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90號
KSHM,106,上訴,990,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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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隆
      洪鉦皓
      廖家薇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蓁
      廖偉明
      李英宗
      梁宸墉
      陳詣霈
      徐嘉成
      邱湘渝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政億
      李育昇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牟蜂(原名林佑聲)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
      洪銘憲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燐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程
      林俊諺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林英傑
      吳健銘
      劉昀昇
      江昕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8820 號、第19855 號、第20402 號、第27339 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徐嘉成邱湘渝姬政億李育昇林牟蜂蔡易燐洪國程有罪部分,及林俊諺無罪部分(即附表八、九、十),均撤銷。
劉維隆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洪鉦皓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廖家薇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李宜蓁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廖偉明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李英宗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梁宸墉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陳詣霈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徐嘉成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邱湘渝犯附表七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姬政億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李育昇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牟蜂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蔡易燐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洪國程犯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維隆擔任境外詐欺集團機房之管理者,賴家緯(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57號、107 年度 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尚未確定)知悉劉維 隆為招募成員擔任境外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招募蔡易燐 、洪銘駿(原審法院通緝中)一起加入該集團,為該詐欺集 團招募機房機手,並各自為所招募之成員負責在臺將薪資匯 入成員之指定帳戶。劉維隆廖家薇、賴家緯、蔡易燐、洪 銘駿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謀,於104 年3 月9 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 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推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 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 詳之上、下游集團成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蔡易燐 則招募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梁宸墉洪國程姬政億擔任詐欺機房機 手,並為所招募之成員負責在臺將薪資匯入成員之指定帳戶



蔡易燐另透過林俊諺介紹成員,林俊諺明知蔡易燐係為招 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介紹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蔡易燐認識,再 由蔡易燐另行通知其等二人出國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蔡易燐 另透過洪銘駿(原審法院通緝中)介紹成員,洪銘駿明知蔡 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介紹徐嘉成蔡易燐,並將徐嘉成護照交給蔡易 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招募賴俊佑(原審法院通緝中)、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57號、107 年度訴 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尚未確定)、李育昇林牟蜂(原名林佑聲)分別擔任機房機手,賴俊佑張允騰 負責補給民生用品、把風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 房工作,劉維隆廖家薇先於104 年3 月9 日一起前往馬來 西亞,進行詐欺集團機房前置作業,其餘成員並於附表一所 載時間分別進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設置於 馬來西亞吉隆坡某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下稱A1機房,各機 房成員加入時間、綽號、擔任角色,均詳如附表一)。在A1 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傳送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 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人民,如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 撥,該回撥電話則轉至A1機房,由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 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等人擔任 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郵政局人員,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 取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 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詐 稱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 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詐 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案件 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 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 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 年4 月27日,向大陸地區 民眾潘向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詐得人民幣5 萬99 00元。
二、嗣劉維隆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討後,決議另覓機房地 點,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而於104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



委託不詳之人租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卡甘柏高花園區 斯里蘭卡甘柏高路(No. 23, Jalan Sri Gombak Height,T amanSri Gombak Height,68100 Batu Caves, Selangor. ) 處所,並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詐欺機房(下稱A2機 房),並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GATEWAY )、路由器( 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以連結電腦與 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在A2機房內架設組裝 。待一切就緒後,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原審法院通緝 中)、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 國程、李育昇林牟蜂,及經由劉維隆介紹自104 年5 月1 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邱湘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介紹之王疇皓(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訴緝字第51號、第57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4 月,尚未確定),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 等人於104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遷移至A2機房,由劉維隆負 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 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欺 集團相關事宜;張允騰賴俊佑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 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工作。另由劉維隆每日 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 料名冊(含姓名、身分字號、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 提供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 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邱湘渝 (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人, 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佯稱係接聽電 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安局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 後,並稱其涉及318 專案案件,該專案由北京公安局承辦云 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 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北京市公安人員,稱其涉 及318 專案案件,先透過公安局製作錄音筆錄,再將電話轉 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 人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名下帳戶涉 及318 專案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 受調查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 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 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 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 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 年5



月8 日,向大陸地區人民薛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詐得人民幣5 萬4000元;同日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李咸寧(即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詐得人民幣9500元。三、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原審法院通緝中)、洪鉦皓、李 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 育昇、林牟蜂邱湘渝,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 人,暨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自104 年5 月21日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林英傑,於104 年5 月26日某 時,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著手詐騙,其中由洪國程當 日撥打「實合木提。艾合實提」門號00000000000 號成功轉 接二線;由A2機房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程穎」門號00 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南胡市公安局協助北京公安 局辦理案件,有人用其身分證及工商銀行帳戶詐騙100 多萬 元,因程穎發現有異,而未遂。
四、嗣馬來西亞警方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專案小組提供之情 資,於104 年5 月26日,在A2機房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並將如附表二-1所示之物交接予我國刑事警察 局,馬來西亞並先後將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張允騰賴俊佑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 墉、陳郁雯、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邱湘渝林英傑等21人驅逐出境,上開劉 維隆等人搭機返國,並先後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 到案。
五、另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1166號搜 索票,於104 年7 月28日在蔡易燐位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洪銘駿位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鍾俊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住 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 嗣後經蘇羽凡(即江昕澤之前妻)同意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 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



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 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 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 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2 19號號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 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 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 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 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 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 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 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 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94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 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 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馬來西亞之詐欺機房經網 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 ,犯罪地在大陸地區,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仍屬在我國統 治權範圍內,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揆諸最高法院 判例及近期實務判決見解,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9855 號、第20402 號、第27339 號對被告劉維 隆等23人進行偵查,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對被告賴家 緯、林俊諺進行調查,並先對被告劉維隆等23人先行提起公 訴,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審理;嗣就被告賴 家緯、林俊諺偵查終結後,並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賴 家緯、林俊諺與被告劉維隆等23人,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追加起訴 書追加起訴被告賴家緯、林俊諺,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635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 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 符。從而,本件被告賴家緯、林俊諺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自 屬合法。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界定:
法院所審理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律 事實」,本件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於論罪科刑欄敘及被告 邱湘渝犯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即104 年4 月犯行) ,然核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並無載明被告邱湘渝 涉及起訴書附表二(即104 年4 月份)犯行,是起訴書論罪 科刑欄顯有誤載,足見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並未起訴被告邱湘渝,先予敘明。
四、原審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部分:
㈠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 」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 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 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 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 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 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原審檢察官對上開被告以104 年度偵字第18820 號、第 19855 號、第20402 號、第27339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89次犯行,均既遂)、附表三(編號1 至114 次犯行,均 既遂)、附表四(編號1 至24次犯行,均未遂)及105 年度 偵字第2450號追加起訴書,為其起訴範圍。 ㈢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號1 所載之於104 年4 月27日被害人百玉宛遭詐騙人民幣9000元既遂之錄音譯文, 將其與起訴書附表二相互勾稽,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時 間104 年4 月27日,並無與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號1 所載相 符之詐騙金額,故無從認為上開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號1 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二記載並起訴者為同一事實 ,程序上復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起訴或追加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理。



㈣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4 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張海 英等遭詐騙未遂之錄音譯文(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19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4日),將其與起訴書附 表四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5 月26日、被害人姓名相互勾 稽,均不相符,無從認為上開補充理由書附件4 編號1 至24 號所補充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四記載並起訴者為同 一事實,程序上復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起訴或追加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理 。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李育昇暨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㈠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至屬境外取證,檢察官應舉證證明於馬來西亞扣得 本案證物之搜索、扣押合法性,否則無證據能力,另扣案現 場照片亦無證據能力;㈡扣案電腦之音檔錄音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㈢程穎於大陸地區烏拉泊派 出所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㈣起訴書 附表二、三、四,如扣案電腦薪水績效表等,並非從事業務 人員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不間斷、有規律之紀錄文書,並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於A2機 房之扣案物,係由我國警方與馬來西亞警方合作、交換情資 ,由馬來西亞警方執行搜索,查獲本案各該被告時,於本案 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如附表二),係以物件之 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 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扣案物係 馬來西亞警方依法對當時在A2機房之各該被告搜索而扣押者 ,嗣後將部分扣案物(如附表二-1)經該國警方移交給我國 ,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函文、馬來西亞之警方報告、查 扣證物清冊及其譯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61頁至第91頁)。 是以本案A2機房扣案證據之取得,並無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及其他相關國際協議之情事,乃係以正當程序取得之 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卷內所附之A2機房現場照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現場之情況



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 狀二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 枉之疑慮,故現場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 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⒊電腦內部檔案之鑑定,目的僅在藉由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數 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存有何等與 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該局鑑識人員予以鑑定後將所還原 或查明之檔案印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後並檢送 鑑識報告及所還原、查明之檔案內容予其後該案之偵、審機 關。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電腦之 錄音檔案,為機房電腦即利用電信系統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故不屬傳聞證據。又上開電腦網路之談話紀錄,均係在使用 該等軟體之人與對方進行談話時,即經該人使用之電腦軟體 予以逐筆紀錄,存在電腦記憶體內,係屬電腦利用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嗣經警方 查獲本案後,逐一勘驗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硬體後,始在該 電腦記憶體內鑑識查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拷貝方式所得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且上開扣案電腦之 錄音檔案,係經馬來西亞警方,將扣案物交由我國承辦本案 之警方以科學辦案方式自扣案物之電腦內鑑驗所取得之非供 述證據,被告李育昇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案承辦公務員如何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乙節,予以釋明,本院又查無 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其 後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證據自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甚明。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查本案電腦內之績效統計檔案、電腦薪水績效表等資 料,係詐欺集團中負責帳務紀錄之人員,於其等通常例行性 之業務上,為紀錄各日詐欺金額、各機手業績之內容等相關 資訊所製作,非預作訴訟所用,不具有個案性質,且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被告李育昇及其 辯護人抗辯扣案電腦薪水績效表等,並非從事業務人員於業



務過程所製作不間斷、有規律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能力一 節,自屬無據。
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 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 ,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 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自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 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 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 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第3 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 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 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 。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 協助調查取證。查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程穎之詢問筆錄,係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 觀諸上開該筆錄之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害人回答內容 具體,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 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被害人於詢問過程 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之 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必要之證據。而該被害 人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又與被告陳詣霈等人自承A2機房之詐騙 手法相符。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 ,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⒍起訴書附表二、三、四為本案起訴書之範圍,並非證明本案 犯罪所憑之依據,應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
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五之㈠⒈至⒍證據外,均據 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 育昇暨其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16頁、本院卷三第 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邱湘渝姬政億林牟蜂(原名林佑聲)、蔡易 燐、洪國程林俊諺徐嘉成部分:
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 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 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邱湘渝、姬 政億、林牟蜂蔡易燐洪國程林俊諺徐嘉成,及其等 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74頁、本院卷三第3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江昕澤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江昕澤均未提起上 訴,此部分均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宜蓁廖偉明姬政億林牟蜂洪國程林俊諺徐嘉成對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 復有後述之證據可佐(詳如下述其他被告部分),相互印證 資為補強證據,足見被告李宜蓁廖偉明姬政億林牟蜂洪國程林俊諺徐嘉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 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惟被告李宜蓁廖偉明姬政億林牟蜂洪國程林俊諺徐嘉成均辯稱:其等七人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洪鉦皓廖家薇梁宸墉陳詣霈李育昇 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對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自白



認罪,僅辯稱:其等五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 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至第30 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隆固坦 承負責管理A1、A2機房成員生活起居、提供教戰手冊、負責 相關聯絡事宜,其於A2機房每日有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列印予擔任一線機手之成 員;上訴人即被告洪鉦皓廖家薇梁宸墉陳詣霈、李育 昇、邱湘渝固均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打電話; 上訴人即被告李英宗固坦承曾擔任機房機手打電話,之後因 口音不對去廚房煮飯;惟劉維隆廖偉明邱湘渝辯稱:其 等不知道後續有無成功,本案應僅是未遂云云;李英宗辯稱 :一開始有打,但被人罵回,所以只有去廚房煮飯云云;被 告蔡易燐則坦承有介紹梁宸墉陳詣霈(即陳郁雯)、江昕 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等人給劉維隆,惟辯稱:未參 與犯罪,扣案記帳手記資料係至馬來西亞後才抄錄取得云云 。又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育昇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㈠系爭扣案之錄音檔案有「潘向麗、李咸寧、薛燕 」等人向B 男表示已匯款,則如何認定錄音中之對話方確為 被害人本人?如何認定系爭錄音各該行為人為本案被告之一 ?被害人潘向麗部分,原審僅勘驗A1機房第三線詐騙人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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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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