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吉男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4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吉男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DA-1819號汽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前,因不滿鄭榮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其前方 緊急煞車,造成其行車危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見鄭榮山下車後,立即上前質問,並以拳頭正面毆擊鄭榮山 鼻樑處,致鄭榮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耳撕裂傷2 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眼視神經損傷、雙眼結膜下 出血等傷害,並造成其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永久性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1 項傷害致重 傷罪嫌云云。
二、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鄭榮山(下稱告訴人)於104 年10月8 日警詢及105 年4 月18日偵查中對上訴人即被告黃吉男(下 稱被告)提起重傷害告訴(見警卷第8 頁;偵7330號卷第12 頁);檢察官則以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判決認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其犯罪事實記載「黃吉 男於104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DA- 1819號汽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鋒路時,因與鄭榮山所駕駛 之車輛有行車糾紛,見鄭榮山將車輛停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 路109 之8 號檳榔攤並下車後,亦停車上前欲毆打鄭榮山, 而在客觀上可預見,如毆打人之頭部,將造成眼睛等重要器 官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可能,黃吉男主觀上雖 未預見此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膝蓋 毆打鄭榮山之頭部、臉部,致鄭榮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 傷及腦震盪、右耳撕裂傷2 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 眼視神經損傷、雙眼結膜下出血及屬永久性損害之左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裸視視力為萬國視力 表0.01、矯正視力為0.5 ,左眼裸視視力為0.01、矯正視力
為0.2 ,且無恢復可能性,造成鄭榮山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結果。」。並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卷 第5 至8 頁;偵7330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自白,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長庚醫院105 年5 月10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36271號函 及告訴人在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病歷影本(見警卷第14至18頁 、偵7330號卷第17頁、訴434 號卷第36頁),為其主要論據 。其認定被告犯傷害致重傷之理由為「審酌視力為日常生活 閱覽、從事各項活動、接收資訊、應付周圍環境變化所必須 ,人雖有雙眼,但如其中一眼視力嚴重減損,非僅易使另一 健康之單眼因使用過度而疲勞,造成功能上之退化,且亦因 僅有一健康之單睛,將使視野受到影響,容易產生視覺死角 ,又因該受傷眼睛無法正常運作,整體視力之立體化、空間 感及對距離之掌握,將嚴重受影響,而告訴人左眼矯正視力 為0.2 ,已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優視眼右眼之矯正視力 也只有0.5 ,尚未及一般矯正視力之程度,如此雙眼之整體 視能對於接收日常生活資訊,將更低落於正常矯正視能之人 ,不具視能之完整性;且前揭關於視能障礙之鑑定標準,係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制定之鑑定標準,其目的在於 為維護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標準之人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 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至 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害定義之規定,依據94年2 月 2 日刑法第10條第4 項修正重傷害規定,由原本需達視能、 聽能等身體機能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情形,在考量刑法對人 體之保護機能,以及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僅論以普通傷害罪 之法定刑度,實嫌寬縱,依法律之平衡合理精神,而將嚴重 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害定義,是以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 害規定,係於保障身體法益各項重要機能完整性之保障,以 及對於侵害此等重要身體機能法益完整性之行為人,施以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刑罰,可見其規範目的與身心障 礙者權利保障法尚非一致,是以要難以前揭身心障礙中關於 視能障礙之鑑定標準,作為判斷認定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 項重傷害規定之依據,故本件告訴人左眼之視力確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且無恢復可能性,對於日常生活各種行為皆有 嚴重影響,其雙眼矯正後視力,雖未達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 標準,但仍應認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之重傷害」 。
三、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在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7 日出院後,復於同年月17日、28日
、同年12月9 日、105 年4 月13日及同年5 月2 日,至該醫 院回診,有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8 月1 日(105) 長庚院高 字第F72873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見訴434 號卷第41至61頁 )。高雄長庚醫院依據告訴人在該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就 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曾為下列之 函覆:
㈠105 年5 月10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36271號函:「二、據 病歷所載,鄭君於104 年9 月2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 斷為鼻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眼視神經損傷,雙眼結膜下出 血,經治療後於同年10月7 日出院;就臨而言,其鼻骨無需 外科治療,且無永久性傷害;另病患最近一次於104 年12月 9 日回診眼科,經神理學檢查其左眼視力及視野均有傷害診 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就臨床而言,其已因外傷造成 左眼視神經病變,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極微而屬永久性 部分損害,惟以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見偵7330號 卷第17頁)。
㈡105 年5 月2 日診斷証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症,目前 右眼祼視力為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右眼視力矯正為萬國視 力零點五;左眼病患祼視力為萬國零點零壹,左眼矯正視力 表零點貳;無恢復可能」(見訴434 號卷第36頁)。 ㈢由於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檢察官有關告訴人左眼受傷情況「就 臨床而言,其已因外傷造成左眼視神經病變,未來續經治療 恢復可能性極微而屬永久性部分損害,『惟以仍應依病患實 際病情為準』」,並未完全確定告訴人左眼「屬永久性部分 損害」,然告訴人於原審又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前開診 斷証明書,載明告訴人之視力「無恢復可能」,二者互有扞 格。再酌以高雄長庚醫院於出具診斷証明書前,並未對告訴 人左眼受傷之當時現狀為鑑定,本院乃於106 年3 月2 日函 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告訴人之視力,是否確已達診斷証明書 所載「無恢復可能」之程度,並於106 月3 月20日電話查詢 鑑定進度時,該醫院人員答稱略以:因函查之病患鄭榮山係 本院診療之病患,傷害程度情形診療醫師已明確清楚,會於 本週內即3 月27日前將說明發文給鈞院,無需再為鑑定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以106 年3 月17日(106) 長 庚院高字第G30734號覆:「二、本案病人因傷而診本院眼科 ,為避免影響臨床治療,故本院謹依病人回診病情說明貴院 所詢事項;依據病歷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5 年 5月2日,經診斷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依病人病情 研判,其病況穩定,惟視神經已部分萎縮,視力已屬永久受 損而無恢復或改善之可能,故評估其左眼視力及視野皆達中
度受損程度;至是否屬刑法第10條第4 款第1 項(按:應為 第刑法第10條4 項第1 款之誤載)重傷害之程度,宜由貴院 參酌上述說明後判定。」(見本院卷一第50頁)。 ㈣本院於接到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復後,於106 年3 月29日再 函請該醫院說明判斷告訴人左眼視力及視野受損之等級判別 標準及中度受損在臨床實務上對病人造成之影響(包括日常 生活)。高雄長庚醫院以106 年5 月5 日(106) 長庚院高 字第G35511號函覆:「二、據病人105 年4 月13日手動視野 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輕度縮小、左眼中度縮小,而最近一 次於105 年5 月2 日回診眼科之門診紀錄,視力檢查顯示其 右眼祼視為0.01、矯正0.5 ;左眼祼視0.01、矯正為0.2 , 因此,評估其左眼視力及視野皆達中度減損之程度,貴院可 參酌本院106 年4 月18日長庚院高字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三 、就臨床而言,病人左眼視野中度縮小,可能會輕微影響其 視力範圍,但不至於影響其生活其甚鉅,惟以上仍應依病人 實際病情為準。」(見本院卷一第85頁)。
㈤本院於收受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覆後,於106 年5 月19日再 函請該醫院就「左眼視野中度縮小,可能會輕微影響其視力 範圍」與正常人之視野及視力之差異為何,並將告訴人於本 院106 年6 月12日庭訊所為陳述:「(於發生本案前,視力 為何?)有近視300 度,二眼都有近視,有配眼鏡矯正,在 小港區菜市場內眼鏡店配置眼鏡,店名不記得了,於退庭後 陳報給法院。」、「(發生本案之前是從事和何工作?)燒 電焊,因為視力減損,目前自己無法電焊,所以變成在電焊 時做雜役備料,因為還是要工作賺錢,前幾天因為工作榔頭 炳(柄)傷到喉嚨受傷,前幾天講不出話,剛住院出來。」 、「(工作地點如何?)鋼骨工地,有包括大樓、廠房,為 了生活在工地也是要爬鷹架工作,因為現在老闆對我也很不 錯,看我視力不好,都叫我做低層工地的工作。」、「(如 何去上班?)大部分給人家載,不得已也騎乘機車,但騎的 很慢,有時候也開車,開很慢,沒有辦法因為生活要賺錢, 但是視力受傷後比較看不到,目前有恢復一點,右眼受傷前 後差不多,比較沒有影響,左眼影響比較大。」、「(目前 左眼視力情形如何?)當時在痛的時候,視野直視的部分可 以看得到,旁邊的部分沒有辦法看到,要轉頭,但目前情形 有比之前更寬廣一點,案發的時候,只有中間一小部份看得 到而已,視野大約50公分寬,現在視野有80-90 公分左右, 再寬一點就看不到《當庭以手勢比出視野寬度》,我已經和 被告和解了。」、「(今日如何到庭開庭?)我自己騎乘機 車到院,我目前在左營地區興建工廠的工地工作。」(見本
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函請該醫院於說明「左眼視野中度 縮小,可能會輕微影響其視力範圍」與正常人之視野及視力 之差異為何時一併參酌。嗣該醫院以106 年6 月21日函覆: 「二、本院106 年5 月5 日長庚院高字第G35511號函說明『 左眼視野中度縮小,可能會輕微影響其視力範圍』,即表示 病人與正常人相較,日常生活只有輕微影響,惟此無法數字 量化,並遽以實例說明,尚祈讓察。」(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㈥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就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5 月5 日(10 6) 長庚院高字第G35511號函覆:「二、據病人105 年4 月 13日手動視野檢查,結果顯示其右眼輕度縮小、左眼中度縮 小,而最近一次於105 年5 月2 日回診眼科之門診紀錄,視 力檢查顯示其右眼祼視為0.01、矯正0.5 ;左眼祼視0.01、 矯正為0.2 ,因此,評估其左眼視力及視野皆達中度減損之 程度」中之「評估其左眼視力及視野皆達中度減損之程度」 之依據,電詢該醫院,該醫答復以:記載上開認定,並非指 身心障礙之評定,而是指依病患到院之病歷資料,認定其視 力、視野是一般人視力、視野程度之中度視力,非認定殘障 程度,因為殘障認定需經過一定之鑑定程序才可認定」,有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於10 7 年2 月8 日日再電詢有關該醫院上開函載「左眼視力及視 野皆達中度減損之程度」之認定依據,該醫院復以:「認定 依據係依病患到院之病歷資認定,醫師認定病患之視力、視 野非如正常人可戴眼鏡矯正,相較下亦非最嚴重情況,故以 中度減損回復,是依患者病況認定,沒有標準依據,是醫師 依據病歷資料與正常人正常值判斷結果認定而已。相關病歷 資料已於106 年4 月18日以(106) 長庚院高字第G34030號 文檢送貴院辦理」,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9頁)。
㈦綜合上開本院與高雄長庚醫院往來函文及電話內容,可知高 雄長庚醫院認定告訴人「左眼視力及視野皆達中度減損之程 度」,係依該醫院醫師根據被害人在該醫院就醫時病歷所載 資料,由醫師認定「病患之視力、視野非如正常人可戴眼鏡 矯正,相較下亦非最嚴重情況,故以中度減損回復,是依患 者病況認定,沒有標準依據,是醫師依據病歷資料與正常人 正常值判斷結果認定」,即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認定告訴人「 左眼視力及視野皆達中度減損之程度」,並無何標準或準則 做為認定之依據,僅係根據告訴人在該醫院就醫病歷之記載 ,與正常人視力正常值,相互比較,而認定告訴人左眼受損 非最嚴重,但亦無法與正常人相同可以戴眼鏡矯正,因而認
定告訴人左眼係受「中度減損」,應堪認定。
四、由於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庭訊時陳述其左眼受傷後 之病情恢復之最新情況,與其於105 年5 月2 日最後一次前 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時間已逾1 年,且告訴人於受傷1 年多後,左眼視力改善之情況與剛發生傷害時之情況,已有 差異;而高雄長庚醫院表示因避免影響臨床治療,未能為本 案鑑定,且該醫院認定告訴人左眼受傷屬「永久性部分損害 」,而「無恢復可能」之方式及結果,與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庭訊陳述之左眼實際現況之情形不符。本院為確 定告訴人左眼視力是否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乃請高雄榮民 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左眼受損之情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1 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 害程度?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及函覆如下:
㈠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07 年1 月5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094號 函檢送鑑定書,謂:「六、委託鑑定事由:鄭榮山左眼是否 已毀敗或其已嚴重減損其視能。七、鑑定意見:病患於106 年11月1 日至本院眼科部接受檢查,右眼矯正後視力0.8 , 左眼矯正後視力0.8 。於106 年12月22日再次至本院眼科部 接受檢查,右眼矯正後視力0.8 ,左眼矯正後視力0.7 。接 受電腦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右眼視野平均缺損4. 66dB,左眼視野平均缺損3.37dB。依據身心障礙鑑定類別之 視覺功能等級表中,最低障礙規定:1.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 不到0.3 ,或優眼視力為0.3 ,另眼視力小於0.1 (不含) 時,或優眼視力0.4 ,另眼視力小於0.05 (不含)者。2. 兩眼視野各為20度以內者。3.優眼自動視野中心計30度程式 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0dB(不含)者。病患檢查結果依身心 障礙鑑定類別之視覺功能等級表之規定,未達最低障礙程度 。依身心障礙鑑定類別之視覺功能等級表之規定,應無法說 明左眼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視能」,有該函及所附鑑定書 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
㈡本院收受該鑑定書後,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函做更一步說 明視野缺損之意義等事項,該醫院以107 年3 月7 日高總管 字第1073400780號函覆:「說明:㈠病患雙眼視野(右眼平 均缺損4.66dB,左眼視野缺損3.37dB)屬於輕度視野缺損。 ㈡病患在本院眼科部無受損前檢查紀錄,無法提供受損前後 之差異數據。若以病患目前視力、視野狀況與同年齡族群視 力與視野比較後來評估,病患受損前後之視覺影響應屬低度 影響。亦即對於日常生活、工作行車等食衣住行育樂等影響 程度較低,應不致構成重大危害。㈢視野缺損是指視物時, 能看到的空間範圍變得較不完整。視野『缺損』值(dB值的
差異)表示跟同年齡族群正常人視野(dB值)比較後之差異 度。㈣醫師在判讀視野變化,主要根據dB值的差異(缺損) 及dB值差異的平均值(平均缺損)來評估,上述數據由電腦 自動視野計自動顯示,非醫師自行計算。不同年齡正常人在 視網膜不同位置的dB值原始資料由視野計原廠在儀器設計時 內建,此原始資料只有視野計原廠知道。檢附自動視野計相 關資料(摘自新文京出版社-視光儀器學)。㈤依身心障礙 類別之視覺功能等級表之規定,未達最低障礙程度,依身心 障礙類別視覺功能等級表之規定,病患左眼『未達』毀敗或 嚴重減損之視能」,並提出自動視野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04 至111 頁),供本院參考。
㈢依高雄總醫院鑑定及函文所載,告訴人雙眼視野(右眼平均 缺損4.66dB,左眼視野缺損3.37dB)屬於輕度視野缺損,以 告訴人目前視力、視野狀況與同年齡族群視力與視野比較後 來評估,病患受損前後之視覺影響應屬低度影響。亦即告訴 人左眼所受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工作行車等食衣住行育樂 等影響程度較低,應不致構成重大危害,已足認定。五、告訴人右眼視力部分,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到庭陳 述「右眼受傷前後差不多,比較沒有影響」,其左眼視力或 視野雖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但已有改善,均如前述。 茲應予審酌者,乃告訴人左眼視能改善後之情況,是否仍達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之程度?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 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 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 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 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按照該項第1 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 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 形,仍與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照)。
㈡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回覆本院資料及高雄榮 總之鑑定書所載,可知告訴人左眼視能並未完全喪失,未達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毀敗」之程度,應堪認定。然告
訴人左眼之視能是否已達該款所定義之「嚴重減損」之程度 ?依上開說明,判斷告訴人左眼視能「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 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之重傷,且若「左眼僅祇 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 情形」,仍與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相當,先予 敘明。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告訴人之左眼視能於受傷害後 ,是否有改善?如屬肯定,其改善程度為何?改善後之情況 是否仍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查:
1.告訴人左眼視能已有改善:
⑴告訴人左眼視力於受傷後,已有改善:
告訴人最後1 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最後就醫之時間為105 年 5 月2 日,距告訴人104 年9 月27日眼睛受傷,僅7 月餘; 高雄榮民總醫院於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後,於106 年11月1 日 及同年12月22日兩次對告訴人為鑑定,距告訴人眼睛受傷, 均已逾2 年。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5 月2 日檢查告訴人左眼 之視力及視野情況為「視力檢查顯示其右眼祼視為0.01、矯 正0.5 ;左眼祼視0.01、矯正為0.2 」;高雄榮民總醫院於 106 年11月1 日及同年12月22日兩次對告訴人為鑑定,鑑定 結果為「106 年11月1 日至本院眼科部接受檢查,右眼矯正 後視力0.8 ,左眼矯正後視力0.8 。於106 年12月22日再次 至本院眼科部接受檢查,右眼矯正後視力0.8 ,左眼矯正後 視力0.7 。」。亦即告訴人於左眼受傷經高雄長庚醫院治療 後,迄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醫院鑑定止,其矯正視力已由0.2 進步到0.8 或0.7 ,可知告訴人左眼視力已因時間之經過, 而有改善。
⑵告訴人左眼視野於受傷後亦有改善:
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庭訊時,亦稱略以:當時左眼 在痛的時候,視野直視的部分可以看得到,旁邊的部分沒有 辦法看到,要轉頭,但目前情形有比之前更寬廣一點,案發 的時候,只有中間一小部份看得到而已,視野大約50公分寬 ,現在視野有80-90 公分左右等語,已如上述,亦証明告訴 人左眼之視野,亦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改善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告訴人左眼之視力及視野於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 5 月2 日最後1 次診療後,迄高雄榮總醫院鑑定時止,已有 進步,應堪認定。是高雄長庚醫院就告訴左眼所受傷害先認 「左眼視力已屬永久受損而無恢復或改善之可能」,或認「 臨床而言,其已因外傷造成左眼視神經病變,未來續經治療 恢復可能性極微而屬永久性部分損害」,或「無恢復可能」
等情,均不足做為認定告訴人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之依據,亦足認定。
2.告訴人左眼視能已有改善,然其改善後之視能,是否仍達嚴 重減損之程度?
⑴高雄長庚醫院就告訴人左眼視能受損前後之比較,曾函覆: 「就臨床而言,病人左眼視野中度縮小,可能會輕微影響其 視力範圍,但不至於影響其生活其甚鉅」,經本院將告訴人 於106 年6 月12日庭訊時所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情形,函詢高 雄長庚醫院時,該醫院再函覆前函謂「『左眼視野中度縮小 ,可能會輕微影響其視力範圍』,即表示病人與正常人相較 ,日常生活只有輕微影響」,已如上述。則高雄長庚醫院認 告訴人左眼視野於受傷後中度縮小,但與正常人相較,其日 常生活只有輕微影響
⑵高雄榮總醫院鑑定及函覆亦認為「以病患目前視力、視野狀 況與同年齡族群視力與視野比較後來評估,病患受損前後之 視覺影響應屬低度影響。亦即對於日常生活、工作行車等食 衣住行育樂等影響程度較低,應不致構成重大危害」。 ⑶告訴人亦自承略以:發生本案之前是從事燒電焊,因為視力 減損,目前自己無法電焊,所以變成在電焊時做雜役備料, 因為還是要工作賺錢,工作地點在鋼骨工地,有包括大樓、 廠房,為了生活在工地也是要爬鷹架工作,也是要爬鷹架, 因為現在老闆對我也很不錯,看我視力不好,都叫我做低層 工地的工作,大部分給人家載去上班,不得已也騎乘機車, 但騎的很慢,有時候也開車,開很慢,沒有辦法因為生活要 賺錢,但是視力受傷後比較看不到,目前有恢復一點,右眼 受傷前後差不多,比較沒有影響,左眼影響比較大,當時在 痛的時候,左眼視野直視的部分可以看得到,旁邊的部分沒 有辦法看到,要轉頭,但目前情形有比之前更寬廣一點,案 發的時候,只有中間一小部份看得到而已,視野大約50公分 寬,現在視野有80-90 公分左右,再寬一點就看不到,我自 己騎乘機車到法院來開庭,其目前在左營地區興建工廠的工 地工作等語,均如上述。亦即告訴人左眼雖受影響,但和以 前一樣,可以騎機車或開車,但要騎或開慢一點;和受傷前 一樣,都須爬鷹架工作,只是以前爬到較高層鷹架,現在則 爬較低層鷹架等語。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陳述與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醫 所為對告訴人左眼視能於受傷前後比較之結果相符,亦即告 訴人左眼受傷後,仍繼續從事其受傷前之工作,可在大樓及 廠房爬鷹架工作;仍和受傷前一樣在道路上開車或騎機車, 再酌以高雄榮總醫院認告訴左眼受損前後之視覺影響應屬低
度影響,亦即對於日常生活、工作行車等食衣住行育樂等影 響程度較低,應不致構成重大危害,及高雄長庚醫院所認可 能會輕微影響其視力範圍,但不至於影響其生活其甚鉅等情 等情,應認告訴人左眼所受視能傷害,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 之程度。
3.告訴人左眼視能傷害,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 要件:
告訴人左眼僅祇視能減衰,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 情形,依前開「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 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不能遽依重傷論科。」之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亦與同條 項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左眼視能之傷害,屬普通傷害範疇, 洵堪認定。
六、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 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被告既無重傷或傷害致人重傷之犯意,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所載起訴 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 未洽,應予變更。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表明與被告達成調 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不願追究而撤回告訴, 有刑事陳述及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可參(見訴434 號卷第 72、74頁),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原審105 年10月19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訴434 號卷第76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公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被告科刑判 決,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