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71號
KSHM,106,上訴,971,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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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翰忠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49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翰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翰忠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4,000 元向李尚勳購買愷他命毒品1 包(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吳翰忠嗣後認為毒品不純,以通訊軟體向李尚勳抱怨, 經李尚勳回覆願全數返還上開價金後,吳翰忠仍有不滿,竟 與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B男)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計畫剝奪李尚勳行動自由後,以兇器脅 迫並毆打李尚勳,至使其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李尚勳所有 之除前揭毒品債務糾紛4,000 元價金以外之其餘財物,以教 訓李尚勳
二、吳翰忠先與李尚勳相約於105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美都路、同盟路口談判。再聯絡其友人王裕淵(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以 王裕淵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 月,嗣由最高法 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向 王裕淵表示因李尚勳積欠債務,其要向李尚勳追討等語,指 示王裕淵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翰忠及A男、 B男到約定談判地點。王裕淵主觀上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意(公訴意旨誤載王裕淵亦和吳翰忠等人主觀上基於結 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詳後述) ,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 支,前往搭載 吳翰忠及A男、B男;另吳翰忠則和A男、B男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 支(未扣案),共同搭乘 上開車輛到場,而李尚勳則由友人趙崇俊陪同到場。雙方到



場後,吳翰忠即要求李尚勳至其搭乘之上開車輛旁談判。待 李尚勳走向上開車輛旁,吳翰忠旋即將李尚勳推入上開車輛 後座,由王裕淵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A男坐在上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B男、吳翰忠則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 並將李尚勳挾持在其等二人中間。王裕淵並將高爾夫球桿放 在李尚勳面前,以此恫嚇李尚勳勿輕舉妄動後,再續行開車 。行車期間,吳翰忠先向李尚勳質問如何處理前揭毒品買賣 糾紛,李尚勳表示要全數還款,惟A男仍要求吳翰忠與B男 毆打李尚勳,B男即徒手抓李尚勳頭髮並與吳翰忠一起徒手 毆打李尚勳,致李尚勳受有上下嘴唇破皮之傷害(未據李尚 勳提出告訴)。A男又取出上開藍波刀交予吳翰忠吳翰忠 接過後即持該藍波刀抵在李尚勳脖子,對李尚勳恫稱:不許 亂動,不然直接拿刀砍等語。A男亦對李尚勳恫稱:身上有 多少錢拿出來等語。吳翰忠和A男、B男等三人即以此強暴 方式,至使李尚勳不能抗拒,而由吳翰忠徒手伸入李尚勳衣 物口袋內,強取李尚勳所有之1 萬元(強盜金額為6,000 元 ,取回之毒品價款4,000 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吳翰忠得手後,王裕淵再將車開至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 與博愛路口附近某處,將李尚勳驅趕下車後,駕車離去。李 尚勳走回趙崇俊上開停車處後,趙崇俊因見李尚勳嘴唇流血 ,並經李尚勳告知上開經過,遂為李尚勳報警處理,嗣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王裕淵所有並供其等用以對李尚勳施加強 制行為之上開高爾夫球桿1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及第107 頁反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證人王裕淵警訊陳述部分,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證人趙崇竣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 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惟證人趙崇竣就 有關李尚勳在被告車內經過部分之證詞,係據被告轉述而來 ,並非證人親眼目睹,屬傳聞證據,並不具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購買愷他命毒品一事與李尚勳發生糾 紛,及在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處理該糾紛與李尚勳見面, 李尚勳並坐入其搭乘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該車內 除被告及李尚勳外,尚有A男、B男,駕駛王裕淵等人,其 曾在車內毆打李尚勳及拿藍波刀脅迫李尚勳不要亂動,否則 即持刀揮砍,進而剝奪李尚勳行動自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是被害 人李尚勳自願上車的,被害人上車後,因被告持藍波刀抵在 被害人脖子上,被害人才答應換一包新的愷他命毒品給被告 ,其則把原先品質不純的毒品歸還李尚勳,被害人沒說過要 還錢,車上也沒有人拿走被害人身上的錢云(參見原審卷第 13至14頁、第33至36頁、第132 頁、第164 至165 頁、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⒈本案於105 年4 月16日發生,然被害人李尚勳竟遲至同年 6 月26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與常情不合。且李尚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多處前後不一,證據並不充分。本案係 被告向李尚勳購毒後,因毒品不純產生之交易糾紛,因此 李尚勳才不敢報警。未料證人趙崇俊竟越俎代庖報警,李 尚勳故而向檢警謊稱伊賣給被告的是鹽巴。本件除被害人 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強盜犯行 ;況李尚勳當日駕駛高價進口歐洲名車,若被告要對李尚 勳強盜,何不直接搶走該高價名車?而僅拿走區區一萬元 ,此亦有悖常情。
李尚勳係因先前賣給被告之毒品純度遭質疑,才主動交付 另一批毒品,被告並未強盜,且李尚勳當日身上究竟有多 少金錢?尚非明確。若李尚勳身上金錢超過1 萬元,被告



只取走1 萬元,亦與常情不合。
⒊被告等人雖以前揭手段剝奪李尚勳之行動自由,然依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裕淵、證人李尚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可知,被告和李尚勳間確有債務糾紛無訛。被告主觀上 認係處理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揆諸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 立強盜罪(見原審卷第166 頁、第169 至173 頁、本院卷 第118頁至第122頁)。
⒋由證人李尚勳趙崇俊之歷次筆錄可知,該二人主要告訴 對象為同案被告王裕淵。惟主謀王裕淵僅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本案被告吳翰忠與被告有毒品 交易糾紛,反而以結夥強盜罪重判有期徒刑3 年8 月,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顯然自相矛盾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就前開事實坦承之部分,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尚勳 於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原審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 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陪同李尚勳到場之友人趙崇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淵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本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32號案件(即妨害自由之共犯王裕淵部分)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莊忠健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卷 第25至26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偵卷( 下稱偵二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原審卷第97至103 頁背 面、第133 至137 頁背面;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 影卷第8 頁背面至12頁、第20至22頁、第32至44頁第53至 55頁;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號卷影卷第4 至5 頁、第 14頁、第22頁),並有原審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收據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檢管字第2803號)1 分在卷可 稽(見前揭警卷第37至42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 第57至58頁)及高爾夫球桿1 支扣案供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有無強推李尚勳上車之事實認定:
證人李尚勳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至約定地點下車走向 被告車子,被告亦下車,並違反其意願,以手貼其背,將 伊推上被告之車子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33 至133 頁背 面);另證人趙崇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5 年4 月16



日上午1 時,伊與李尚勳原欲一同出遊,但李尚勳稱臨時 有事要找朋友。李尚勳車行至約定地點後,有一三菱牌的 車子停在前方,兩車距離約3 、4 公尺,李尚勳要求伊在 車上等侯,李尚勳下車後,前方車有1 、2 人下車,把後 車門打開,並輕輕的將李尚勳推進車內後開車離去,過程 尚非粗暴。其不認識推李尚勳的人,之前也不認識被告。 伊等待約1 個小時,李尚勳才從雨中跑回來,把車門打開 ,第一句話即稱其遭搶,且嘴唇流血。因此類事情很少見 ,故警詢時,伊仍記得人物及動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97至103 頁),並與證人李尚勳之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因 證人趙崇俊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指認被告即係推李 尚勳進入車內之人,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客觀中性,可以 採信。另參以證人趙崇俊證述其和被害人李尚勳原計畫一 同出遊,是衡情李尚勳應無可能在未先告知趙崇俊之情形 下,逕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現場逾40分鐘之久。且被告離 去後逾40分鐘才在雨中自行跑回趙崇俊所在之車輛處,而 非由被告載回原地,依此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在車上之互 動經過應非友善平和,故被害人離去時,被告方未以常人 之禮節待之,且被告與被害人有交易糾紛在先,除被告外 ,車內又有王裕淵及被害人不認識之A男、B男等人,被 害人一人勢單力孤、手無寸鐵,衡情若非遭人強推,豈敢 自行坐入被告車內,任該4 人擺佈?綜上所述足以推認, 證人李尚勳證述其到場後並非自願搭乘被告車輛,而係遭 被告強推上車一節,應屬事實。
㈣關於被告有和A男、B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B男毆打 李尚勳後,強取李尚勳身上1 萬元,而強盜其中之6,000 元 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李尚勳於原審審理中曾就:其遭推上車後,坐後座中 間,被告指責其販賣鹽巴作假,旋即毆打伊,A男指揮喊 打,B男亦出手抓伊頭髮毆打,其並遭被告持藍波刀架住 脖子,喝令不許亂動,否則持刀揮砍,後遭被告從伊右後 口袋拿走現金1 萬元。刀子係由A男交予被告。被告在車 上一開口提及毒品買賣糾紛時,伊即表示可以全部退錢, 但遭被告拒絕,並動手行搶,伊可確定當時被拿走1 萬元 錢等案發過程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至136 頁 背面),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淵於原審105 年訴字 第632 號案件審理中所證:開車時伊有聽到被告問李尚勳 此事如何處理,李尚勳說不然我還給你,之後即聽聞後座 打鬥聲,李尚勳有說不要打了等語(見原審105 年訴字第



632 號卷影卷第21頁),及同一證人於警詢中所稱:「( 被害人)上車之後就說開車,然後綽號『翰忠』就問對方 事情怎樣處理,我隱約聽到對方說不然我還你,再來就聽 到後座有在毆打被害人的聲音。綽號『翰忠』並開口說一 直開、別停車」;「我不知道強奪多少財物,但我知道錢 都是綽號『翰忠』拿走,之後他們3 人如何分配我也不知 道,都是綽號『翰忠』負責聯絡對方」(見警卷第6 頁、 第7 頁)等語大致相符。因證人王裕淵夥同被告前往案發 地點,與被告利害關係密切,彼此無仇怨,又係在車內親 自聽聞案發經過,是其所言可以採信,並足徵證人李尚勳 前揭指述非虛。另關於證人李尚勳證述其有遭被告毆打等 情,亦核與被告坦承其有毆打李尚勳及持刀恫赫等情相符 (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⒉又以A男下令後,被告和B男隨即依指令毆打被害人,被 告又自A男手中接過上開藍波刀,以該刀抵住李尚勳脖子 等情以觀,被告和A男、B男就此部分行為之分擔甚為流 暢。另參以證人李尚勳於偵查中證稱:副駕駛座那個人( 即A男)說我身上有多少錢拿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 )、於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審理中又證述是副 駕駛(即A男)說翻一下我身上有沒有錢,所以我身上四 個口袋都有摸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影卷 第37頁),足見其等三人主觀上就此部分行為應有相當之 默契,事前亦應有相當計畫,而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 且依據證人王裕淵前揭證述可知,被害人李尚勳上車後、 被告等人出手傷害前,即已先行向被告表示欲返還價金, 惟被告和A男、B男竟仍起意毆打李尚勳,足徵被告和A 男、B男等人之目的並非僅有要求李尚勳返還4,000 元之 購毒價金而已,而應另有報復及教訓李尚勳之目的在內。 復佐以被告和A男、B男係因和李尚勳存有前揭買賣毒品 糾紛而約李尚勳出面談判,出面之人,包括被告在內,共 有4 人,陣仗非小,因此被告及其共犯自無可能在未取回 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僅以前揭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 於徒手毆打被害人、出示藍波刀恫嚇被害人後,隨即讓被 害人離去。另李尚勳遭釋放後,旋即返回趙崇俊所在之車 輛處,並向其表示其遭被告等人搶走1 萬元,李尚勳也於 案發次日(4 月17日)在臉書上張貼其遭人搶現金一事, 並懸賞10萬元抓行兇之人等情,亦據證人趙崇俊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 並有被害人臉書(名稱為韓尚勳)於105 年4 月17日發布



之公開動態訊息截圖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 。若被害人僅係遭被告和A男、B男毆打受傷,及遭被告 以藍波刀抵住恫嚇,而未受有任何財物損失,衡情應無可 能以臉書公告周知其遭人強取財物之事,並以10萬元之高 價懸賞逮捕行兇者。況證人即共犯王裕淵在此案中僅係擔 任駕駛,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竟願於其遭起訴之案件上 訴本院後(106 年3 月20日調解庭),賠償被害人「1 萬 元」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賠償數額恰巧與被害人自稱 遭被告強取之金額「1 萬元」相符(見本院106 年上訴字 第3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持刀恫赫並出手毆打 被害人成傷,且為被害人指訴強取其財物之人,本應由其 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害人李尚勳竟在王裕淵賠償1 萬元 後,被告吳翰忠分文未賠之情形下,向法院表示已與被告 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及本院卷 第82頁、第114 頁),足見被害人顯然係認自己之損失已 獲填補,而不願再追究被告,是其之前所稱遭強取金額為 「1 萬元」乙節,應非憑空虛捏。而就上開事證交互參照 ,堪認證人李尚勳前揭證述被告等人有強取其身上1 萬元 後始讓其離去等情,應認屬實。
⒊關於證人李尚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和警偵訊中之證述歧異 部分之認定:
①證人李尚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被告從我身上把錢 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背面),而與其前於原審 105 年訴字第632 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偵查中所證:被 告拿刀架在我脖子上時,坐在我旁邊的人直接將手伸到 我右後口袋將我1 萬元拿走等語有所歧異(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影卷第36頁;偵二卷第52頁)。惟 審酌此部分情節係李尚勳受困於車內時突然發生,以李 尚勳當時處於被告及其共犯實力支配下,對於身體、財 產法益突遭侵害應感驚恐,就受害細節無法正確記憶, 並未與常情有悖。然其就本案上開重要過程情節前後均 陳述大致相符,且就其所有之1 萬元現金確有遭後座之 人強行取走等節亦始終指證歷歷,參以證人王裕淵於警 詢時亦稱:「我知道錢都是綽號『翰忠』拿走」(見警 卷第7 頁),由此堪認案發當時應係被告強取李尚勳身 上1 萬元無誤,而不能因證人李尚勳此部分指述有些許 出入,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
②證人李尚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和被告之毒品糾紛價 金為3,000 元,與其於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 審理中、本案偵查中證述該價金係4,000 元等語不符,



然以本案案發迄原審審理時已有相當時日,證人李尚勳 就此記憶有誤亦屬合理,且被告亦自陳此部分價金係4, 000 元(見原審卷第164 頁),與證人李尚勳前揭於原 審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偵查中證述 之金額相符,是被告和李尚勳前揭毒品交易糾紛應係價 金4,000 元一節,亦堪認定。
⒋再查,證人李尚勳於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審理 中業已證述:上車前用微信對話時,我在微信上就已經說 要還他錢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影卷第38 頁),核與證人王裕淵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被告跟我說對 方跟他借錢,之後連續2 天都找不到人,現在對方說要還 錢,所以才約我們一起去討錢等語相符(見前揭警卷第7 頁),是證人李尚勳此部分證述亦堪採信,被害人李尚勳 願意返還被告之債務糾紛金額為4,000 元一節亦可認定。 證人李尚勳既已明確表示要返還4,000 元購毒價金予被告 ,被告竟仍夥同知情之A男、B男以前揭事實欄所述方式 ,使被害人李尚勳無法反抗後,強取其1 萬元,顯已逾越 被害人同意返還之毒品價金數額,因此就逾4,000 元部分 之金錢,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
㈤此外,證人王裕淵於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雖稱:其案發當天有駕車 載吳翰忠及A男、B男與李尚勳碰面,並剝奪李尚勳之行動 自由,惟因吳翰忠自稱其與被害人有金錢借貸糾紛,故否認 有強盜犯意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影卷第20 至21頁、第31頁;前揭本院卷影本第5 頁),而被害人李尚 勳亦未指訴王裕淵有參與被告強取其金錢之行為,且檢察官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裕淵有於事前、事中與被告就強盜 一事有所謀議,亦不能證明王裕淵有於事後分贓。因此,尚 難認為案發時駕駛汽車之王裕淵亦為本件強盜行為之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王裕淵主觀上有和被告、A男、B男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強盜犯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稱本件於105 年4 月16日案發,被害人遲至同年 6 月26日才至警局製作筆錄,有違常情,是本件僅係毒品 交易糾紛而已。然被害人李尚勳於案發次日(即105 年4 月16日)即在其臉書上張貼其遭人持刀搶錢之事,另懸賞 10萬元抓拿兇手,並以公開及標注90名友人姓名之方式, 廣為宣傳,此有被害人(臉書姓名韓尚勳)臉書動態訊息 截圖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徵被害人案



發後情緒激動,並非毫無反應。若雙方僅係毒品交易糾紛 ,並如被告所辯已由被害人提供1 包新毒品,以替換品質 不佳之舊毒品,被害人事後反應當不致如此激烈、高調。 且由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是否在4 月16日凌 晨遭人強盜?是否有報案?)有。沒有。因為事情發生後 ,我本來要自己私下解決這件事情,並在臉書貼文懸賞誰 抓到他們或找到他們,我將賞金新臺幣10萬元作為答謝, 至今無人找到,所以才遵循法律解決」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初始僅想私了,但因遍尋不著被 告,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所言尚屬合理,無何違反常情之 處。辯護人以被害人未於被害當天立即向警方報案一情, 有違常理,進而否認被告有強盜犯行,尚非的論。 ⒉又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強盜被害人所有之1 萬元,認定之理 由及所憑之證據,已詳述如前,並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述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辯護人認為法院僅以被害人指 述為唯一證據,應有誤會。至於被告僅強取被害人身上之 1 萬元,而未強盜被害人之座車,亦不得資為否認被告有 強盜犯行之理由。
⒊被告既明知毒品交易價金為4,000 元,被害人亦同意退款 ,卻仍強取被害人1 萬元,則被告逾上開4,000 元部分所 取得之金錢,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辯護人所稱被告與 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故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非正 確。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與李尚勳在車內僅有交換毒品而已,並未 搶錢云云。然被害人李尚勳於獲釋後,即在臉書上高調懸 賞抓拿被告,已如前述。若被害人當時在車內僅有與被告 交換毒品,則雙方毒品交易糾紛已獲解決,被害人何需在 外大肆宣揚不實之搶錢情節,致其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亦同時曝光?況證人王裕淵於到案後即稱其一直認為被告 係向被害人索討債務,而非退還瑕疵品並換貨,證人王裕 淵甚至明言「我知道錢都是綽號『翰忠』拿走」(見警卷 第7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臨訟卸責之詞,應無 可採。
㈦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和A男、B男等三人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至於被告所持之藍波刀1 支,雖未扣案,然該等刀 具既係金屬製品,則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應無疑義,故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和A男、B男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強盜之過程中 ,挾持李尚勳,使其無法脫身,又徒手毆打李尚勳成傷,及 被告持上開藍波刀恫嚇李尚勳不得反抗等行為,均係被告遂 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一部,故不另論以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㈢被告與A男、B男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彼 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法定最低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審酌 被告於案發時僅23歲,年輕氣盛,而其因認李尚勳以4,000 元代價販賣予其之毒品有瑕疵,認遭李尚勳惡意欺騙,故而 起意教訓李尚勳,事出有因,非無故恣意奪取一般民眾之財 物,堪認其惡性非深,僅係一時失慮而犯罪。另參酌被告等 人所為,雖對李尚勳精神及身體上產生相當傷害,惟其等拘 束被害人自由之時間約40分鐘之久,犯罪期間非長,李尚勳 亦僅受有嘴唇破皮之傷害,且強盜所得僅6,000 元,並非鉅 款,是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前向李尚勳毒品交易而生怨隙,即和同案被 告王裕淵、A男、B男謀議共同剝奪李尚勳行動自由以教訓 李尚勳,及和A男、B男謀議強盜李尚勳身上其餘之6,000 元財物,以教訓李尚勳;又參以其等係先將李尚勳推至上開 車輛內,隨即駕駛上開車輛,並以前揭方式將李尚勳困於上 開車輛內,使李尚勳陷入不易逃脫且求救無門之狀態,復於 車輛行進間,在狹窄密閉之車內空間,由被告、B男徒手毆 打李尚勳,致其受有前揭嘴唇流血之傷害,被告復持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對李尚勳恫嚇以壓制李尚勳 ,渠等以此剝奪李尚勳行動自由、傷害、恫嚇李尚勳之強暴 方法,至使李尚勳不能抗拒,而向李尚勳強盜其身上之金錢 ,就其等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因 認購毒遭騙而欲報復被害人之動機,被告拘束被害人自由之 時間非長,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之重大傷害,暨被告於本案 中居於主謀地位,犯罪工具之危險性,強盜所得僅有6,000 元;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否認強盜1 萬元,其餘事實 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已獲李尚勳之原諒;又 被告為本案之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檢察



官起訴,嗣後遭法院判處罪刑,目前仍在服刑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 約2 萬元,從小父母離異,母親不在身旁,父親則已過世, 未婚,尚需扶養奶奶、3 歲多的小孩,小孩由女友照顧(以 上均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男、B男 以前揭方式共同對李尚勳強盜6,000 元,依證人王裕淵所稱 該錢係由被告取走(見警卷第7 頁),不能證明其他共犯亦 有分得贓款,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6,000 元,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王裕淵 於上開106 上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和李尚勳以1 萬元和解 部分(參見本院106 上訴字第32號案影卷第10至11頁、第24 至27頁、第30至38頁),尚不能證明該1 萬元即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由被告囑託王裕淵代為償還,而只能認係王裕淵李尚勳之和解金,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本院認仍應就上開未扣案之6,000 元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犯罪工具部分:
⒈查上開於同案被告王裕淵居處扣得之高爾夫球桿1 支,係 王裕淵所有,且係供其和被告等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罪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就責任共同之部分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就本案被告犯罪部分,爰依新 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 理,就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攜帶之上開藍波刀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故為本案犯罪之工具。該刀雖未扣案,然被告曾持 以犯罪,故如令被告繼續保有該刀,實具有相當危險性,



又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藍波刀業已滅失,本院認為仍應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盜之金錢為1 萬元。然被告與被害人間 本有毒品交易糾紛,且被害人已向被告表示願意退還被告購 買毒品之價款4,000 元,有如前述,故被告就其向被害人強 取4,000 元部分之行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惟因被告僅係基於一強盜犯意,為一強 盜行為,如被告所為強取該4,000 元之行為亦成立犯罪,仍 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就被告無強盜犯意之4,000 元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既已認定 被告對其強取被害人1 萬元中之4,000 元部分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而被告所為又係實質上一罪,因此自應就該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4,000 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為之, 自有違誤。㈡被告用以恫嚇被害人以強取財物之藍波刀1 支 ,為被告用以犯罪之工具,因該刀具有危險性,如不能證明 已滅失,自應諭知沒收,至於能否執行,要非法院諭知沒收 時所應考量。原審以不能證明該藍波刀現尚存在,為免執行 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適用法律亦非妥適。是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本件無強盜犯意及其未強盜1 萬元現金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至於被害人李尚勳於事實欄首開所述涉嫌以4,000 元價格販 賣愷他命1 包予被告吳翰忠一事,業據被害人供明,並核與 被告所述相符,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爰請檢察官另行 偵查,以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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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