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7號
KSHM,107,上易,57,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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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敏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智敏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華欣路隴岡 大樓保全組長,告訴人林美金係該大樓A 棟102 號1 樓區分 所有權人。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11時許,帶同房屋 仲介業者陳智源至隴岡大樓A 棟102 號地下1 樓(下稱地下 1 樓)觀看該樓層經由安全門(下稱安全門)通過機械房之 逃生通道,有將安全門開啟,被告發覺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強行將安全門關閉,不讓告訴人帶同陳智源踏勘拍攝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被告明知其關門時 告訴人站立在安全門後方,數度以肢體反抗,與其隔著安全 門相互對峙,告訴人左手持手機拍照取證,右手擺放在安全 門門板與門框接縫處,若強行將安全門關閉,厚重之金屬製 防火用安全門門板極可能撞擊到告訴人之頭部、軀幹及手部 ,仍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遽然二度將安全門強行關閉,導致門板撞 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告訴人之右手亦遭到門板及門框夾 住,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四肢多處挫傷、右手5x4 公分及1x1 公分瘀青、左手1x1 公分瘀青、腦震盪等傷害, 並因此妨礙到告訴人行使房屋所有權能之自由意志。因認被 告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傷害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智源於警 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各1 份、傷勢照片2 張、告訴人手機攝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機械房為隴岡大樓 重要處所,內有發電機及400 公升之柴油箱,基於消防安全 考量,除非有緊急逃生需要,否則住戶不得任意開啟安全門 進入機械房,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表明來意即偕同陳智源 擅自進入機械房,我才到機械房請他們離開,告訴人與陳智 源乃退回地下1 樓,其後告訴人又再度走至安全門處,未表 明原因任意開啟安全門,由於該安全門係「常時關閉式防火 門」,平常應保持關閉狀態以維護大樓安全,我本於管理職 責,乃將安全門關上,並非意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未 以強行關門之方式撞擊或夾住告訴人身體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委託房屋仲介業者陳智源銷售房屋,於105年7月29 日11時許,帶同房仲業者陳智源至地下1 樓觀看該樓層經由 安全門通過機械房之逃生通道,開啟安全門而進入機械房, 被告知悉後乃至機械房請其等離開,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在安 全門處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智源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10頁、偵一卷第 10頁反面、11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28 頁、29頁 反面-30 頁、32頁反面-34 頁反面、36頁反面-37 頁),並 有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 第25頁-26 頁反面)及錄影畫面截圖20張(見原審易字卷第 47-55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 27-28 頁、原審易字卷第127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我在管理室即向被告表示要帶



房仲看房子逃生路線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被告則 堅稱:告訴人未曾向我表示欲帶房仲勘查逃生路線,我在安 全門後方放置活動椅,上面綁鐵罐,只要一開安全門,椅子 帶動鐵罐,我在值班室聽到聲響,因而下去查看,到機械房 時才看到房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 頁反面、126 頁) 。雙方各執一詞。然依證人陳智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在門口有放一張椅子,會有聲音,被告一聽到聲音就從車道 下來,向我們表示該處為機電室,我們不能進入,我沒有問 被告為何不能看逃生通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 29頁反面、32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聽聞告訴人開啟安全 門所發出之聲響後,始下樓察看。倘若告訴人在管理室即已 向被告表示欲帶房仲看逃生路線,則依被告不准住戶任意開 啟安全門進入機械房之立場,衡情,被告應會及早下樓察看 ,而非於聽聞開啟安全門所發出之聲響後始下樓察看。復參 以證人陳智源證稱:我全程陪同告訴人至地下1 樓,告訴人 直接帶我下去看逃生通道,我們從1 樓下去,是走告訴人屋 內的樓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29頁),並未提及有先 至管理室表示欲看逃生路線之事。則告訴人所謂有先向被告 說明欲勘查逃生路線云云,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告訴人復 指稱:我在安全門門板邊,堅持要帶仲介看逃生路線云云( 見原審審易卷第40頁反面)。惟依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安全門處發生爭執時,告訴人 係向被告表示「我家門我不能開」、「我家門不准你動」、 「你搞清楚這是我家的門」、「我家自家的門我不能」、「 我家的門要胡亂那個」等語,僅係一味要求將安全門開啟而 已,並未說明其開啟安全門之目的究竟為何,亦未提及欲勘 查逃生路線之事。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告訴人 有堅持向被告表達欲帶仲介看逃生路線之事。是以,被告辯 稱:告訴人未表明用意即偕同陳智源開啟安全門進入機械房 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既不知告訴人偕同房屋仲介業者開啟 安全門進入機械房之目的在於勘查逃生路線,則其要求其等 退出機械房之舉,難認主觀上係以妨害告訴人勘查逃生路線 為目的。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周圍物品,以抑制其抗拒或 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 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本件被告下樓至機 械房向告訴人及陳智源表示該處不能進入後,告訴人及陳智 源即退至安全門外等情,業據證人陳智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於證人陳智源原先證稱 告訴人僅退至安全門處云云,並不可採,詳後述),且依原 審勘驗筆錄及卷附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易字卷第47、48頁 )所示,告訴人係從地下1 樓走至安全門處與被告爭執,而 非在機械房內邊後退邊與被告爭執,堪認告訴人確實有因被 告之要求而退出機械房。是以,被告下樓後,僅以口頭表示 機械房不得進入,告訴人及陳智源即行退出,客觀上亦難認 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勘查逃生路線之情形 。
㈣被告與告訴人在安全門處雖有發生爭執,惟告訴人未曾向被 告表示其偕同陳智源進入機械房之用意,在於勘查逃生路線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勘查逃生路線之意思,已 如前述。至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雖一再向告訴人表示 「我家門我不能開」、「我家門不准你動」、「你搞清楚這 是我家的門」、「我家自家的門我不能」、「我家的門要胡 亂那個」等語,然系爭安全門為隴岡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102 年間,基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發函要求,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第76條規 定,所設置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01 年3 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1582300 號函、隴 岡大樓管理委員會102 年1 月14日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易 字卷第63、73頁),自屬建築法規所規定之防火避難設施, 依其設置目的及功能,顯非附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而係為全體住戶之利益,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按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安全門既非告訴人所專有,而 係為隴岡大樓全體住戶之消防安全所設置,且該安全門為「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顧名思義即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則 被告將安全門關上,本屬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及合於安全門 設置目的、通常使用之作法。而告訴人向被告宣稱「是我家 的門」,係將安全門視為其私人財產之觀念,於法不合。告 訴人在安全門關上之狀態下,徒以「是我家的門」為由,未 表明其究竟有何開啟安全門之具體需要,即任意將之打開, 此一作法難認合於安全門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告訴 人自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其有任意將「常時關 閉式防火門」開啟之權利。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就安全門之 關閉、開啟與否,相互對峙,被告之目的在於維護安全門之 通常效用。告訴人在安全門關上後,又將之打開之作法,誠



屬可議。被告當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可言,自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各1 份 ,其內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四肢多處挫傷、右手5x 4 公分及1x1 公分瘀青、左手1x1 公分瘀青、腦震盪等傷害 ;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2 張,亦顯示告訴人右手有瘀青之 情形。然而,告訴人係105 年7 月31日始至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驗傷,並未於案發當日即時就醫,此觀上開驗傷診斷書、 診斷書之記載即明。至於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則未顯示拍照日 期,照片中告訴人穿著白底花色上衣(見偵一卷第17頁), 惟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則顯示其案發 當日穿著黑底花色上衣(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2 者衣著 明顯不同,難認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係案發後即時拍攝。因之 ,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傷勢照片,縱顯示其 有上開傷勢,然成傷之原因很多,仍應探求告訴人就其受傷 原因之指訴,是否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否則不能遽認其受傷 係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關門所造成。
㈥告訴人及證人陳智源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 於前揭時地強行關門,以致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遭門板撞擊 、右手遭夾住,因而造成上開傷勢云云,證人陳智源於原審 復證述:告訴人說頭很暈,手有傷口、瘀青,當時告訴人一 直扶著她的頭,她有指給我看受傷部位云云。惟查: 1.就告訴人開始以手機錄影與遭安全門夾傷之時間先後,告訴 人於偵訊時指稱:「(律師欲陳報影像內容從何時拍到何時 ?)我從7/19大約11點左右,我當時已經受傷了才開始拍, 我沒有想到周智敏會攻擊我,我是從被周智敏用門夾住之後 才開始拍攝,我說我已經受傷了. . . 」云云(見偵一卷第 11頁反面)。意指其係在右手遭夾住後,始以手機拍攝如勘 驗筆錄所示錄影內容。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本件是 否在妳拍攝時受傷的?)是。」、「第一次被告撞的時候, 我就剛好按下去。(第一次被撞完之後按下去,所以妳錄到 的是第二次被夾住的狀況,是否如此?)是。」、「第一次 撞我時我有倒退,那時候已經開始錄影了。」、「影片最前 面是被告撞我第一次、第二次的時候。(所以第一次撞妳是 否也有錄到影片裡面?)00:00:45之前是被告第一次撞我 。(被告第二次撞妳是何時?)(改稱)剛才說的00:00: 45之前是第二次才對。」(見原審易字卷第36、39頁反面、 37頁反面、40頁反面)。意指其在右手遭夾住之前,即以手 機拍攝如勘驗筆錄所示錄影內容。則告訴人究竟於開始以手 機錄影前抑或以手機錄影後始遭安全門夾住右手,所述前後



不一,已有瑕疵。
2.關於告訴人係在何種情況下遭被告強行關門夾住身體?證人 陳智源於偵查中證稱:「周智敏就下來了,說這為公用空間 ,我們不能在這裡,我就先行退到第一道門裡面,林美金周智敏就在原地吵架,不久,周智敏說你不能過來,林美金 就一直退,就退到第一道門邊,我就聽到『碰』一聲,門就 夾住林美金,然後門反覆開闔,一直打到林美金」云云(見 偵一卷第1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智源證稱:「 (被告下來時你跟告訴人在什麼位置?)他下來還沒有出聲 時我們在第二道防火門那邊,他出聲時我就馬上退到第一道 門裡面,就是102 地下室的區域裡面。(告訴人有無跟著退 ?)有跟著退,但她剛好退到門框那邊,兩人就開始吵起來 。(開始吵的時候是否已經做出開關第一道防火門的動作? )那時候還沒有。(這樣口頭上吵了多久?)2 、30秒。( 接下來發生何事?)門就忽然間就關上。(門忽然間關上時 ,告訴人右手舉起來、左手拿手機的動作是否這時候做出的 ?)是第二下的時候。(第一下門關起來時,告訴人有何反 應?)告訴人往她自己的後方倒,她是站斜的。」、「(告 訴人跟被告發生爭執以後有無先退到較遠處,又再走過去跟 被告吵架?)沒有,她一直在那個位置。」云云(見原審易 字卷第33頁反面-34 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 我就一直退,退到我家門口,陳智源也是一直退到我身後, 已經到我家屋內,我一腳踩在我家門檻,一腳踩在公共區域 防火門,被告就用門撞我,我就受傷,第二下又撞我就整個 人夾死」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均指告訴人係自機 械房內退往安全門處後,先遭被告強行關門撞擊告訴人身體 ,旋即又遭被告再次關門夾住身體云云。又證人陳智源及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撥放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予 其等辨認,證人陳智源指出告訴人係在錄影時間「00:00: 40」時遭安全門夾住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告 訴人則指錄影時間「00:00:45」之前的畫面係其遭被告第二 次關門夾住之情形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正反面、40頁 反面)。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在證人陳智源與告訴人所 稱被告強行關門之時間點前,告訴人係從地下1 樓走至安全 門處與被告爭執,而非在機械房內後退至安全門處等情。則 證人陳智源與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自機械房內退往安全門處 而遭被告強行關門夾住身體云云,顯與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 情狀不符。其等陳述是否屬實,誠有疑義。
3.至於告訴人究竟遭安全門「夾住」多久?證人陳智源於偵查 及原審證稱:「林美金說我受傷了,但周智敏還在夾,板一



直壓著林美金,約1 、2 分鐘才放開」、「(告訴人整個人 被安全門夾住的時間有多長?)蠻久的,不只一秒、兩秒, 我有在旁邊勸說,她還是一直被夾著。」、「(告訴人被夾 住多久之後才脫離被安全門夾住的狀態?)一、兩分鐘有。 」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 。告訴人於原審則指稱:「(妳被夾住多久?)一、兩分鐘 。」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38頁)。然依原審勘 驗筆錄所示:「00:00:39」畫面雖往左移移出門框外,但 「00:00:41」畫面即移回門框內,並可看見門框內後方的 綠色安全指示燈,「00:00:42」畫面偏移,「00:00:47 」畫面即移到被告身上,該錄影畫面既能在「00:00:41」 拍攝到門框內後方的綠色安全指示燈、在「00:00:47」拍 攝到被告,顯然安全門係開啟之狀態,而非關上夾住告訴人 身體之情形。則不論證人陳智源所指告訴人在錄影時間「00 :00:40」時遭安全門夾住云云,抑或告訴人所指錄影時間 「00:00:45」之前的畫面係其遭被告第二次關門夾住云云, 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均難認有何告訴人遭夾住達1 、2 分鐘之情形。益徵證人陳智源與告訴人所述情節,與錄 影畫面呈現之客觀情狀有所出入。
4.在前述錄影畫面「00:00:39」至「00:00:47」間所呈現 畫面晃動之過程中,雖一度出現證人陳智源出聲表示「美金 姊,你這樣會受傷啦!」,告訴人隨即回應「對啊!我受傷 了,對啊!」之情形。惟就「美金姊,你這樣會受傷啦!」 之語意而言,在於提醒告訴人注意自身之動作、不要受傷而 已,並非指責被告有何動作已經造成告訴人受傷。而被告與 告訴人就安全門之關閉及開啟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則證人 陳智源在其等爭執過程中,提醒告訴人動作不要過於激烈, 以免受傷,非無可能,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在畫面晃動過程中 ,確有以安全門撞擊及夾住告訴人之舉。至於告訴人隨即回 應「對啊!我受傷了,對啊!」云云,然在畫面晃動之過程 中,並未聽聞安全門大力碰撞之聲響及告訴人唉叫或呼喊疼 痛之表示。倘若告訴人確遭安全門撞擊及夾住身體而受傷, 告訴人豈有未立即出聲反應,反而經由證人陳智源提醒不要 受傷後,始表示已經受傷?故告訴人之上開話語,難認係出 於自然流露之反應,仍不得僅憑其片面之詞,而對其指訴內 容之瑕疵恝置不論,遽認其已遭安全門撞傷或夾傷。 5.從而,在被告堅詞否認有以強行關門之方式撞擊及夾住告訴 人身體之情況下,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陳 智源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為證人 陳智源之客戶,證人陳智源因偏袒告訴人而為附和之詞,亦



屬人情之常,其證詞尚難盡信。而上開驗傷診斷書、診斷書 、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 實難認係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關門所造成,自不得以傷害罪 責相繩。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智源以查明其與告訴人前 往地下一樓查看逃生通道前,究竟經過何處、與何人接洽等 情。惟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傷害等犯行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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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