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4號
KSHM,107,上易,104,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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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利維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1919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24、9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呂利維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14、16部分)。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利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6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執 行完畢。
二、呂利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借款時間」、「借款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各該編號「借款人」欄所示 之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16「借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均預扣利息或手續費),貸予各該借款 人(各次借款人、借款金額、日期、利息等,分別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6所示)後,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計息方式,年利率及被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之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6 年4 月12日13時10分許,經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利維位於高雄 市○○區○○街0 號3 樓住處,及其停放在高雄市○○區○ ○街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證件等資料,及附 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曹惠芬黃麗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呂利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正 、反面,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87頁正面至 第88頁正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董光庭何淑姬李玟錠盧冠同江淑陵尤淑屏葉會群謝進發,及證人即告 訴人曹惠芬黃麗美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董光庭部分見警 二卷第43至44頁、何淑姬部分見同卷第28至29頁、李玟錠部 分見同卷第22至24頁、盧冠同部分見同卷第38至39頁、江淑 陵部分見同卷第16至17頁、尤淑屏部分見同卷第33至34頁、 葉會群部分見同卷第5 至6 頁、謝進發部分見同卷第10至11 頁,曹惠芬部分見稱警一卷第19至24頁、黃麗美部分見同卷 第25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一卷第8 頁、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一卷第9 至14頁、第17頁)、蒐證照片(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至40頁)、如附表 一各編號「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證件、戶 口名簿影本、機車讓渡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次按,民法第475 條規定, 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 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以任何名 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 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另刑法第34



4 條第1 項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本 件被告所取得利息利率之計算,本金部分自應扣除預扣之第 1 期利息,若有手續費者應視為利息,並一併自本金中扣除 ,自不待言。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借貸所取 得利息之年利率依序如各該編號「計息方式,年利率及被告 收取之利息」欄所載。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52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 借貸所取得利息之年利率,最低者已達約625%,核與民法第 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 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亦與目前金 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 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堪確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另重利罪本即處罰相較於消費借貸契約,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分期巧取暴利,是以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行為, 實質上均係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6所示貸予同一借款人之貸款接續收 取利息之舉動,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 本於單一重利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10 、11;12、13;15、16分別於不同日期、借款予同一借款人 ,屬不同金錢借貸契約,顯非基於單一之決意,各次借款之 重利行為並非在時間上不可分割,而各具有其獨立性,核與 接續犯之要件不合,難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併予說明。再被 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



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899 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厚利,竟 為前開重利犯行,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 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 雖其始終坦認犯行,仍難認其犯罪情節係屬輕微,而有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 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可憑採。 ㈣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以,如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再行犯罪者,自不符合前開得予宣 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 執行紀錄,其係因故意犯罪於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前已述及,揆之前揭 說明,依法自不得就被告本案所為,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故 而,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尚有不符,併此敘明。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6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相關法律,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 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乘前開各編號「借款人」欄所示之 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625%至1489% 不等之高額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不但 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然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及被告所實際貸與被害人之金額 、實際已收取利息之多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4、16所示分別向各借款人預扣利息、手續費及收取利息等 所得,均為其重利之犯罪所得,爰就各該編號「重利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所示 之本票,為各借款人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 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 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27、28、31至32所示 之物,亦係他人供作資押、借款證明之用,同上述理由,均 不予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6、29、30、33 至35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 直接相關,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為3000元(預扣利息1500元+每 7 日1500元之利息收取1 次,詳見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乃 原判決竟認被告此部分共收取1 萬元之利息,並就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1 萬元,事實認定及沒收金額 ,核屬有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道謀取錢財 ,為圖不法厚利,竟乘借款人謝進發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 ,坐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920 之高額利息,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暨其實際收取之利息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㈡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 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前已述及。是以,被告犯重利罪以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等名義所取得之金 錢,自堪認係其犯罪所得,殆無疑義。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借款人謝進發預扣之利息1500元,及所收取之每7 日



1500元之利息(1 次),共計3000元,均為其重利之犯罪所 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為各借款人供作質押、借 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 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 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2、27、28、31至32所示之物,亦係他人供作資押、借款證 明之用,基同上理由,亦均不予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3至26、29、30、33至35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重利犯行有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年利率=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即實拿之金額)÷計息日 數×365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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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年│提出之資料及│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重利所得(包含預│
│ │ │ │ │ │利率(不含預│擔保品 │收 │扣利息、手續費及│




│ │ │ │ │ │扣利息及手續│ │ │收取利息,均為新│
│ │ │ │ │ │費)及被告收│ │ │臺幣) │
│ │ │ │ │ │取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新臺幣: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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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董光庭│105 年12月2 │在停放於高│1 萬元(預扣│每1 萬元每7 │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4000元 │
│ │ │日 │雄市○○區│利息1000元及│日收取1000元│健保卡影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路000 │手續費1000元│,換算年利率│面額3 萬元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巷00號前之│,實拿8000元│651%,共收取│票1 張(見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駕駛之│) │2000元之利息│一卷第11頁扣│。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車牌號碼 │ │(見警二卷第│押物品目錄表│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0000-00號 │ │44頁) │編號、警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自用小客車│ │ │卷第45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內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何淑姬│106 年1 月12│高雄市○○│3 萬元(預扣│每3 萬元每7 │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6 萬4000元 │
│ │ │日 │區○○街 │利息5000元及│日收取5000元│健保卡影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000號「○ │手續費3000元│,換算年利率│戶口名簿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髮廊」內│,實拿2 萬20│1185% ,共收│、面額9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元) │取5 萬6000元│本票各1 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之利息(見警│見警一卷第12│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 │
│ │ │ │ │ │二卷第29頁)│頁扣押物品目│,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錄表編號28、│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警二卷第30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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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曹惠芬│106 年1 月13│在停放於高│2萬元(預扣 │每2 萬元每7 │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2 萬3000元 │
│ │ │日 │雄市○○區│利息3000元及│日收取3000元│健保卡影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路屈臣│手續費1000元│,換算年利率│戶口名簿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氏前之被告│,實拿1 萬60│977%,共收取│、面額6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駕駛之前開│00元) │1 萬9000元之│及3 萬元本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自用小客車│ │利息(見警一│各1 張(見警│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
│ │ │ │內 │ │卷第21頁反面│一卷第9 頁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編號2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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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曹惠芬│106 年2 月7 │同上 │1 萬元(預扣│每1 萬元每7 │ │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 萬元 │
│ │ │日 │ │利息2000元及│日收取2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手續費1000元│,換算年利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實拿7000元│1489% ,共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取7000元之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息(見警一卷│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 │ │ │ │第21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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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玟錠│106 年1 月16│在停放於高│3 萬元(預扣│每3 萬元每7 │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6 萬5500元 │
│ │ │日 │雄市○○區│利息5000元及│日收取5000元│健保卡影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路上萊│手續費2000元│,換算年利率│面額9 萬元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爾富便利超│,實拿2 萬30│1133% ,共收│票共2 張(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商前之被告│00元) │取5 萬8500元│警一卷第13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駕駛之前開│ │之利息(見警│扣押物品目錄│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 │
│ │ │ │自用小客車│ │二卷第23頁反│表編號32、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內 │ │面) │二卷第25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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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玟錠│106 年3 月22│在停放於高│3 萬元(預扣│每3 萬元每7 │ │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 萬7000元 │
│ │ │日 │雄市○○區│利息5000元及│日收取5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路與○│手續費2000元│,換算年利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路口之統│,實拿2 萬30│1133% ,共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一超商前之│00元) │取1 萬元之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被告駕駛之│ │息(見警二卷│ │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
│ │ │ │前開自用小│ │第23頁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客車內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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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麗美│106 年1 月25│在停放於高│2萬元(預扣 │每2 萬元每7 │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2 萬6000元 │
│ │ │日 │雄市○○區│利息5500元,│日3000元,換│健保卡影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路00巷│實拿1 萬4500│算年利率1078│戶口名簿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00號之被告│元) │% ,共收取2 │、面額9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駕駛之前開│ │萬500 元【計│本票、車牌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自用小客車│ │算(3000元│碼000-000號 │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
│ │ │ │內 │ │4 )+8500元│重型機車讓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罰金)】之│書各1張(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利息(見警一│警一卷第9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卷第26頁) │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 ├─────────┼────────┤
│ 8 │黃麗美│106 年2 月8 │同上 │1 萬元(預扣│每1 萬元每7 │ │呂利維犯重利罪,累│9000元 │




│ │ │日 │ │利息3000元,│日2000元,換│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實拿7000元)│算年利率1489│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共收取6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0元【計算式│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2000元×3 │ │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
│ │ │ │ │ │】之利息(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警一卷第26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9 │盧冠同│106 年2 月13│在停放於高│2 萬元(預扣│每2萬元每7日│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5000元 │
│ │ │日 │雄市○○區│利息3000元及│3000元,換算│面額6 萬元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路「中│手續費2000元│年利率1042% │票1 張(見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庄國中」大│,實拿1 萬50│,尚未收取利│一卷第10頁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門之被告駕│00元) │息(見警二卷│押物品目錄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駛之前開自│ │第39頁) │編號14、警二│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用小客車內│ │ │卷第40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0 │江淑陵│106年2月16日│在停放於高│2 萬元(預扣│每2 萬元每7 │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 萬4000元 │
│ │ │ │雄市○○區│利息3000元及│日3000元,換│健保卡影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路湯│手續費2000元│算年利率1042│戶口名簿影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姆熊遊藝場│,實拿1 萬50│% ,共收取90│、面額3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前之被告駕│00元) │00元之利息(│及6 萬元本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駛之前開自│ │見警二卷第17│各1 張(見警│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 │ │用小客車內│ │頁) │一卷第12頁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編號30、警二│時,追徵其價額。 │ │
├──┼───┼──────┼─────┼──────┼──────┤卷第18頁) ├─────────┼────────┤
│ 11 │江淑陵│106 年3 月9 │在停放於高│1 萬元(預扣│每1 萬元每7 │ │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萬500元 │
│ │ │日 │雄市○○區│利息2000元,│日2000元,換│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路上某│實拿8000元)│算年利率1303│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加油站前之│ │% ,共收取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駕駛之│ │8500元【(2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前開自用小│ │0元×3)+250│ │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 │
│ │ │ │客車內 │ │0 元】之利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見警二卷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17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2 │尤淑屏│106 年2 月20│在停放於高│3 萬元(預扣│每3 萬元每7 │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 萬1000元 │




│ │ │日 │雄市○○區│利息3000元及│日3000元,換│、面額6 萬元│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路統一│手續費2000元│算年利率625%│及4 萬5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超商前之被│,實拿2 萬50│,共收取6000│本票各1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告駕駛之前│00元) │元利息(見警│見警一卷第1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開自用小客│ │二卷第34頁)│頁扣押物品目│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 │ │ │車內 │ │ │錄表編號2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警二卷第35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3 │尤淑屏│106 年3 月9 │同上 │3 萬元(預扣│每3 萬元每7 │ │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 萬5000元 │
│ │ │日 │ │利息3000元及│日3000元,換│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手續費2000元│算年利率625%│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實拿2 萬50│,共收取1 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元) │元之利息(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警二卷第34頁│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 │葉會群│106 年3 月7 │在停放於高│5 萬元(預扣│每5 萬元每7 │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1 萬6000元 │
│ │ │日 │雄市○○區│利息7000元,│日7000元,換│面額15萬元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路○│實拿4 萬3000│算年利率811%│票1 張(見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國小前之│元) │,共收取9000│一卷第9 頁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駕駛之│ │元之利息(見│押物品目錄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前開自用小│ │警二卷第6 頁│編號7 、警二│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 │客車內 │ │) │卷第7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5 │謝進發│106 年3 月27│在停放於高│1 萬元(預扣│每1 萬元每7 │身分證影本、│呂利維犯重利罪,累│3000元 │
│ │ │日 │雄市○○區│利息1500元,│日1500元,換│面額3萬 元及│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路000 │實拿8500元)│算年利率920%│6 萬元本票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巷0弄0之0 │ │,共收取1500│1 張(見警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之被告駕│ │元之利息(見│卷第11頁扣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駛之前開自│ │警二卷第11頁│物品目錄表編│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 │ │用小客車內│ │) │號22、警二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第12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此部分經本院撤銷│ │
│ │ │ │ │ │ │ │改判如前) │ │




├──┼───┼──────┼─────┼──────┼──────┤ ├─────────┼────────┤
│ 16 │謝進發│106 年4 月11│同上 │2 萬元(預扣│每2 萬元每7 │ │呂利維犯重利罪,累│6000元 │
│ │ │日 │ │利息3000元,│日3000元,換│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實拿1 萬7000│算年利率920%│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元) │,共收取30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之利息(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警二卷第11頁│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
├────┼─────────────┼──────┤
│ 1 │黃憲裕簽發之本票 │1 張 │
├────┼─────────────┼──────┤
│ 2 │李利農簽發之本票 │2 張 │
├────┼─────────────┼──────┤
│ 3 │孫昌裕簽發之本票 │1 張 │
├────┼─────────────┼──────┤
│ 4 │唐明寶簽發之本票 │1 張 │
├────┼─────────────┼──────┤
│ 5 │黃立正簽發之本票 │3 張 │
├────┼─────────────┼──────┤
│ 6 │蘇靜儀簽發之本票 │2 張 │
├────┼─────────────┼──────┤
│ 7 │蔣金獅駕照正本 │1 張 │
├────┼─────────────┼──────┤
│ 8 │蔣金獅簽發之本票 │1 張 │
├────┼─────────────┼──────┤
│ 9 │林彥良簽發之本票 │1 張 │
├────┼─────────────┼──────┤
│ 10 │劉淼錦身分證影本 │1 張 │
├────┼─────────────┼──────┤
│ 11 │劉淼錦簽發之本票 │1 張 │
├────┼─────────────┼──────┤
│ 12 │周富民簽發之本票 │1 張 │
├────┼─────────────┼──────┤
│ 13 │李杏桂簽發之本票 │1 張 │




├────┼─────────────┼──────┤
│ 14 │葉宏一簽發之本票 │1 張 │
├────┼─────────────┼──────┤
│ 15 │許志瑋簽發之本票 │3 張 │
├────┼─────────────┼──────┤
│ 16 │藍聖傑簽發之本票 │3 張 │
├────┼─────────────┼──────┤
│ 17 │顏正男簽發之本票 │2 張 │
├────┼─────────────┼──────┤
│ 18 │陳宗慶簽發之本票 │2 張 │
├────┼─────────────┼──────┤
│ 19 │黃萌桂簽發之本票 │2 張 │
├────┼─────────────┼──────┤
│ 20 │陳仲祿簽發之本票 │2 張 │
├────┼─────────────┼──────┤
│ 21 │陳秀蓮簽發之本票 │2 張 │
│ ├─────────────┼──────┤
│ │陳秀蓮本票影本 │1 張 │
├────┼─────────────┼──────┤
│ 22 │劉承峻簽發之本票 │13張 │
├────┼─────────────┼──────┤
│ 23 │帳冊 │2 本 │
├────┼─────────────┼──────┤
│ 24 │商業本票簿 │2 本 │
├────┼─────────────┼──────┤
│ 25 │被告呂利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
├────┼─────────────┼──────┤
│ 26 │空白借據 │5 張 │
├────┼─────────────┼──────┤
│ 27 │林家儀身分證 │1 張 │
├────┼─────────────┼──────┤
│ 28 │曾學仕駕照(含保管條) │1 張 │
├────┼─────────────┼──────┤
│ 29 │借款人基本資料表 │1 本 │
├────┼─────────────┼──────┤
│ 30 │借款人許志瑋欠債張貼海報 │14張 │
├────┼─────────────┼──────┤
│ 31 │呂騰謹簽發之本票 │1 張 │
├────┼─────────────┼──────┤
│ 32 │呂彥鋒簽發之本票 │1 張 │




├────┼─────────────┼──────┤
│ 33 │商業本票簿 │1 本 │
├────┼─────────────┼──────┤
│ 34 │借款人黃萌桂欠債張貼海報 │7 張 │
├────┼─────────────┼──────┤
│ 35 │借款人葉宏一欠債張貼海報 │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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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