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榕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榕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家榕前係黃琬婷之媳婦,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家榕於民國105 年3 月25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黃琬婷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住處,欲見其次子連○○(105 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而與黃琬婷發生口角。詎林家榕為帶走為黃琬婷所抱 著之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扳開黃琬婷之右手手 指,並徒手拉扯黃琬婷頭髮,致黃琬婷受有頭部外傷、右食 指及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28頁、本院卷第78頁),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 訴人黃琬婷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也沒有扳開告訴人手指,我不曉得告 訴人為何會有這些傷害云云。辯護人則辯護:告訴人之證述 與到庭作證之告訴人之夫連江輝之證述不一、告訴人未有被 強拖2 公尺相應之傷痕及醫療療程、被告當時甫剖腹生產滿 月不久,難以想像有力量拖行告訴人及被告之子2 公尺之遠 ,且被告為人母,不可能於告訴人抱著被告之子時拖行告訴 人,是告訴人之證述均有違常情、告訴人之傷害不能排除係 案發過程中自己造成,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即其夫 另有家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言實 難採信等語。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原審易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他7355卷第8 頁反面、原審易卷第21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連江輝(見原審易卷第36 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㈢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如上。然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江輝均證稱明確。證人黃琬 婷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我從椅子拉下,我屁股撞到地上, 並拉我的頭髮,她還有強按我的手指頭,要扳開手指頭將小 孩帶走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7355卷第8 頁反面 至第9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抱著小孩,被告壓在 我身上,我用手肘擋住她,被告開始扳我的手指要抱走小孩 ,她扳不開,她就開始拉扯我的頭髮,又繼續拉扯我的頭髮 將我拖到門邊,拉的距離大約是1.5 公尺。我是右手受傷等 語(見原審易卷第23頁)。在本院審理時仍陳稱:被告當日
有說要抱小孩,口氣很兇,被告有扳開我的小指,要把小孩 搶走,我擔心小孩子嚇到,被告先扳開我的手指,然後拉我 的頭髮,我摔倒在地上,被告還把我拖行到門邊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連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 要看小孩,被告扳告訴人的手指頭,硬要搶小孩,後來沒有 搶到,就抓我太太頭髮拖到椅子下面,當時我太太是躺著, 手上抱著小孩,又從電話位置拖到左手邊牆壁,大約一、兩 百公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而被告於 案發當日確有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 他字7355卷第3-1 頁)。而告訴人確因上開傷害案件,於隔 日即3 月2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 局)大社分駐所報警,並通報家暴中心等事實,則有仁武分 局106 年10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915000 號函及檢 附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64至65頁 )。則觀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證人連江輝之證述就「被告確實 因要看其小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為要搶小孩而強扳告 訴人的手指頭,並因爭奪小孩而有拉扯告訴人的頭髮」等傷 害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診斷書、通報表等可資佐證, 則自應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由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可 信性,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足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抗辯告訴人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從而不足採 信云云。本院衡酌告訴人及證人連江輝上開證述,依告訴人 陳稱:「……又繼續拉扯我的頭髮將我拖到門邊,拉的距離 大約是1.5 公尺」等語及證人連江輝證述:「……就抓我太 太頭髮拖到椅子下面,當時我太太是躺著,手上抱著小孩, 又從電話位置拖到左手邊牆壁,大約一、兩百公分」等情, 互核上開證述情節,就「拖行」之距離、方向等細節,顯然 彼此證述不一,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有因「拖行」而造成 傷害之情形,即告訴人也沒有被強拖約1.5 至2 公尺相應之 傷痕及醫療療程,參酌被告當時確實甫剖腹生產滿月未久, 此部分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連○○(105 年2 月生) 出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尚難以想像有力 氣拖行告訴人及被告之子達約1.5 至2 公尺之遠,且被告身 為人母,應無於告訴人抱著被告之子時仍強拖行告訴人,置 其子亦有受傷之可能而坐視不管之理。故認告訴人及證人連 江輝上開部分之指陳及證述,容有故予誇大、渲染之情形。 不能以告訴人及證人連江輝於案發時均已逾60歲,且事發突 然,則就上開重要傷害情節,記憶有所不符,未能全然一致
,實屬事理之常,仍遽採信告訴人及證人連江輝此部分之證 述情節,從而認定被告犯有此部分之傷害事實。故此部分之 傷害情節,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應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㈢本院認定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 護人所為該部分之辯解及辯護均委無足採。本案上開㈢本院 認定之傷害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直 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是被告之行為 仍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本院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傷害罪,並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告訴人及證人連江輝就上開一、㈣之傷害情節彼此 就「拖行」之距離、方向等細節,互核證述並不一致,且診 斷證明書亦未載明有因「拖行」而造成傷害之情形,參酌被 告當時確實甫剖腹生產完畢未久,尚難以想像有力氣拖行告 訴人及被告之子達約1.5 至2 公尺之遠,且被告身為人母, 應無於告訴人抱著被告之子時仍強拖行告訴人,置其子亦有 受傷之可能而坐視不管之理,故認告訴人及證人連江輝上開 部分之指陳及證述,容有故予誇大、渲染之情形,而不足採 信,已如前述。原審仍以告訴人及證人連江輝於案發時均已 逾60歲,且事發突然,則就上開傷害細節,記憶有所不符, 未能全然一致,實屬事理之常,遽採信告訴人及證人連江輝 此部分之證述情節,認定被告犯有此部分之傷害事實,顯與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此部分傷害事實之認定,於 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犯罪事實全部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全部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部分事實認定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為婆媳之 親,縱令被告與其夫之婚姻無法繼續,然對告訴人至少仍應 有基本之尊重,縱令有所衝突或爭執,亦應理性溝通,而非
拳腳相向,竟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又矢口否 認全部犯行,就犯後態度上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並審酌 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身體部位,及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有3 個小孩要撫養,最大的3 歲,生活靠丈夫在工地上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為 前婆媳關係,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因,乃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 為探視小孩而發生爭執,被告遂以上開傷害之方式,致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固有不當,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有被告及告訴人共同具名之刑事陳報 狀及本院107 年4 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5 、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至親間之人 倫關係,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本件被告係 因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