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6號
HLHV,106,重上,1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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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鄧振安(兼彭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如松 
被上訴人  宋月美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仁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振安(兼彭娟娟之承受訴訟人,以 下稱被告2人)上訴部分:
㈠、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如松(以下稱原告張如松)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2,316,130元部分, 及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1廢棄部分,原告張如松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3、其餘上訴駁回。
㈡、關於被上訴人宋月美(以下稱原告宋月美)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878,724元部分,及 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1廢棄部分,原告宋月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3、其餘上訴駁回。
㈢、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明珠(以下稱原告李明珠)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逾新台幣646,150元部分,及 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1廢棄部分,原告李明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3、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7%,原告張如松負 擔24%,原告宋月美負擔5%,餘由原告李明珠負擔。 二、關於原告張如松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如松負擔。
三、關於原告李明珠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因為二造都提起上訴,為行文順口,以下稱: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如松宋月美李明珠為原告(以下合 稱原告3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振安、已歿之彭娟娟為 被告(以下合稱被告2人)。
二、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 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 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 ,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 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從而,已歿 之被告彭娟娟雖已由被告鄧振安承受訴訟(詳下述),然以 下仍併列載敘2人或逕載敘之。
貳、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訴法第17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
㈠、被告彭娟娟業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紙( 本院卷2第76頁正面)在卷足憑。
㈡、被告彭娟娟之繼承人除被告鄧振安外(鄧振安彭娟娟之配 偶,本院卷2第76頁正面),均已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2第76頁至第79頁 )在卷足參。
㈢、被告鄧振安復於106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 狀乙紙(本院卷2第75頁)足佐。
三、經核被告鄧振安彭娟娟之繼承人(本院卷2第76頁正面) ,其依民訴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張如松部分:
一、主張:




㈠、原告張如松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房屋受損金額新 台幣(下同)4,058,654元:
1、本件鑑定重建費用為5,969,971元(=225.39㎡×0.3025×78 000元/坪+51.31㎡×0.3025×42000元/坪)。折舊率分別依 鋼筋混凝土造每年1%(耐用年限60年;殘值率40%)及鐵 皮造每年1.3%(耐用年限50年;殘值率35%)計算,火災 時使用年數已達31年,其於事故發生時折舊後所值金額為4, 058,654元(=5318077元×69%+ 651894元×59.7%)。2、被告雖援引折舊率及殘值率(原審卷5第27頁、第28頁)作 為建物實際估價價值云云,惟查:鑑定人於原審106年3月31 日證述:(問:就經科院報告附錄三的折舊率與被告陳述意 見二狀附件一的折舊率在相同構造類別,為何折舊率不同? )數據會不同是因為表格製作年份不同,會因為實際現況做 修正。(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提出的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 訂定的建物殘餘價格率表上的殘值價格率?)我沒有看過, 但是我做鑑定認為是依公部門頒布的較好,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作的資料是給他們會員的參考資料。(問:你認為上開表 格有無參考價值?)我也有做不動產估價,若是強制執行的 話適合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的表格,但是本件我認為依公部門 的表格較適合。」等語,足認鑑定人是就其過往鑑定經驗及 實際情況,採擇經科院報告附錄3的折舊率表較符合實際。 被告空言辯稱應採取原審卷5第27頁、第28頁之折舊率及殘 值率表,卻未能就鑑定人所提鑑定依據有何重大缺失之處, 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者,依原審勘驗火災後房屋損害現況, 亦稱發現其內部一直有修繕及裝潢,材質使用甚佳,鑑定人 所為上述重建工程費用及折舊後價額之計算,並無高估情形 ,可予採認等語。足認原告張如松所有之房屋價值有固定修 繕及裝潢,保存完善,本件鑑定人鑑定損失價值並未低估。㈡、關於動產部分(有照片部分):
1、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以下稱 經科院報告)第97頁2-5之「店面陳列產品20臺33,580元」 ;2-8之「客戶機器一般型12臺20,148元」,應否列為賠償 項目?(本院卷1第119頁正面)經科院報告2-5部分之照片 如上證6所標示機台位置及數量。依經科院報告第97頁每臺 價值為1,679元,數量20臺,價值共33,580元,此20台均是 遭消防人員滅火時遭泡水毀損。另2-8部分之照片如上證7所 標示機台位置及數量,共12臺,依經科院報告第97頁每臺價 值為1,679元,12台共價值20,148元。至於折舊部分,經科 院報告第136頁第6點說明以折扣取代折舊,故無本院卷1第1 08頁反面、114頁反面,折舊率為10%)顯屬重覆計算折舊



,應不可採。
2、經科院報告第97、98頁中之2-9、2-14、4-2、4-3、4-4、4- 5、4-6、4-7、5-1、5-2、5-4、8-10、8-11等計13項品項( 合計為270,899元)應否計算折舊?折舊率是否為10%(本 院卷1第119頁反面)?被告就受損金額270,899元不爭執, 惟仍辯稱應計算折舊,折舊率應為百分之10云云,然查:上 開物品價值折舊部分,業於經科院報告第136頁第6點說明以 折扣取代折舊,故無需再重覆計算折舊。被告辯稱折舊率為 10%,顯屬重覆計算折舊,應不可採。
㈢、動產(裝潢部分):
1、經科院報告第96頁至第98頁部分中關於有照片依據之鑑價部 分,其中1-1之冷氣主機系統、1-7之水電管路、8-7視聽室3 部分(備註欄均有註記為「列入裝潢」應否列為賠償項目? (本院卷第120頁)1-1冷氣主機系統之照片參經科院報告14 頁1-1照片,價格依照鑑價報告第99頁裝潢類的鑑價1-1價值 為86,000元;1-7水電管路之照片請參經科院報告第17頁1-7 照片,原是整個牆壁內水電管路,因為燒燬而爆裂,價值參 經科院報告第99頁項次標號1-7,價格為120,000元;8-7視 聽室之照片參經科院報告第68頁8-7的兩張照片,從照片可 見燒燬嚴重,價格參經科院報告第100頁,項次編號8-7,價 格為120,000元,以上總計為320,000元。至於折舊部分,經 科院報告第99頁1-7、1-1、8-7項次均同意折舊,然參酌經 科院報告第96頁第6點說明,可見經科院報告因無法確認裝 潢的尺寸、面積,因此估算金額較為保守,應與市價顯有差 異,且裝潢市場上,工資比例佔裝潢費用比例相當高,惟經 科院報告似乎未有評估工資之部分,因此鑑價報告之金額應 有低估情形;再參酌上證2(本院卷3第2頁至第3頁背面)消 防署統計資料及保險公司賠償方式均規定裝潢折舊應為50% 之規定,本件應以折舊80%較為合理。因此,本件1-7部分 同意50%計算折舊。另1-1、8-7則以80%計算折舊。2、經科院報告第99頁關於「二、無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部分中 ,備註欄註記為「列入裝潢」部分(計8項,金額為多少? ),應否列為賠償項目?(本院卷1第120頁正反面)經科院 報告第99頁「無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其中列入裝潢類的8 項總計為687,000元。項次如下:⑴1-5抽水機,請參經科院 報告第16頁第2張照片,右下角有一個增壓機,因為原告的 房子為五層樓建築,水壓不足,需搭配抽水機及增壓機,此 部分金額為8,000元。⑵1-6熱水塔,請參經科院報告第16頁 第1張照片,加熱設備加熱之後會有儲水的熱水塔以保溫使 用,價格是26,000元。⑶2-12監視主機系統,參考經科院報



告第16頁第3張照片,防盜系統整合在監視系統裡面,經科 院報告第100頁,項次編號2-12,價格為30,000元。⑷2-15 裝潢範圍,參經科院報告第18頁第3張照片及經科院報告第3 3頁所有照片,以上照片為1樓燒燬情況,可以看出有遭火災 薰黑燒燬。另參上證8照片,關於1樓裝潢半毀之狀況為原告 一樓房屋牆面遭被告失火延燒,牆壁內管線有變形、爆裂情 形,每當下雨天因牆壁內管線已變形破損,雨水自四周牆壁 滲出,牆壁裝潢亦因浸水而遭毀損。裝潢類價格為25,000元 ,請參經科院報告第100頁,項次2-15。⑸2-16水電管路為 1樓,這部分沒有照片,主要是火災高溫燒過後,牆壁內之 管路保留,價格為45,000元,參經科院報告100頁,項次編 號2-16。⑹2樓歐式廚房4-1,參經科院報告第44-47頁照片 ,4-3、4-4、4-8、4-11的照片,都可以看出燻黑或燒毀的 痕跡,價格為120,000元,參經科院報告第100頁,項次編號 4-1。⑺4-12冷氣系統,參經科院報告第38頁第1張照片及上 證9照片,它是位於2樓之1對5的冷氣主機,足可證明有4-12 冷氣系統的存在,價格為28,000元,參經科院報告第100頁 ,項次編號4-12。⑻7-3房間裝潢,參經科院報告第60頁7-1 、7-2、7-15照片,此為原告媽媽房間、更衣間、化妝室及 廁所,均可看出燒燬嚴重,足認7-3房間必有燒燬的情況。 價格為鑑定180,000元,參經科院報告第100頁,項次編號7- 3。至於折舊部分:參酌經科院報告第96頁第6點,因無法確 認裝潢的尺寸、面積,因此估算金額較為保守,應與市價顯 有差異,一般裝潢市場上,工資比例亦佔裝潢費用相當高, 但是經科院報告似乎未評估工資之部分,因此鑑價報告之金 額有低估情形,再參酌上證2(本院卷3第2頁至第3頁背面) 之折舊50%規定,本件應以折舊80%較為合理。3、經科院報告第96頁至第98頁部分中關於有照片依據之動產鑑 價部分,除1-1之冷氣主機系統、1-7之水電管路、8-7之視 聽室部分外,其餘備註欄註記為「列入裝潢」部分,應否計 算折舊?如應計算折舊,其折舊率為何?
此部分受損金額為3,537,000元,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折 舊應以10%計算云云,惟查:參酌經科院報告第96頁第6點 ,因無法確認裝潢的尺寸、面積,因此估算金額較為保守, 應與市價顯有差異,一般裝潢市場上,工資比例亦佔裝潢費 用相當高,但是經科院報告似乎未評估工資之部分,因此鑑 價報告之金額有低估情形,再參酌上證2(本院卷3第2頁至 第3頁背面)之折舊50%規定,本件應以折舊80%較為合理 。
㈣、未鑑價部分:經科院報告第96頁至第99頁部分,關於有列入



項目,但報告裡面沒有鑑價部分的金額為何?及未列入鑑價 報告項目鑑價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即原審卷5第75頁至129 頁)
1、鈞院審理時問及原審卷5第75頁至129頁未經經科院鑑定之項 目,為何未於鑑定時一併提出?
原告張如松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已檢附損失清單、 估價單、發票及現場受損照片(原證1到原證10)請求賠償 ,嗣再於101年10月8日檢附損失清單、估價單及現場受損照 片(原證18至原證20),又於102年5月27日提出求償明細( 原證33),因被告請求鑑定估價,原告訴代陳清華律師於10 4年8月28日先行檢附原審卷宗3卷送交鑑定單位,再於105年 4月7日提供火災損失清單及照片供鑑定單位鑑定估價在案。 原告張如松送交鑑定單位資料包含現場照片及相關廠商估價 單,故損失之財物有照片者原告盡量提供照片,無照片者只 能以廠商估價單證之(因火災現場實難保有完整現場照片, 火災實務上亦常見法院減輕受害者舉證責任允許僅提出相關 財物損失之廠商估價單作為證據)。原告提交與鑑定單位之 照片、損失清單及估價單項目眾多,然本件經科院報告並未 完全詳列在鑑價報告內,以至於發生經科院報告中發生有無 法估價之項目(含有⑴、照片未鑑價及⑵、無照片未鑑價) 及⑶、有送交鑑定之資料卻未出現在經科院報告內之項目之 疏漏,故原告張如松再從原審歷次審理中「曾」檢附與原審 之證據資料,先後於106年2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八)、10 6年3月22日民事準備狀(九)檢附經科院報告中無法估價之 項目(含有照片未鑑價及無照片未鑑價)及有送交鑑定卻未 出現在經科院報告內之項目之相關說明及證據(原證34之1 至原證34之6)。嗣原審於106年3月31日審理時,經原告再 向原審說明經科院報告上開疏漏部分,獲得原審同意就經科 院報告無法估價之項目(含有照片未鑑價及無照片未鑑價) 及有送交鑑定卻未出現在經科院報告內之項目,再行整理原 審歷次審理過程中原告張如松曾檢附之資料即照片、廠商估 價單、網路價格查詢表等(原證34之1-1至原證34之6-5)由 原審直接認定損害額。是以,原告張如松並非是於本件鑑定 後,要另行提出證據以延遲訴訟,而是經科院報告未詳將原 告檢附送請鑑定之卷宗資料、損失清單、照片、估價單等逐 一估價,以致發生經科院報告有無法估價之項目(含有照片 未鑑價及無照片未鑑價)及有送交鑑定卻未出現在經科院報 告內之項目之疏漏,原告張如松再整理曾於原審歷次提出資 料提出請求再為估價,或依民訴法第222條為之,原告張如 松非是故意延遲訴訟再行提出,況且,原審亦同意原告張如



松提出之補充項目,是以,原告張如松並無延遲訴訟之情形 。
2、原告提出原審卷5第75頁以下之補充賠償項目、金額共4,200 ,827元該部分是因為當初送交鑑定資料,包含照片、估價單 ,但經科院報告並未就張如松所提之項目完全陳列在經科院 報告內,如:
⑴、經科院報告有列入,且有照片,但未鑑價者價值共1,733,05 0元:如經科院報告第97頁2-6、2-10、2-11、3-1、3-2、3- 5、3-6、3-8、4-8、4-9、7-5、7-6、7-7、7-9、9-5、9-6 ;金額總共1,733,050元。相關證據參原審卷6第7、12、13 、14、19、20、21、35、36、37頁。2-6部分是1,000,000元 (原審卷6第12頁)、2-10是218,750元(原審卷6第7-10頁 )、2-11是2萬元(原審卷6第12頁)、3-1、3-2:教學用攝 影器材(原審卷6第13頁)是58,000元、德國百福繡花車( 原審卷6第14頁)是33,000元、離合器馬達(原審卷6第14頁 )是25,000元、勝家繡花車(原審卷6第14頁)是273,000元 、桌上型電腦繡花車(原審卷6第14頁)是35,000元、日本 電腦平車(原審卷6第14頁)是73,000元、3-8工作生財器具 是80,000元(原審卷6第20頁)、7-5珠寶是157,300元(原 審卷6第35-37頁)、7-6是400,000元(原審卷6第19頁)、7 -7私人收藏精品是350,000元(原審卷6第21頁),金額總共 1,733,050元。原告張如松所提之估價單均有廠商大印證明 ,至少文書真正,若被告對內容有疑義,自應舉證為之。另 原告張如松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101年10月8日、10 2年5月27日均有將本件受損之估價單於原審提出。⑵、經科院報告有列入,無照片,未鑑價者價值共484,977元: 如經科院報告第99頁項目3-4、4-13、5-6、6-6、7-8、8-2 、8-3等未估價之項目,金額共484,977元,4-13如原審卷6 第34頁,5-6是30,000元(原審卷6第24頁)、6-6(原審卷5 第91-94頁、原審卷6第16、17頁)。⑶、除上開項目外,未列入經科院報告中估價之所有項目,價值 共1,982,800元:原審卷5第75頁至129頁,扣除上開⑴及⑵ 之項目金額後,總計價值為1,982,800元。㈤、營業損失96萬元:原告是在100年8月1日申請復業,自火災 發生到申請復業,停業期間大約1年6個月(原審卷五第130 頁),原告以1年計算營業損失。原告過去營業單據因火災 燒毀或泡水無從取得,爰提出105年修理針車收入單據(上 證4),總計1,250,050元,收入來源主要是賺取修理機具之 工資。另外原告本身也有經營針車機臺買賣,及純水過濾系 統買賣,且原告在99年當時,尚須扶養4名就讀私立大學子



女(上證5),足以證明原告每月淨利至少有80,000元,否 則如何維持店面經營及給付子女教育費用。被告雖主張以同 業利率標準表計算營業損失(本院卷1第121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云云,然查:原告並非以縫紉機及其零件等批發為 業之紡織及成衣機械批發業,針車與紡織機並不相同(針車 是屬於縫紉機,是將布結合成成品,紡織機主要作為織布使 用),原告雖有販賣針車,但並非批發,且原告收入來源主 要是賺取修理機具之工資及純水過濾系統買賣,非是以批發 紡織機為業。是以,認定原告營業損失應參酌原告所引105 年修理針車收入單據(上證4)予以判定較為合理。㈥、租金支出損失96,000元: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支出損失96,000 元(即99年2月3日到100年2月3日),證據為原審卷2第30頁 及本院卷之上證3,共12個月租金,每月8,000元,共96,000 。此數額被告於鈞院106年10月5日準備期日表示不爭執同意 賠償96,000元。
㈦、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和解書,由被告2人給付10,000,00 0元予原告3人(未明確區分原告3人各受領多少),被告2人 給付之上開10,000,000元得否折抵原告3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可折抵,原告3人各得折抵多少?應否依照原告3人 受償金額依比例計算?
被告提出之10,000,000元尚未發生清償的效力,清償應是有 確定的對象及確定的分配金額,始能發生清償之效力,但本 件和解書第2點有關分配的比例,是由原告3人自行約定,於 約定完成時,才發生確定分配之金額,原告3人目前尚無法 協議完成,因此無法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關於10,000,000 元折抵比例部分,原告張如松宋月美同意以二審判決金額 依比例折抵之。
二、聲明:
㈠、關於原告張如松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原告張如松部分廢棄(一審勝訴9,784,440元 ,敗訴5,215,560元)。
2、上開1廢棄部分,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應再給付原告張 如松5,215,560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連帶負擔。貳、原告宋月美部分




一、主張:
㈠、原告宋月美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房屋受損金額2, 610,664元:鑑定人認有重建之必要,而依市場行情估算重 整工程費用為3,107,933元(=131.72㎡×0.3025×78,000元 /坪)。火災時使用年數已達16年,依鋼筋混凝土造每年1% 、耐用年限60年、殘值率40%設算折舊後,其於事故發生時 所值金額2,610,664元(=3,107,933元×84%)。被告雖援 引折舊率及殘值率(原審卷5第27頁、第28頁)作為建物實 際估價價值云云,惟查:鑑定人於原審106年3月31日證述: (問:就經科院報告附錄3的折舊率與被告陳述意見二狀附 件1的折舊率在相同構造類別,為何折舊率不同?)數據會 不同是因為表格製作年份不同,會因為實際現況做修正。( 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提出的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訂定的建 物殘餘價格率表上的殘值價格率?)我沒有看過,但是我做 鑑定認為是依公部門頒布的較好,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的資 料是給他們會員的參考資料。(問:你認為上開表格有無參 考價值?)我也有做不動產估價,若是強制執行的話適合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的表格,但是本件我認為依公部門的表格較 適合。」等語,足認鑑定人是就其過往鑑定經驗及實際情況 ,採擇經科院報告附錄3的折舊率表較合實際。被告空言辯 稱應採取原審卷5第27頁、第28頁之折舊率及殘值率表卻未 能就鑑定人所提鑑定依據有何重大缺失之處,難認其所辯可 採。
㈡、動產部分:
1、提出照片部分(有鑑定)74,430元:有照片已經鑑價的部分 ,價值為74,430元,參經科院報告第136至138頁。被告於10 6年11月24日準備期日不爭執,同意賠償並不爭執折舊。2、未提出照片部分(有鑑定)250,253元:原告請求金額為250 ,253元,參經科院報告第138-140頁。原告提出火災發生後 不久,廠商補開立之購買證明(原審卷2第95至113頁)。至 於折舊計算部分,被告雖爭執應以10%計算云云,惟查:經 科院報告第136頁第6點,已表明以折扣取代折舊,被告援引 折舊率為10%(本院卷1第108頁反面、114頁反面,折舊率 為10%)顯屬重覆計算折舊,應不可採。
3、裝潢類(有鑑定價值):原告請求金額為197,920元,參經 科院經科院報告第142頁。裝潢類無照片及有照片無法辨識 部分,參原審卷2第102、103、105、106、110、111、112、 113頁估價單,火災後原告僱工修復,因此支出修復金額。 至於折舊計算,援引本院卷3第2、3頁所示規定,依50%來 計算。被告雖提折舊標準10%云云,惟查:10%折舊標準表



僅是機械生產設備於會計準則上之折舊計算方式,然原告所 提消防機關統計火災案例後,賠償的基準參考,較符實際情 況,況且保險公司為營利單位,保險理賠越少表示營收相對 好,對於折舊必然斤斤計較,但保險公司仍採取裝潢折舊百 分之50,應是火災現場後要評估裝潢之材質、施作面積大小 ,不易估算,不得不採取之折舊50%計算方式,正確性較大 ,較值得參考。
4、鑑定書(未估價部分)300,000元:有照片部分,如經科院 報告第119頁項次編號J1、120頁N1、122頁O3、O4、O5、O6 、O7、O8、O9、O10、O11、O12、O13、O14、O15。該部分只 有經科院報告所附照片,並無任何單據資料;另沒有照片部 分,如經科院報告第118頁項次編號I1、I2、I3、I4、I5、I 6、I7、I8、I9、I10、I11、I12、I13、I14、I15、I16、I1 7、I18、I19、I20、I21、I22。無照片部分可參原審卷二第 108、109頁所示書證,此部分金額為106,850元。㈢、營業損失600,000元:原告主張每月50,000元計算,期間為1 年,總計600,000元。停業期間,參原審卷5第135、136 頁 申請書所示。被告雖以98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顯示原告銷 售總額扣除營業成本,營業毛利1年僅127,409元計算,並同 意以127,409元計算,每月平均10,617元,8個月共計84,936 元云云,惟查:淨利率當然要扣除所謂的費用,費用包含人 事及租金,原告以自有房屋做為營業店面,當然可以節省許 多的營業費用,產生較大的利潤。又成本包括人事費用,原 告一人獨力經營銀樓業務,每月薪資所得應要加計與原告作 為其實際收入,始為合理,因此原告主張每月收入應加計以 30,000元薪資亦屬合理。另原告經營銀樓除金飾外也包括販 賣珠寶,若參酌同業利潤標準,利潤應該是20%,有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表1份為憑(本院卷2第24、25頁)。㈣、租金支出損失96,000元:兩造於鈞院準備期日均同意租金支 出損失以8個月,每月12,000元,總計是96,000元。㈤、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和解書,由被告2人給付10,000,00 0元予原告3人(未明確區分原告3人各受領多少),被告2人 給付之上開10,000,000元得否折抵原告3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可折抵,原告3人各得折抵多少?應否依照原告3人 受償金額依比例計算?
被告提出之10,000,000元尚未發生清償的效力,清償應是有 確定的對象及確定的分配金額,始能發生清償之效力,但本 件和解書第2點有關分配的比例,是由原告3人自行約定,於 約定完成時,才發生確定分配之金額,原告3人目前尚無法 協議完成,因此無法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關於10,000,000



元折抵比例部分,原告張如松宋月美同意以二審判決金額 依比例折抵之。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振安彭娟娟2人連帶負擔。 參、原告李明珠部分:
一、主張:
被告鄧振安為門牌花蓮市○○街000號房屋之所有人,該000 號房屋之1樓出租予他人充作服飾店面使用,2樓則作為自己 位於相鄰並相連之○○街000號棉被店舖之倉庫使用。上開2 建築物平常為被告鄧振安彭娟娟夫婦共同管理及生活起居 之用。因該房屋極為老舊,係超過60年之木造建築,室內電 線除採用陳舊現已罕見之礙子配線外,亦有用明線配線之一 般電線(一般正負極的配線),均暴露於天花板內,且缺乏 良好的絕緣包覆,極易因受動物破壞或因絕緣劣化而導致電 線短路。被告鄧振安係該建築物之所有人,被告彭娟娟則為 共同管理、使用人,本應注意維修、保養電源線之連接安全 ,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並 避免因電器因素引起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 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排 除或有效預防前開電路配線曝露所生之風險。99年2月1日14 時19分前之某時許,因上開電源線短路,引燃木質材料所構 成之天花板,致燒燬該000號房屋。其後火勢迅速延燒至相 鄰之○○街000號房屋,並接續往原告所有之○○路00之0號 東側加蓋的鋼構建築體延燒,導致該屋鐵皮屋加蓋區域建築 物及該等屋內裝潢、家具及物品均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規定,被告鄧振安為建物所有權人;彭娟娟則為建物使用人 ,卻疏未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致○○街000號2樓發生火 災並波及原告房屋,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至為灼然,原告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 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告考量訴訟經濟以及被告 負擔能力,謹在30,433,595元範圍內求償,以下整理原告請 求損害項目、金額以及和解書之爭點:
㈠、就被告彭娟娟是否為○○街000號2樓之使用人,經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㈡、不動產部分47,753,600元:
中華木質構造協會木材品質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明確記 載由原告提供○○路00之0號房屋試材之標準名稱為「臺灣



扁柏」(即厚殼、黃檜)(上證10),可證○○路00-0號確 為檜木造建築。由於臺灣扁柏早在幾十年前已經遭政府禁採 ,數量非常稀少,再者該木種品質優良,並無使用年限,亦 無折舊率之問題,是價格年年攀升(上證13)。經花蓮大漠 室內裝修工程行以○○路00-0號之坪數估算約需21,388才( 上證14),再以原告向花蓮、嘉義等工廠詢價所問得臺灣扁 柏之市價每才平均為2,200元,再加上工價700,000元,是原 告此部分損害為47,753,600元(計算式:21388×2200+7000 00=47753600)。
㈢、動產部分:
1、有照片部分446,821元,且因經科院報告之價格已經依照請 求項目之性質折扣計算,不應再另外計算折舊: 同意被告106年9月14日準備書狀(本院卷第84頁)所述請求 之金額為446,821元。惟折舊部分,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在鑑定時已經將價格折扣計算,此觀經科院報告 第195頁第7點「該等動產評估價格均以新品價格予以折扣後 進行計算」、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張智堯結證稱:「(問 :經科院報告中鑑定出價格的折舊依據為何?)所有的物品 來源、時間都不明確,也沒有依據,我們只能視每個品項不 同狀況為調整,但是每個品項的調整幅度不一定會相同,有 的東西折舊很快,有的不一定,折扣比例無法拿到單一品項 驗證,我們會按照產品的類型而定,例如電子產品折扣時的 幅度會比較大,可能會二成至三成,如果耐久性的產品就會 折比較少,例如折一成,但是每個品項不同,我們會依經驗 判斷,但殘值是否能認定就要看個別的產品而定。」(原審 卷5第144頁)即可得知鑑定時已經計入折舊金額,是不應再 另外計算折舊。
2、無照片部分金額993,795元,且因經科院報告之價格已經依 照請求項目之性質折扣計算,不應再另外計算折舊: 查本件無照片部分,因原告所有之○○路00-0號係受火災損 毀最嚴重之建物,又一般人在購置家庭用品時並不會預見該 等物品將來會遭祝融肆虐而需要提出購買證明或照片供訴訟 舉證之用。本件原告已盡力蒐集損害項目之資料,惟仍有部 分無法提出單據或照片供鑑定機關鑑定。經科院報告第198 頁至第200頁原告請求之項目,均係一般家庭所需之用品或 原告開設銀樓所需之設備,而非奢侈品,是請依原告所提供 附件1至3實務見解,認原告有此等損害,至折舊部分,參酌 前述理由,經科院報告之價格已經依照請求項目之性質折扣 ,不應額外計算折舊。
3、庫存黃金鑽石裸石部分:




⑴、庫存黃金共1,620,000元:
金文美珠寶銀樓有限公司郭文重出具之證明「承蒙花蓮市○ ○路00-0號○○銀樓李明珠所經營珠寶石、飾品、黃金加工 ,交易已有十數年無誤。」(原審卷3第111頁)、且亦有呂 聰利91年5月21日所開立之估價單上載「因金價直漲,所以 散件金價從5/20起調整為 元」(原審卷3第219頁),由 是可知李明珠於火災現場經營之○○銀樓確有從事黃金交易 。而原告將庫存之黃金擺放在房屋2樓之夾層當中,黃金之 樣式為銀樓常見販賣之小孩滿月之鎖片(上證5)。以上證5 所示市場上之鎖片價格,以平均每片一片重量1錢5,400元計 算,以被告經營之銀樓位處花蓮市繁華鬧街,每月平均銷售 50片。花蓮地區習俗有小孩出生,除了阿公、阿嬤送較大的 鎖片外,其他長輩都會贈送同樣大小的鎖片,因此一個月銷 售50片當屬一般行情。原告為了營業之用,留有6個月的備 品,也是營業上必要的行為。依此計算,火災發生時,原告 至少有1,620,000元(計算式:5400x50x6)價值的黃金。自 應由被告賠償。
⑵、庫存鑽石裸石請求之金額為8,060,844元,細目及計算之基 礎如附表1所示。
4、名錶部分留有照片15隻計7,322,765元,細目及計算基礎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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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