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6號
HLHV,107,上,6,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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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賴雪  
      陳世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甘筱莉 
訴訟代理人 譚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貳、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甘筱莉應容忍上訴人賴 雪及陳世宏使用其所有花蓮市○○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分別稱為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系爭 000-0號土地)(包含土地上方及兩造二樓以上共用壁)架 設鷹架及其他興建建物工程(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0000 0000號建築執照)之必要行為;被上訴人並不得有設置障礙 物及妨害原告使用或架設鷹架或其他興建上開建物工程之必 要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賴雪陳世宏使用其花蓮縣花蓮市○ ○段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房屋中 庭範圍(即原審卷第99頁,中庭長度以勘驗結果為4.9米, 以一樓共同壁往外延伸1公尺)及中庭共同壁,架設鷹架共8 3天,施作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00000000號建築執照房 屋之金屬牆面板等營造工程」。參照前開說明,所為之縮減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
㈠、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需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搭設鷹架,以施作新建



房屋金屬牆面板之範圍,僅為上訴人新建房屋通過其花蓮市 ○○街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00-0號建物)中庭範圍,面 積約4.9平方公尺左右土地及其共同壁(鷹架寬約1公尺,長 約4.9公尺),工期約為81-83天(參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 頁),其餘新建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鄰之外牆,上訴人已 沿用現系爭00-0號建物,原屋主改建○○街00號房屋之共同 壁(參上證4及上證5,按現系爭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 ○○街00號,嗣變更為○○街00-0號),外覆矽酸鈣板及油 漆美化,並無搭設鷹架施作金屬牆面板之必要,爰將上訴聲 明更正,以期明確。
㈡、實體部份:
1、關於爭點一:
⑴、緣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 稱為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 為上訴人賴雪所有,毗鄰之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為花蓮市○○街00-0號建物(即系爭00-0號建物) 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建物2樓以上之排水管及頂樓 排水溝槽部分等,已越界占用上訴人賴雪所有之土地,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賴雪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
⑵、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 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 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民法第773條前段及第7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房屋屋頂之集水槽之設置目的,「在收集屋頂斜 坡之雨水,將之匯集在槽內,再利用排水管將雨水排入下水 道,防止雨水直接流向上訴人房屋,造成大雨將雨水直接沖 刷上訴人房屋之現象,其作用係在保護上訴人房屋不受雨水 沖蝕或侵害」云云(參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6行至第2行) ,倘若無訛,則被上訴人係因設置屋簷,使雨水直注於上訴 人房屋及土地,因此設置集水槽及排水管收集雨水,以免雨 水直注上訴人土地及房屋,果邇,被上訴人係因所設置之屋 簷,使雨水直注上訴人土地及房屋,違反民法第777條規定 後,再以越界共約3.34平方公尺之集水槽及越界約0.01平方 公尺之排水管收集雨水,避免雨水直注上訴人土地及房屋, 雙重侵害上訴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易言之,關於被上訴人 屋簷及集水槽、排水管之設置,被上訴人為侵害上訴人所有 權之加害人,上訴人則為所有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原審判決 卻認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設置之屋簷及集水槽、排 水管應受保護,所有權受侵害之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為



濫用權利及有違比例原則,殊值商榷,尚有未洽。⑶、上訴人賴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原審卷第142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下稱原審卷第142頁複丈成果圖)C(位於系爭000-0號土 地)及D部分(位於系爭000、000號土地),並返還予上訴 人賴雪,有無「權利濫用」之情部份:
①、上訴人簡要主張: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 其他液體直注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設置集水槽及排水管之目的,既為收集屋頂斜坡之 雨水,防止雨水直接流向上訴人房屋(參原審判決第5頁倒 數第6行以下內容),代表其設置之屋簷,使雨水直注上訴 人房屋,違反民法第777條規定在先(參原審卷第15頁、第1 6頁及第134頁、第135頁照片),被上訴人另設置避免雨水 直注上訴人房屋之集水槽及排水管,復越界侵害上訴人土地 所有權在後(參原審卷第142頁複丈成果圖),等於雙重違 法。
、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拆除雙重違法之集水槽及排 水管,為合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潔手原則,僅有尊重法律者得基於法律提出主張,不容許行 使或主張因不誠實行為所取得之權利或地位,或因不誠實行 為妨害對他造當事人產生有利之權利或地位,被上訴人違反 民法第777條及第767條規定,不得主張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為濫用權利。
、原審判決認定違反民法第777條及民法767條規定之被上訴人 應受保護,反認依民法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上訴人為濫 用權利,與民法767條之立法意旨,相互抵觸。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簡要陳述:
、民法第777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使雨 水注入他人不動產,並非規定土地所有人設置屋簷使雨水注 入他人不動產,他人有容忍其設置排水溝槽之義務。、被上訴人於頂樓加蓋鐵皮屋時,應預留設置集水槽之距離, 避免雨水直接注入他人不動產,而非將屋頂蓋滿界址,使雨 水直注上訴人不動產後,再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設置集水槽 ,否則無異強迫中獎。
、被上訴人頂樓鐵皮屋頂及集水溝槽等設備,不但違反民法第 777條及767條規定,甚至頂樓鐵皮屋本身為違章建築,為非 法之建物,本應拆除,而潔手原則,僅有尊重法律者,得基 於法律提出主張,不容許行使或主張因不誠實行為所得之權 利,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遵守法律加蓋違章建築,不得基於法



律主張誠信原則。
2、關於爭點二:
⑴、上訴人賴雪以土地供子即上訴人陳世宏新建房屋,上訴人陳 世宏於計畫新建房屋時即多次委請建築師拜訪現居臨地建物 之被上訴人配偶譚榮光,請求其等同意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 00-0號建物中庭土地上方及共用壁部分,架設鷹架以施作金 屬牆面板,惟被上訴人及譚榮光均未同意,嗣經多次溝通未 果,致工程延宕多時,雖上訴人新建建物其餘部分均已陸續 完成,惟與被上訴人房屋中庭相鄰之金屬牆面板未能施工、 無牆面遮蔽,其餘已完成之部分長期經日曬雨淋,顯有銹蝕 之危險,恐危害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如繼續未具正 當理由不同意上訴人施工,可能造成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 ,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被上訴人應容忍之。⑵、按「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方』及臺南市○區○○段○○○建號建物之 『頂樓上』,如附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搭 設鷹架及放置夾板共十五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臺南市○ 區○○段○○○○建號建物之防水修繕工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參上證1), 本件姑且不論原審判決認定民法第792條前段所稱之「土地 」,係屬空地云云(參原審判決第7頁第3、4行),核與前 揭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所有土地及『建物頂 樓上』搭設鷹架及放量夾板共15工作天之見解,齟齬不合, 已有未洽;何況,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規定,係以營 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土地之必要」為要件 ,並非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要件,而縱令鄰 地所有權人有多元建築工法可得選擇施工,亦為鄰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並非鄰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記載「……又被告等5人雖 辯稱原告等有多元建築房屋及配置方法,並無除使用鄰地外 ,即無以完成其建築工作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建案之房屋乃 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後,核准建築,此有彰化縣政府102年7 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足信系爭建案 之房屋興建,已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且 未有越界建築情形,尚難認原告等興建系爭建案之房屋,於 客觀上有侵害被告等5人之權利情形。而依前所述,原告等 為鄰地建築物利用人,且其營造建築物確有必要使用如附圖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12月5日、文號:土 地複丈字第13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籍線(即原告



黃景宗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5人所有系爭000地號 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及平移線內1公尺範圍之被告等5人所有 土地,則被告等5人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即負有容許原告等 使用上開土地之義務。而原告等於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 建築房屋,建築物興建配置方法為何,乃屬其個人之權益, 被告等5人以前揭理由拒絕容許原告使用土地,尚難採憑。 ……」等語甚明(參上證2),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同 意上訴人使用其土地搭設鷹架,上訴人即須另謀對策,選擇 其他方法興建房屋,不啻認定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要 件,係以土地所有人同意鄰地使用為要件,否則鄰地所有人 即應另闢蹊徑,以其他工法興建房屋,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亦有未洽;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另一側興 建之房屋,係緊臨被上訴人房屋興建,另一側鄰地興建之房 屋,並未經過被上訴人中庭,並無空間可搭設鷹架,反觀上 訴人興建之房屋,經過被上訴人房屋中庭,容有空間可搭設 鷹架之情形,二者截然不同,被上訴人房屋另一側興建房屋 係「不能」搭設鷹架施工,因此並未搭設鷹架施工,並非「 能」搭設鷹架而未搭設鷹架施工,上訴人所建房屋之外牆, 與被上訴人房屋中庭相鄰處,不論以何種工法興建外牆,均 有搭設鷹架施工之必要,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容許上訴人使用其土地,原審判決疏未詳究,駁回上訴人原 審之訴,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⑶、上訴人2人營建建築物(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00000000 號建造執照),是否有必要使用系爭000、000、000-0號土 地(包含土地上方及兩造二樓以上共用壁)以架設鷹架及其 他興建建物工程之必要行為,也就是說:上訴人2人是否除 使用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建 築物之工作部分:
①、上訴人簡要主張:
、民法第792條本文之「土地」,不以「空地」為限(參上證1 ),抑且系爭00-0號建物之總面積共315.43平方公尺(參原 審卷第41頁),不包含中庭,中庭為土地,並非建物。、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中庭搭設鷹架,係由門牌號碼○○街00 號建物(以下稱系爭00號建物)二樓放樓梯進入中庭,並不 須由系爭00-0號建物大門搬運鷹架等工具進入中庭,並不須 使用被上訴人房屋內部。
、民法第792條之鄰地使用權,係以鄰地所有人「營造或修繕 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及「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為要件,並 非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其土地為要件。、上訴人房屋之構造為何?以及如何設計房屋,為其權利,縱



令上訴人有多元建築工法可得選擇,亦為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使用其土地,而必須遷就,變更 建築工法之義務(參上證2)。
、系爭00號建物外牆本設計採金屬牆面板設計(參原審卷第16 3頁至第165頁「烤漆金屬牆面板金屬牆面板工程施工計畫」 〈以下稱系爭施工方法書證〉),並未變更設計(參本院卷 第41、42頁),花蓮縣政府106年4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6005 2225號函,說明二、所稱「本案部分牆壁之材料構造別與原 核准執照內容不符。」(參原審卷第107頁)係指系爭00號 建物通過被上訴人房屋中庭範圍之外牆,上訴人因無法施作 金屬牆面板,在金屬牆面板尚未施作前之過渡時期,為能遮 風避雨,暫時以磚砌臨時外牆代替之部份(參原審卷第101 、139頁),嗣後該磚砌臨時外牆仍會拆除,按原設計之金 屬牆面板施作外牆(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花蓮縣政 府誤認上訴人將金屬牆面板變更為磚牆,要求上訴人辦理變 更設計,尚有誤會,上訴人並未變更外牆材料構造別,並無 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
、被上訴人房屋中庭係向上訴人土地側開口(參原審卷第99頁 、第101頁、第139頁,上訴人房屋通過被上訴人中庭照片) ,並未向另側鄰地開口,因此另側鄰地所有權人興建房屋時 ,可使用被上訴人房屋之共同壁施作外牆(參原審卷第28頁 、第29頁及第104頁,另側鄰房未通過被上訴人中庭照片) ,反觀上訴人系爭00號建物採鋼骨結構(參原審卷第26頁、 第27頁鋼骨結構照片),通過被上訴人中庭範圍之外牆,2 樓以上範圍,並無共同壁可供施作外牆,亦即無任何附著物 可供施工,因此必須使用被上訴人中庭土地搭設鷹架,施作 金屬牆面板外牆(參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而且系爭 00號建物外牆,不論採取任何構造及工法,在通過被上訴人 房屋中庭範圍,均因無任何附著物,必須使用被上訴人中庭 土地搭設鷹架施作外牆。
、本件系爭00號建物之興建情形,與另側鄰地所有權人興建房 屋之情形,截然不同,非可一概而論。
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簡要陳述:
、否認監造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設計工法,不需使用其土 地,即可興建完成。
、系爭00號建物興建過程中,有架設防護網,並無惡意不設圍 籬之情形(參原審卷第167頁、第168頁)。、系爭00號建物外牆,除通過被上訴人中庭範圍以外,均使用 被上訴人房屋「共同壁」(上證6,並參本院卷第43頁、第4 4頁),並無已完成「與鄰地接面1、2、3樓外牆」,或「壁



面多已完成」,而無借用被上訴人中庭土地從外部施工之必 要。
、施工過程中,對被上訴人中庭造成之破壞及污染,為工程人 員疏失,並非蓄意不設圍籬,上訴人願意道歉及賠償所受損 害。
、○○街00號鄰房(以下稱系爭00號建物),可借用被上訴人 房屋共同壁施作外牆,不需搭設鷹架(參原審卷第28頁、第 29頁及第104頁),反觀上訴人房屋通過被上訴人中庭範圍 ,並無任何共同壁可供施作外牆(參原審卷第99頁、第101 頁及139頁),因此有使用被上訴人中庭土地,搭設鷹架施 作金屬牆面板外牆之必要(參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被上訴人系爭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街00號)原起 造人王淑芬,前於70年間拆除○○街00號房屋改建時,曾與 左鄰賴雪及右鄰林恒玉簽訂使用共同壁協議切結書,左鄰賴 雪及右鄰林恒玉同意拆除鄰接00號房屋一邊之牆壁,「拆離 壹至貳尺寬,予甲方建RC共同壁」(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 頁),上訴人既曾拆除牆壁供○○街00號房屋起造人改建房 屋,則被上訴人不同意借用中庭土地搭設鷹架施工,有違誠 信。
、被上訴人抗辯伊在設計圖上標示B為房屋「安全距離」,並 稱「如果按照原圖,建造人說的沒錯,完全不會碰到我們的 牆壁,也不需要使用我們的中庭,與00號一樣」云云(參本 院卷第60頁背面),惟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00-0號建物,並 無「安全距離」,此觀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府 建管字第1060068254號函載明系爭00號建物「就核定工程圖 樣無留設碰撞間隔之疑義」等語自明(上證7),被上訴人 因誤認系爭建物有「安全距離」,因而抗辯系爭建物不需借 用其中庭,殊屬違誤。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上,其水平投影以C點表示,面積小於0.01 平方公尺之2 樓以上水管,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方,以D部分紅色 斜線表示,面積約為3.34平方公尺之頂樓集水溝槽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賴雪陳世宏使用其花蓮縣花蓮市○ ○段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房屋中 庭範圍(即原審卷第99頁,中庭長度以勘驗結果為4.9米, 以一樓共同壁往外延伸1公尺)及中庭共同壁,架設鷹架共8 3天,施作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00000000號建築執照房 屋之金屬牆面板等營造工程。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抗辯:
㈠、鄰房間該有所容忍與不該容忍:
1、鄰房間有利己利人之事,倘有輕微逾越規範行為,相方皆需 容忍之。上訴人之集水溝槽、上訴人之防水檔板及被上訴人 之集水溝槽皆為利己利人之設計,同時具有防免自然流水滲 漏於兩造房屋間之縫隙,鄰房相方必須容忍。
2、上訴人「愛怎麼建就怎麼建」之行為,造成新建房屋無法如 期竣工,還需使用鄰房土地,騷擾鄰房安寧,製造紛亂,損 己而不利人之事,不應容忍。
3、鄰房間應相互尊重,若有糾紛,先以容忍、道德勸說、溝通 協調方式處理,若對方不從勸阻,惡意犯行,再報請負責單 位或請求警方以公權力協助處理,法律訴訟只是保障權利最 後防線,不是解決問題的工具,不應濫用。是故,被上訴人 從事發至今都極其容忍上訴人行為(圖證1),不願為私人 小事動用法院資源為考量。上訴人連毫不影響其權利,且相 方互利之集水溝槽都不能容忍,也從來不依循合理方式處理 事情,只想利用法律保障其「權利濫用」之行為,其請求並 非合理。
㈡、上訴人請求之預期後果:
1、以目前兩造房屋均無滲漏水問題,若拆除被上訴人集水溝槽 後,會同時拆除上訴人越界之防水擋板,勢必造成自然流水 滲漏並堆積於兩造房屋間之縫隙。兩造日後更會因牆壁滲漏 水之責任問題紛爭不斷,將造成日後無法解決之大問題。2、上訴人可選擇使用一般常用之鋼筋混凝土方式(如系爭00號 建物)或其他損害鄰房較少之方式施作,也可以選擇不依附 共同壁,保留安全碰撞距離之合法方式,快速又順利竣工。 但上訴人卻只選擇「愛怎麼建就怎麼建」,不考量外牆設計 、施工方式、更未評估可行性,而強行施工,如今自食無法 興建之結果,是施工前即能預見。縱令上訴人能使用被上訴 人之中庭,把中庭破壞殆盡,亦難以完成其艱巨工程。㈢、反對爭點一之請求: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合法說明,己明載於原審判決書中。上訴 人若要求強行拆除集水溝槽,必須先提出完整的配套方案, 負擔拆除所衍生之所有責任,明確說明日後如何能不跨越界 線施工而達成防水效果。
㈣、反對爭點二之請求:
1、上訴人在未經協議前,以不架設安全圍籬之做法,嚴重影響



被上訴人工作場所營運及居家安寧,對所造成之破壞完全置 之不理,事後再以法律訴訟要求鄰房借地,違反鄰房間應有 之誠信原則。
2、上訴人一直強詞「需要有共同牆壁依附」、「不管用任何工 法都沒有共同壁可以施力」、「架設板模或搭金屬牆都沒有 任何施力點」等。綜觀傳統板模工法,皆不需依附任何牆壁 ,也不需外側施力點,如圖證2說明,即為00號鄰房施工方 式。除外,更有其他模板工法可供選擇,如使用鋁合金模板 (圖證3)為例,更大的無牆面施工面積,更困難的施工狀 況,都有相關技術及工法因應。
3、上訴人於庭上所說「無法施工」之情況,是指個人本身無法 施工,因其所採用之「愛怎麼建就怎麼建」方式,非建築業 界常用之工法,上訴人本身對建造房屋不具專業,既已委請 專業人士又不聽取專業建議所致。若由專業人員處理,並無 所述之難處,以現今建築技術,更艱巨的工程也能在不侵害 鄰房情況下完成。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之2頁至第48之5頁、第53頁正面至 第54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如下:
1、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134平方公尺,地上建物:○○ 段000,即系爭000號土地)→原審卷第8頁、第39頁。2、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段00 0,即系爭000號土地)→原審卷第9頁、第40頁。3、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分割自系爭000 號土地,即系爭000-0號土地)→本院卷第30頁。4、花蓮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之0號 ,坐落地號:系爭000號、000號土地,層數3層,總面積:3 15.43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71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係 於88年3月間購買)→原審卷第12頁、第41頁,本院卷第59 頁反面。
㈡、上訴人賴雪所有土地及建物如下:
1、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即系爭000號土地 )→原審卷第10頁。
2、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81平方公尺,即稱系爭000號土 地)→原審卷第11頁。




3、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000號土地,3平 方公尺,即系爭000-0號土地)→本院卷第31頁。㈢、花蓮縣政府於104年5月4日核發建造執照(核發對象為上訴 人陳世宏,建築地點:系爭000、000號土地,竣工期限:領 照內6個月內開工,開工日起11個月完工,地上4層,突出物 1層,以下稱系爭建照)→原審卷第24頁。
㈣、本件上訴人係請求使用被上訴人000、0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房屋(即系爭00-0號建物) 中庭範圍,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中庭共同壁,其餘部 分不請求容忍及使用(被上訴人稱:關於其餘不請求容忍及 使用,被上訴人同意,惟關於請求1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不 同意)。
㈤、被上訴人建物門牌號碼是○○街00-0號(即系爭00-0號建物 ),上訴人建物門牌號碼是00號(即系爭00號建物),被上 訴人右邊(以臨路方向來看)該棟建物門牌號碼是00號(即 系爭00號建物)。
㈥、依原審卷第25頁照片,2棟建物左邊係被上訴人所有建物, 右邊是上訴人陳世宏興建建物。
㈦、原審卷第25頁該條從被上訴人所有建物4樓屋頂(加蓋)垂 直延伸至地面之水管(於被上訴人建物1、2樓處有略為往建 物內部方向彎曲,以下稱「系爭水管」)係作為排水之用, 又系爭水管係緊貼於白色牆壁(該牆壁為二造共同壁,如原 審卷第134頁、第140頁照片,非依靠在系爭00號建物牆壁上 ),地籍線係在白色牆壁中間→本院卷第53頁正面。㈧、系爭水管至少約已設置10餘年,其間對於上訴人並無什麼妨 礙(本院卷第48-3頁反面)。
㈨、系爭00號建物約於104年間左右興建,1樓內部有家具、餐具 等物品,目前業已有人入住(本院卷第48-3頁反面、第53頁 反面)。
㈩、系爭00號建物1樓廚房與系爭00-0號建物間係利用原共同壁 ,並無施作外牆,目前以矽酸鈣板舖設→本院卷第53頁反面 。
、系爭00號建物2、3樓與系爭00-0號建物相鄰部分,上訴人陳 世宏業已使用磚塊興建完成(約於106年2月間砌好),4樓 部分因有落地差,目前係以矽酸鈣板舖設(如原審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第59頁反面。、系爭00-0號建物從臨路(○○街)往屋內方向,穿過看診處 所,中庭呈鏤空狀態,長度約4.9公尺,中庭是系爭00-0號 建物內部一部分,中庭1樓部分係二造共同壁→本院卷第59 頁正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




、系爭00-0號建物中庭空間係使用玻璃區隔,中庭與系爭00之 0建物可以互相看到對方,從中庭可以看到系爭00-0號建物 內部人員生活作息→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原審卷第15頁下方照片,螢光筆劃記處為上訴人請求拆除之 集水溝槽(即原審卷第142頁複丈成果圖D部分,以下稱系爭 集水溝槽),黑色該條線為系爭00、00-0號建物相鄰處→本 院卷第48之4頁反面。
、系爭水管及集水溝槽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00-0號建物後所施 作,外觀無隱蔽,得以目視看的很清楚,被上訴人並知悉共 同壁中間即是地籍線→本院卷第60頁正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之4頁正面):
㈠、關於上訴人賴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原審卷第142頁複丈成果圖C部分(即系爭水管)及D 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即系爭集水溝槽)部分:1、原審卷第142頁複丈成果圖C部分(系爭水管)及D部分(系 爭集水溝槽)有無逾越被上訴人疆界(即系爭水管是否已跨 越至系爭000之0號土地,系爭集水溝槽是否已跨越至系爭00 0、000號土地)?
2、如上開1為真,上訴人賴雪請求拆除及返還,有無權利濫用 之情?
㈡、系爭00號建物是否有必要使用系爭000號土地及系爭00-0號 建物中庭空間(如原審卷第99頁所示,上訴人請求範圍為: 長度4.9公尺,寬度以1樓共同壁往外延伸1公尺)及中庭共 同壁,以架設鷹架,也就是說:上訴人2人是否除使用系爭 000號土地外,即無以完成系爭00號建物之興建?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賴雪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原審卷第142頁複丈成果圖C部分(即系爭水管)及 D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即系爭集水溝槽)部分:㈠、關於系爭水管及系爭集水溝槽之位置、舖設情形:1、系爭水管係自被上訴人所有建物4樓屋頂(加蓋)垂直延伸 至地面(於被上訴人建物1、2樓處有略為往建物內部方向彎 曲),作為排水之用,又系爭水管係緊貼於白色牆壁(該牆 壁為二造共同壁,如原審卷第134頁、第140頁照片,非依靠 在系爭00號建物牆壁上),地籍線係在白色牆壁中間。2、系爭集水溝槽則係位於系爭水管上方,蒐集系爭00-0號建物 屋頂雨水。
3、上開1、2所述為二造所不爭,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53頁正面),並有照片(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第50頁 、第69頁、第70頁,原審卷第25頁、第134頁、第140頁)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日花地所測字第10600111 85號函附原審卷第142頁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㈡、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00號、00-0號建物之共同壁:1、上訴人於本院107年3月26日勘驗時自承:系爭排水管緊臨( 白色)牆壁係二造共同使用(本院卷第53頁正面)。2、上訴人於本院107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自承:「我們 跟原來00-0號屋主(即訴外人王淑芬)有提到重建時,我們 把我們房子的外牆拆除1呎到2呎,讓他可以興建共同壁,約 定以後00、00-0號都可以使用這個共同壁」「上證5使用共 同壁協議切結書目前仍有效,仍拘束後手〈即被上訴人〉( 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參第45頁、第46頁)。3、「上證5使用共同壁協議切結書」序文亦記載:以乙(即系 爭00號建物基地所有人林恒玉)、丙(即上訴人賴雪)2方 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7頁)。
㈢、從上開㈠、㈡所述可知:
1、系爭水管係位於系爭00號、00-0號建物之共同壁上,系爭集 水溝槽則係位於系爭水管正上方(也就是系爭00號、00-0號 建物共同壁之延伸線上)。
2、關於系爭00號、00-0號建物之共同壁,被上訴人係有權使用 。
3、是縱認系爭水管、集水溝槽有如原審卷第142頁複丈成果圖 所載越界之情,由於被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00號、00-0號 建物共同壁,非無權占有使用,從而被上訴人賴雪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審卷第142頁複 丈成果圖C部分(即系爭水管)及D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 ,即系爭集水溝槽)部分,應難認為有理由。
㈣、參以,上訴人亦於系爭00號、00-0號建物共同壁上舖設一檔 板,該檔板有逾越疆界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 58頁正面),並有照片乙紙在卷足憑(即本院卷第50頁照片 所示甲部分),被上訴人對此亦加容忍,未請求拆除乙節, 亦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8頁正面),依此,更足 見,如二造間就系爭00號、00-0號共同壁無共同使用之情( 或繼受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使用共同壁協議切結書之約定 ),為何上訴人得輕率逾越疆界設置檔板,被上訴人為何須 容忍上訴人之逾越疆界行為?
㈤、至於民法第777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 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查系爭水管及集水溝槽,並無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 於相鄰上訴人賴雪所有土地,而係自系爭00-0號建物屋頂往



下延伸至系爭00-0號建物1樓(系爭水管出口往系爭00-0號 建物方向)乙節,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5頁、第134頁, 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70頁、第71頁),並經本院勘驗 屬實(本院卷第53頁正面),是上訴人認系爭水管及集水溝 槽有民法第777條所定「直注」於相鄰不動產之情,應尚難 認無誤會。
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上訴人興建系爭00號建物有必要 使用「系爭000號土地及系爭00-0號建物中庭空間」(以下 合稱「系爭中庭空間」):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建築物有 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 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使用鄰地土地之必要,一般係 指: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建築物之工作而言 ,法院應審酌營造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利用狀 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 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 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 ,第333頁,92年7月修訂2版)。
㈡、關於系爭00號建物價值、鄰地(即系爭00-0號建物)利用狀 況、所受損害性質、程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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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