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80號
KSHM,106,上訴,780,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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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哲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綺雯律師
      林石猛律師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15號、105
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哲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哲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製造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有期徒刑9 年確定,未到案執行,其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發佈通緝期間,猶不知 悔改,與黃文強(犯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綽號「帥哥」及「黑仔」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郭哲男透過黃文強於103 年7 月1 日向李永得(犯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承租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000 ○000 地號之土地連同該等地號土地上之工寮(簡稱明 崙段工寮)作為製毒工廠後,由黃文強郭哲男、「黑仔」 、「帥哥」等製毒所需器具、設備、原料搬運至上開製毒工 廠,郭哲男復交付黃文強紅外線夜視鏡1 支由黃文強負責在 工寮外把風示警,而郭哲男、「黑仔」、「帥哥」則在上開 工寮內將購得之原料依比例加入強酸進行鹵化反應,再加入 不詳化學物質於桶內攪拌,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製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成分之液體,繼將上開 液體加熱,同時摻入不詳化學物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半成品、篩檢甲基安非他命工具用之鋼夾、篩網、塑膠盒、 杓子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電子磅秤等工具,藏 放其另在向黃文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0 號 住處(簡稱潮州路800 之2 號之住處)客廳後之第1 間房間



內(簡稱該房間)。嗣警方於同年7 月12日22時許,見黃文 強、「帥哥」及「黑仔」在明崙段工寮現場,欲上前逮捕時 ,遭其等查覺立即分頭逃逸,惟仍於當日22時35分,將黃文 強在住處前拘提到案,並在黃文強上開住處該房間內查獲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郭哲男所有之物,警方隨即於翌(13) 日上午9 時7 分,又在明崙段工寮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郭哲 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工具 等物;嗣黃文強李永得指認郭哲男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其中1 人後,警方亦在黃文強之上開出租郭哲男之房間 內,採得郭哲男在夾著篩網器皿之鋼夾上之指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件證人李永得於原審另 案103 年10月23日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之規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 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 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黃文強於103 年8 月22日偵 訊、李永得於103 年8 月26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 結且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 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 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 應所知、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 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 「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本件證人黃文強於103 年8 月4 日警詢陳述與原審證述 關於被告是否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情節所述不一,惟其於上 開警詢陳述時有辯護人在場,依外在客觀環境較無受到不當 外力干擾,已具有特別可信,且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性及關 連性,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 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訟訴法第159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 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 若具結證言,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共同被告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第13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 證人李永得因另案通緝中,無法傳訊到案,惟其於103 年7 月3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時(未具結)有辯護人在場,較無 受到不當外力干擾之可能,亦具有特別可信,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 文規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反面 -78 頁),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哲男(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 地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黃文強李永得與 伊均有債務糾紛,李永得之前曾欠別人錢,伊曾幫別人去向 他討錢並找人打過他,而黃文強雖與伊是很久的朋友,但他



之前有跟伊借5000、1 萬元不等,後來也是因向他索討欠款 ,所以他們才會聯合起來誣陷伊的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黃文強李永得因涉販賣毒品被查獲後,均為了減輕 其刑,所以就都說本件製作毒品之人就是通緝中之被告,而 被告當時在逃亡中,因此無法到庭表示意見,另扣案有被告 指紋之鋼夾是在黃文強住處查獲,無法證明被告與本件製造 毒品有何關連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郭哲男係透過黃文強於103 年7 月1 日向李永得承租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明崙段工寮作為製毒工廠之事實,業據 證人黃文強於警詢、李永得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另案證述在 卷(警卷第48頁反面-4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卷5257號第93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640 號 卷第73頁反面-7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1618號卷第203-206 頁),證人李永得復證稱: 當時 是黃文強打伊手機說要來找伊,…,那時他就帶郭哲男來 泗林國小找伊,黃文強問伊是不是還在種香蕉,伊說有就 帶他去看,之後黃文強說他的朋友郭哲男有話要跟伊說, 是郭哲男跟伊說要利用那個(種香蕉)工寮…伊當時有問 他們利用工寮作什麼,但是他們都叫伊不要問,不會有事 情的…。(問: 「郭哲男在製毒前有無打過你?)沒有, …伊是後來去工寮那邊才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而伊 本身就有在吃,但他們那邊是1 整桶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是有拿一點試試看等語(同署104 年度他字1618號卷 第204 、205 頁),而證人黃文強於偵訊亦證稱: 那天所 有查獲的東西都是郭哲男所有的,帥哥及黑仔都是郭哲男 叫來的人,他們是製作毒品的師傅,因為製毒過程中只有 他們3 人在工寮裡面,伊沒有看見他們是怎麼製毒,但有 看到他們3 人在裡面,…是郭哲男李永得談租工寮的事 ,伊只有牽線給他們認識等語(同上署103 年度偵字第52 57號卷第75-76 頁),足見被告郭哲男否認曾透過黃文強李永得承租潮州鎮明崙段工寮作為製毒工廠云云,委無 可採。
(二)又被告郭哲男另向黃文強租用潮州路800 之2 號之黃文強 住處1 處房間(即客廳後第1 間房間)作為堆放過濾、篩 檢甲基安非他命之器皿、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之事 實,業據證人黃文強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 「問(在 你住處《潮州路800 之2 號》查獲的物品是如何搬過來的 ?)我不清楚如何搬過來的,應該是郭哲男搬過來的,我 雖沒有看過他搬,但房間是租給他的,他的房間應該只有



他會用,而帥哥及黑仔也會進去裏面,但他們並沒有該房 間的鑰匙,房間租給他(郭哲男)之後我就沒有再進去了 ,而租給他月租金是5000元」等語(同上署103 年度偵字 第5257卷第76頁)。另證人警員朱馬丁亦到庭證稱: 系爭 鋼夾(留有郭哲男指紋鋼夾)是在黃文強住處扣到的,並 不是在製毒工寮扣到,而黃文強房子的門一打開就是客廳 ,客廳後是房間,旁邊是走道,該房間後面是廚房,再後 面則是黃文強的房間,再後面是洗衣間,車庫在該洗衣間 旁邊,查獲的系爭鋼夾就是在客廳後的第1 個房間內,也 就是篩檢甲基安非他命的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 復有現場拍攝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警卷第128-129 頁) 。又證人黃文強位在屏東縣○○鎮○○里○○路00000 號 之住處,其中租予被告之房間內(客廳後的第1 個房間) ,除扣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外,其中在過濾毒品之 塑膠器皿上所夾住紗網之1 個鋼夾,經採得指紋1 枚送驗 後,認: 「比對論據:送鑑編號F2-3指紋【見警卷第144 頁反面照片】即編號「丙」,本局檔存郭哲男指紋卡之 右拇指指紋即編號「丁」,析鑑結果分述如下:一、丙號 指紋與丁號指紋之A 、H 、L 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二 、丙號指紋與丁號指紋之B 、C 、D 、E 、F 、G 、K 均 為介在線,兩者相符。三、丙號指紋與丁號指紋之I 、J 均為眼形線,兩者相符。四、丙號指紋與丁號指紋之紋型 、特徵點均相同,兩者相符。由以上論據,可以證明丙、 丁號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附錄:郭哲男,男,民國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情,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9日刑紋字第1030 067628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壹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152-156 頁、同上署104 年度他卷1618卷第85-8 9 、165-169 頁、原審103 訴640 卷第132-135 頁反面) 等情,足見證人黃文強上開證述曾將該房間出租予被告使 用等語,應屬可信。故證人黃文強事後於偵訊及原審改稱 : 是李永得向伊承租該房間,郭哲男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沒有關係,也沒有參加製毒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 無可採。
(三)又警方於103 年7 月12、13日先後在上開黃文強住處、工 寮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工具等物,此有黃文強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卷第71 -7 6頁)、現場蒐證相片21幀(警卷第77-82 頁)、李永



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內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卷第 97-1 09 頁)、製毒現場照片(警卷第127-147 頁),而 黃文強住處及工寮內所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成品及半成品 及容器等,亦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級毒品之麻黃、假麻黃陽性反應(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鑑定結果欄」所示),復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46 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5-37 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30067041 號鑑定書(警卷第149-151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扣案可佐。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及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0、13至69所示物品,均為實務上常見用以製造 毒品所需之原料、化學物品、器具無訛,足見被告是以上 開工寮、處所作為製作、藏毒之地點,應可確認。(四)被告郭哲男雖辯稱: 警方所查獲的鋼夾共有32個,僅其中 1 個有伊的指紋,鋼夾本來就不是製毒所必須,鋼夾是用 於打麻將時去夾住麻將紙所用,故不能以鋼夾上之指紋證 明伊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云云。惟觀諸警方於案 發之際,在黃文強住處客廳後第1 間房間內扣案之鋼夾共 計有32個(見警卷第123 頁),惟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鋼 夾係夾在綠色塑膠篩網之器皿上,此有現場照片可按(見 警卷第129 頁反面《照片》、第144 頁反面《照片》 ),而當時房內則堆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大批夾鏈袋 、電子磅秤、篩檢濾網、塑膠器皿等用以篩檢、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用之磅秤、容器等工具,足見留有被告指紋之鋼 夾,已與篩檢、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用具,其在空間上已 具有密不可分之關連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自難採信。
(五)另被告於案發當時通緝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查記錄表可按。而證人黃文強李永得 均參與本件製造、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先經警查獲, 業如前述,證人黃文強李永得縱令當時曾供出被告亦為 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然警方尚無因而查獲被告 之可能。況證人黃文強李永得2 人因本件毒品案,業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要件減輕其刑,此有2 人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同上署104 年度他字1618號卷第203-206 頁,本 院卷第263 頁),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文強李永得 為減輕刑責之動機而供出被告以作為其等減刑之依據云云



,則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麻黃、假麻黃則 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除不得非 法製造,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 6 項之規定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個毒品製造之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 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其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過程已伴隨製造生成屬於第四級毒品之麻黃、假麻 黃,依全部法排除一部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於構成要件之 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即為已足,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罪之構成 要件,即當然為製造第二毒品所吸收不再論罪。再被告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續完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應 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被告與黃文強、「黑仔」、「帥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留有被告指紋之鋼 夾係在黃文強住所被告所承租之房間內查扣,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內敘明(見原審判決理由第12頁第5-6 行),惟於事實 欄內卻又認係在工寮內扣得(見原審判決事實欄第2 頁倒數 第5-6 行),故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自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案發前甫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 年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無視國家對毒品 之禁令,其惡性匪淺,復衡以本件查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



模不小且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將影響 民眾健康甚巨,犯罪之情節已難謂輕微,再參以被告涉入於 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甚深,犯後亦未見悔意、態度 不佳,量刑本不從輕,惟念及本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尚 無證據已流入市面,並參以被告案發前為修理機車為業,兼 衡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父現罹癌症(見本院 卷第224 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有期 徒刑12年。
五、沒收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 (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 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 就供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



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 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經 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他 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難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或沾附之器具 、或與之相混合之麻黃、假麻黃成分析離,均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原料,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業經黃文強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且 均係黃文強、「黑仔」、「帥哥」其等共同用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已如前述。另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9 所示之紅外線夜視鏡1 支,則為被告交予黃文 強用以把風之物等情,亦經黃文強供明在卷,亦被告既與 黃文強、「黑仔」、「帥哥」間為共同正犯,參諸上揭說 明,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上開物品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郭哲男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4.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黃文強房間鑰匙1 支,並無證據足認 與本件被告製造毒品有關。另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工寮鑰 匙1 支(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A21 ),亦據李永得供明在 卷,顯見扣案之上開工寮鑰匙非為被告所有之物,又李永 得係幫助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以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判刑確定,參諸上揭說明,李永得所持有之 上開工寮鑰匙1 支,亦無從於被告本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屏東縣○○鎮○○路000 ○0 號內扣得之物┌─┬────┬────────────┬──────┐
│編│扣案物名│ 鑑 定 結 果 │屏東縣政府警│
│號│稱及數量│ │察局內埔分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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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⑴取樣送鑑,經檢視為白色│屏東縣政府警│
│ │他命2 包│ 晶體,驗前毛重25.76 公│察局內埔分局│
│ │及編號2 │ 克(包裝玻璃瓶重16.90 │扣押物品目錄│
│ │之塑膠盒│ 公克),驗前淨重8.86公│表編號1 之1 │
│ │、編號5 │ 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及同上目錄表│
│ │之篩網內│ ,餘淨重8.73公克。 │最末項 │
│ │取出之甲│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基安非他│ 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
│ │命。 │ 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81%、麻黃純度│ │
│ │ │ 約6 %。 │ │
│ │ │⑶原始淨重336.5 公克檢出│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
│ │ │ 272.56公克;麻黃20.1│ │
│ │ │ 9 公克。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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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塑膠盒7 │ │同上目錄表編│
│ │個 │ │號1 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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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夾鏈袋(│ │同上目錄表編│
│ │9 號)1 │ │號1 之3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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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鋼夾32個│(其中1個鋼夾上採得被告 │同上目錄表編│
│ │ │指紋) │號1 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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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篩網2包 │ │同上目錄表編│
│ │ │ │號1 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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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磅秤│ │同上目錄表編│
│ │1 個 │ │號2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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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塑膠杓子│ │同上目錄表編│
│ │1 個 │ │號2 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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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塑膠盒3 │ │上目錄表編號│
│ │個 │ │2 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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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紅外線夜│ │同上目錄表編│
│ │視鏡1 支│ │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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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房間鑰匙│ │同上目錄表編│
│ │1 支 │ │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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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坐落157 及159 地號土地上工寮內扣得之物┌─┬────┬────────────┬──────┐
│編│扣案物名│ 鑑 定 結 果 │屏東縣政府警│
│號│稱及數量│ │察局內埔分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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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陶瓷漏斗│⑴潤洗送鑑,經檢視為透明│屏東縣政府警│
│ │1 個 │ 液體,驗前毛重28.67 公│察局內埔分局│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16.90 │扣押物品目錄│
│ │ │ 公克),驗前淨重11.77 │表編號A6之4 │
│ │ │ 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10.90 公克。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送驗證物係潤│ │
│ │ │ 洗液,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
│ │ │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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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塑膠桶1 │⑴取樣送鑑,經檢視為褐色│同上目錄表編│ │ │桶 │ 液體,驗前毛重37.39 公│號A11 之2 │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16.90 │ │
│ │ │ 公克),驗前淨重20.49 │ │
│ │ │ 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19.43 公克。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麻│ │
│ │ │ 黃、假麻黃等成分。│ │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2 %。 │ │
│ │ │⑶原始淨重3 萬5,498 公克│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質淨重709.96公克;麻黃│ │
│ │ │ 、假麻黃純度未達1 │ │
│ │ │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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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塑膠桶1 │⑴取樣送鑑,經檢視為透明│同上目錄表編│ │ │個 │ 液體,驗前毛重36.42 公│號A15 之2 │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16.90 │ │
│ │ │ 公克),驗前淨重19.52 │ │
│ │ │ 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淨重18.69 公克。│ │
│ │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⑶原始淨重4,815 公克,純│ │
│ │ │ 度未達1 %,無法估算純│ │
│ │ │ 質淨重。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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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塑膠桶1 │⑴取樣送鑑,經檢視為褐色│同上目錄表編│
│ │個 │ 液體,驗前毛重40.31 公│號A16 之1 │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16.90 │ │
│ │ │ 公克),驗前淨重23.41 │ │
│ │ │ 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淨重22.19 公克。│ │
│ │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 │
│ │ │ 品麻黃、假麻黃成分│ │
│ │ │ 。 │ │
│ │ │⑶原始淨重2 萬0,077 公克│ │
│ │ │ ,純度未達1 %,無法估│ │
│ │ │ 算純質淨重。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3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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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塑膠桶1 │⑴取樣送鑑,經檢視為褐色│同上目錄表編│
│ │個 │ 液體,驗前毛重38.81 公│號A16 之2 │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16.90 │ │
│ │ │ 公克),驗前淨重21.91 │ │
│ │ │ 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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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