槍是我 的,如果我進去關的話楊凱程每個月會給我錢,但後來楊凱 程講法一直變,所以我決定實話實說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 59至61頁),已否認先前說法屬實。又楊凱程雖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陳稱:我當天接到乙○○之後,乙○○有叫我先載他 去找朋友,後來他又上車,到高雄我才知道他有槍,這件事 我之前也有跟警察說過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19頁反面), 惟觀諸楊凱程先前於警詢至原審法院審理時歷次陳述,均僅 稱至乙○○之朋友處找乙○○,之後即與乙○○一同前往第 一現場,從未提起尚有前往其他處所之事,直至原審法院審 判程序中,經質以槍枝歸屬之事時,才提出此一說法,且經 原審法院提示警詢筆錄確認其警詢時並未為此表示後,楊凱 程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見原審訴二卷第19頁反面),其所 述自難憑採。
楊凱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經由辯護人表示:被告乙○○ 說槍是從其車上拿到,有可能是被告乙○○先前乘坐甲車時 ,自己把槍藏在座椅底下,楊凱程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訴 二卷第25頁)。惟楊凱程是在本案案發當日才向證人董子農 借得甲車使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臨時應邀同行之被告 乙○○自無可能在當日上車之前,即將本案槍彈藏在甲車座 墊底下,從而,楊凱程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本案槍彈實為原審同案被告楊凱程於案發之前某不詳 時間、地點從不詳之人處取得而持有後,於本案發生當日將 之放於甲車帶去與被告乙○○會合,經被告乙○○於案發過 程持之使用後,將本案槍枝及剩餘之子彈交還楊凱程,楊凱 程離開第二現場後即將之攜帶返家等情,足堪認定。起訴意 旨認被告乙○○係於104 年7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豆腐」之成年男子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楊凱程則係 於離開第二現場時,自被告乙○○處收受槍彈並加以寄藏至 經警查獲為止,尚屬誤會。又被告乙○○既係暫時持楊凱程 所有之本案槍彈使用,楊凱程對本案槍彈之支配力並未因而 喪失,應認被告乙○○與楊凱程2 人,於被告乙○○持有本 案槍彈之期間,就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㈤告訴人甲○○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告訴人甲○○在第一現場時,係因遭被告乙○○持槍威嚇, 又遭毆打、拉扯,方被迫乘上乙車一同前往慧賢宮乙情,業 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槍覺得 很緊張害怕,因為對方拿槍押著我,我怕他朝我開槍,而且 他打我,又拉我的領子,我只好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一



卷第172 頁反面至174 頁),且原審同案被告楊凱程於偵訊 時證稱:乙○○要拉甲○○上車去另一個地方講,一開始有 遭甲○○拒絕等語(見雄檢偵一卷第5 頁)、被告陳欣蕙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甲○○說不要上車等語(見 原審訴二卷第7 頁),均足佐認告訴人並非自願搭上乙車, 而是因為看到槍枝而心生恐懼,又遭到持槍之被告甲○○毆 打、恐嚇後,在心理壓力下不得已而上車。被告乙○○明知 其行為已違背告訴人意思,且會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使 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仍對告訴人實施前開強暴脅迫行為, 顯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為之。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陳稱:我不認識甲○○,跟他沒有糾紛,當天純粹是挺 楊凱程,打甲○○是要威嚇他,因為整件事都是他弄出來的 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雄檢偵一卷第8 頁反面),可 見其前開行為主要是出於警告、威嚇及氣憤之情緒發洩。 ⒉被告乙○○、陳欣蕙區翔雖均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前往第 二現場云云,惟衡諸常情,任何人在與他人談判未成,又遭 對方找來之人持槍威嚇、毆打後,應無可能願意再乘上對方 之車輛,與對方一同前往其他處所,而使自己生命、身體、 健康陷於更危險之境地;縱使告訴人確實有意找人對質釐清 事實,亦可約定時間、地點後另行前往,並無在甫遭持槍毆 打之情形下,自願與對方同車前往其他地方之理,被告乙○ ○、陳欣蕙區翔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並無可能不知。 況被告眾人及告訴人抵達第二現場、約出證人邱信彰時,是 對陳欣蕙說明並未要對楊凱程不利,且告訴人亦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我到第二現場後,沒有跟任何人對質過等語( 見原審訴二卷第173 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仍在車內,並未 下車參與與邱信彰之談話,若告訴人係欲與邱信彰對質而自 願前往第二現場,自無可能如此。故被告乙○○、陳欣蕙區翔所辯告訴人是自願上車前往第二現場云云,並無可採。 ⒊本案事件起因於陳欣蕙前曾與證人邱信彰有糾紛,當時楊凱 程為陳欣蕙「出頭」,告訴人為邱信彰「出頭」,雙方發生 肢體衝突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楊凱程於偵訊時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本案發生約4 個月前跟甲○○就有發生 衝突,當時甲○○的朋友欺負陳欣蕙陳欣蕙打電話跟我說 被欺負,叫我過去,他們7 、8 個男生圍著我跟陳欣蕙,我 就跟他們打起來,後來我就在外面聽到甲○○說要抓我,所 以我才找甲○○等語(見雄檢偵二卷第53頁);被告陳欣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跟邱信彰有糾紛,就是楊凱 程偵訊時說的那件事情,當時是邱信彰要打我,甲○○也有 在場,但我跟邱信彰之間的事已經解決了,是甲○○後來想



要逞英雄討回來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9 頁);證人邱信彰 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跟陳欣蕙吵架,陳欣蕙有找一群人 對我、甲○○、甲○○的哥哥動粗,後來甲○○表示要找臺 南那邊的人來處理這件事,陳欣蕙也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要 找臺南的人這件事,後來當天晚上陳欣蕙就打電話約我去慧 賢宮,我到那邊後,是陳欣蕙問我有無找臺南的人要找他朋 友麻煩等語(見雄檢偵二卷第72頁反面)明確。自上開事件 之起因,及證人邱信彰到場後,係由陳欣蕙詢問其相關事宜 等情觀之,足見本案相關人中,實際上參與整個過程,最清 楚瞭解當日到底要處理何事、要處理到何種程度者,應係楊 凱程、陳欣蕙2 人。而本案之發生,係先由楊凱程陳欣蕙 約告訴人見面,又攜帶本案槍彈去找被告乙○○同行,已如 前述,而眾人離開第一現場至第二現場後,係由陳欣蕙致電 邱信彰邀其出來對質,證人邱信彰抵達後,由陳欣蕙詢問邱 信彰有無要找楊凱程麻煩之事,楊凱程事後開車搭載告訴人 與陳欣蕙返回告訴人住處時,楊凱程陳欣蕙尚要求告訴人 不可報警等情,有楊凱程、證人邱信彰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雄檢偵二卷第53 頁、第72頁反面、雄檢偵一卷第46頁;原審訴一卷第174 頁 ),可見楊凱程陳欣蕙不但是本案糾紛之開端,更於本案 過程中全程參與。本案既然只有楊凱程陳欣蕙與告訴人是 糾紛當事人,在第一現場時,應只有此3 人有可能提議至他 處找證人邱信彰對質,然告訴人非出於自由意志與彼等共同 前往第二現場,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臨時由楊凱程從 臺南載到高雄參與此事,且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 稱其對高雄路不熟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頁反面),故被 告乙○○應無可能提議前往慧賢宮,故將告訴人帶往第二現 場之事,應是出於陳欣蕙楊凱程之意欲。而楊凱程、陳欣 蕙既有意將告訴人帶至第二現場,又於目睹被告乙○○持槍 對告訴人實施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上車前往第二 現場後,仍願意同行至第二現場(此時本案槍彈都在甲車上 ,楊凱程既已目睹被告乙○○在第一現場之行為,若不欲在 第二現場發生類似狀況,儘可直接將車開走,避免被告乙○ ○再次取得槍枝),且於抵達第二現場後,又繼續由被告乙 ○○持其分別所有之槍枝及電擊棒,對告訴人實施前開強暴 脅迫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於事後警告告訴人不 得報警,已足認楊凱程陳欣蕙確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又陳欣蕙當日於乙車上取 出電擊棒發出電擊聲,續由被告乙○○取走執以發出電擊聲 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電擊棒好



像是陳欣蕙拿出來給乙○○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73 頁 反面);原審同案被告楊凱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乙○○有跟我說電擊棒是陳欣蕙拿的(見原審訴二卷第14頁 反面);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車上是 陳欣蕙把電擊棒拿出來按出電擊聲,我就把電擊棒拿過來換 我按,陳欣蕙沒說什麼,也沒叫我還她等語(見原審訴二卷 第18頁)及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電擊棒是陳 欣蕙拿出來給乙○○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82 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同足堪認定。又陳欣蕙見告訴人遭被告乙○○ 持槍迫其上車後,復仍主動拿出電擊棒發出電擊聲,又將電 擊棒任由被告乙○○使用,若非為繼續威嚇告訴人,實無從 想像其為何會有此舉動。至陳欣蕙雖稱其當天沒有帶電擊棒 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16頁反面),惟其所述與告訴人及被 告乙○○、楊凱程、丙○○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可採。依 上情觀之,對照原審同案被告楊凱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 妨害自由犯行,益證楊凱程陳欣蕙就剝奪告訴人行動之事 ,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⒋原審同案被告區翔於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在第一 現場有看到被告乙○○與告訴人拉扯,亦有看到被告乙○○ 拿槍打人,後來告訴人就上了乙車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反 面;原審訴一卷76頁反面至77頁),其既目睹告訴人在遭被 告乙○○持槍毆打、拉扯,自無可能誤認為告訴人是在自願 之情況下,與被告乙○○一同搭上乙車前往他處。故區翔雖 是臨時被找去第一現場,然其於目睹被告乙○○之強暴脅迫 行為,知悉告訴人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況下,仍駕駛乙車 ,違背告訴人之意願將告訴人從第一現場載至第二現場,堪 認其當時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與被告乙○○、楊凱 程、陳欣蕙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妨害自由,以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在客觀上已受剝奪,即足當之,不以其意思完全被壓抑為 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非需要於持續以直接之物 理上強制力將被害人拘束於特定地點,只要行為人先以強暴 脅迫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此後被害人 即被置入此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行為人再不斷給予被 害人心理上壓力,讓被害人不敢自由離去,則在行為人明確 表示同意被害人離去以前,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查 告訴人在乙車上時,甫遭被告乙○○持槍恐嚇、毆打,其左 右兩側又分別坐有被告乙○○、陳欣蕙,又看到陳欣蕙拿出 電擊棒、被告乙○○接續使用電擊棒並發出電擊聲,其所受



心理壓力仍處於持續狀態,客觀上亦無可能輕易下車,行動 自由繼續受限;而抵達第二現場後,被告乙○○、楊凱程陳欣蕙等人雖均下車,然楊凱程仍有在車旁看守告訴人,為 楊凱程於警詢時自承(見警一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警詢 時之證述可參(見警一卷第14頁反面),且楊凱程、被告乙 ○○下車後,仍在車外隔著車窗與告訴人談話,質問告訴人 究竟是誰放話乙情,亦有楊凱程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 雄檢偵一卷第7 頁),告訴人在此時顯然仍無自由行動可能 。至於告訴人遭被告乙○○拉下車後,先遭毆打、電擊,又 遭開槍恐嚇,告訴人在此驚懼交加之情況下,當更無可能自 由行動,此狀況一直持續到被告乙○○開槍警告完準備離開 ,已顯示出不在意告訴人如何行動之態度為止。 ⒍綜上,可認定告訴人從在第一現場遭到強暴脅迫行為,被迫 乘上乙車,至被告乙○○在第二現場開完槍要離去為止,均 持續處於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狀態,殆無疑義。 ㈥告訴人甲○○手機遭毀損部分:
被告乙○○於第二現場開完槍離開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摔壞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乙○○開完槍要離開時,有把我的手 機往地上用力摔壞(見警一卷第16頁;雄檢偵一卷第46頁; 原審訴卷第171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旻頲於偵訊時證 稱:我有看到乙○○摔被害人的手機(見雄檢偵二卷第33頁 反面)等語;楊凱程陳欣蕙於偵訊時均證稱:乙○○有摔 甲○○的手機(見雄檢偵二卷第35頁反面、第53頁)等語相 符,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橋檢偵二卷 第24至25頁),自堪以認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手機是在我打他的時候掉到地上, 我沒有摔他的手機云云(見原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58頁 ),惟「拿起來摔」與「在毆打時單純掉落」兩種情形之動 作明顯有別,通常並不致將兩者混淆,而此部分既經告訴人 及證人林旻頲、楊凱程陳欣蕙明確證述看到被告乙○○有 摔手機之舉,則被告乙○○前揭所辯,自難憑信。又被告乙 ○○係於開完槍要離開前,才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壞,其當時 既已要離開現場,應已無繼續拘束告訴人自由之意思及行為 ,應認其摔壞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舉,是在當時仍處亢奮之情 緒下,另基於毀損犯意為之,亦至為顯然。另區翔、被告丙 ○○雖於偵訊時分別證稱:不清楚、沒看到(摔手機之事) 等語(見雄檢偵二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要難執為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 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 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或致普通傷害,仍應 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恐嚇或傷害故意外,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4年台上 字第340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 對告訴人所為前開毆打、電擊、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均 係出於警告、威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故意,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所為,其因而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部分,應視為強暴之當然結 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強迫告訴人從第一現場上車,至第二現場後仍繼續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雖有分別,然係包括的 基於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單一犯意而為,係實 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 持續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乙○○在甲車上取得本 案槍彈時,尚無從得知後續會發生之狀況,與其之後所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係基於分別犯意為之;又被告乙○ ○毀損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舉,是在妨害自由行為結束後,另



基於單獨犯意所為,業如前述,故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之強暴、脅迫及毀損行為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及毀損等3 罪,又認此3 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尚屬誤會。 ㈢被告乙○○、楊凱程陳欣蕙區翔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楊凱程就上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 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成年人故意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告訴 人係於87年11月29日出生,有其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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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