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嘉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明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明嘉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7 年2 月2 日執行羈押, 至107 年5 月1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已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 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 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5 月 2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