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85號
KSHM,107,上易,8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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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其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4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正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撤銷。郭正其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正其蔡國勝同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為警查 獲其2 人分別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郭正其因對前開案件查緝之員警懷恨在心,於105 年5 月2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檢查行李時,向蔡 國勝要求要配合指控該員警瀆職,然為蔡國勝所拒絕。詎被 告郭正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6日7 時54時許,在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警備車上,以 「你不做,連你也有事」言詞恐嚇蔡國勝,致蔡國勝心生畏 懼。被告郭正其復承上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9 時50分許 ,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自舍房區行進至衛生科擬接受 新入監受刑人尿液檢驗時,以「你不做,連你也有事」、「 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恐嚇蔡國勝,致蔡國勝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郭正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郭正其恐嚇危 害安全犯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 述說明,此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亦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郭正其涉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蔡國勝之指訴、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 年7 月 19日高監戒字第10510000760 號函暨附談話筆錄(含被告郭 正其之談話筆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新收受刑人內外傷 紀錄表等件,及案發當時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暨勘驗報告,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正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我因不滿於105 年4 月6 日20時55分許查緝我與 蔡國勝2 人之員警,斯時竟未一併查緝同在現場亦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另2 人,是故對該等員警提出瀆職之告發,並 要蔡國勝出面據實供明全情,詎蔡國勝竟大聲斥責我要其出 面作偽證,我一時生氣才出手毆打蔡國勝,並亦遭蔡國勝踢 踹,但我並未出言恐嚇蔡國勝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蔡國勝固迭於106 年2 月20日偵訊及106 年8 月24日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郭正其於105 年5 月26日移監時,在警 備車上對我恫稱「連你也會有事」,隔天在高監前往衛生科 之過程中,又對我複述一次並說「見一次打一次」,被告郭 正其這麼說時我會害怕等語(他字卷第64至65頁,原審易字 卷第62至64頁),惟蔡國勝前於105 年5 月27日之監所談話 筆錄(他字卷第37頁),既係載明「…我…在…高監警備車 上與其(指被告郭正其,下同)發生口角。郭正其揚言…見 我一次要毆打我一次,故今日…即遭受其毆打」等語,而意 旨被告郭正其乃係先在移監警備車上(指於105 年5 月26日 共乘警備車移往高雄監獄執行時)對蔡國勝恫稱「見一次打 一次」,迨於翌日(指於105 年5 月27日在高雄監獄內,自 舍房區同赴衛生科擬進行新入監受刑人尿液檢驗時)再見蔡 國勝即率予出手,致在被告郭正其究有無於105 年5 月27日 對蔡國勝出言恫嚇,及「見一次打一次」之恫嚇言語又係發 生於當月26日抑或是27日等方面,互核有別。更有甚者,證



蔡國勝於甫案發之105 年5 月間,既僅陳稱曾於105 年5 月26日,在移監警備車上與被告郭正其發生口角爭執,且被 告郭正其斯時曾提及「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嗣於事發數月 之106 年偵、審期間所指訴之內容,竟「增加」為先於105 年5 月26日遭恫稱「連你也會有事」,翌日另遭恫稱「連你 也會有事」及「見一次打一次」,而顯然有違一般人隨時間 經過,就所經歷事件記憶往往日漸模糊、淡忘之常情,則證 人蔡國勝於偵審程序中關於曾遭被告郭正其恫嚇等所述,自 有瑕疵可指,要難遽信為真。
㈡況證人即與蔡國勝等人共乘同一警備車移監高雄監獄並同時 接受新入監受刑人尿液檢驗之楊正吉既證稱:在高監的警備 車上,我剛好與郭正其銬在一起而坐在他旁邊,我有聽到被 告郭正其蔡國勝間發生口角爭執,但在這個過程中,我並 未聽到郭正其有何恫嚇蔡國勝之言語,而是雙方持續對罵約 數分鐘;翌日在高雄監獄裡,於自舍房區前往衛生科擬接受 尿液檢驗之行進過程中,郭正其蔡國勝又起口角爭執,但 我沒有仔細聽2 人爭執的內容,所以也沒有聽到郭正其曾否 藉機出言恫嚇蔡國勝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5至68頁);另證 人即於105 年5 月27日與蔡國勝等人同自舍房區齊赴衛生科 之張登程亦證稱:當時我要去衛生科看診,郭正其蔡國勝 等人甫自他處移監而來,我與他們2 人均不相熟是以沒有特 別注意他們2 人,只知一陣混亂後主管就立即出面處理,但 我全程均未聽到郭正其曾出言恫嚇蔡國勝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均無從補強證人蔡國勝歷次關於不 利被告郭正其指述之真實性。
㈢另卷附案發當時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暨勘驗報告(他字卷第 50至57頁)既顯示:被告郭正其蔡國勝於105 年5 月26日 共乘相同警備車移監高雄監獄之過程中,蔡國勝先是數度望 向被告郭正其,並曾自座椅迅速站起與被告郭正其怒目相視 ;翌日在高雄監獄衛生科時,蔡國勝不僅毫無任何迴避被告 郭正其舉措,且於率先入座後,見被告郭正其在後而來乃望 向被告郭正其等情,而核與一般人若確實對恐嚇加害人心生 畏懼,當儘可能與之保持距離,縱無法如願亦至少會迴避眼 神接觸,若非意在觸怒對方,應乏與對方怒目相視可能之通 常反應,迥不相符,益徵證人蔡國勝於本案106 年偵審程序 中,關於曾遭被告郭正其言語恫嚇以致心生畏懼等證述內容 ,無一屬實,均無足取。
㈣至被告郭正其前於105 年5 月27日之監所談話筆錄固記載「 …我即出言告知『見一次打一次』…立馬出手打他…就一直 出拳打他…到被主管拉開為止…」等語(他字卷第39頁),



乍看之下與證人蔡國勝同日之談話筆錄,俱提及被告郭正其 曾口出「見一次打一次」乙情,而似得補強證人蔡國勝監所 談話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惟進予比對2 人所述之恐嚇時間點 ,被告郭正其所述之時間點顯為105 年5 月27日發生肢體衝 突之際,而證人蔡國勝則述之時間點依前所述則為同年月26 日,而明顯存有1 日之時間落差,自無從彼此印證、相互補 強;遑論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理論,苟已對係屬實害犯之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原無就此前之恫嚇舉措,另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論處之理,均併指明之。
㈤綜上,證人蔡國勝關於曾遭被告郭正其出言恫嚇等所述,前 後明顯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而要難遽信。其中於偵審程序之 指訴部分,不僅有違常人記憶乃隨時間經過日漸模糊、淡忘 之常情,且與案發當時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暨勘驗報告所呈 現之客觀情狀迥異,難認屬實;另其前於105 年5 月27日之 監所談話筆錄內容,則亦乏確切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正其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郭正其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郭正其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正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撤銷,並另為被告郭正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七、被告郭正其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正吉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之刑後,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本院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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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