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84號
KSHM,106,上訴,984,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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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春成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沒收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春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肆顆,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春成因與他人有糾紛,為取得武器防身,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 所,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而持有之。 嗣其因財務糾紛而對陳子源心生不滿,於105 年10月17日2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槍枝與 子彈前往陳子源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工寮,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槍枝朝向陳子源並口出髒話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對陳子源進行恫嚇,使陳子 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陳子源好言相勸,潘春 成始將上開槍彈置於其隨身背包。嗣陳子源之弟陳生抵達後 ,潘春成欲再取出上開槍彈,陳子源見情況危急,遂與潘春 成發生拉扯,造成槍枝不慎走火,子彈擊中陳子源腹部,致 陳子源受有腹部槍擊傷併開放傷口約3.5 公分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陳子源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潘春成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在上址工寮扣得 潘春成所遺留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7 顆、



彈殼1 顆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57頁反面至5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源及其 弟陳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9 頁; 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60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19至24頁),且查:㈠、扣案之槍枝1 支及子彈7 顆(按:被告持有8 顆,因案發當 日槍枝不慎走火擊發1 顆,故剩餘7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扣案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扣案之子彈7 顆,其中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 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106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5800517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9至44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 力。至被告另持有之子彈1 顆,則業經擊發並擊中被害人陳



子源腹部,造成陳子源受有腹部槍傷併開放性傷口約3.5 公 分,則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3頁),該子彈既經擊發而射穿人體進入被害人陳 子源體內,亦足認具有殺傷力。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8 顆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㈡、再者,證人陳子源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05 年10月17 日22時許有前往工寮,並大聲叫我出來,之後有對我罵髒話 ,並有持手槍對著我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53 至56頁);證人陳生則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05 年10 月17日21時許,有前來我位於高雄市○○區○○巷0 ○0 號 住處說要找陳子源,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槍,看起來很生氣的 樣子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第57頁)。而被告則 自承當日是要去找陳子源理論,且有拿槍給陳子源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衡以,被告當日既係為解決與陳 子源間之糾紛,氣氛已非融洽,其亮槍之舉動應非祇是單純 炫耀。且被告攜帶之槍枝後因與陳子源拉扯而擊發,可知槍 枝保險已開,子彈已上膛,方有擊發之可能,倘被告係欲和 平解決糾紛,又何須攜帶已上膛並開保險之槍枝,足徵被告 於原審所辯「當日僅係單純炫耀而攜帶槍枝」云云,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自以證人陳子源上開證述之內容較符實境而可 採信。又被告與陳子源雖相識,但被告持槍前往工寮,並對 陳子源罵髒話且持手槍指著陳子源,自足令社會一般人均因 生命、身體受威脅而感到恐懼,此觀證人陳子源於原審證稱 :看見被告持槍對著我,我多少會感到害怕等語即明(見原 審卷第55頁反面)。至證人陳子源於原審雖另證稱:被告拿 槍指著我時,我當成那是假槍,我沒有害怕,但我叫他把槍 收起來等語;但其後即改稱:我是因為害怕才叫被告把槍收 起來,有事好好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衡以一般 人遭他人以槍枝指著時,縱使原為熟識之人,亦會擔心槍枝 擊發可能造成之傷害而感到害怕,且若陳子源並未感到害怕 ,當無要求被告將槍枝收起之必要,顯見其後改稱「確有感 到害怕」等情,方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持槍彈前往工寮,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子源, 被告上開於原審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持



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彈藥,均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物品;又按行為人 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 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 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 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 法第50條併合處罰。查:被告於105 年約9 月間某日,自不 詳之人處取得本件槍彈而持有之;嗣因與被害人陳子源發生 財務糾紛,心生不滿,乃於105 年10月17日攜帶上開槍彈前 往上址工寮恫嚇陳子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原持有上開槍 彈之行為,與其嗣後開槍恐嚇之行為,應併合處罰。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 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 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 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 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惟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其兄潘永文,惟槍彈係在被告持有 中而經警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 ,且潘永文於本件查獲前,早於102 年7 月2 日死亡(見本



院卷第44頁),而無法調查其真實性,更無從查獲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之行為型態係持有槍彈,查獲時仍 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有何去向可資供陳,已難認有何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
⒉被告上訴後雖改稱:本件槍彈係其於105 年9 月向「陳坤城 」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所購買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 所辯,已與其於原審所稱「槍、彈係向其兄『潘永文』取得 」已有不符,是否可採,實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 於105 年9 月間係在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身上沒有錢, 尚需其父親接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就此以觀, 豈會有餘裕資金(3 萬元)向「陳坤城」購買槍枝。雖被告 另稱:係向其父親拿5 萬元,其中3 萬元拿去購買槍彈,然 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供參(按:被告雖陳報其父親潘正修 於「105 年5 月23日」提領5 萬元存摺影本,惟其時間與被 告所辯「105 年9 月」間不符,且亦無法證明該金錢確係借 予被告)。至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提出 告發(被告「陳坤城」),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並無被告所 稱「陳坤城」之人,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告發),而查獲本 件槍彈來源係「陳坤城」等情,則有該署107 年2 月13日橋 檢俊果106 他3352字第1079005643號函、107 年2 月27日橋 檢俊歲105 偵3773字第1079007037號函暨仁武分局溪埔派出 所員警鍾文榮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至 44頁)。從而,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所稱「槍彈係向其已往生之兄潘永文所取 」部分,因潘永文已死亡而無法調查其真實性,且被告於本 院又否認槍彈係從潘永文處所取得,就卷存事證,尚難認定 潘永文係被告所持槍彈之前手。惟被告既對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於105 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向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件槍彈),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57頁反 面至58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槍彈係其於「105 年9 月間」所取得(見本院卷第3-2 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 )等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係「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在不 詳處所,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件槍彈」,爰以此作為本件 事實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其已與被害人陳子源和解,且需單獨扶養高齡 父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提出戶口名簿、除戶 謄本及和解書供參(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於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 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 標準,不得據為前述酌量減輕之適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 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依其犯罪情節,依各該罪之法定本刑而量刑(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刑法第305 條 參照),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至被告所陳其與被害人陳子源和解、家中尚有父 親有扶養等事項,核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 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基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 並無特殊可憫而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均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05 條、第38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漏引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存有 細微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向被害人恐嚇示威,顯見對於自己之情緒控制能力不足,並 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原諒,且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暨考 量被告以種植香蕉為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敘明: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4 顆,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此部分 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按:其他扣案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 或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另其他扣案 物經核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 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 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嗣於審判期日改口坦承 認罪,並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判決並未以「被 告否認犯行」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 決第7 頁);且被告之犯行係經原審仔細調查,並於判決詳



加剖析論證,就此以觀,自難排除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見 事證明確而改為認罪之陳述;況被告係持本件扣案之槍彈恐 嚇被害人,犯罪情節顯較一般口頭恫嚇為重,且原審所量處 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故尚難僅以被 告嗣後改為認罪之陳述,即認原審所量之刑不當。從而,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認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105 年9 月 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件槍彈」,已 詳如前述;原判決認本件槍彈係「被告於105 年9 至10月間 某日,於高雄市○○區○○里00鄰○○巷00號其兄潘勝文房 間內取得」核與卷證不符,無從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於偵審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指摘原判 決未依此減輕且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揭之瑕疵,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含沒收)暨其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對人身之危害,且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對治安之不良印 象,妨害社會秩序甚深,仍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對社會治安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子源達成和 解,取得陳子源原諒,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 (均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暨 參酌被告現幫忙家裡種植香蕉、荔枝為生,國中畢業(按: 被告供稱係高中肄業,惟個人戶籍資料係記載國中畢業;見 原審卷第82頁)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及子彈4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子彈3 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 結構及功能;與扣案已擊發之彈殼1 顆及彈頭1 顆(即共計 4 顆部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至其他扣案之物,被告雖供稱係其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 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至本件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故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六、被告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 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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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