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寶院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寶院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重利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寶院明知告訴人邱慧貞因照養母親等故亟需金錢以支付其 必要之開銷,竟基於乘他人急迫需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 在澎湖縣內不詳之地點,貸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錢 與邱慧貞,共計5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6 萬4,000 元 ,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利息,並 於交付所貸款項之同時,另由邱慧貞以其配偶翁國瑞(邱慧 貞及翁國瑞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由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所申設之支票帳戶(下稱一信支 票帳戶),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支票交付給被 告,作為日後擔保還款之用,且約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之高額利息,及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金額。自民 國101 年3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25日止,由邱慧貞另以附 表二至六所示之一信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交付給歐寶院 ,再由歐寶院以其銀行帳戶,或其配偶吳文彬之銀行帳戶, 兌現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支票款項,以作為邱慧貞支付上開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之利息,歐寶院以此方式獲得顯與 出借之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二、案經邱慧貞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 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
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 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 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 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 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 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 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錄音光 碟,製成逐字、逐句之譯文,有關被告自白「約定每月6 分 之利息」部分,詳如下述:
⒈「(檢察官問:利息說有6 分是哪一部分?)被告答:就只 有附表一面額33萬、21萬這二張阿,有約定說6 分的利息, 結果也沒給我錢阿,沒說是每個月,他就說6 分,但這個也 沒拿到阿,但她沒有說是1 年還一輩子。這二張是我跟朋友 借的錢,利息是她跟我講,我再跟我朋友講,我朋友原先不 借,隔幾天後邱慧貞跟我說願意給我朋友6 分利息,還有她 先生翁國瑞地契及支票,利息是給我朋友,所以我朋友說看 我的面子,要我負責,如果邱慧貞不還錢的話,要我負責。 所以變成我要付給我朋友6 分的利息。我有給我朋友1 個月 的利息一次,我忘記多少錢,就30、21萬這張的利息,後來 我標個會把錢還我朋友,就沒有利息的問題。我跟我朋友說 邱慧貞都沒給我錢了,所以我標個會,把本金都還他了」等 語,有本院106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214 頁背面)。
⒉勘驗結果:
⑴內容與本院法官助理逐字紀錄所載大約相同。 ⑵被告歐寶院回答訊問內容之要旨與筆錄紀錄之要旨相同,惟 仍以本院勘驗內容所載為準。
⒊茲依前述,卷附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 筆錄,除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外,檢察官於詢問時,亦已踐 行應先告知之義務,其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後,並予被 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查無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 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 由;綜上說明,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得
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否認於104 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 查中自白「約定每月6 分之利息」一節,自屬無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了上開部分之外,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寶院(下稱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時間,在澎湖縣內不詳之地點,貸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之金錢與邱慧貞,共計5 筆,並於交付所貸款項之同時,另 由邱慧貞開立其配偶翁國瑞名義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 之支票交付給被告,作為日後擔保還款之用的事實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被告否認於104 年8 月13 日偵查庭自白她有收取「月息6 分」重利罪之情事,且告訴 人邱慧貞前後所述不實,附表二至六的支票並不能證明是其 所指稱的利息,且告訴人也承認其跟被告借錢,有長久的借 貸關係,告訴人邱慧貞也有與其他人借錢,被告歐寶院並非 告訴人邱慧貞唯一的借貸人,顯然告訴人邱慧貞並非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下跟被告歐寶院借貸,與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厥在被告歐寶院與告訴人邱慧貞間之 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借款5 筆,有無重利罪利息之約定?被 告有無兌領告訴人邱慧貞以其配偶翁國瑞名義簽發附表二至 六之一信支票的重利罪之利息?經查:
⒈證人邱慧貞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向歐寶院借款?) 在101 年借款5 次,如告訴狀附表一【即附表一】所示」「 (問:1 月15日有無開立票據?)這5 筆借款,我都有開支 票給她,她到現在還沒有(去)兌現,附表一裡面101 年1 月15日這筆款項,後來在102 年1 月15日開1 張票給她50萬
元,後來103 年1 月時將該票改成發票日為103 年1 月15日 ,有附卷內」「(問:利息如何計算?)如附表一所述」「 (問:有無預扣?)有些有預扣。附表一裡面支票金額不符 合部分,增加的是下個月或兩個月的利息,這5 張票都不在 我這邊」等語(偵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當初跟歐寶院借這5 筆的借款,有無支付利息?)有 的是預扣,有的是之後支付」「(問:所謂預扣利息的部分 ,預扣完以後還需要支付利息嗎?)如果今天借款,下個月 還就不用再另外付利息,如果需要展延,就需要付利息」「 (問:關於這5 筆借款,付利息給歐寶院的內容,於本案偵 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是」等語(原審卷第90頁),並有 本票4 紙、借據2 紙、收據1 紙及支票存根、支票、退票理 由單附卷可佐(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第68頁、第 71頁至第87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 、第188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歐寶院於103 年9 月16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承「( 問:你借給他的借款有無算利息?)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 利息是他自己講的,一開始他說每月三分利息,我朋友不借 款給他,後來邱慧貞自己說要給我每月六分利息,我是幫他 向我朋友借款」「(問:你跟朋友借款的利息多少?)每月 六分」「(問:後來邱慧貞有無支付利息錢給你?)有。4 個月。一樣用票支付利息,匯款入我的帳戶內,我有領到利 息錢,但從四月開始他就沒有給我利息錢」等語(偵卷第32 頁);被告又於104 年8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檢察 官問:利息說有6 分是哪一部分?)被告答:就只有附表一 面額33萬、21萬這二張阿,有約定說6 分的利息,結果也沒 給我錢阿,沒說是每個月,他就說6 分,但這個也沒拿到阿 ,但她沒有說是1 年還一輩子。這二張是我跟朋友借的錢, 利息是她跟我講,我再跟我朋友講,我朋友原先不借,隔幾 天後邱慧貞跟我說願意給我朋友6 分利息,還有她先生翁國 瑞地契及支票,利息是給我朋友,所以我朋友說看我的面子 ,要我負責,如果邱慧貞不還錢的話,要我負責。所以變成 我要付給我朋友6 分的利息。我有給我朋友1 個月的利息一 次,我忘記多少錢,就30、21萬這張的利息,後來我標個會 把錢還我朋友,就沒有利息的問題。我跟我朋友說邱慧貞都 沒給我錢了,所以我標個會,把本金都還他了」等語,有本 院106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 。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部分借款有6 分利息之約 定,並收取4 個月之利息一節,應無疑義。
⒊關於被告歐寶院兌領告訴人邱慧貞以其配偶翁國瑞名義簽發
附表二至六之一信支票的重利罪之利息,詳細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2 至7 、附表三編號2 、3 、4 、6 、附表四編 號1 、3 、6 、附表五編號1 、2 、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 之支票,均由被告歐寶院所開設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澎湖二信)澎南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 號 提出交換並兌領入帳一節,有澎湖二信105 年3 月1 日澎二 信營字第1050160102號函檢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澎湖一信 107 年2 月7 日澎一信字第58號函及附件可稽(原審卷第33 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5 頁)。 ⑵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支票,均由被告歐寶院 之夫吳文彬所開設澎湖二信澎南分社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 號提出交換並兌領入帳一節,有澎湖二信105 年3 月1 日澎 二信營字第1050160102號函檢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原 審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
⑶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支 票,均由被告歐寶院所開設澎湖一信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0000000 號提出交換並兌領轉帳入帳一節,有澎湖一信10 5 年3 月3 日澎一信字第115 號函檢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 澎湖一信107 年2 月7 日澎一信字第58號函及附件可稽(原 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5 頁)。 ⑷附表二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慧貞指證甚詳,而 被告歐寶院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澎湖縣內不詳 之地點,貸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錢與邱慧貞,並於交付 所貸款項之同時,另由邱慧貞開立其配偶翁國瑞名義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金額之支票交付給被告,作為日後擔保還款之用 的事實供承不諱,並與上開理由⑴至⑷各節相互印證以觀, 證人邱慧貞之指證,堪信為真實。
⑸再者,觀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告訴人邱慧貞向被告歐 寶院借款金額皆為9 萬4,000 元以上(含預扣1 各月利息6, 000 元,實拿9 萬4,000 元,票面金額為10萬元),至47萬 元(含預扣1 個月利息3 萬元,實拿47萬元,票面金額為50 萬元),而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支票面額,除了票號0000000 號面額13萬1,000 元,係附表三編號6 、附表四編號6 、附 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共計4 筆利息之總合,因而支 票面額超過10萬元之外,其餘17張一信支票之面額,均係2 萬4,000 元至9 萬元之間,乃10萬元以下之餘數;更何況附 表二編號2 至8 及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支票面額 ,分別為3 萬元、6 萬元、9 萬元,恰好是附表一編號1 、 2 借款每月利息3 萬元之本數或倍數;又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面額3 萬6,000 元、4 萬8,000 元,恰好是附表一
編號3 借款每月利息1 萬2,000 元之倍數;益證此部分票款 均係告訴人邱慧貞支付被告歐寶院附表一編號1 至5 借款之 利息無訛。又告訴人邱慧貞與被告歐寶院2 人非親非故,並 無特殊交情,依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及104 年8 月13日檢 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既仍需向他人借款後,方得以出借款 項與告訴人,則理應收取之利息部分,不會少於其借款來源 所要求之6 分利息,始符合常情常理。而被告抗辯附表二至 六所示之支票並不能證明是告訴人所指稱的利息,而是告訴 人另外向被告之借款一節,已與前開各節所述不符,此種「 類似」幽靈抗辯之說詞,本院質之被告歐寶院「(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支票,總金額45萬元,妳是否已經 兌領?)有。這些都是她另行跟我借的錢,但是附表一編號 1-5 的部分她還是沒有還我。(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總金額30萬元,妳是否已經兌領?)有。這些 都是她另行跟我借的錢。(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 之支票,總金額19萬2,000 元,妳是否已經兌領?)有。這 些都是告訴人邱慧貞她另行跟我借的錢。(一審判決附表五 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總金額5 萬4,000 元,妳是否已經 兌領?)有。這些都是告訴人邱慧貞她另行跟我借的錢。( 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總金額4 萬7,000 元,妳是否已經兌領?)有。這些都是告訴人邱慧貞她另行 跟我借的錢。(妳抗辯上開支票總額也是告訴人邱慧貞向妳 之借款?妳是何時從何帳戶領出現款借給她?有無他人目擊 借款過程?)這些都是從我的二信的戶頭裡領出來的,都是 一個月前領得。金額比較小的是從家中拿的,如三萬的就是 從家中拿的,12,000元的都是告訴人邱慧貞用金子向我借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頁);本院比對被告歐寶院所開設 澎湖二信澎南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 (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有關該帳戶附表二編號2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至6 、附表五編號1 、 2 、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上開支票發票日前一個 月該帳戶之支出明細中,並無相關之金額支出,再與前開各 節所述相互印證以觀,足見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屬 無據。
⑹綜上說明,顯見被告有兌領告訴人邱慧貞以其配偶翁國瑞名 義簽發附表二至六之一信支票,交付給被告歐寶院,再由歐 寶院以其上開銀行帳戶,或其配偶吳文彬之上開銀行帳戶, 兌現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支票款項,以作為邱慧貞支付上開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之利息,應無疑義。
⒋又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 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 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 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 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 ,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 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 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 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 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 ,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 (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 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準此,被告貸 予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借款人之本金,既均係採利息先計 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分別以附表編號1 、5 所示借 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等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 還之方式計算後(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5 ),被告所 收取之年利率均為76.6% (附表一編號1 、5 ),顯均已逾 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年率20% ,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⒌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 、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年息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 以下, 及一般民間貸款頂多為月息3 分利(即月息3%=年息36% ) ,此為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 相較,被告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顯較 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當無疑義。
㈡其次應審究者,被告是否乘邱慧貞急迫而貸以金錢?與重利 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而所謂「 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 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是刑法重利罪 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
重考慮,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 迫」之情況下,接受不利之締約條件而言。
⒉告訴人邱慧貞偵查中指稱「(如果歐寶院是高利貸,為何你 會向他借錢?)因為我當時缺錢,因為母親長期臥床,身體 不好,常常出院入院,花費很大,老公的薪水也不夠」、「 (101 年借錢的目的為何?)家裡的支出入不敷出」等語( 偵卷第122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慧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當初媽媽生病,家裡經濟資助只有我先生在工作,入不 敷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跟歐寶院借錢;當初陸陸續續家 裡開銷都不夠,都是在這樣的情況下跟她借」等語(原審卷 第90頁)。
⒊告訴人之母邱蔡黎明於88年7 月22日被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 其生活無法自理,同住之告訴人邱慧貞需聘任外籍看護協助 ,自98年7 月6 日起至101 年7 月5 日聘任外籍看護WIJI U TARI,接續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6 日聘任外籍 看護ANI ,又自101 年9 月27日至102 年8 月26日聘任外籍 看護AMINAH SI TI一節,有勞動部106 年8 月4 日勞動發事 字第1060516101號函及附件雇主邱慧貞君歷次申請外籍家庭 看護工資料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嗣 告訴人之母邱蔡黎明病況惡化,有受專業護理療養之必要, 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7日將其母邱蔡黎明送往財團法人天主 教靈醫會惠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有該護理之家應收帳 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76頁)。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母 邱蔡黎明係重度肢體障礙之臥床病人,每月之固定開銷支出 ,有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月薪、仲介費、三餐飲食費,超過2 萬5,000 元,加上病人之成人紙尿布、看護墊、乳膠手套、 濕紙巾、衛生紙、就醫看診之費用等,每月固定醫療耗材及 費用至少5,000 元以上。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母邱蔡黎明每 月所需支出之照養費用,至少超過3 萬元,應無疑義。 ⒋告訴人邱慧貞為家中獨生女,告訴人之父邱榮宗已死亡,告 訴人之母邱蔡黎明僅由告訴人一人獨自扶養,無其他兄弟姐 妹一同分擔照養母親之責任與費用,有告訴人之父邱榮宗之 全戶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3頁)。 ⒌告訴人之配偶翁國瑞曾將其名下不動產即澎湖縣馬公市○○ 段000 號地號土地、澎湖縣○○市○○段000 ○00○號建築 物,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以 申請186 萬9,863 元之貸款,且翁國瑞、邱慧貞曾向蔡秀玉 借款250 萬元,向蕭文松借款98萬4,325 元,而上開不動產 已於105 年1 月19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
賣程序,拍賣所得之金額共計為412 萬8,880 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因有優先受償權,其債權本利和共187 萬 8,808 元已於分配當日完整受償,蔡秀玉分配得款198 萬2, 073 元,蕭文松及被告則未分配任何借款,此有105 年1 月 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司執字第2653號之 2 、第365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參(本院卷二第90頁至 第93頁),足見告訴人之配偶翁國瑞之經濟上處境相當困窘 。
⒍告訴人之配偶翁國瑞於100 年12月2 日辦理自願退休,當日 即先領取一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97萬7,730 元,而翁國 瑞為獲取退休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18% 之年息,便於同 日將上開款項中之63萬7,600 元定存於臺灣銀行,僅剩餘34 萬0,130 元,(計算式:977,730 元-637,600 元=340,13 0 元) ,以及每個月可領取之利息9,564 元【計算式(637, 600 元×年息18% )除以12個月=9,564 元】為翁國瑞得自 由運用之金額,此有翁國瑞所有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銀 行帳戶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嗣翁國瑞自 101 年6 月2 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月退俸,一次共 領取半年之月退俸9 萬7,686 元,此有翁國瑞所有00000000 000000郵局帳戶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84頁),是翁國瑞自 101 年6 月2 日至101 年12月2 日以前,每個月有1 萬6,28 1 元之收入(計算式:97,686元÷6 個月=16,281元);再 者,翁國瑞於101 年7 月16日開始領取軍職人員撫恤金14萬 0,283 元,此有翁國瑞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每半年領取一次,相當 於每個月可領取2 萬3,380 元(計算式:140,283 元除以6 個月=23,380 元)。準此,翁國瑞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6 月1 日得自由支配之金額為5 萬8,154 元【計算式:( 一次退休金340,130 元除以7 個月)+月領18% 優存利息9, 564 元=58,154元】、101 年6 月2 日至101 年7 月15日可 自由支配之金額為2 萬5,845 元(計算式:(月領18% 優存 利息9,564 元+月退俸16,281元=25,845元)、101 年7 月 16日之後,每個月可自由運用之金錢為4 萬9,225 元(計算 式:月領18% 優存利息9,564 元+月退俸16,281元+撫卹金 23,380元=49,225元)。綜上所述,翁國瑞退休後每月得自 由支配之金額,不論係5 萬8,154 元或2 萬5,845 元抑或4 萬9,225 元,扣除翁國瑞、邱慧貞每月生活所需用度及每月 償還銀行之本息,亦所剩不多,不足以支應告訴人之母邱蔡 黎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照養費用,足見告訴人之配偶翁國瑞退 休後雖領有月退俸等,其經濟上處境亦相當捉襟見肘。
⒎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際,其 客觀上需要金錢自有緊急迫切之情形,而被告竟又預先將附 表一編號1、5之第一個月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始交付剩餘 之借款,則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豈願意支付年息高達72% 或76.6% 或1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任由被告預先將 附表一編號1 、5 之第一個月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後再交付借 款,堪認被告確係乘上開告訴人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被告 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在借款當時並無急迫之 情形云云,難予採信。
⒏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邱慧貞,欲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間確有「顯不相當」利息之約定,且借款之際確有「急迫 」情事,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亟需用錢之急迫情事,而貸放 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應堪認定,其前 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重利之行為後,刑法 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 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數額,顯較不利於被 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犯行,乘他人急迫之 際貸以金錢,所收取之年利率高達72% 或76.6% 或120%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3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茲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 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重利罪 ,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 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 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 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其上開5 次重利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說明 ,應予分論併罰。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 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 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查,本案罪證已經明確, 應予論罪科刑,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各情況,及定應執行刑,說明如下: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邱慧貞處於急 迫之情況,以私人放款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邱慧貞之經濟困境更加 惡化,其上開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就附表二至六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約定之利息,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 害及其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 審酌被告歐寶院均係出於同一取得重利之犯罪目的,而侵害 同一種類之法益,且取得重利之對象亦僅被害人邱慧貞1 人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歐寶院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歐寶院行為之不法性,爰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 ⒈法院關於沒收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兌領告訴人邱慧貞以其配偶翁國瑞名義簽發附表二至 六之一信支票,交付給被告歐寶院,再由歐寶院以其上開銀 行帳戶,或其配偶吳文彬之上開銀行帳戶,兌現附表二至六 所示之支票款項,以作為邱慧貞支付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之利息,已如前述。
⒊綜上說明,被告歐寶院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共4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8 所示)、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共3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共19萬2,000 元(詳如 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共5 萬4,000 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共4 萬7,000 元(詳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沒收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