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號
HLHV,107,上易,5,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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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康雅庭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健在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康雅庭(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卓鳴均(下稱卓鳴均)共同合作經營卓 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下稱卓越企業社),而於民國 103年4月8日以卓越企業社為簽約名義人,向被上訴人游 健在(下稱被上訴人)承租址設花蓮縣○○鄉○○村○○ 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 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36,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下稱系爭租約) ,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約同時即以其個人支票交付押金 108,000元及一年份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且為系爭房屋支出150 萬元之裝潢費,故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款即約定: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終止租約,出租人應按日計算退還未 到期租金及返還押金,並賠償150萬元違約金。(二)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上訴人欲變更卓越企業社之負責人, 而要求被上訴人出示系爭房屋稅籍等文件,以辦理變更登 記事宜,被上訴人不僅拒絕提供,並趁機調漲系爭房屋之 租金。豈料,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調漲租金後,被上訴人 多次前往系爭房屋辱罵被上訴人,更於105年1月14日擅自 與卓鳴均卓越企業社簽訂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 約書),並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31日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上訴人不得已而搬離。嗣被上訴人更以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雖以105年度花簡字 第86號(下稱花簡8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然係因上訴人 於該案審理時,已搬離遷讓,惟該案決理由中亦認定被上



訴人擅自與卓鳴均簽訂系爭終止契約書,有違誠信,此爭 點效拘束兩造與原法院。由上可知,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違約金。另被上 訴人仍持有上訴人先前所給付之押金108,000元及預付之 105年5月份之租金支票乙紙,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現, 惟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持有押金及租金之法 律上原因,故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 約定,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計為1,644,000元。(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3月3日使用系爭 房屋,受有不當得利36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該部分權利 主張,業經花簡86號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為主張。且上訴人既已於105年4月底遷離系爭房屋, 並在花簡86號案件開庭時亦明確陳稱:伊公司的人員及物 品4月底時都已搬走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事 實。至於系爭房屋之鑰匙,係由上訴人自行配製,非被上 訴人所交付,故被上訴人非鑰匙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要求 上訴人交付鑰匙。
(四)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卓鳴均於103年間合夥經營卓越企業社,並由卓 鳴均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於103年4月8日卓越企業社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 日,每月租金36,000元。惟卓鳴均嗣因與上訴人經營理念 不合,致卓越企業社經營不善,卓鳴均遂於105年1月14日 代表卓越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自105 年1月31日生效。然上訴人仍藉故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因此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案經花簡86號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該判決理由雖認卓鳴均與上訴人間仍 有合夥關係,系爭終止租約不及上訴人,然上訴人於該案 審理時已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於105年4月底已自行 搬離等情,應屬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合於民法第 161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租約即已終止,故上訴人自 105年5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系爭租約係由卓越企業社負責人卓鳴均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終止契約書亦由卓鳴均代表卓越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簽



訂,被上訴人自無懷疑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31日合法終止 。且上開情形業經卓鳴均於105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將系 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承租人,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 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係行使房屋所有權人之正 當權利,非上訴人所稱干擾或違反誠信之舉。且參諸原法 院105年度花簡字第7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下 分別稱花簡76號、簡上61號),亦認定系爭租約不存在於 兩造之間,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稅籍資 料等情,足見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況上訴人於 花簡86號案件中,未待法院判決,即於105年4月底自行搬 離,並於105年7月11日庭期時自陳:伊於4月底已搬走、 不再主張占有等語,益徵上訴人係自願搬離系爭房屋。至 於上訴人提出簡上61號判決,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干擾其營 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之行為與上訴人之營業及 105年4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均無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 租約終止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並非可採。是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係雙方合意終止,且係上訴人自行表示 終止,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性。
(三)兩造既已於105年5月1日起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卻 仍繼續占用房屋,並拒絕返還房門鑰匙,直至106年3月3 日止,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6萬元,該部分業 經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原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40號 ,下稱花簡140號),況花簡字第140號亦已判決認定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個月之違約金144,000元等情,則 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00元及108,000元部 分及無理由。
(四)花簡86號判決主要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 存在,而本件爭點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105年4月底自行 搬離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乙節,二案並不相同,故花簡86號判決對本案並無爭 點效之適用。
(五)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係由何人支付,被上訴人並不知悉, 縱上訴人提出整修單據,然均為估價單,無以證明上訴人 確有付款。再者,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返還系爭房屋時 ,室內裝潢、燈具等已自行拆除一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裝潢費用150萬元,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花簡86號判決理由既載明:「…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承租 系爭房屋乃供作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營業處所之用, 更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租約關係另有被告本人(即本件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關 係自仍對被告本人有發生效力,…。」,可證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又兩造間關於系爭 租約之效力,亦經花簡76號、簡上第61號判決認定及於上 訴人,以及系爭房屋租金均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等情,更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然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擅自與卓鳴均單方簽訂系爭終 止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4條刻意約定上訴人與卓鳴均 間之法律關係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意圖損害上訴人之 權益,且被上訴人一再干擾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更以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嚴重破壞雙方信任關係等 情,迫使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難謂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 情事。原判決徒以債之相對性認被上訴人與卓鳴均終止系 爭租約,與常情相符,且系爭租約終止事由僅可歸責於卓 鳴均,實有違誤。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因該屋況極差,需整 修及裝潢,上訴人為免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終止租約 時,受有損失,故兩造在簽訂系爭租約時即明訂第8條: 「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終止租約者,…,出租人並應 賠償承租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之違約金(此為對承租 人裝潢費之補償)」,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即著手 雇工整修及裝潢系爭房屋,有整修及裝潢照片可佐。嗣因 被上訴人與卓鳴均單方簽訂系爭終止契約書,且一再干擾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致上 訴人不堪其擾搬離系爭房屋,而終止系爭租約,顯係被上 訴人違背締約、履約之誠實信用,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50萬元 自屬有據。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一)系爭房屋實際承租人為卓鳴均,並非上訴人。 1.系爭租約上所載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卓越企業 社負責人卓鳴均,並非上訴人。又卓越企業社登記為獨資 商號,負責人為卓鳴均,則獨資商號並無法人格,與其負 責人實屬同一,故系爭租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卓鳴均 。再者,系爭租約並未記載上訴人為共同承租人,亦無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應得上訴人同意之約定,則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實際承租人,卻擅自與卓鳴均簽訂系 爭終止契約書,並非事實。
2.系爭房屋之租金雖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 支票僅為一種清償方法,且上訴人何以為卓鳴均簽發支票 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乃其等之內部關係,基於票據行為之無 因性、文義性及獨立性,不得以此推認被上訴明知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
(二)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 1.上訴人於花簡86號案件進行中,即自行搬離,不再使用系 爭房屋,且花簡140號判決亦認定系爭租約係經雙方合意 而終止,故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甚明。
2.上訴人雖援引花簡86號判決理由:「…游健在竟僅單方與 卓鳴均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關係,置康雅庭之權益於不顧 ,顯然有違誠信…」,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乃被上訴人違反 誠信所致,然該判決主要係在說明被上訴人與卓鳴均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與上訴人嗣後於105 年4月底自行搬離,以及105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並無關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顯係混淆事實。
3.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辱罵上訴人一事,係因移車 與用水之偶發事件,雙方發生口角,與上訴人營業無關, 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01號判決可憑,且 雙方發生口角之地點係在系爭房屋之外,亦未影響上訴人 之營業,上訴人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干擾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進而迫使其搬離等詞,顯非事實。
(三)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並無理由。
1.兩造終止系爭租約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0萬元,即無理由。




2.又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與卓鳴均之拆夥協議,無從知 悉其等間有何約定。再者,依上訴人與卓鳴均於104年2月 2日之同意拆夥切結書第2條之特約事項:「…若甲方(即 卓鳴均)…導致出租人終止租約使得乙方(即上訴人)無 法營業之損失,甲方必須無條件支付乙方成立住商不動產 花蓮自立加盟店即花蓮縣○○鄉○○路○段000○0號乙方 整理之費用壹佰伍拾萬元整及押金壹拾萬捌仟元整,乙方 可向甲方提出損害賠償。…」,故上訴人自應依該切結書 之約定向卓鳴均請求賠償,方為適法。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卓鳴均於103年4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公證書,由 上訴人與卓鳴均合夥共同經營卓越企業社,並共同聘請會 計負責帳務。
(二)卓越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 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 108 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押金為108,000 元。
(三)系爭租約於103年4月8日簽立後,上訴人簽發第1年期每月 1日到期之租金及押金支票共12紙交付被上訴人(其中押 金及首期租金合計144,000元),1年期滿後,被上訴人又 向上訴人收取第2年期之租金支票共12紙。上開支票全部 經被上訴人兌現取得票款。
(四)系爭租約之公證書及上開合作契約之公證書,前者文號為 10663號,後者文號為10664號,公證時間均為103年4月8 日,地點皆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均由公證人何叔孋公 證在案。
(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卓鳴均間就卓越企業社之合作關係 ,且知悉其等承租系爭房屋乃供作卓越企業社營業處所之 用。
(六)花簡86號、簡上61號(原審案號花簡76號)民事判決已經 確定。
(七)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即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 止),上訴人有按期繳納租金。
(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EA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5月1日 、票面金額36,000元、付款人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 分行之支票,已經被上訴人兌現取得票款36,000元。



(九)被上訴人目前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第三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萬元,並主張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押租金108,000元及預付105年5 月份之租金36,000元,合計共1,644,000元。前經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 款系爭租約違約金150萬元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準此,本院審理範圍 即以上訴人上揭聲明不服者為限,其餘部分即非本件之上 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卓越企業社
1.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欄所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卓 越企業社、負責人為卓鳴均,並有其等之簽名或印文,且 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 至10頁)。又卓鳴均確係為卓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亦有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5頁),且 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卓鳴均自得代表卓越 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從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為卓越企業社
2.上訴人雖援引花簡86號判決理由,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為 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且系爭房屋租金均由上訴人簽發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花簡86號判決理由係載: 「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卓鳴均間就卓越不動產經紀 人企業社之合作關係,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承租系爭房 屋乃供作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營業處所之用,更明知 或可得而知系爭租約關係另有被告本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 思,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關係自仍對被告本人有發生 效力。然而,原告竟僅單方與卓鳴均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關係,置被告之權益於不顧,顯然有違誠信,故其與卓鳴 均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關係之效力,自不得拘束被告。」 ,足見該判決認定系爭租約雖經被上訴人與卓鳴均合意終 止,然因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係供作卓越企 業社經營之用,且關係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故其 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然非得遽此推 認系爭租約之實際承租人為上訴人。至於系爭房屋租金雖 係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應係認上訴人與卓鳴



均間之合夥共同經營卓越企業社之關係所簽發,亦無從以 此反推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三)本件系爭租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1.系爭租約之雙方當事人既為卓越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業如 上述,則系爭租約之終止,自亦應以卓越企業社與被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與卓業企業社之 負責人卓鳴均簽訂系爭終止契約書,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即擅自與卓鳴均 簽訂系爭終止契約書,並刻意約定上訴人與卓鳴均間之法 律關係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一再干擾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更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致上訴人不得已搬 離系爭房屋,而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 由云云。惟查:
(1)花簡86號判決理由雖以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為由,認 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該案 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陳稱:「我們公司的 人員及物品4月底時都已搬走,只剩裝潢還在」、「( 請被告確認系爭房屋是否已不再主張占有)是,但裝潢 應該還我,鑰匙我現在不願意還,因為我的裝潢還在裡 面,只要裝潢能讓我帶走,我絕不會毀損系爭房屋」( 花簡86卷第81、82頁),復於106年3月3日以吉安宜昌 00002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得自行更換門鎖(原審 卷第39頁),而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被上 訴人而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 終止自已達成合意,自難認系爭租約終止有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
(2)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與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卓越企業社合意終止契約,而認上訴人無權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因而起訴請求,縱訴訟進行雖對上訴人 造成生活或工作上之不便,然實乃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 行使,縱花簡8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卓鳴均間終止租 約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亦無從反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權利之行為,即屬兩造終止租約之可歸責事由。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租賃期間前往系爭房屋處辱罵 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堪其擾而搬離,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 之終止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查,該事件係發生於 104年12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並非於被上訴人與卓越企 業社終止系爭租約之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 簡字第401號、花簡76號、簡上61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72至84頁),則該事件自難認 與系爭租約終止有關。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難認 可採。
(四)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150萬元。
1.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出租人 之事由終止租約者,應按日計算退還未到期租金予承租人 及返還押金,出租人並應賠償承租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整之違約金(此為對承租人裝潢費之補償)。」是該項約 定需以有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時,承租 人始得依該約定請求出租人賠償違約金;反之,倘系爭租 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承租人自無依該 約定請求出租人賠償違約金。系爭租約之終止既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0萬元,即無理由。
2.至於系爭房屋之整修、裝潢費用無論是否為上訴人所支付 ,惟系爭租約之終止既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 依該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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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