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56號
KSHM,107,上訴,15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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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箖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39、6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以下 逕稱「大哥」),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 ,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朱登英之個人資料3 紙連同所承諾之 半數報酬俱交付予陳羿龍,囑陳羿龍代其出面毆傷朱登英洩 憤,經陳羿龍另與陳韋箖商議後,詎陳韋箖竟向陳羿龍提議 擅自使用前述朱登英個人資料偽造本票,再憑票向朱登英催 討款項獲應允,謀議既定,陳羿龍陳韋箖2 人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羿龍陳韋箖所購買空白本票之正面偽簽「朱登英」之署名1 枚 並捺指印4 枚,及填載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發票日為105 年1 月1 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另同時在該紙本 票上填寫朱登英之地址,而擅自冒用朱登英之名義(姓名) 及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足生損害 於朱登英。再進而由陳羿龍駕駛陳韋箖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箖,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抵達朱登英及其夫婿謝翰祥位於彰化縣○○鄉○○路 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外,並推由陳韋箖隻身下車,將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出示予朱登英觀覽,並示意朱登英務須 償付票面金額以行使之。嗣因朱登英表示欲報警處理,陳韋 箖、陳羿龍聞言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匆忙逃離之過程中將附 表所示之物遺落在原地,經朱登英拾取後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朱登英謝翰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箖(下稱被告陳韋箖)、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韋箖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前揭 犯罪事實全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羿龍、 證人即告訴人朱登英、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場見聞之謝翰祥證 (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陳韋箖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 扣案本票上之指印4 枚,經鑑定後均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羿龍 之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 8 日刑紋字第1050050788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陳 韋箖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韋箖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箖本案行為後,前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之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 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韋 箖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羿龍擅將朱登英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 料填載於本票上而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應認渠2 人 具有損害告訴人朱登英利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 目的,是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渠2 人本案所為均不 符合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



1 項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 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陳韋箖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予補充。
2.核被告陳韋箖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韋箖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羿龍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2 人推由原審同 案被告陳羿龍,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朱登英」 之署名與按捺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渠2 人 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再推由被告陳韋箖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渠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渠2 人 將朱登英之地址等個人資料填載於本票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已論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3.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 立詐欺罪名;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韋箖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向朱登英行 使時,乃係示意朱登英務須償付票面金額,已見前述,並非 將該紙票據供作擔保使用或憑之另行借款,揆諸前述說明, 其所為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韋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9 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陳韋箖於該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 偽造本票金額乃為1 萬元,原非鉅額,且本案經查獲之偽造 有價證券又僅有該紙偽造本票而數量單一,遑論該紙偽造本 票未曾在市面流通,足見被告陳韋箖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羿龍 本案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以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 惡意扼殺被冒名人票信之經濟犯罪動機、情節均有不同,渠 2 人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逕量處所犯該罪之最低法定本 刑(3 年有期徒刑,惟被告陳韋箖構成累犯尚應加重其刑)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可 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韋箖既兼具前述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韋箖另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羿龍共同違法 蒐集個人資料,此部分乃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等語。惟原審同案被告陳羿龍自「大哥」處被動收受 附表編號2 所示個人資料之緣由,乃在特定毆打洩憤之對象 避免錯誤波及他人,已見前述,該授受動機固有不該,然核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避免人格權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過程中,直接遭受侵害之立法目的,難認相關,且卷 內復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韋箖就此授受行為事先知情 、授意,或事中有何參與、分工,是被告陳韋箖尚無檢察官 此部分所指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 被告陳韋箖本案所涉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應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韋箖偽造有價證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陳韋箖率爾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致影響票據之信用 功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韋箖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乃為1 萬元



,暨朱登英幸未因而交付財物;復考量被告陳韋箖從事本案 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羿龍之彼此 分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刑。末就沒收部分, 則予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韋箖行為後,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 ⑵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爰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該 紙本票上之偽造之「朱登英」署名1 枚、指印4 枚,因就 該本票本身諭知沒收即經包括在內,毋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
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個人資料3 紙,既經「大 哥」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陳羿龍所有,且為被告陳韋箖與 之共犯本案所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陳韋箖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均屬允當。被告陳韋箖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實際上既係原審同案被告陳羿 龍一手包辦,顯見其參與程度較深且為本案之主犯,詎原審 竟對參與情節較輕微之被告陳韋箖量處與主犯相同之刑,自 有輕重失衡之不當云云,指摘原審對被告陳韋箖部分之判決 ,具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惟原審判決已就被告陳韋箖之犯罪 動機、手段、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項,均予詳為審酌而如前所述,並無何不當或過重之處 ,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乃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得併科罰金,被告陳韋箖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 刑,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實 已屬從輕,並已極度貼近本案依法所能宣告之最低刑期即有 期徒刑1 年7 月,更無過重可言。況本案犯行既係由被告陳 韋箖率先提議後,始經原審同案被告陳羿龍採行並付諸實施 ,則被告陳韋箖於本案中顯居於造意之關鍵地位,而與原審 同案被告陳羿龍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固有不同,但實質上並無 主從之別,且惡性亦無分軒輊,則原審就被告陳韋箖量處與



原審同案被告陳羿龍相同之刑,即無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 則,或輕重失衡可言,被告陳韋箖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之 量刑失衡致有過重之不當,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同案被告陳羿龍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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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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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 押│數量│備註 │
│號│物品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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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本│壹紙│1.本票發票日:民國105年1月1日 │
│ │票 │ │2.票面金額:新臺幣1萬元 │
│ │ │ │3.本票號碼:245527 │
│ │ │ │4.發票人與偽造之署名、指印: │
│ │ │ │ 「朱登英」之署名壹枚、指印肆枚 │
│ │ │ │5.經朱登英提出扣案(臺灣彰化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76號│
│ │ │ │ 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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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人資料│參紙│1.含告訴人朱登英之姓名、出生年月│
│ │ │ │ 日、國民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
│ │ │ │ 、照片6 張及告訴人謝翰祥之姓名│
│ │ │ │ 、電話及地址。 │
│ │ │ │2.經朱登英提出扣案(臺灣彰化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76號│
│ │ │ │ 卷第13至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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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