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26號
KSHM,106,上訴,1026,2018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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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清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氏妙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8號、105 年
度偵字第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清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及附表四、五之沒收追徵、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刑;范氏妙暨其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建清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范氏妙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建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有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林文章蔡志騫蔡子凌許家福議定 要購買之數量及價格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經過,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章蔡志騫許家愷蔡子凌許家福 ,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
二、陳建清范氏妙為男女朋友,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先由陳建清與 綽號「肉圓仔」之毒品賣家林家宏聯絡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 額後,再由范氏妙自越南搭機返台時,至台中向林家宏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范氏妙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身上搭機



運輸至澎湖,轉交予陳建清持有之(陳建清所犯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陳建清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陳建清范氏妙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運輸,陳建清並明知不得販賣,而陳建清除為供己及范氏妙 施用外,竟單獨意圖營利,及與范氏妙(無證據證明有意圖 營利之犯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建清林家宏聯絡販入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後, 再委由范氏妙自澎湖搭機至台中向林家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後,由范氏妙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 於身上搭機運輸至澎湖,轉交予陳建清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建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陳建清販入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扣除後述施用部分外,總純質淨重25.9404 公克)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10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馬公市○○路0 ○00號之租屋處, 自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些許並施用 1 次。
四、嗣於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未及售出之際,陳建清即於10 5 年10月5 日傍晚,為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澎湖縣○○市○○路0000號租屋處為警查獲,而范氏妙 於警方搜索時,亦因至該址找尋陳建清,而為警查獲,陳建 清之販賣毒品因此而未遂。並扣得陳建清販入而尚未售出之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供其共同運輸、單獨販賣及施用所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純質淨重共計19.4267 公克),及陳 建清所有供其販賣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 無關之如附表六編號5 、7 至9 所示之物,另在范氏妙隨身 包包內查扣陳建清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3 包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6.5137公克),及范氏妙所有供與陳建清共 同運輸附表二編號1 、2 (即陳建清附表一編號8 )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及陳建清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並經陳建清同意,於同(5 )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五、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陳建清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附表 一編號1 至6 、8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憑(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169 頁),是本院僅就上揭被告 陳建清表明繼續上訴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業經被告陳建清 撤回上訴而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陳建清范氏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22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建清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清,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附 表一編號1 部分,見警卷第8 頁,偵一卷第120 頁、原審卷 第179 頁,本院卷第164 、249 頁;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 ,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249 頁 ;附表一編號6 部分,見警卷第9 頁,偵一卷第22頁,原審 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164 、249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 家林文章(見警卷第55至56頁,偵一卷第114 頁)、蔡志騫 (見警卷第73至75頁,偵一卷第81至82頁)、許家愷(見偵 二卷第360 至361 頁)、許家福(見偵二卷第331 至332 頁 ,偵二卷第346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文章與被告 陳建清之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59至60頁,偵一卷第113 至 115 頁)、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66、77至79、95、100 、131 頁,偵二卷第45頁以下);此 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刑案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暨照片(見警卷第136 頁至第186 頁、偵二卷第395 頁至第 410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建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陳建清雖辯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價金7,000 元均未 收取云云,惟該次之毒品價金7000元,許家福先當場交付50 00元,而僅賒欠2000元等情,迭據證人即毒品買家許家福



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31 、346 頁),前後所 述相吻合;且被告陳建清於販賣附表一編號6 之7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家福後不久,另於105 年8 月1 日許家福又再 與被告陳建清電話聯絡約定翌日去向被告陳建清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8 月2 日許家福到馬公找被告陳建清時,即先償還 7 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欠款2000元,並再次向被告 陳建清購買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655 號判處罪刑在案),但此次7000元價金許家福 當場均未支付,直至8 月底才付清等情,亦據證人許家福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二卷第331 、336 頁);而被 告陳建清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共販賣許家福2 次價值均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偵一卷第21頁);佐以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目的,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購毒者未償還前欠之買毒價 金,毒品販賣者應無可能再販賣毒品予該購毒之人,以免累 積過多欠款,難以追索。本件被告陳建清附表一編號6 販賣 毒品予許家福之價金為7000元,金額非微,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陳建清於此次交易之後,既再次於105 年8 月2 日販賣 同一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福,則應係許家福已將第一 次之價金支付完畢,被告陳建清始會再販賣毒品予許家福, 因認證人許家福上開所證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購毒價金已全 部交付予被告陳建清等詞,較為可採,被告陳建清辯稱此次 之價金7000元均未收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二、被告陳建清事實欄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范氏妙事實欄 二、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 :
㈠被告陳建清附表一編號8 、被告范氏妙附表二編號1 、2 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建清就附表一編號8 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范氏妙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除被告陳建清范氏妙均就運輸毒品之數量有所爭執, 而被告陳建清辯稱:附表一編號8 所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僅為2 錢,而非2 兩,是我要送給范氏妙施 用,由我幫她打電話給藥頭林家宏及匯錢,不是我要買來販 賣云云、被告范氏妙則辯稱:附表二編號1 、2 運輸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數量只有1 小 包、一點點而已,我沒有拿給陳建清販賣云云外,餘均據渠 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陳建清部分,見 警卷第7 頁、原審聲羈卷第11頁、偵二卷第371 頁反面、原



審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范氏妙部分,見偵一卷 第58頁、偵二卷第317 至319 頁、原審卷第179 頁、本院卷 第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清、證人即共同被告范 氏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相符(見偵二卷第320 至321 、378 至379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此外,復有被告范氏 妙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偵二卷第418 頁)、華信航空公 司顧客服務部105 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被告范氏妙之搭機紀 錄(見偵二卷第449 頁正面及背面)、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1 月23日函及所附被告范氏妙之搭機紀錄(見偵二 卷第426 頁至第42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425 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見警卷第136 頁至第186 頁、偵二卷第395 頁至第410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 建清、范氏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二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⑴關於被告范氏妙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①此部分共同被告陳建清林家宏約定之交易毒品數量,業據 證人林家宏於警詢證稱: 我有於105 年8 月23日20時48分在 臺中市精武路與進化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清的外籍 女友,但此次交易毒品數量是1 兩不是2 錢,此次我與陳建 清是約定1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2000 元,此次陳建清的外 籍女友只交付我幾千元(詳細金額忘記了)。因為我與陳建 清每次交易的毒品數量都是1 兩或2 兩,從來沒有過2 錢, 且我向別人拿毒品市價都是1 兩價值12000 元,我每次都是 跟陳建清收取原價,所以我確認我們的交易都是以1 兩或2 兩交易,沒有在幾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所述 具體明確;而且共同被告陳建清曾於105 年5 月底、同年6 月初,在台中機場附近,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林家宏, 各以12000 元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建清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371 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家宏上揭所證其與陳建清交易均是以兩計價等情 相符;參以證人林家宏販賣之毒品數量多寡,攸關其量刑之 輕重,倘非其販賣之數量確為1 兩,證人林家宏豈有虛構其 販賣毒品數量而故為對其量刑不利之證述;再原審訊問被告 范氏妙對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更正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 數量為1 兩之補充理由記載有何意見時,被告范氏妙亦供稱 「沒有意見,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互核上



情以觀,被告范氏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運輸毒品之數量為 1 兩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范氏妙辯稱: 附表二編號1 運輸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有1 小包、一點點而已云云,應係 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清固於警詢證稱:105 年8 月23日我 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台中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藥頭聯 絡,並於8 月23日先以無摺存款匯3000元給該藥頭,言明購 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我女朋友范氏妙前往台中與該藥 頭碰面拿毒品,范氏妙於8 月24日搭機返澎後再將毒品交給 我,我再於8 月26、27日以無摺存款匯2300元尾款給該藥頭 云云(見警卷第7 頁,偵二卷第371 頁反面),證稱其於10 5 年8 月23日以電話與林家宏聯絡時,係約定購買2 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此除與證人林家宏上揭所證相歧外,所 述支付購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方式,亦與共同被告陳 建清於偵查中所證:0000000000 與0000000000號於105 年8 月23日9 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跟林家宏說「今天我 會先匯3 ,回來時到時候再匯23」,就是范氏妙身上有3 千 元,就當面先給對方3 千,後來回來以後再匯2300元給對方 云云(見偵一卷第124 頁)不符;且觀諸共同被告陳建清自 稱林家宏所提供其匯款交易毒品價金之黃楚琁申設局號0000 000 號、局名太平郵局之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見偵二卷第425 頁),亦無共同 被告陳建清上開所謂其於105 年8 月23日以無摺存款匯款30 00元,再於同年8 月26、27日以無摺存款匯款2300元之紀錄 ,是共同被告陳建清上開所證,尚有瑕疵,無從採為對被告 范氏妙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被告陳建清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范氏妙如附表二 編號2 部分:
①此部分被告陳建清林家宏約定之交易毒品數量,業據證人 林家宏於警詢證稱: 我有於105 年9 月6 日17時6 分在臺中 市河南路九九賣場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清的外籍女 友,但此次交易數量是2 兩不是2 錢,此次我與陳建清是約 定2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4,000元,此次陳建清的外籍女友 一樣只交付我幾千元(詳細金額忘記了)。我確定這次交易 毒品數量為2 兩,是因為我知道我朋友陳建清被通緝在跑路 ,所以這次的2 兩是陳建清拜託我幫他找2 兩甲基安非他命 ,讓他能夠周轉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綦詳;而被告 陳建清確於105 年7 月13日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被告陳建清自承其與林



家宏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105 年9 月5 日23時17分18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陳建清:意思就明明天。林家宏:了解。陳 建清:我朋友會先帶1 萬5 讓你先幫出飯店的錢。林家宏: 一樣LV那間飯店嗎?陳建清:不是,就是要讓他住飯店的, 剩的費用他星期五要回來再拿錢給你。林家宏:一樣要住二 晚嗎?陳建清:嘿嘿。林家宏:那就是要住2 晚,LV沒有嗎 ?陳建清:對。林家宏:了解了解」記載(見警卷第26頁) ,被告陳建清林家宏確有約定「要住2 晚」之情形;佐以 證人林家宏販賣之毒品數量多寡,攸關與其刑度輕重,倘非 其販賣之數量確為2 兩,林家宏豈有故為對其販賣毒品罪量 刑不利之證述,而偽稱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為2 兩而非2 錢之 理;再者,原審訊問被告陳建清范氏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及檢察官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中關於毒品數量為2 兩之補充理 由記載,有何意見時,被告陳建清供稱: 「我都認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179 頁)、被告范氏妙亦供稱「沒有意見,我 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勾稽上情,足認被告陳 建清附表一編號8 、被告范氏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運輸毒 品之數量確為2 兩,被告陳建清辯稱附表一編號8 運輸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只有2 錢云云,被告范氏妙辯稱: 附表 二編號2 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有1 小包、一點點而 已云云,均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②被告陳建清雖於本院辯稱:我是於8 月23日一次匯款1 萬元 給林家宏,作為支付8 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1 )及9 月6 日(即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2 )兩次交易之價金,原 來我與林家宏在電話中有說2 錢是5300元,但後來我再用公 共電話打給他說我要匯1 萬元給他,這樣我下次去再拿另外 的2 錢,就不用再另外付錢給他,1 萬元共買4 錢,所以9 月6 日范氏妙去台中運輸的毒品只有2 錢,這通以公共電話 所打的電話內容沒有被監聽到,之前在電話中講的先匯3000 元,再匯2300元(即5300元)我就沒有匯云云。惟其所謂兩 次各買2 錢之說詞,除與證人林家宏上開所證相歧外,依被 告陳建清前於105 年10月6 日警詢所供:105 年9 月5 日我 先以電話與臺中藥頭約定以5300元購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 並由范氏妙於105 年9 月6 日前往臺中與該藥頭碰面並於當 日將該毒品帶回澎湖交給我、9 月6 日之通話內容確實是范 氏妙幫我至臺中攜帶毒品之日期及通話譯文,其中我所講到 的15000 元內有5300元是購買毒品的錢,剩餘的錢是要買LV 包包云云(見警卷第7 頁),被告陳建清該次有匯5300元, 亦與被告陳建清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不符;而且審諸被告陳 建清自承其與林家宏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105 年9 月5 日23



時17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建清:意思就明明天 。林家宏:了解。陳建清:我朋友會先帶1 萬5 讓你先幫出 飯店的錢。林家宏:一樣LV那間飯店嗎?陳建清:不是,就 是要讓他住飯店的,剩的費用他星期五要回來再拿錢給你。 林家宏:一樣要住二晚嗎?陳建清:嘿嘿。林家宏:那就是 要住2 晚,LV沒有嗎?陳建清:對。林家宏:了解了解」( 見警卷第26頁),可知被告陳建清9 月5 日仍與林家宏提及 翌日即9 月6 日要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事宜,而非如被告 陳建清於本院所辯8 月23日一次付清2 次各2 錢之購毒款項 後,即毋庸再另外支付第2 次2 錢款項云云;而且倘被告陳 建清確實在8 月23日已先支付2 次各2 錢之價金,則被告陳 建清當可要求林家宏一次交付4 錢之毒品,而非分開2 次委 由共同被告范氏妙先後搭機前往臺中拿取毒品再搭機返回澎 湖,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況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氏妙於 偵查中供稱: 我於105 年9 月6 日去台中拿毒品,是專程去 拿毒品,拿完就飛回澎湖,沒有在台中作其他的事等語(見 偵二卷第317 、318 頁),顯然共同被告范氏妙是日係專程 自澎湖搭乘飛機前往臺中運輸毒品,既係專程前往,焉有為 購買2 錢僅約5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花費價值不匪之往 返澎湖、台中機票錢之理。是被告陳建清嗣於本院上開所辯 ,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且與事理有違,洵非事實,要難採 信。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清上開於警詢所證: 105 年9 月5 日 我先以電話與臺中藥頭約定以5300元購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 ,並由范氏妙於105 年9 月6 日前往臺中與該藥頭碰面並於 當日將該毒品帶回澎湖交給我云云,固為對被告范氏妙有利 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清此部分陳述,既不足採信 ,如上所述,自亦無從採為對被告范氏妙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陳建清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部分:
被告陳建清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先持00000000 00門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林家宏聯繫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宜,再委託共同被告范氏妙自澎湖搭機前往臺中 向林家宏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取得之後搭機返回澎湖之 共同運輸毒品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辯稱:附表一編號8 之毒品是我送給范氏妙要吃的,不 是要拿回來販賣,且我當時身上還有跟顏孟喬及之前向林家 宏購買剩餘的毒品云云。惟此與被告陳建清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所供:9 月6 日有請范氏妙從台中帶毒品回來給我,那是 我和她要一起吸食用的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12頁),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范氏妙於偵查所證: 我從臺中帶毒品回澎湖就 放在陳建清那邊一起用云云(見偵一卷第58頁)有所不符; 且被告陳建清該次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 兩,如前所 述,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 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囿 於毒品價格昂貴、個人財力有限等因素考量,多僅持有可供 短期施用之少量毒品,罕有僅為自己或他人吸食所需,即一 次多量購入毒品者,蓋此舉不唯將排擠日常支用,亦非其資 力所能負荷,徒增保存、藏置毒品及躲避查緝之風險,亦可 能為警查獲時沒收毒品加大損失。本件被告陳建清於案發時 既遭通緝,詳如前述,顯然已不易外出工作賺錢,倘被告陳 建清於105 年9 月6 日向林家宏購買之2 兩甲基安非他命, 僅係欲供范氏妙施用,衡情應僅購買少量之毒品,待用罄再 行購入,當無大額購買大量毒品囤積之理;而且共同被告范 氏妙於案發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科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可知其施用毒 品數量、頻率不高,另被告陳建清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施用毒 品數量沒有很多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則依共同被告范 氏妙及被告陳建清施用毒品之數量,該次販入之毒品亦非共 同被告范氏妙及被告陳建清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佐以被告 陳建清前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105 年7 月6 日至同年 月25日期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如 前所述。由上以觀,被告陳建清販入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贈送予范氏妙施用,而係意在日後伺機出售,堪以認定 ,被告陳建清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陳建清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業據被告陳建清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19頁,原審卷第179 頁),且警方自被告陳建清租屋處查扣 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自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氏妙隨身包包 查扣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 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36 頁至 第186 頁、偵二卷第395 頁至第410 頁),及上開14包甲基 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而該14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 質淨重共25.9404 公克(計算式:19.4267 +6.5137=25.9 404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至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 紙(見偵二卷第412 頁至第41



7 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陳建清勘查採證同意書、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8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陳建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陳建清就如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雖於105 年10月6 日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我持有扣案之14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顏孟喬林家宏云云(見警卷第 6 頁);本案為警扣案我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我於 105 年10月4 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先前分別向 顏孟喬林家宏購買所剩餘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9頁)。惟 據被告陳建清於同次警詢時稱:我最有印象向顏孟喬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係104年3月間向其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我105 年9月5日先以電話與林家宏連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由范氏妙於同年月6日前往臺中將該毒品帶回澎湖交給我等 語(見警卷第7頁),及於105年11月11日警詢供稱:我最後 於105年5月底及同年6月初向林家宏各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二卷第371頁反面);並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及如 上開被告陳建清范氏妙共同犯有如本案事實欄三所示於 105年9月6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兩至澎湖地 區等節事實,應足推認被告陳建清就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點,距其所稱向顏孟喬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點已達半年餘,距其最後向林家宏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點亦有3月之久;且被告陳建清於105年9月6日甫為 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澎湖地區之犯行,是衡情其所持有及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所犯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 8所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運回之甲基安非他命剩餘 。是被告陳建清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向顏孟 喬購買及105年6月間向林家宏購買所剩餘云云,即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建清范氏妙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
五、論罪: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販賣。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 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 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 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 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以 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 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 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陳建清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6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 告范氏妙如事實欄二、三之附表二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 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 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間,行為 局部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行為人所犯共同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清 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8 之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未及賣出,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局部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 建清與被告范氏妙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事實欄三之 附表一編號8 (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建清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8 利用不知情之 被告范氏妙以實行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陳建清 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 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㈣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 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 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 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 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 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 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 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 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被告陳建清於事實欄三之附表 一編號8 所取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 其於持有上開毒品後,自其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揆諸上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建清事實三之附表一編號8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為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清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未洽。被告陳建清犯如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 三之附表一編號8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范氏妙犯事實 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 、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2 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 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查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時 為自白,業如前述,本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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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