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周明宗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重訴
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0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周明宗與王嘉彬係多年朋友,王嘉彬於民國105 年8 月14 日晚上11時許,至葉周明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處找葉周明宗飲酒聊天(尚無證據證明葉周明宗亦有飲 酒),然葉周明宗日前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心情煩躁不 安,已數日無法順利入眠,2 人聊天至翌日(15日)凌晨某 時許,葉周明宗與王嘉彬開始口角爭執,葉周明宗竟萌殺人 之犯意,到廚房取得非其所有之菜刀1 把,在客廳內朝王嘉 彬頭部、肩膀等人體較脆弱、主要動脈經過之處,接續砍殺 數下,致王嘉彬頭部受有右顳骨長度14公分、深度1.8 公分 、下巴(下頷骨)長度3.8 公分、深度1.7 公分、右上頸部 長度9.5 公分、深度2.2 公分、左顳頂部(左顳骨)長度9 公分、深度3.8 公分等切割傷,又因王嘉彬舉其左臂奮力抵 擋,同時又受有左手掌手腕6.5 ×3.5 公分大小、深度6.2 公分之砍斷手掌骨及手腕骨、韌帶等傷勢,葉周明宗見王嘉 彬血流不止,倒地無力抵抗,仍接續前揭犯意,持客廳地上 非其所有之剪刀1 把,再刺王嘉彬頭部下巴上頸交界處、左 下胸壁、右上腹壁、背部、左手腕橈側、左前手臂、左上臂 、左肩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致王嘉彬身上共計受有5 處砍傷,25處切割傷,15處穿刺傷。嗣在樓上葉周明宗之母 葉翠雲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下樓至客廳看到葉周明宗、 王嘉彬均受傷倒臥地上,即騎乘機車出門報警,警方及救護 人員獲報後趕赴現場,然王嘉彬仍因上開傷勢大量出血休克 當場死亡,現場扣得前揭行兇用之菜刀、剪刀各1 把。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5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周明宗(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 持菜刀、剪刀朝被害人王嘉彬身體重要部分砍刺等情,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65頁、 原審二卷第134 頁反面-135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11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葉翠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 述、被告父親周富林於偵訊證述、被告前妻蔡明蘭於原審 證述、被害人母親陳惠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 見警卷第9-21頁;相卷第13-16 頁;偵卷第182-189 、25 9 、260 頁;原審一卷第177-185 頁;原審二卷第61 -62 頁)。死者王嘉彬身中頭、頸、肩、胸、腹、背、左右手 等45處之銳器傷害,其所受之傷口形狀亦符合扣案菜刀、 剪刀2 把刀刃之外型,而死者左右顳骨及下頷骨、手掌骨 與手腕骨,均為致命性傷口,並因此造成大量出血,低血 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28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6050 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 5 年9 月5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841000 號函所送案 發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蒐證照片123 張、解剖相片52張附 卷供佐(見相卷第37-55 頁;偵卷第68-169、210-212 頁 )。又現場扣案之剪刀刀刃、菜刀刀尖部位、染血之毛巾 與被告上衣前面下側、上衣左肩部布塊等處,均與死者王 嘉彬DNA-STR 之型別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 10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6934800 號鑑定書乙份存卷 供參(見偵卷第210-212 頁),足見被告殺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復觀諸扣案行兇之菜刀 及剪刀各1 把,其中菜刀刃長18公分,最寬處9.2 公分, 最厚處0.3 公分;另剪刀則刀刃長度約7 公分,刀刃最寬 處0.9 公分,刀刃鈍端最寬0.3 公分等情,復有上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檢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按,顯見 被告於案發之際,以上開2 把銳利刀具砍刺被害人身體多 處要害,其已萌殺人之犯意,甚為顯明。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82568號鑑定 書暨其所附鞋印鑑定說明、105 年9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96269號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偵查隊於105 年11月15日出 具之偵查報告、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電話訪談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戶籍資料、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1日長 庚院高字第FA333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就醫 之檢驗報告、現場監視器晝面光碟2 片及截圖列印資料、 拾獲被告手機照片6 張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36 頁 ;偵卷第191-195 、201 、215 、229-234 、243-251 、 253-255 、257-258 、261-263 、304-314 頁;偵卷光碟 片存放袋),被告持刀殺人之事實,應可確認。(二)又被告與死者係多年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 卷第5 頁、本院卷第56、111 頁)。被告雖供稱:伊係酒 後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所致云云(同前卷頁)。惟查被告 於案發前某日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順利入眠,並 曾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蔡明 蘭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二卷第60頁反面),復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105 年9 月7 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359號函1 份可稽(偵卷第170 頁),而被告於案發後,經醫院採集 其尿液檢驗,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而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1日 長庚院高字第FA3337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之檢驗報告1 份 (偵卷第243-251 頁)。而於案發當晚與死者一直聊天至 翌日凌晨時分,已有體力不濟之情,復經被告於警詢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5 頁),足徵被告因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無法入眠,而死者又前來與被告聊天,被告之情緒已呈 激躁而不穩定之狀態甚明。復參以被告行兇用之菜刀、剪 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其中菜刀刀刃 長達18公分,對人要害之砍殺應會有立即致命之危險。再 觀諸死者當時身受5 處砍傷、25處切割傷、15處穿刺傷, 其中頭部及左手砍傷砍入左右顳骨及下頷骨、手掌骨與手 腕骨,深及見骨,造成大量出血而為致命性之傷口,業如 前述,益見被告對死者當時之殺意甚堅。又被告之母葉翠 雲於案發前因擔心被告與死者在樓下發生意外,曾先後3
次下樓查看等情,業據證人葉翠雲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 稱: (第3 次)下樓時,有看到葉周明宗手上拿著廚房的 菜刀,伊問他拿刀幹甚麼,並將刀子搶過來,伊右手還被 刀劃了一下,因當時王嘉彬跟葉周明宗身上都已有血,伊 說要報警,但葉周明宗說叫伊不要報警,並表示若報警王 嘉彬就會沒命,伊就先把菜刀拿回廚房,又上樓,但心裡 還是不安,直到上午5 點多,伊下樓買早餐,看到王嘉彬 時,王嘉彬有叫伊去報警,並說他不會死,伊才從後門溜 出報警,但等帶警察返家時,王嘉彬已倒在地上死亡等語 (見相卷第14頁),復於原審證稱: 「問: (你當時已看 到王嘉彬在流血為何不去報警?)因葉周明宗把刀放在王 嘉彬的脖子上,說『你去報警試試看』…「問: (你聽到 葉周明宗叫你不要報警,你就上樓?)我要打電話報警, 但葉周明宗就拿剪刀把電話線都剪斷了,我要從後面跑出 去,葉周明宗就把後門鎖起來,還把家裏電源都關掉,我 就站樓梯間那邊不知道要怎麼辦,因為沒有燈光也看不清 楚發生什麼事情,只有聽到他們2 人有時聊天有時爭吵」 等語(偵卷第185 頁),足見被告對死者行兇之際,其意 識尚屬清楚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雖辯稱: 當時與死 者發生衝突時,不知為何會持刀砍死者云云,委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菜刀、剪刀多次對死者身體要 害砍刺,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 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 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 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 學理上所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即學理上所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 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 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 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 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 (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
⒈被告歷次之就診紀錄顯示:
⑴、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初次至快樂心靈診所就診,脖子上有 包紮,並表示是前幾天工作時,覺得有情治單位跟蹤自己, 自己是一般民眾為何會遭遇這樣的事,因無法接受就拿金屬 割頭、脖子要自殺,另1 次是覺得前妻和兒子要害自己,曾 要去跳大埤湖,但現在已不會想自殺,尚可維持現實感,覺 得當時想法很堅定沒有懷疑,但現在比較釋懷,業經診斷為 「精神病」、「焦慮狀態」等情,此有快樂心靈診所之病歷 0 份在卷為佐(見原審一卷第95-100頁)。⑵、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未明示的 精神病」、「發起維持危機的持續性障礙」,有該醫院106 年1 月11日106 附慈業字第1060106 號函及病歷影本1 份存 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90-94 頁)。
⑶、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因酒後用美工刀割腕(淺層)而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則認被告最近6 年出現酒精依賴,且最 近5 年則有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出現被害妄想),其於 104 年11月8 日凌晨因酒後感到對父母親愧疚,曾用美工刀 割左腕(第3 次,淺層擦傷),又喝約50至100 毫升松香水 ,報警後被送醫院急診,經內科會診評估後收療,復經診斷 有急性腎損傷(疑似毒物相關)、C 型肝炎疑似膽鹼性肝炎 、自殺企圖、安非他命濫用和苯丙胺誘發妄想(出院病歷摘 要),此有該醫院106 年1 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506 號函檢送病歷0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一卷第119-127 頁反面 )。
⑷、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羈押起迄今,其在看守所期間曾因精 神症狀就醫6 次,最後1 次因精神症狀而開藥物治療日期為 105 年9 月26日等情,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6 年 3 月7 日高所衛字第10690053040 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就醫紀 錄1 份在卷供按(見原審一卷第169-170 頁反面)。⑸、由上開被告病歷資料顯示被告已對酒精、毒品產生依賴,故 飲酒或施用毒品之後,即可能引爆不正常之情緒甚明。2、又證人蔡明蘭於原審證述: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妄想症發 作,因幾天沒睡覺,都沒喝水,有血尿,他把自己關在房間 4 天,精神狀況不穩定,伊有陪他去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但醫生認為他並無妄想之情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0頁反面 、61頁)。復參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晚上12時30分許, 因自訴服用朋友給予之未知藥物(結晶物體)後,解血尿及 吐血兩日至高雄榮總急診,然其當時意識清楚,經影像及實 驗室檢查,有肝功能異常及疑似泌尿道感染情形,醫師解釋
治療之必要性及風險之後,然被告拒絕鼻胃管置入灌洗,因 此填寫拒絕治療同意書,而後因陪伴之被告前妻(即蔡明蘭 )要求會診精神科醫師,惟當精神科醫師至急診會診時,被 告與其前妻未經醫師許可即自行離院等情,復有高雄榮總10 5 年9 月7 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359號函、106 年1 月20日 高總管字第1063400232號函暨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急診就 醫之病歷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0 頁;原審一卷第11 8-118 之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1 日因無法順利入眠而 前往醫院急診,惟係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情緒 煩躁不穩定之情,應可確認。
3、被告雖辯稱:死者當時來找伊時,伊已精神錯亂並發現家裏 對面有燈光,認為外面有人要對伊不利,於是要求跟被害人 換衣服,全身都要換,連眼鏡、鑰匙都換,而死者當時雖不 解,但還是把他身上衣物脫下來跟伊對換,因此伊才與死者 換穿衣服云云。惟死者於案發當晚前往被告處所時,被告父 親周富林、母親葉翠雲因見死者是被告熟識之友人,兩人始 心安一起上樓等情,業據證人葉翠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 審一卷第179 、183 頁),足見被告於死者前來探訪時,其 精神狀況未有何異常之處。又被告持剪刀、菜刀砍殺死者時 ,經其母發現後,其不但阻止其母報警,復以剪刀將電話線 剪斷及後門上鎖並關閉家中電源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當時意識清楚並欲置被害人於死地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4、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所詢問相關案發之過程、原因,均能清楚答問,未見有 何不解問話之情事,且言談中,亦未有答非所問之處,而於 警詢及原審聲押庭之訊問時,亦能清楚交代案發經過,並辯 稱:伊與死者係互砍云云,均未表示案發當時有產生幻覺等 情,甚至法官特意訊問被告飲酒後是否會產生幻覺乙節,被 告尚供稱:喝酒後不定時,有時有,有時沒有,但今天並沒 有喝酒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6 頁)。再參以本件案發後被 告呼氣及血液確實均未檢出有何酒精反應,復有被告之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96269號鑑定書(偵卷第21 5 頁),足見被告應係案發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導致情 緒不穩,而非與死者飲酒後所產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態 狀甚明。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亦供承:伊媽媽當時有下樓來, 伊還有跟她說如果去報警,被害人就會沒命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核與證人葉翠雲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 行為前及行為時,其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一
般人有顯然減退之情甚明。
5、被告經送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亦認:「被告自述斷續施用 海洛因7 年多,甲基安非他命1 年多,酒精4 年多及安眠藥 多時,並有殺人未遂、毒品及槍砲彈藥等多項前科。精神醫 療:自述曾因覺得有人要追殺他而前妻帶至醫院精神科就醫 ,但治療都無法持續,其心理測驗則認『整體智力表現落於 邊緣範圍,但語文智商仍可判斷一般社會價值的對錯與後果 ,神經認知測驗發現注意力控制與再學習意願有明顯障礙, 大腦功能極易受到情境壓力而出現暴力或攻擊行為』,整體 而言,被告具有反社會性人格,犯案當時意識清楚,邏輯思 考正常,認知判斷力正確,對被害人亦無出現任何被害妄想 及有幻覺之精神症狀」等情,此有該醫院106 年3 月29日10 6 附慈精字第1060733 號函、106 年6 月15日106 附慈業字 第1061520 號函各乙份存卷供參(見原審一卷第194-198 頁 ,原審二卷第30-31 頁),並說明:「被告與被害人互換衣 著與喝酒及其疾病的關聯性低,因被告當天酒測值零,縱有 喝酒應喝的量不會太多,而且被害人要接受互換衣服之可能 性不大,因假若被害人察覺被告酒醉意識不清及精神狀況出 現問題,被害人應不會與被告繼續喝酒及做出互換衣著之怪 異行為,假若被告陳述(外面燈光照射)屬實,則大量飲酒 可加重妄想程度、會去抑制化,導致衝動控制力下降,易發 生不堪後果,…惟依被告筆錄:平常放假會與被害人在一起 ,犯案當天被害人來找時亦如往常,兩人間並無糾紛或不愉 快等語;再參酌105 年8 月14日高雄榮總急診病歷,雖然急 診醫師認為被告在急診期間並無精神症狀,但由護理紀錄評 估被告應有精神症狀,而此症狀很可能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所致,但不會影響鑑定結論,因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症狀常 在吸食期間產生,但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時已和往常一樣 並無異狀」等語,復有同醫院106 年9 月12日106 附慈精字 第1062307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95-96 頁)。6、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殺人之意識及其持菜刀、剪刀砍刺被害 人,會導致其死亡等節,既能清楚認知當時之所為,縱於案 發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然因尚難認於案發當時 出現幻覺,而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辯護 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云云,均有未洽。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規定,並審酌下列量刑之理由:
一、犯罪之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與被害人因爭吵而受到之
刺激,佐以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其整體智力表現落於缺損 至邊緣範圍,以致無法有效調整注意力在特定外在之刺激, 極可能於情境壓力下才出現暴力或攻擊行為。
二、犯罪之手段:被告係臨時起意持菜刀、剪刀,朝被害人頭部 等身體部位砍、刺砍刺數十刀,致其頭部及手腕受傷之程度 已甚為嚴重。
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曾與親 戚一起做鐵工、刷油漆、噴砂等工作,並曾經營茶行1 年, 本案發生前則在台船作外包員工,然因服刑紀錄,導致工作 不順利,且曾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並與妻離婚,育有1 子, 而於案發前並無工作。
四、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竊盜、毒品、殺人未遂、妨害自 由等前科之紀錄,足認素行不佳。
五、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自幼認識,雙 方於案發前並無恩怨。
六、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母親失 去至親之悲痛。
七、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
八、其他科刑審酌事由:被告長期因飲酒、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 不穩定,並具有反社會性人格。
九、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品行、犯後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其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並依犯罪 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6 年。復敘明被告行兇用之菜刀、剪刀各1 把, 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