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雪玉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諄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秀貞
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舜潔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19號、
105 年度偵字第7621號、105 年度偵字第8528號、105 年度偵字
第8808號、105 年度偵字第8809號、105 年度偵字第8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舜潔為李雪玉、王耀諄及郭秀貞之毒品上游,胡恭華為李 雪玉之毒品下游,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李雪玉、王耀 諄、郭秀貞、蔡舜潔等人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雪玉部分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10、12-1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0、12 - 15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郭秀貞、王耀諄、余政順、王安原、鄭永聖、胡恭華、陳明 長及張朝景等人共14次。
㈡李雪玉與胡恭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余 政順1次。
㈢李雪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聯繫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政順施 用1次(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二)蔡舜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雪玉1次。
(三)王耀諄與郭秀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雪 玉1次。
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依法對李雪玉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持搜索票,前往李雪玉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 段00號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2 台及分裝袋1 包等物。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49、2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李雪玉附表一、二部分:
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雪玉坦 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同案被告胡恭 華於偵查、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各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人郭秀貞、王耀諄、余政順、王安原、鄭永聖、胡恭華、陳 明長及張朝景及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余政順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再被告李雪玉確係附表一編號1-10、12-1 5 所示各次犯行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人,並 為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順犯行之人,另同案 被告胡恭華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順 及收取價金之人等情,有上開證人余政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有證人余政順、王安原、胡恭華、陳明 長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90 、316 、359 、393 頁),證人郭秀貞、王耀諄、余政順、王安原、鄭永聖、胡 恭華、陳明長及張朝景均有毒品相關前科(見原審卷第49-5 1 、379-382 頁、警卷第266-268 、286 、311-312 、335- 336 、390 頁),堪認前開證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 習,渠等均有向被告李雪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此外 復有扣案被告李雪玉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 電話1 支、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等物可佐,足證被告 李雪玉、胡恭華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王耀諄、郭秀貞、蔡舜潔附表三、四部分: 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分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舜潔、王 耀諄、郭秀貞坦承不諱,核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李雪 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並有證人李雪玉之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警卷第48頁),證人李雪玉亦有毒品相關前科(原 審卷第377-378 頁),堪認證人李雪玉確有施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有向被告蔡舜潔、王耀諄、郭秀貞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足證被告蔡舜潔、王耀諄、郭秀貞前 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毒品本易於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因買賣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豐匱、查 緝寬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風險等情而異,非可 一概而論;另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藉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是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常 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衡諸此情,堪 認被告李雪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秀貞 、王耀諄、余政順、王安原、鄭永聖、胡恭華、陳明長及張 朝景;被告蔡舜潔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王耀諄、郭秀貞如附 表四所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雪玉,並分別收取價金之行 為,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至於附表
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 雪玉有意圖營利收取價金,應屬無償轉讓行為。本案事證明 確,上開被告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雪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被告蔡舜潔如附表三編 號1 、被告王耀諄、郭秀貞如附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 雪玉與胡恭華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被告王耀諄與 郭秀貞間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 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淨重 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較 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本件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雪玉附表二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順部分,其淨重分別達10公克以上,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適用。是核被告李雪玉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余政順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
(三)各該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被告李雪 玉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雪玉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時間不同、對象各異,顯係各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李雪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 ;被告郭秀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 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 人就附 表一、三、四各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雪玉、郭 秀貞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又查被告李雪玉於偵查及審理雖均自 白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李雪玉轉讓禁 藥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縱被告李雪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王耀諄、郭秀貞、蔡舜潔等人之辯護人固均辯護略以 :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減其 刑云云。惟查,被告王耀諄、郭秀貞、蔡舜潔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業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再者,被告3 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 營利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實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各 辯護人均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認。
㈣又被告李雪玉之辯護人以被告李雪玉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鄭 明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經本院函查,並無因被告李雪玉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上游「鄭明陽」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7 年1 月25日高市警刑大司字第10770203400 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7 頁) ,是被告李雪玉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又被告蔡舜潔之辯護人以被告蔡舜潔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申 湘陽」或「黃科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蔡舜潔係於105 年10月6 日針對本次犯行接受偵訊,並供稱為申湘陽帶毒品賣給李雪
玉等語,然申湘陽、黃科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 年5 月26日即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且申湘陽業於105 年6 月24日死亡,是本件並未因被告蔡舜 潔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4日職務報告、被告蔡舜潔偵訊筆錄等 在卷可稽(他1313卷三第87頁、原審卷第325 頁),是被告 蔡舜潔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㈥又被告蔡舜潔之辯護人以被告蔡舜潔因施用毒品接受警方調 查,主動自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雪玉,應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惟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舜潔雖於105 年10月6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我們於105 年6 月15日7 時10分 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媽祖廟前停車場交易的。李雪玉以1800 元向我購買1 錢的安非他命1 包」等語。惟被告李雪玉因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經警方就李雪玉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5 年聲監字第259 號核發監察書,得知被告李雪玉於 105 年6 月15日6 時30分、6 時56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蔡舜潔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合 理懷疑為毒品交易,經警方以被告蔡舜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5 年10月6 日搜索被告蔡舜 潔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並查獲安非他命、分裝袋 、吸食器等物品;警方詢問被告蔡舜潔,並播放105 年6 月 15日6 時30分、6 時56分被告蔡舜潔與李雪玉監聽錄音及提 示監聽譯文後,被告始自白,被告李雪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有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監聽譯文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表等在卷可 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1313號卷第42、80、88、354-35 7頁 ),依監聽譯文及查獲經過以觀,足認警方已因監聽及搜索 蒐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蔡舜潔交易毒品 犯行,堪認警方已發覺被告蔡舜潔此部分犯罪,嗣被告蔡舜 潔搜索逮捕後向警方坦承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雪玉等情,僅屬自白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 蔡舜潔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該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仍無視於政府查緝毒品犯罪之決心,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與第二級毒品,猶施用並進而販賣暨轉讓他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自己與他人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健康,所為實屬可議,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渠等均前有毒品前科,素行 不佳,暨被告李雪玉、蔡舜潔、王耀諄販賣毒品之動機、目 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郭秀貞則係為被告李雪玉、王耀 諄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無足夠證據顯示有從中獲 利;並分別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遭查獲 販賣毒品之次數、轉讓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雪玉之轉讓禁藥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雪玉部分綜合考量其 所為犯行之重複性、刑罰累加之矯正效果,及其尚值壯年, 接受一定長度之刑罰後,仍有回歸社會之需求等一切情況, 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二)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 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 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 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 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 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 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而就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㈡再者,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 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 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 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 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又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惟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雪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款項(即附表一所 示)共計20,100元、被告蔡舜潔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1,800 元、被告王耀諄與郭秀貞如附表四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因業經各該 購毒者交付,屬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各被告坦承 不諱;又王耀諄、郭秀貞共同販賣而收取之3,000 元,均 由被告王耀諄取得乙節,業據被告王耀諄、郭秀貞供述明 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予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胡恭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僅有共同被告李雪玉指證其 從中收取300 元,此為被告胡恭華所否認,除此以外別無 其他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足夠證 據認同案被告胡恭華有從中獲利,爰依照前揭說明,認全 部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李雪玉取得,而不另對被告胡恭華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李雪玉販毒所用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由李 雪玉申請)之行動電話、被告胡恭華與被告李雪玉共同販 賣毒品所使用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由胡語宸申請 )之行動電話、被告蔡舜潔販毒所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 SIM 卡(由蔡舜潔申請)之行動電話、被告王耀諄、郭秀 貞販毒所共同持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由吳建明 申請)之行動電話各1 支,係供被告等販賣毒品聯繫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並有申請登記人查詢資料 表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 手機即係供被告李雪玉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手 機係供被告胡恭華與被告李雪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內含00000000 00號門號SIM 卡之手機,係供被告蔡舜潔犯附表三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門 號SIM 卡之手機,係供被告王耀諄、郭秀貞共同犯附表四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照共犯責任共同之 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均係被告李雪玉所有, 分別係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李雪玉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李雪玉上訴意旨略以:伊供出毒品來源未依法減 輕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蔡舜潔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依被告自首、供出毒品來源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郭秀貞、蔡舜潔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然被告李雪玉、蔡舜潔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被告蔡舜潔亦不符合自首規定;被
告王耀諄、郭秀貞、蔡舜潔等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已如前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李 雪玉、郭秀貞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各該被告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犯各罪量處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徒刑,已屬從輕,且被告李雪玉所犯附表 一、二共16罪,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並無量刑過重 情事,是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為量刑及被告李雪玉定應執 行刑,均屬允當,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胡恭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雪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毒│販賣時間│犯罪所得 │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相關通訊│
│ │品對象│ │(新臺幣)│ │ │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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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明長│105年1月│500 元 │李雪玉於105年1月│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14日1時 │ │14日1時39分34秒 │毒品,累犯,處有│第175 │
│訴書│ │39分34秒│ │,以其所持之0903│期徒刑參年捌月。│-176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73256號行動電話│扣案內含門號0903│ │
│15)│ │後某時。│ │撥打予陳明長所持│073256號SIM卡之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品事宜,最後於左│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列時間、地點交易│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陳明長位│ │,李雪玉交付第二│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於屏東縣│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萬丹鄉廣│ │命1小包與陳明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安村廣安│ │,而陳明長支付 │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277號 │ │500元價金與李雪 │ │ │
│ │ │住處。 │ │玉。 │ │ │
├──┼───┼────┼─────┼────────┼────────┼────┤
│ 2 │鄭永聖│105年6月│500 元 │李雪玉先於105年6│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17日20時│ │月17日19時01分38│毒品,累犯,處有│第157 │
│訴書│ │40分16秒│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參年捌月。│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內含門號0903│ │
│10)│ │後15分鐘│ │話撥打予鄭永聖所│073256號SIM卡之 │ │
│ │ │許。 │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毒品事宜,最後於│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易,鄭永聖交付50│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鄭永聖位│ │0元與李雪玉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於屏東縣│ │李雪玉即交付第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萬丹鄉西│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時,追徵其價額。│ │
│ │ │環路508 │ │命1小包與鄭永聖 │ │ │
│ │ │號住處前│ │。 │ │ │
│ │ │。 │ │ │ │ │
├──┼───┼────┼─────┼────────┼────────┼────┤
│ 3 │郭秀貞│105年6月│2,300 元 │郭秀貞先於105年6│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20日18時│ │月20日17時35分53│毒品,累犯,處有│第76 │
│訴書│ │24分01秒│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參年拾月。│-77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內含門號0903│ │
│1) │ │後10分鐘│ │話撥打予李雪玉所│073256號SIM卡之 │ │
│ │ │許。 │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毒品事宜,最後於│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左列交易時間、地│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點交易,李雪玉交│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價值2,300 元)與│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郭秀貞位│ │郭秀貞,而郭秀貞│額。 │ │
│ │ │於屏東縣│ │先付1,300元,於 │ │ │
│ │ │屏東市福│ │隔日再交付1,000 │ │ │
│ │ │建路178 │ │元。 │ │ │
│ │ │號4樓之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余政順│105年6月│500 元 │余政順先於105年 │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22日0時 │ │6月22日0時39分20│毒品,累犯,處有│第124頁 │
│訴書│ │39分20秒│ │秒,以其所持之09│期徒刑參年捌月。│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內含門號0903│ │
│4) │ │後10分鐘│ │話撥打予李雪玉所│073256號SIM卡之 │ │
│ │ │許。 │ │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毒品事宜,期間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有數通聯繫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最後於左列交易時│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屏東縣屏│ │間,再至左列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東市復興│ │地點交易,余政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路與光復│ │交付500 元與李雪│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口前某│ │玉後,李雪玉即交│ │ │
│ │ │處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與 │ │ │
│ │ │ │ │余政順。 │ │ │
│ │ │ │ │ │ │ │
├──┼───┼────┼─────┼────────┼────────┼────┤
│ 5 │余政順│105年6月│500 元 │余政順先於105年 │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22日17時│ │6月22日17時16分 │毒品,累犯,處有│第124 │
│訴書│ │33分47秒│ │34秒,以其所持之│期徒刑參年捌月。│-125頁 │
│編號│ │通話結束│ │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內含門號0903│ │
│5) │ │後10分鐘│ │電話撥打予李雪玉│073256號SIM卡之 │ │
│ │ │許。 │ │所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子磅秤貳台、分裝│ │
│ │ │ │ │買毒品事宜,期間│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 │又有數通聯繫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最後於左列交易│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余政順位│ │時間,再至左列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於屏東縣│ │易地點交易,余政│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萬丹鄉萬│ │順交付500 元與李│時,追徵其價額。│ │
│ │ │丹路2段 │ │雪玉後,李雪玉即│ │ │
│ │ │420巷7號│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住處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與余政順。 │ │ │
│ │ │ │ │ │ │ │
├──┼───┼────┼─────┼────────┼────────┼────┤
│ 6 │郭秀貞│105年6月│1,500 元 │郭秀貞先於105年6│李雪玉販賣第二級│警卷 │
│(起│ │26日20時│ │月26日19時31分21│毒品,累犯,處有│第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