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3號
KSHM,107,上訴,11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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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平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56號,移送併
辦: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平育附表一編號1、2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平育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蘇平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平育徐秀慈原為夫妻,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蘇平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海 洛因予李美娟1次;
蘇平育徐秀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美娟1 次;
蘇平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嗣經警對蘇平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15時50 分許,持搜索票至蘇平育徐秀慈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屬傳聞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貫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平育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103 頁) ;被告徐秀慈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接聽李美娟 撥打蘇平育持有手機之電話,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 地交付物品與李美娟,並收取李美娟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 1 千元等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並辯稱:我一開始認罪是為了交保,因為我假釋中 ,當時以為只是假釋撤銷,不知道會被判這麼重云云,其辯 護人則辯以:徐秀慈交付與李美娟之物品,除夾鏈袋外,是 另有外包裝之海洛因,而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交 給李美娟的東西是香菸盒,可見其等供述一致;監聽譯文中 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用語,因此徐秀慈不知所交付之物 品為海洛因,且徐秀慈會接聽該通電話,係因蘇平育一時不 方便,而代為接聽,因此徐秀慈主觀上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等詞。經查:
㈠被告蘇平育部分
被告蘇平育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 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2-1 3 、141 頁、本院卷第68、103 頁),核與證人李美娟即購 毒者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偵一卷第266 頁、原審卷二第 64 -95頁)、以及證人王靜淑蘇泰郎即受讓者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蘇平育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0 頁、偵一卷第17-20 頁),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是被告蘇平育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被告徐秀慈部分
⒈證人李美娟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有於105 年12月12日打電話給 蘇平育,要跟他買海洛因,是蘇平育的太太接聽,講完電話 10分鐘後,我就過去找蘇平育,進去他家後,徐秀慈在樓梯 間口那邊等我,拿用夾鏈袋裝一點點的海洛因給我,我拿10 00元給徐秀慈;因為我之前跟蘇平育買過一次,所以電話中 沒有特別提到要買海洛因及要買多少錢;在105 年11月至12



月12日,有一天我先生帶我去蘇平育家聊天,這次才知道我 先生跟蘇平育早就認識,當天徐秀慈也有跟我們一起聊天等 語明確( 見偵一卷第265-266 、279-280 頁、原審卷二第64 -95 頁),其中就與被告徐秀慈通話經過、交易毒品過程, 核與證人徐秀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2月12日上午蘇平育有 叫我幫他接手機,接聽後我跟他說福仔的太太要來找你,後 來李美娟有過來,蘇平育用遙控的方式開門,叫我拿東西給 李美娟,我在樓梯間將東西交給李美娟李美娟拿1000元給 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6-63 頁),且有被告蘇平 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 30分許之監聽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8頁),綜上,證人李 美娟證稱有撥打被告蘇平育行動電話,由被告徐秀慈接聽, 並由被告徐秀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並 收取現金等情,應非虛構,足堪採信。
⒉共同被告蘇平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我有販賣海洛因給 福仔的太太;105 年12月12日這次,是我請徐秀慈幫我接聽 電話,之後徐秀慈交給李美娟的海洛因是我交給他的,徐秀 慈有向李美娟收錢並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13 、141 頁);又被告徐秀慈於偵查中亦坦認:那天李美娟打電話給 蘇平育,我幫他接電話,李美娟問我們是不是在家,我說是 ,蘇平育叫我拿1 包海洛因給李美娟,我就拿給李美娟,李 美娟有給我1000元,我將錢交給蘇平育,我當時知道交給李 美娟的東西是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69-70 頁),嗣於原 審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本次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5、59頁),觀 諸被告二人上開自白之情節,就當次交易毒品聯絡之經過、 交易之過程等情節,不僅相互吻合,亦均核與證人李美娟前 揭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本次被告蘇平育徐秀慈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李美娟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蘇平育徐秀慈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被告徐秀慈之辯護人固以:徐秀慈交付予李美娟之物品,除 夾鏈袋外,是另有外包裝之海洛因,且被告2 人於警詢、偵 查中均一致供稱交給李美娟的東西是香菸盒,不可能串供等 詞辯護。然查,證人李美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這 次交易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鏈袋,外面沒有其他包裝等語在案 (見偵一卷第279 頁、原審卷二第88頁),此核被告徐秀慈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蘇平育就叫我一包白 色的東西給李美娟…,是海洛因」、「蘇平育給我的海洛因 是夾鏈袋包製」等語之情節一致(見偵二卷第69頁、原審卷 一第59頁) ,已難認定有辯護人所指外包裝;再者,被告2



人於105 年12月27日偵查中雖均有供稱交給李美娟的海洛因 有以香菸盒包裝,惟關於香菸盒外包裝之說詞,係被告徐秀 慈先於105 年12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4頁), 被告蘇平育則直至同日稍後之偵訊時才為此種說法(見偵一 卷第141 頁背面),且被告蘇平育於警詢時,就警方質以徐 秀慈有無與其共同販賣,已辯稱:只有我自己單獨販賣等語 ,卻未見其就香菸盒外包裝屬有利於被告徐秀慈之事項,有 加以說明(見偵一卷第13頁),則被告蘇平育上開於偵查中 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且被告蘇平育於偵查 中係供稱:我把海洛因用夾鏈袋裝起來,放在香菸內,裡面 還有整包滿滿的香菸等語(見偵一卷第141 頁背面),而被 告徐秀慈係稱:蘇平育拿一包香菸給我,叫我拿給李美娟, 我之前有吸毒過,對於毒品有敏覺性,我打開菸盒沒有異狀 ,大概少了1 、2 根左右(見偵一卷第139 頁背面),被告 2 人對於香菸盒內香煙數量之說法,亦有所出入,故被告徐 秀慈前開關於香菸盒外包裝之辯詞,應非可信。另證人李美 娟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這次徐秀慈交給我的海洛因有用 夾鏈袋還有一張紙包起來等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證人 此項證述情節,不僅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合,且其於同次期 日另證述:可以確認夾鏈袋外面沒有用紙包著,我會說有用 紙包著,被告在場我有壓力…想隔離訊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8 -89頁) ,可見證人李美娟所證稱海洛因有用紙包起來 一事,或係受於壓力而稍有模糊事實之情形,應非可信。從 而,被告徐秀慈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徐秀慈之辯護人再以:徐秀慈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 因,且徐秀慈會接聽該通電話,係因蘇平育一時不方便,而 代為接聽,因此徐秀慈主觀上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等 詞,被告徐秀慈於偵查中係為獲交保而為不實自白云云辯護 。經查,被告徐秀慈對於本次所交付予李美娟之物品為海洛 因,主觀上已有知悉,並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價金等節,已 經自白如前,則被告徐秀慈明知被告蘇平育係為出售海洛因 予李美娟,猶出於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之 重要部分,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並與被告蘇平育就本次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於 被告徐秀慈辯稱:一開始認罪是為了交保,因為我假釋中, 當時以為只是假釋撤銷,不知道會被判這麼重云云,惟被告 徐秀慈早於98年間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在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如何不知販毒罪責之深重, 若非參與其事,豈會輕言自白,且被告徐秀慈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其已交保在外,更為認罪之答辯,其嗣後翻異顯為 卸責之詞。何況被告徐秀慈早於82年起即曾施用毒品,更有 前開販賣毒品罪之犯罪前科,其亦坦承與蘇平育因施用毒品 結識(本院卷第103 頁),2 人可謂久染毒癮,不論其代被 告蘇平育所交付予李美娟之海洛因有無外包裝,自其接聽電 話、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等通常販賣毒品之客觀行為,依其 經歷實難推為毫不知情,故被告徐秀慈及其辯護人所辯,均 難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行 為,衡以被告蘇平育徐秀慈李美娟並無至親關係或有特 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等情,豈 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違法行為,揆 諸上揭意旨,足認被告蘇平育徐秀慈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平育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徐秀慈前揭辯詞,尚非可採,渠2 人所涉犯行均洵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平育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至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徐秀慈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平育徐秀慈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平育就附表一所示2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應係指 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最 高法院106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蘇平 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徐秀慈就附表一編號2 所 示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查被告蘇平育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對 象為洪明炎,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將洪明炎拘提 到案,以其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蘇平育等藥腳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洪明炎 販賣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惟因被告蘇平育未明確陳述其向洪 明炎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及金額,且無監聽譯文或 其他佐證,故檢察官未能查得洪明炎販毒予被告蘇平育之具 體事證,是以該案檢察官並未起訴關於洪明炎販賣毒品予被 告蘇平育之事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 年 4 月5 日函、同分局106 年5 月1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373號起訴書、 同署107 年4 月2 日橋檢俊出106 偵3373字第1079012325號 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111-120 頁、本院卷第89 頁),則縱被告蘇平育供出洪明炎,且檢警亦因此查獲洪明 炎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因難以認定洪明炎確為被告蘇平 育之毒品來源,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蘇平育供出洪明 炎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亦確實防止毒品之泛濫或擴散 ,仍得於量刑為有利之審酌,自不待言。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蘇 平育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其次數僅有2 次,每次價金均僅為1000元,相對於長期且大 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 尚屬較輕,如量處前開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 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徐秀慈所犯附表一 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僅係代前夫即被告蘇平育接 聽電話、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所參與犯罪次數僅有1 次, 且非主導犯罪之人,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縱予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 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 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蘇平育如附表編號3-7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 告徐秀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平育前有毒品犯罪 之前科紀錄、被告徐秀慈仍於販賣毒品案件假釋期間中,其 2 人明知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分 別為本件轉讓(蘇平育部分)、販賣毒品(徐秀慈部分)之 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殊值非難,及被告2 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次數, 並考量被告徐秀慈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蘇平育坦承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後態度,被告蘇平育徐秀慈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蘇平育離婚、小孩現由家人照顧、從事養雞工作、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患有慢性肝炎,被告徐秀慈離婚、父 母親健在,現在早餐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平育於 偵查中協助偵察機關查獲他人之販毒犯行,及被告2 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平育如附 表一編號3-7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徐秀慈有期徒刑8 年10 月。另敘明: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扣案物,為供被告蘇平 育犯附表一編號3-7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至附表二 編號1-7 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蘇平育供 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平育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 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被告蘇平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依減輕後之處斷刑,各宣告有期徒刑7 月 ,已屬低度刑,實無過重之情節可指,其上訴並無理由;再 被告徐秀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平育如附表一編號1-2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蘇平育上訴後,始於本院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已 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依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蘇平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平育前有毒品犯罪 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其 等明知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 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分別為本件 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蘇平育於原審審理



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至原審判 決後,見無法抵賴,始在本院審理中和盤托出犯行,心存憢 悻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蘇平育曾供出洪明炎因而查獲其 販賣毒品犯行,亦確實防止毒品之泛濫或擴散,兼衡被告蘇 平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現由家人照顧、從 事養雞工作、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患有慢性肝炎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
㈡應執行刑
被告蘇平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 處之刑,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 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 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蘇平育販 賣、轉讓毒品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蘇平育之儆懲與更生, 及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㈢沒收:
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扣案物,為供被告蘇平育犯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蘇平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及 附表一編號2 李美娟所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係歸由被告蘇 平育取得,已如前述,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蘇平育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蘇平育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平育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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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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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高雄市路│李美娟 │1,000元 │李美娟以0000000000│蘇平育犯販賣第一級│
│ │月13日上│竹區大社│ │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平│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午7時47 │路106 巷│ │ │育持用之0000000000│年。 │
│ │分後某時│8 弄3 號│ │ │號行動電話,因蘇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
│ │許 │2 樓房間│ │ │育未接聽,李美娟遂│扣案物沒收,未扣案│
│ │ │ │ │ │於左列時間,自行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往蘇平育左列住處,│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向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平育購得重量不詳之│執行沒收拾,追徵其│
│ │ │ │ │ │海洛因1包。 │價額。 │
│ │ │ │ │ │ │(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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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2│高雄市路│李美娟 │1,000元 │李美娟以0000000000│蘇平育共同犯販賣第│
│ │月12日8 │竹區大社│ │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平│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40分許│路106 巷│ │ │育持用之0000000000│刑拾年。 │
│ │ │8 弄3 號│ │ │號行動電話,由徐秀│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
│ │ │1樓樓梯 │ │ │慈接聽,嗣李美娟於│扣案物沒收,未扣案│
│ │ │間 │ │ │左列時間,前往蘇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育左列住處內,蘇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育即囑由徐秀慈處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執行沒收拾,追徵其│
│ │ │ │ │ │1包予李美娟,並向 │價額。 │




│ │ │ │ │ │李美娟收取價金1000│(本院主文)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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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1│高雄市路│王靜淑 │無償轉讓│王靜淑以0000000000│蘇平育犯轉讓第一級│
│ │月25日15│竹區大社│ │ │號行動電話與蘇平育│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時13分許│路106 巷│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 │
│ │ │8弄3 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嗣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
│ │ │ │ │ │靜淑於左列時間,直│扣案物沒收。 │
│ │ │ │ │ │接前往蘇平育左列住│(原審主文) │
│ │ │ │ │ │處,由蘇平育無償提│ │
│ │ │ │ │ │供已置入約15毫升海│ │
│ │ │ │ │ │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
│ │ │ │ │ │予王靜淑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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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2│高雄市路│王靜淑 │無償轉讓│王靜淑以0000000000│蘇平育犯轉讓第一級│
│ │月13日11│竹區大社│ │ │號行動電話與蘇平育│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時31分許│路106 巷│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 │
│ │ │8弄3 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嗣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
│ │ │ │ │ │靜淑於左列時間,直│扣案物沒收。 │
│ │ │ │ │ │接前往蘇平育左列住│(原審主文) │
│ │ │ │ │ │處,由蘇平育無償提│ │
│ │ │ │ │ │供已置入約15毫升海│ │
│ │ │ │ │ │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
│ │ │ │ │ │予王靜淑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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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2│高雄市路│王靜淑 │無償轉讓│王靜淑以0000000000│蘇平育犯轉讓第一級│
│ │月20日14│竹區自由│ │ │號行動電話與蘇平育│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時14分許│街6號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嗣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
│ │ │ │ │ │平育於左列時間,直│扣案物沒收。 │
│ │ │ │ │ │接前往王靜淑左列住│(原審主文) │
│ │ │ │ │ │處,由蘇平育無償提│ │
│ │ │ │ │ │供約15毫升之海洛因│ │
│ │ │ │ │ │予王靜淑置入注射針│ │
│ │ │ │ │ │筒後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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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1│高雄市路│蘇泰郎 │無償轉讓│蘇泰郎以0000000000│蘇平育犯轉讓第一級│
│ │月12日12│竹區大社│ │ │號行動電話與蘇平育│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時41分許│路106 巷│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 │
│ │ │8弄3 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嗣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




│ │ │ │ │ │泰郎於左列時間,直│扣案物沒收。 │
│ │ │ │ │ │接前往蘇平育左列住│(原審主文) │
│ │ │ │ │ │處,由蘇平育無償轉│ │
│ │ │ │ │ │讓少許海洛因供蘇泰│ │
│ │ │ │ │ │郎摻入香菸中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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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1│高雄市路│蘇泰郎 │無償轉讓│蘇泰郎以0000000000│蘇平育犯轉讓第一級│
│ │月15日6 │竹區大社│ │ │號行動電話與蘇平育│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時35分許│路106 巷│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月。 │
│ │ │8弄3 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嗣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
│ │ │ │ │ │泰郎於左列時間,直│扣案物沒收。 │
│ │ │ │ │ │接前往蘇平育左列住│(原審主文) │
│ │ │ │ │ │處,由蘇平育無償轉│ │
│ │ │ │ │ │讓少許海洛因供蘇泰│ │
│ │ │ │ │ │郎摻入香菸中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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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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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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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84 公克,驗│
│ │餘淨重0.07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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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19 公克,驗│
│ │餘淨重0.009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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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注射針筒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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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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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夾鏈袋(1號)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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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夾鏈袋(0號)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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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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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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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